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黃雪花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忠 訴訟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上訴人所為,僅係追加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桃園廠擔任機台絲線改紡、更換鋼絲圈及割管紗等工作,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1年2月28日假日加班時,因寒流來襲及降雨,且因該日出勤人數不足,工作負荷繁重,約下午3 時許,伊右手略感麻木、觸覺遲鈍,然因恐上司責罵及拖累工作進度,未敢請假早退,於翌日凌晨3時許,伊如廁時竟 全身癱軟、口歪眼斜、口水直流,經家屬緊急送醫,醫師診斷為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經住院治療復健後仍判定為中度肢體障礙,需長期復健及療養。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為規避職業災害補償及退休金給付,未經預告,逕於101年9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拒不給付伊工資,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第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3日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時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19萬8,044元;另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按平均工資2萬2,186元計算,給付伊退休金70萬9,952元;縱認被上訴人毋庸給付退休金,亦應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27萬9,511元。又伊之工作環境經常 有異常高溫及噪音,工時長且須假日輪班,被上訴人亦經常縮減假日出勤人力,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 、第8款、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促發伊罹患前揭疾病,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此為二審追加)規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支出醫療費用56萬1,600元、看護 費用80萬9,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1萬3,1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係因排班而於8時至 17時正常工作,工作內容及工作量均與平常相同,上訴人亦未表示身體有異樣,且上訴人平時休假多,未超時加班,並無工作負荷過重情形。上訴人於翌日凌晨3時許,因左側大 腦缺血性中風,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因上訴人本已罹患糖尿病,且該日寒流來襲,易引發大腦缺血性中風,其發病與伊所指示從事之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經診斷為肢體中度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顯已無法勝任原先改紡、更換鋼絲圈及割管紗等工作,經詢問上訴人表示有意申請資遣,嗣於101年8月20日由上訴人配偶林深泉代理向伊申請資遣,並合意於同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則由林深泉代理受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伊無短付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身高155公分、體重60公斤,有糖尿病史。上訴人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桃園廠擔任作業員,負責機台更換鋼絲圈、絲線改紡及割管紗工作,工作中因噪音,使用由被上訴人提供之3M耳塞防護,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上午10時及下午3時各休息20分鐘,中午11時50分至12時50分休息用餐,實際每日工作時間為7小時又20分。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因排班而於8時至17時正常工作,當日寒流來襲。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因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接續至各醫院復健科住院復健治療至102年1月31日止出院返家,復於102年2月18日至3月1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於103年10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㈡上訴人之配偶林深泉於101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資遣事項達成決議:上訴人因中風住院治療復健中,由林深泉代理辦理及瞭解相關事項,上訴人已拿到中度肢體殘障手冊,被上訴人正好人事精簡,希望可以資遣辦理,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方式通報處理,平均工資以請假 前6個月工資計算,年資扣除留職停薪3個月,資遣日期為 101年9月10日。林深泉於101年9月3日代為簽收被上訴人發 給上訴人面額30萬6,832元、發票日101年9月10日之支票乙 紙(包含被上訴人資遣費28萬4,646元及30日預告工資2萬2,186元)。 ㈢勞工保險局於101年9月20日核發上訴人普通傷病給付3萬3,041元(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86.7元之50%及101年5月16日至8 月7日共84日計算),102年4月25日核發上訴人失能給付36 萬9,600元(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5,200元、平均日投保薪 資840元及440日計算)。 ㈣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之工作及休假情形: ⒈100年9月工作23日(含假日輪班工作2日),輪休7日。 ⒉同年10月工作23日(含假日輪班工作2日),輪休8日。 ⒊同年11月工作21日,輪休8日,事假1日,延長工作3.5小 時。 ⒋同年12月工作20日,輪休9日,事假2日。 ⒌101年1月工作15日,輪休13日,特休3日。 ⒍同年2月工作19日,輪休9日,特休1日(2月29日)。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患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2,186 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且拒不給付伊工資,經伊於106年3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並賠償伊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102年7月3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㈦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㈧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第2項規定:「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103年7月1日修正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00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90分貝時,雇主應採取工程序控制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8小時日時量平均不 超過㈠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值,且任何時間不得暴露於峰值超過140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115分貝之連續性噪音;對於勞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85分貝或暴露 劑量超過百分之50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第308條規定:「雇主對坑內之溫 度,應保持在攝氏37度以下;溫度在攝氏37度以上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但已採取防止高溫危害人體之措施、從事救護或防止危害之搶救作業者,不在此限。」。 ⒉查上訴人於49年8月19日出生,身高155公分,體重60公斤,有糖尿病史,於101年2月29日因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扣除上午10時及下午3時各休息20分鐘、中午11時50分至12時50分休息用餐,實際工作時間僅7小時又20分,101年2月28日係因排班而於8時至17時正常工作,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前1年即100年1月至101年2月間,雖於100年2、4、9、10月有假日排班工作之情形,然上訴人每月工作13日 至23日不等,每月休假7日至18日不等,且除100年11月間曾延長工作3.5小時外,別無加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卡、出勤紀錄統計表(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其加班及假日輪班,致其工作負荷過重,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非實情。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之作業環境有異常高溫、噪音,促發其罹患上開疾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桃園廠擔任作業員,負責將機台上之絲線改紡、更換鋼絲圈及割管紗等工作,而觀諸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所提出「發病原因及經過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中自承:伊平日工作環境平均溫度大約都在攝氏30度左右,平均音量大約都在100至110分貝左右,被上訴人提供3M耳塞作為防護裝備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佐以上訴人主張101年2月28日寒流來襲,天氣寒冷等情,足見上訴人工作之被上訴人桃園廠雖較室溫略為溫暖,但不能謂係異常高溫,且被上訴人就工作場所之噪音業已提供3M耳塞作為防護裝備,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歷年勞動檢查因違規而通知需改善項目甚多,足見工作環境惡劣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罹患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前之 100年間,上訴人任職之被上訴人桃園廠未曾因勞動檢查 違規而受改善通知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4月10日勞職綜2字第106005747號函附勞動檢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參,至被上訴人桃園廠於99年2月4日勞動檢查雖曾因未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經通知改善,惟被上訴人於接受改善通知後業已改善,嗣並未受裁罰處分,已據上訴人自承工作期間使用由被上訴人提供之3M耳塞作為噪音防護裝備,並有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60044267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可按,至被上訴人其餘勞動檢查受通知改善者,係因未施以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未對在職勞工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未實施作業環境測定計畫並執行、訂定危害防止計畫、勞工進出局限空間工作前未派員確認環境安全及作成勞工進出紀錄、公告標示局限空間進出之危險性、使用移動式電動機具未設有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安全帶使用不符規定、電焊使用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及耐熱性、電器設備未符國家標準規格、堆置物料未有防止崩塌措施、使用傳動帶等設備未有防護裝置等,與上訴人主張因工作環境異常高溫、噪音促發其罹患上開疾病無涉,且被上訴人於接獲改善通知後業已改善,嗣並未受裁罰處分,亦有前開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60044267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可稽,是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桃園廠之工作環境異常高溫、噪音,環境惡劣而促發其罹患疾病云云,顯非可採。 ⒋參酌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知:腦血管疾病(俗稱腦中風)包括腦梗塞,腦梗塞係因頸部或腦部之動脈阻塞,致腦部灌流區域缺血、組織壞死,腦動脈阻塞之原因包括動脈硬化、心臟血栓或動脈剝離等;腦血管疾病可能由數種原因引起,主要危險因素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例如動脈硬化、高血壓、糖尿病所致血管病變等,促發因素包括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素,例如血管老化、肥胖、高鹽高脂肪之飲食習慣、吸菸、飲酒等,以及超越自然過程而明顯惡化之外在環境促發因素,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過重等;認定因職業而促發腦血管疾病時,須符合「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工作負荷因素包括不規則、時間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之工作、工作環境異常溫度、噪音等;而評估工作負荷是否過重,除評估發病前1天至發病當時是否有嚴重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事 件、身體負荷事件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發病前1週內 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外,亦須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 否因長時間勞動致明顯累積疲勞,如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 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其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而若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且須評估不同工作型態之負荷程度,例如工作型態為工作時間長者,須評估其工作時數(包括休憩時數)、實際工作時數、勞動密度(實際作業時間與準備時間的比例)、工作內容、休息或小睡時數、業務內容、休憩及小睡的設施狀況(空間大小、空調或噪音等);經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所促發,例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即非該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素以外,有無因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而促發;而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時,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若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始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查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宿疾,且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罹患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前並無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桃園廠工作環境雖較室溫略為溫暖,但非達於異常高溫,且被上訴人就工作環境中所生噪音已提供上訴人3M耳塞作為防護裝備,難謂上訴人所患上開疾病係由職業原因所促發,佐以上訴人就上開所患疾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以普通傷病事故給付,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6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09813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可按,益見上訴人罹患上開疾病與從事被上訴人指示之工作或工作環境無涉,被上訴人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因罹患上開疾病所生醫療費、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非有據。 ㈡兩造已於101年9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罹患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既難認係因工作負荷過重或工作環境異常高溫、噪音所促發,自難認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且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罹患上開疾病後,隨即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01年1月31日,復於102年2月18日住院至102年3月19日,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嗣上訴人由其配偶林深泉代理,於 10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資遣,經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 ,於101年9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依照勞基法規定處理,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0日,並開立離職證明單予上訴人,林深泉嗣於102年9月3日代理上訴人領取被上訴 人發放之資遣費28萬4,646元、30日預告工資2萬2,186元 ,合計30萬6,832元,由被上訴簽發票號BC0000000號之同面額支票交予林深泉,嗣由上訴人所有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有會談記錄單、簽收單(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憑,是被上訴所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1年9月10日經兩造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之,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未授權林深泉代理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罹患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經急診住院治療後於102年1月31日出院,嗣又於102年2月18日住院至102年3月19日出院返家,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9月3日、同年9月10日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單(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 可維持有限自我照顧超過50%以上清醒活動,限於床椅上 ,同年9月9日可採漸進式下床活動等情,實難認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前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又上訴人之配偶林深 泉於101年8月20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資遣,並於同年9月3日持上訴人之印章領取資遣費及30日預告工資之支票,復將該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提示,上訴人均無異詞,甚且,上訴人自承於出院後曾偕同林深泉返回被上訴人桃園廠探望昔日同事敘舊並致謝,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乙節,亦從無向被上訴人表示爭執,足見上訴人對於林深泉代理伊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早已知情且已認可同意,其事後主張未同意林深泉代理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無可取。 ⒊兩造既於101年9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早於101年9月10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由給付上訴人薪資,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10日起 至106年3月13日止之薪資119萬8,044元本息,自無可取。 ⑵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㈡工作25年以上者。㈢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 間留薪停薪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迄至101年9月 1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2年10個月又8日,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 自請退休之要件,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0萬9,952元,自難准許。 ⑶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兩造於101年8月20日會談時,合意於101年9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規 定核計資遣費,給付預告工資30日,已如前述。又查上訴人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復不爭執以上訴人101年2月29日罹患上開疾病前正常工作之6個月 平均工資2萬2,186元,作為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計算基礎,且兩造就上訴人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未約定改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是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 費,自88年9月2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之工作年資,扣除留職停薪3個月,共12年9月又8日,應以12年10月計 ,資遣費為28萬4,720元〈計算式:22,186×(12+10/ 12)=284,7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給付 資遣費28萬4,646元,短給74元,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4元本息, 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固辯上訴人由林深泉代為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上訴人既已確認及接受總金額後未予爭執,事後即不得再為主張,且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伊預告期間為30日,伊已於101年8月20日向上訴人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1年9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 已達20日,伊僅須給付預告工資10日,伊溢付預告工資7,386元,自得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請求之 短付資遣費債權相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會議中,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深泉達成合意,同意以優於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30日即2萬2,186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受領給付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給付資遣費28萬4,646元,短付74元乙節,亦未有拋棄短付部分請求之表示 ,則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短付之資遣費,或以溢付之預告工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上開資遣費請求相抵銷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短付資遣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額 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4,368元本息部分,同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