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呂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底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開發業務,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完成客戶之訂單暨負責後續打樣、設計、開模、生產、交貨、收款等事宜,被上訴人並應按月支付其所獲營業額5%作為上訴人之業務權利金。嗣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為被上訴人完成業務開發,順利引介第三人○○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成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使被上訴人成為○○公司零組件供應商。又被上訴人於接獲○○公司訂單後,本應依約完成訂單如期交貨,詎被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前發生經營問題,致其 生產線全面停工,無法如期交貨,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因此出面居中協調,順利將○○公司上開訂單轉介其他廠商,以減少被上訴人對○○公司之違約責任。兩造因此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承諾願於2個月內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期限屆滿後,均未依約履行,並將廠房內之機具、材料變賣,擬將廠房出售他人欲為脫產。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5條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引介客戶後,經評估與徵信該客戶之各項營業訊息後決定承接,除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放棄已承接之客戶,否則應賠償上訴人12個月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業務開發費用。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擅自放棄已承接之客戶○○公司,且無故將生產線全面停工,未能如期完成○○公司之訂單,進而喪失成為○○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應賠償上訴人240萬元業務開發費用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原審駁回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之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均否認為真正。又103年4月底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張葉岸非陳姿君,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嗣後不知何人所補蓋,故其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間,不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間製作樣品送交○○公司,然因未通過○○公司內 部評鑑標準,被上訴人並未成為○○公司之產品供應商,故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再者,縱認 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為真正,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也針對本案願承諾賠償金額新台幣元----整(合約違約損失及本案對乙方〈即上訴人〉的經濟損失)並同意於二個月內支付,…」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額」係包括上訴人之違約金及本案之經濟損失,自包括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及業務開發費用在內。惟系爭協議書就金額欄位係空白,可證兩造縱事後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亦係約定被上訴人無庸賠償上訴人任何款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業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為被上訴人引介客戶○○公司,惟被上訴人竟在同意承接○○公司訂單後,無故遲延交貨,致喪失成為○○公司之供應商資格,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 下,放棄其已承接之客戶,應賠償上訴人12個月乘以20萬元之業務開發費用,總計24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所簽定?若是,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為本件之 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所簽定?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否確為兩造所簽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曾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張○○到庭證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上「張○○」是伊所簽,因斯時伊任職之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合作關係,伊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有親自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作協議書,故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在伊看過後,再送請被上訴人公司用印。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在103年間簽定,是在伊簽名後,由被 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的林○○拿去用印,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由何人所蓋,伊並不清楚。伊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附件1業務合作協議書上「張○○」亦為伊親簽。上訴人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後,有幫被上訴人公司開發業務,找到○○公司這個客戶,○○公司有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打樣,但被上訴人公司打樣2次都未通過,後來被上訴人公司 在103年12月間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由斯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張○○與上訴人進行洽談後,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所簽定,以證人張○○斯時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1頁),衡情自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兩造合意所簽定等語,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張葉岸而林姿君,且其上公司印文非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云云,要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用印如何管理問題,自不影響系爭合作協議書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業已成立之事實。 ⒊又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附件1業務合作協議書上「張○○」之簽名,為證人張○○所親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與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於匯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所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互核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亦為兩造所簽定等語為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 ⒈經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當甲方(按指上訴 人,下同)引介客戶予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時,乙方應自行評估與徵信該客戶之各項營業訊息,以決定是否承接,若乙方同意承接後,除乙方已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放棄已承接之客戶,否則應賠償甲方12個月乘以新台幣20萬元整之業務開發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引介客戶後,倘經由評估及徵信已決定承接該客戶,在未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下,若任意放棄已承接之客戶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並無另行約定需在被上訴人取得成為引介客 戶之供應商資格而任意放棄時,被上訴人方負有賠償240萬 元業務開發費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取得成為客戶○○公司之供應商資格,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引介○○公司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承接乙情,業經○○公司函覆:上訴人曾向本公司採購人員引介被上訴人公司,經本公司於103年 至104年間評估過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並委託被上訴人公 司打樣及給付樣品費;本公司評估打樣產品後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不佳,故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上訴人所提上證5即104年1月15日之電子郵件,為本公司開模前與被上訴人確認2D與3D之模具圖面,並請被上訴人提供生產排程及交付排料,且就104年2月份的交貨需求,預先提示被上訴人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並未與本公司完成開模作業,在計劃開模前1天,本公司業務聯繫窗口獲悉被上訴人公司營 運似乎出現問題,經聯繫上訴人確認後,本公司遂轉請其他合作廠商提供所需相關零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第30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已引介○○公司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而○○公司亦就其公司104年2月份之交貨需求,預先提示予被上訴人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持續與○○公司進行至交付樣品、確認2D與3D模具圖面、提供生產排程及交付排料等階段,顯見被上訴人應已同意承接上訴人所引介之客戶即○○公司,方依○○公司要求提供樣品,進而與○○公司確認商品模具圖面,並依○○公司交貨需求,提供商品生產線行程等訊息。復觀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述:「不料因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產生經營問題導致無法繼續完成,造成客戶抱怨、交期延誤,異常趕製打樣,誠信商譽損失…等等,實屬歸責甲方導致。…」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核與○○公司上開回函表示係因確認被上 訴人公司營運出現問題,而改與其他廠商合作等語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引介之客戶○○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等語,應堪採信。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 ⒈經查,上訴人固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完成引介 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已如前述;惟嗣後因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發生異常,致無法取得○○公司之商品訂單,兩造遂另行簽定系爭協議書,並在其上載明:「…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除了對此合作案的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業務努力付出成本深感抱歉及沒有第一時間告知此警訊讓乙方和客戶有較充裕的危機應對時間,表示十二萬分歉意,因此經雙方協商同意委由乙方全權對客戶提供緊急轉單開發以減少客戶的損失,以免三方皆損失擴大,甲方也針對本案願承諾賠償金額新台幣元----整(合約違約損失及本案對乙方的經濟損失)並同意於二個月內支付,否則同意乙方視同本票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兩造 就被上訴人因故放棄成為○○公司供應商乙情,已就系爭合作協議原約定事項另行協議,此由系爭協議書中載明「因此『經雙方協商同意』委由乙方全權對客戶提供緊急轉單開發以減少客戶的損失,以免三方皆損失」,並在系爭協議書就賠償金額部分,特別以括號符號載明「合約違約損失及本案對乙方的經濟損失」等語,可知兩造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取代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顯見系爭協議書應可作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放棄客戶○○公司之書面。準此,被上訴人放棄客戶○○公司乙情,既已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上訴人已不得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0萬元之業務開發費用,而應依兩造嗣後簽定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⒉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任何金額(按系爭協議書金額欄位係空白),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本票予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則被 上訴人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就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然因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承諾願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抑或兩造另有以口頭約明賠償金額為何之具體事證,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協議書亦無庸賠償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為可採。 ㈣綜上,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應為兩造所簽定,而上訴人業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完成為被上訴人引介 客戶之業務開發義務。嗣被上訴人於同意承接上訴人引介之客戶後,雖因故放棄原承接客戶,但與上訴人再次協商後,取得上訴人同意而簽定系爭協議書。然在系爭協議書兩造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失金額,上訴人復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本票為擔保,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上訴人任何款項。故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0萬元業務開發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