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再抗告人 林鴻緒 代 理 人 鄭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燕煌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原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負責人,前就代表仲厚公司與臺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超公司)共同得標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國防部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經營案)所簽立之訂購軍品契約,於民國98年3月31日與 仲厚公司、臺超公司、再抗告人及第三人蔣晉泰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伊於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台幣1,600萬元轉讓予再抗告人及蔣晉泰,由其等 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其等則應於101年12月31日返還伊 前開出資額,詎再抗告人屆期未為返還。而再抗告人於仲厚公司董事蔣晉泰死亡後,聲請法院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准許,詎再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2條約定,擅自以 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契約,以及與國防部採購中心就系爭經營案續約,卻未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履約期間並迭次向國防部採購中心要求變更契約承攬人為臺超公司,其行為有損仲厚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司字第345號裁定)予以駁回;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裁 定乃以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因而予以解任其在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同意系爭經營案之代表廠商變更,並未出具任何文件或書面同意臺超公司變更為系爭經營案之承攬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司字第345號裁定卷第62頁)所 載,仲厚公司並不因擔任系爭經營案之代表廠商而可多獲取利潤,反而須負擔額外工作,伊慮及仲厚公司資源、人力有限之現狀,以及對於系爭經營案之影響、利益,因而出具同意函表示將系爭經營案之代表廠商變更為臺超公司,從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仲厚公司不因未擔任系爭經營案之代表廠商,有何既存利益或未來預期可得利益減損之情,亦無額外之法律上義務。原裁定認伊同意變更系爭經營案之代表廠商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變更代表廠商之行為,實不利於仲厚公司,有違論理法則,且未論及此節究竟有何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處,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法為裁量權 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號、98年度台聲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伊同 意變更系爭經營案之代表廠商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變更代表廠商之行為,實不利於仲厚公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再抗告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利或不利於仲厚公司乙節,核屬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原裁定廢棄司字第345號裁定,准許解任再抗告人之仲厚公司臨時 管理人職務,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