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同文同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上訴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6房屋(設店區位B1F-26) 之店舖(下稱系爭店舖)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租期3年,免租裝潢期為60天,以開幕 日為支付租金之起算日。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保證金15萬元,簽發一年份租金支票12張予被上訴人按月提示請求付款。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管理費1萬元、廣 告補助費2,000元、清潔費1萬元及發票收銀機費用1,575元 。惟上訴人並未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15萬元及一年份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103年7月27日商場開幕後亦拒不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及103年8月19日催告上訴人給付 未果,被上訴人因而於103年9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萬5,807元、廣告補助費1萬1,162元、清潔費5萬5,807元、發票收銀機費8,789元。 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13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店舖,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3年7月27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萬2,984元。以上合計42萬 4,549元。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按每日租金2倍計算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6,000元。上訴人違約在先,且被上訴 人並無拒收租金之情形,故上訴人不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2萬4,549元、懲罰性違約金40萬6,000元,並均自104年1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0,010元,及其中31萬 4,594元部分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與反訴敗訴一部分即373萬7,106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反訴敗訴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前即已多次提交保證金支票與租金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惟遭被上訴人拒收達6次,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給付 ,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嗣後以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違誠信原則,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並未使系爭店舖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將系爭店鋪斷水斷電且更換鑰匙,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而被迫於 104年1月13日遷讓返還系爭店鋪,則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廣告補助費與清潔費,亦毋庸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違約未使系爭店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店鋪而受有損害673萬7,106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3萬7,106元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萬7,10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16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店舖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5萬2,500元,租期3年, 免租裝潢期60天,以系爭店舖所在三猿廣場之開幕日為租金給付起算日。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0,010元?㈢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73萬7,106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時及每一年合約年度屆滿前一個月,一次開立給付次年度租金之12張支票(面額為次年度之每月租金金額,到期日為每月1日)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由甲方按月提示兌現, 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簽定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甲方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第11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乙方 如有未依本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開立租金支票、或任二期租金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經甲方以書面催告後逾7日仍未交 付支票或付清積欠之租金時,甲方得終止本約,並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0頁)。 ⒉經查證人陳尚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新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星公司)員工,職稱是店長。新星公司受原告(即被上訴人)委任,規劃與管理三猿商場……業主是原告,我們同時協助各個店家與業主之間的簽約事宜……103 年5月16日我陪同被告(即上訴人)代表賴郁蒓到原告公司 簽約……她只有出示一張發票日是103年7月27日的遠期支票,沒有拿出任何租金支票,我跟她說業主規定必須是即期支票,且要預付12期的租金支票,合約才能成立……她就說因為已經蓋章了,是不是先影印一份契約讓她帶回去,她再回去請公司重開即期支票……5月16日之後,我陸續向她催繳 很多次……她分別講老闆出國,公司空白支票數量不夠,她生病住院等理由,甚至有兩次約好要去原告公司繳支票,大約是103年7月22日及103年7月25日這兩天有約定要繳支票,詳細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但她也沒有去完成簽約程序,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繳納……為了怕來不及施工及開幕期103年7月27日,103年6月26日他們來跟我們商量,先讓他們進場施工,我說好,但你們要立即完成簽約程序,結果他們還是沒有繳納……我們在103年6月26日向被告收5萬元即期支票未 兌現施工押金,這不是租賃契約約定要收的款項,而是交給管理委員會的進場施工押金,只是做擔保並沒有提示……我告知被告,可以把支票交給我代收,也可以交給原告……後來被告並沒有出現,也沒有交給我支票。如果他有交給我,我不會拒收。103年7月27日開幕以後,被告的工程有很多問題……造成很多客訴,我們要求他們改善……被告與他們的加盟主有糾紛,被告於103年9月9日歇業……約於104年4月 15日搬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於締約時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且嗣後亦未補正。 ⒊次查證人簡琴樺即被上訴人所屬租賃部主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3年5月16日簽約時,我有在現場。當時退掉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押金支票,因為跟合約不符,她開遠期支票不是即期票,我們拒收。租金的支票我們也拒收,當時賴郁蒓(即上訴人所屬職員)只有開押金的遠期支票,並沒有帶租金的支票,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收。