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 抗 告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7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甚明。而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因檢查內容涉及公司營運投資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巨,且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之方式,亦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能否公正客觀執行職務,為求保障相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故在為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條文規定應為訊問之目的。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基於維護股東權益及了解再抗 告人之經營狀況,以釐清投資效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司字 第24號裁定選派曾錦煙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應訊問並瞭解受檢查公司之意見外,因檢查人之人選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公正客觀之執行態度,且因檢查人在執行檢查過程中,享有相當之調查詢問權限(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參照),即屬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法院自應於裁定前,踐行訊問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意旨。然原法院獨任法官於選任曾錦煙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並未踐行上開訊問程序,僅依相對人所陳報及提供之學經歷資料(見原法院司字卷第70至76頁),即逕行選派,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復未注意獨任法官違反上開規定之程序,未予任何調查,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次查此項訊問程序,為事實審應調查之事項,不宜由本院逕為審酌認定。是則,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此外再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之持股狀態,且陳述有發行新股之情,則相對人之持股比例究為何,案經發回,應一併詳為調查,以資確認,附以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