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助調閱資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10號再 抗告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間協助調閱資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甚明。此項規定,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於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因受理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等代位請求SCHENKER DEUTSCHLAND AG(下稱 SCHENKER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之仲裁事件(案號:103年度 仲聲忠字第33號),通知再抗告人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為再抗告人所拒絕,相對人爰依仲裁法第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命再抗告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下稱原法院第一審)以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104年度仲聲字第7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命再抗告人提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定範 圍內,爰不予贅述)。 三、原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第二審)以:依海運單所示簽發人為抗告人,系爭貨物於泰國港裝貨,相關貨櫃係交付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簽發「重櫃進站」之貨櫃交替驗收單,系爭貨櫃抵達目的港卸船後,先卸儲於抗告人倉庫,並由抗告人簽發「重櫃出站」之貨櫃交替驗收單,相對人為取得系爭貨櫃抵達目的港時運送人委託公證人公司進行公證製作之公證報告,曾發函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經祥瑞公司函覆請直接向再 抗告人要求提供相關文件等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 係受損貨物抵達臺中港時,抗告人委託祥瑞公司進行公證所製成之公證報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係相對人依航運 及船東責任保險慣例,於海上事故發生時,保險人通常會於船舶第一停靠港進行第一時間公證所製成之文書,縱事故船舶Uni Ample之船舶登記所有人為GAINING公司,然GAINING 公司係抗告人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亦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為抗告人所執之事由。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文書,均涉及系爭船舶靠岸後最接近事故發生時點 ,就受損原因及狀況所為之證據蒐集及認定,且為中立第三人所製成之報告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為船長依據國 際海事組織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作成之航行計畫、航路規劃及氣象預報資料,如附表編號4貨櫃船之貨櫃積載圖係屬文書 ,在顯示船上貨櫃之空間位置,可確定系爭貨櫃於船上堆放之位置是否適當,是否易受風浪作用影響,及是否有進行防颱加固可能,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係為判斷2只嚴重翻覆貨櫃之相對位置,均具有判斷系爭船舶發生事故及貨損原因之重要性及不可代替性,且由運送人即抗告人所掌握,外人無從取得,乃就本件仲裁事件相關事項所作成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6條要件相符,足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爰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抗告。 四、再抗告人雖以:伊已具體指明伊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之製作人及執有人,且僅係GAINING公司轉投資人,相對 人並未釋明該等文書為伊持有,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伊有提出之義務,原裁定逕命伊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342、343、346、347條規定要件不符,且違反證據法則,原裁定遽為不利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命第三人即再抗告人提出文書相關規定之要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