主要是跟合約不符,我們就沒有辦法收。她說要回去改票期,但她說她儘快,但沒有約定特定時間……當時剛開幕,我比較忙,後來我都請管理公司經理陳尚偉跟他們聯繫,她說要來,可是又沒有來……我說以她方便為準,是要到現場繳給陳尚偉或到我們公司繳給我也可以,但她後續都沒有來。我沒有說一定要繳給陳尚偉。因為能夠收到錢的,我不可能不收」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核與證人陳尚偉所述情節相符。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締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確實遲延給付103年8月份及 103年9月份兩期租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3年5月16日簽約時,簽發並交付施工保證金支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保證金支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兩造復已合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施工保證金支票變更為 租賃保證金之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且於裝潢工程完畢後,業於103年8月26日返還該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所屬會計即訴外人賴郁蒓簽收,有三猿廣場商家裝潢工程保證金暫收條、退款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所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足證 兩造並未合意以該票作為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用,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將該票返還上訴人。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並非簽約當日即103年5月16日,因此遭被上訴人以其並非即期支票為由拒收,嗣經上訴人更改發票日後再次提出,因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復遭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遂將支票號碼部分文字剪下並黏貼於存根聯,再將該支票繳回玉山銀行作廢,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簽約時提出 保證金即期支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拒收上開支票後,上訴人再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證金支票,並簽發1年租金支票共12紙如附表編號4、6、7至16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用以給付103年8月份之租金,但因金額有誤,因此上訴人重開支票如附表編號5所示,且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用以給付103年9月份之租金,復因金額有誤,因此上訴人重開支票如附表編號7所示,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16日、103年7月9日、103年7月11日起至15日止、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26日拒收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多達6次云云,固有 上開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304至30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 ⑴上訴人所辯第1次於103年5月16日遭被上訴人拒收如附表編 號2所示保證金支票者,係因該等支票並非即期支票之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於締約時提出保證金即期支票,則被上訴人拒收遠期保證金支票,並無不合。此外證人陳尚偉、簡琴樺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並未拒收支票等語,已如前述。且查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1日向玉山銀行城中分行領取空白支票本後,始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復遲 至103年11月6日向該行領取空白支票本後,始簽發如附表編號5、7所示支票,有該行104年12月9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不可能於103年7月21日之前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證金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亦不可能 自103年6月起至8月止將如附表編號5、7所示支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又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即已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因此發生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不可能於103年11月6日後以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金額有誤為由,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5、7所示支票以給付103 年8月份、9月份之租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⑵上訴人又辯稱:依103年8月26日證人陳昱超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證人陳尚偉即新星公司人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明吉、執行長即訴外人謝佩汝對話之錄音譯文所示,陳昱超拒收謝明吉所交付之支票,且堅持上訴人必須簽訂不合理協議書後,始願意收受租金支票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錄音譯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8、77至92頁)。而證人陳昱超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開幕日103年7月27日隔天,被上訴人副總理王雅麟因就系爭店舖裝潢問題而與上訴人所屬人員賴郁蒓發生爭執,王雅麟即指示伊不要收取上訴人之保證金及租金支票,除非上訴人簽立承諾每月營業額達36萬元之協議書,但上訴人於103年8月中旬表示不願簽立協議書,伊因而沒有收取上訴人之保證金支票,伊因疏失未於簽約時向上訴人收取保證金支票,事後因此遭被上訴人調查而遭資遣離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8、280至281 頁)。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辯稱用以給付103年8月份、9月份租金之支票如附表編號5、7所示,係於103 年11月6日向玉山銀行城中分行領取空白支票本後始簽發, 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尚未準備給付該等租金,無從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仍屬給付遲延。至於證人江志徹即上訴人所屬營業部經理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3年8月26日伊陪同謝明吉前往三猿廣場,謝明吉有帶支票,但伊不知帶幾張支票或金額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背面),證人劉育汶即上訴人所屬協理兼 財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將保證金支票日期弄錯了,聽賴郁蒓說被上訴人拒收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並非在場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之支票,故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次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乙方 (即上訴人)如有未依本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開立租金支票、或任二期租金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催告後逾7日仍未交付支票或付清積欠之租金時, 甲方得終止本約,並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經查上訴人並未開立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17日致函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終止租約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收受開函文。