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楊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 被上訴人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陳慶周 康東順 王木火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與訴外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7 人(下稱鄧萬榮等7 人)共同成立之合夥團體,前以地主身分提供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2小段154、155、158、159、160、161、170地號土地(下稱西寧南路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公司)合建(下稱系爭合建案)。依雙方於民國91年6 月28日簽訂之合建分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及西環公司各應分得系爭合建案總銷售價款68%、32%,亦即被上訴人應分得新臺幣(下同)419, 652,877元【計算式:(總銷售價款618,327,194元-折價款1,190,610元)×68%=419,652,877元 】。詎被上訴人僅將367,363,755 元分配予各合夥人,尚有52,289,122元(419,6 52,877-367,363,755= 52,289,122)未作分配。因被上訴人業已解散,伊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財產分析款項,以伊之合夥出資比例8.96575%計算,伊就系爭合建案之分配款尚短收4,688,112 元(52,289,122×8.96575%=4,688,112 ),伊前於99年12月10日函催被上 訴人於文到7 日內給付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分析款及自99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各合夥人前於81年8月18日即決議以分配55%利益之條件與他人合建,嗣並以此條件與西環公司締約進行系爭合建案,系爭合建協議書第1 條後段伊可獲分配所有土地銷售款之約定,僅為節稅之目的所為,非雙方真實之利益分配條件。至西環公司雖將系爭合建案總銷售價款68% 之款項匯入合夥人鄧志平之帳戶,乃因西環公司除應依約給付伊55%總銷售價款外,尚與鄧志平約定給付其13%總銷售價款,作為鄧志平處理系爭合建案包括鄰地糾紛、土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被上訴人合夥人分配款項等事宜之報酬。而上訴人前就本件合建案利益分配糾紛,對其餘合夥人提出刑事侵占等自訴,該案確定判決亦認伊就系爭合建案依約僅能分配總銷售價款55% ,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合建案之合夥財產分析款有短收情事,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8,112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與鄧萬榮等7 人共同成立之合夥團體,前以地主身分提供西寧南路土地與西環公司合建;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5日解散,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下稱鄧萬榮等4 人)為清算人,清算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以367,363,755 元分配予各合夥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與西環公司簽署之系爭合建協議書、上訴人所提出、內容為被上訴人是認之計算表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0-73頁、卷㈡第149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兩造復均同認被上訴人解散後已行清算程序,因各合夥人之原始出資均拿去購買土地與他人合建,故清算後分配合建利潤即屬同時履行返還出資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在清算後分配系爭合建案之利潤時有短少給付其分配款之情事,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解散後之財產分析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建案短分之利潤,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案所得分配之利潤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後,向由合夥人中之鄧萬榮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6頁),核與鄧萬榮本人於原審證稱:當初係由其代表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與西環公司簽約,其他合夥人都只是隱名、都不知道細節,也都沒有在管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59 頁),堪認系爭合建案確實係由鄧萬榮代表被上訴人與西環公司議約。被上訴人就此雖稱系爭合建案自整合土地開始主要均由鄧志平處理,故亦係鄧志平代表被上訴人先出面與西環公司締約,談妥條件後,再由鄧萬榮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非但與鄧萬榮證述之內容不符,且無證據顯示鄧志平在系爭合建案之合夥事務執行上,業獲全體合夥人授與事務執行之權限,應非可信。而鄧萬榮證稱:其與西環公司締約時,係約定以西環公司、被上訴人各取得45% 、55%之比例分配利潤(見原審卷㈡第259頁背面),實際代表西環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之鄧志平就此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41頁背面、第253頁),足證依被上訴人與西環公司所成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以地主55%、建商45%之比例分配合建利潤。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西環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之土地款收入資料、西環公司之會計師就系爭合建案查核之工作底稿、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就系爭合建案之查稅公函、鄧志平在賦稅署說明之筆錄等資料為據,主張依被上訴人與西環公司之合建契約,雙方實約定被上訴人(即地主方)可獲分配合建利潤之68% ,鄧萬榮與鄧志平就系爭合建案分配比例之陳述,均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主張無據: 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在70幾年時就約定集資買土地建屋,被上訴人之合夥經營事務即為購買土地自建或與他人合建,為了合夥事業的發展,合夥人一起成立榮爵公司,但西寧南路土地並沒有交給榮爵公司建屋,後來榮爵公司已經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觀諸81年8月6日、11日、18日榮爵公司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㈡第283-284、71-74頁),可知當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已就西寧南路土地之開發方式多次進行討論,嗣並已達成就該等土地出售或與他人合建同時進行之結論,如與他人合建,條件為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地主分配可建面積55% (見原審卷㈡第74頁)。顯然被上訴人之各合夥人在81年間即已同意就西寧南路土地以分配合建利潤55% 之條件與他人合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合夥人嗣已變更前述決議,則負責執行被上訴人合夥事務之鄧萬榮,本應受此決議拘束與他人就西寧南路土地合建案為洽商。再審酌上訴人自承嗣與被上訴人締約進行系爭合建案之建商西環公司,實為鄧萬榮之家族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鄧萬榮在代表被上訴人與西環公司議約時,更無違背合夥人間之決議,大幅提高地主方分配比例之動機及必要。況系爭合建案之基地除被上訴人所有之西寧南路土地外,尚有葉姓地主之另2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 頁賦稅署稽核案件報告書),上訴人亦坦認被上訴人在此合建案僅負責提供西寧南路土地,其餘關於鄰地之整合、建案之規劃、房屋之興建銷售事宜均由西環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在此合建案中既僅提供9 筆基地中之7 筆土地,復未出資參與合建相關事務,如可坐擁高達全部合建利潤68% 之收益,顯亦非公平、合理之分配比例,綜上事證以觀,尚難遽認鄧萬榮、鄧志平對系爭合建案中被上訴人、西環公司分配比例之陳述不實。 ⒉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合建案可獲分配全部房地銷售總價68%,係以系爭合建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為據,而該條約定之內容為:「甲方(即立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合夥人陳慶周等共5 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154、155、158、159、160、161、170 地號土地柒筆……,與相鄰之鄰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貳筆土地……上列土地共計玖筆,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西環公司)整體合併規劃建築,出資興建地下參層地上壹拾肆層大樓壹座,建造之房屋由乙方自行銷售,甲方所有之土地則由甲方自行銷售,所得價款亦各歸各方所有」(見原審卷㈠第70頁),雖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得分配銷售所得之土地款,而系爭合建案之房地銷售總價金中,西寧南路土地款與房屋款之比例為68%、32%,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西環公司土地款收入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頁),然鄧萬榮證稱:系爭合建協議書第1 條後段係為節稅之目的而定,與締約雙方約定之真實利益分配比例不符(見原審卷㈡第259 頁背面);鄧志平亦證稱:西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並非以系爭合建協議書第1 條後段之約定為分配利潤之標準,而是以雙方約定建商、地主各45%、55%之標準分配(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背面),顯見系爭合建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並非締約者之真意。再衡酌鄧萬榮等7 人於91年6 月28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中決議西寧南路土地由西環公司投資興建,為節稅之故,委由西環公司以合建分售方式進行銷售,合建分售之房地比率由西環公司自行訂定,因採用合建分售之方式節稅之金額由地主及建主各享有1/2 ,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會議記錄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被上訴人表示因節稅之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所分配之收益將近房地銷售總價之60% ,較諸雙方約定之真實分配比例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背面),亦與西環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利益分配之實情相合【367,363,755 (被上訴人實際獲分配金額)÷618,327,194 (系爭合建案房地銷售 總額)=0.5941】,均足以佐證前述鄧萬榮、鄧志平證稱系爭合建協議書第1 條後段之約定,非西環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所約定之真實利潤分配比例乙節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前述91年6 月28日合夥人會議記錄內容非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但鄧萬榮等7 人亦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如被上訴人在系爭合建案確實如上訴人所言可獲分配房地銷售總價68% 之款項,實對渠等更為有利,鄧萬榮等7 人應無故為不實會議記錄以否定上訴人前述主張之必要,上訴人空言指摘該會議記錄內容虛妄,要無可取。至上訴人另提出西環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之土地款收入資料、西環公司之會計師就系爭合建案查核之工作底稿、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就系爭合建案之查稅公函、鄧志平在賦稅署說明之筆錄等資料,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應獲分配房地銷售總價68% 金額之佐證(見原審卷㈠第48-69、74-76頁、卷㈡第54-57、75-79頁),因系爭合建協議書第1 項後段之約定係為節稅而為,如前述,前開與報稅有關之資料當係為節稅目的而配合製作,均無從作為被上訴人與西環公司間關於系爭合建案真實利益分配比例之證據。而西環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各合夥人是否因此逃漏稅捐、西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節稅利益之分配是否正確則屬另一問題,亦與被上訴人、西環公司間就系爭合建案真實利益分配比例之認定無涉,併予指明。 ⒊再者,上訴人於99年間即在原法院對被上訴人除其以外之其餘合夥人提出刑事自訴(案列99年度自字第83號、 101年度自字第33號,下稱系爭刑案),主張鄧萬榮等4 人明知針對系爭合建案被上訴人可獲分配419,652,877 元,卻於清算時僅以367,363,755元分配予各合夥人,差額52,289,122 元由鄧萬榮、鄧志平取得,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分配表提交94年5 月10日之合夥人會議;鄧志平、鄭金河、李衍清雖非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明知鄧萬榮等人製作之分配表內容不實,卻於94年5 月10日之合夥人會議投下同意票,共同隱匿合夥財產,並圖利鄧萬榮、鄧志平侵吞52,289,122元。嗣鄧萬榮等7人於97年7月22日之合夥人會議中,再次決議出席合夥人均確認系爭合建案之利潤已獲完全之分配,登載於該次會議記錄,並提出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案件)行使之,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該案係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所得分配之利潤比例確為55% ,因該合建案係由鄧志平負責主導、整合,鄧志平以個人身份與西環公司約定由其額外取得房地銷售總價 13%之金額,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人(下稱陳慶周等6 人)並未隱匿合夥財產,圖利鄧萬榮、鄧志平侵占52,289,122元之情,不成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鄧萬榮等4 人所製作之分配表內容亦無不實,且被上訴人94年5月10日、97年7月22日之合夥人會議記錄係依實際開會情形登載,未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而就陳慶周等6人遭自訴背信罪、業務侵占罪,鄧萬榮等7人遭自訴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判決無罪,至鄧萬榮遭訴背信罪、業務侵占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不得再行自訴案件,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見原審卷㈡第25-32 頁),上訴人雖對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仍遭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3-43 頁)。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在該案之主張為何不可採之理由詳為指駁,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存卷可考,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亦認系爭刑案之採證及事實認定應值贊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仍執前詞,指摘系爭刑案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益證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應獲分配房地銷售總價68% 之主張,非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應獲分配房地銷售總價55% ,惟事實上獲分配之數額已近房地銷售總價60% 等情,前已詳論。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清算後,已將就系爭合建案獲西環公司分配之367,363,755 元,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短少給付合夥財產分析款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合夥財產分析款4,688,112元本息,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清算後就系爭合建案之合夥財產分析款,有短少給付予各合夥人之事實,則其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合夥財產解析款4,688,112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