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編 號C所示之雨遮(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被上 訴人黃煥基、黃桂枝、黃煥光(以下各稱黃煥基、黃桂枝、黃煥光,合稱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6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編號C所示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至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4萬 5650元,及其中61萬1090元加計黃煥基、黃桂枝自103年10 月19日起,黃煥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伊5萬1920元(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日起,黃煥光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外,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日起,黃煥光自同年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伊2萬5960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先後於102年6月21日、同年12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㈡被上訴人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下稱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947900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另案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27頁)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據?若有,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黃捷芳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所搭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9479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 見另案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9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據?若有,損害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黃捷芳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搭建,現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前共有人莊倩茹、莊倩茵,曾以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另案於100年7月19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卷附另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至23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自另案判決確定(即100年7月19日)時起,對於其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乙事知之甚詳,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顯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可行使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步行約3 至5分鐘可至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交 通便捷,且鄰近知名百貨公司,周圍商家林立,商業及生活機能相當良好,民生物資取得便利(見另案原審卷㈠第26頁勘驗筆錄、卷㈡第46至49頁現場照片);並參以系爭土地自99年迄104年 間,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9萬4400元,自 105年起申報地價為13萬0400元(見原審卷㈠第 12至14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另觀以被上訴人自陳:伊等將系爭地上物連同一樓合法建物(面積計122.88平方公尺)出租予第三人,做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約計27萬4059元(計算式:39640+55497+64306+54616+60000=274059 ,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等語,可知系爭地上物每月出租供營業使用可獲利益約計9萬5764元( 計算式:274059÷188.88×66=95764,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顯非城市一般基地承租供居住用房屋者可相比擬;及系爭地上物因出租獲利所需成本,除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因維護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因管理系爭地上物所需之人力成本等情狀,認按系爭地上物每日租金1706.96元,作為計算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基準為適當,並依此基準,計算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3日回溯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日(即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21日、同年12月2日,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金共計77萬2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其中30萬5545元(計算式: 69985+235560=305545)加計黃煥基與黃桂枝 自103年10月19日起算、黃煥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 1706.96元×365日÷12月×應有部分1/2),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坐落商業精華區,附近生活機能發達,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臨馬路、面積方正,可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價值應高於一樓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價值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5960元云云。但查: ①、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等將系爭地上物連同系爭土地上一樓合法建物合併隔成5間店面 ,再分別予以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與系爭地上物照片(見另案原審卷㈡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內容相符,可見系爭地上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一樓合法建物已併為一體建物,其等使用方法及目的同一,則其等因出租所獲價值應屬相同,而無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價值高於一樓合法建物所坐落土地價值之情事可言。而系爭地上物因出租作為營業使用所獲租金利益,業經本院斟酌作為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基準,詳如前陳,自不能僅憑系爭土地坐落商業區,附近生活機能發達,或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臨馬路、面積方正,即認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坐落商業區,附近生活機能發達,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臨馬路、面積方正,可見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價值應高於一樓合法建物坐落土地價值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數額較99年度提出之租金數額為低,且非整數顯非合理,可見被上訴人有隱匿實際租金收入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5960元云云。惟查: ①、觀之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提出當時系爭地上物併同一樓合法建物已出租部分所獲租金收益約計22萬3000元(見另案原審卷㈡第31頁,計算式:45000+58000+65000+ 55000=223000),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時陳稱:目前系爭地上物併同一樓合法建物已出租部分所獲租金收益約計21萬4059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計算式:39640+ 55497+64306+54616=214059)幾近相同 ,並衡以不動產出租之交易市場近年並無大幅波動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益數額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隱匿租金收入之情事可言。又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地上物所獲租金扣除應納稅金後,餘額即非整數(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等語,核與常情 亦屬無違,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數額有何不實之處。故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數額較99年度提出之租金數額略低,且非整數等節,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隱匿實際租金收入,而推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數額較99年度提出之租金數額為低,且非整數顯非合理,可見被上訴人有隱匿實際租金收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5960元云 云,亦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以同一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法院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頁),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部分為審究及論斷,併此敘明。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損害金77萬2825元,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與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日起算、黃煥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其2萬596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確定部分外(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日起 ,黃煥光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 元,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與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 日起算、黃煥光自103年10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上物之租約,以資證明系爭地上物實際獲取之租金利益若干。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地上物之租金收益與實際收入尚屬相當,難認其等有故意隱匿租金收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