則依上說明,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0,010元? ⒈不當得利29萬2,984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一般社會通念。經查上訴人遲延給付103年8月份及103年9月份計2期租金,被上訴 人遂於103年9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13日始騰空返還系爭店舖,為上訴人所自承,有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按 每月租金5萬2,500元計算,自系爭商場開幕日即103年7月27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3年9月17日止給付租金,以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店舖日即104年1月13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9萬2,984元(計算式:52,500×5+52,500×18/31=292,9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⒉管理費5萬5,806元: 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管理費1萬元/月。」,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商場開幕日即103年7 月2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鋪日即104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管理費5萬5,806元(計算式:10,000×5+10,000× 18/31=5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算為5萬5,807 元,尚有未洽),自屬有據。 ⒊廣告補助費1萬1,161元: 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廣告補助費2,000元/月。」,有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商場開幕日即 103年7月2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鋪日即104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廣告補助費1萬1,161元(計算式:2,000×5+ 2,000×18/31=11,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算為1 萬1,162元,尚有未洽),自屬有據。 ⒋清潔費5萬5,806元: 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管理費1萬元/月。」,有契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商場開幕日即103年7 月2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鋪日即104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清潔費5萬5,806元(計算式:10,000×5+10,000× 18/31=5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算為5萬5,807 元,尚有未洽),自屬有據。 ⒌懲罰性違約金19萬4,250元: 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 本條第1項約定將租賃物返還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者,每 逾1日,乙方應給付甲方本約終止當時每日租金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契約影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返還租賃物,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賠償,則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認定,如按每日租金之2倍計算,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 一般客觀事實以觀,顯有過高情形,故應酌減為以每日租金一倍計算為適當。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致函上訴人,請求於函到7日內將租賃標的物騰空返還,有函文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7日收受該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應於103年9月24日前返還租賃物,並應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按每日租金一倍計算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萬4,250元(計算 式:52,500元÷30日×111日=194,250元)。 ⒍從而被上訴人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0,007元(計算式 :292,984+55,806+11,161+55,806+194,250=610,007 ,原判決誤算為61萬0,010元)。又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 :起訴時雖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未就不當得利及費用返還部分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因此減縮一律自上訴人返還系爭店舖之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就上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審民事辯論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仍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61萬0,010元,及其中31萬4,59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容 有未合。 ㈢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73萬7,106元? 經查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103年8月1日及103年9月1日兩期租金,而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義務繼續維持系爭店舖合於租賃使用狀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未履行保持租賃物合用之義務,以斷水斷電、強制關閉鐵門及更換鑰匙之方式,致上訴人無法營業,則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損失76萬元、原料損失10萬5,398元、設備損失42萬6,381元、加盟金及公共裝潢費損失85萬元、原物料利潤損失110 萬1,906元、商譽損失49萬3,421元,合計共373萬7,106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0,007元,及其中31萬 4,594元部分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73萬7,106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本訴勝訴部分,本金部分僅為3元,利息部分僅為31萬4,594元自 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票號 │ ├──┼──────────┼──────────┼──────────┤ │ 1 │103年6月26日 │ 5萬元 │ AK0000000 │ ├──┼──────────┼──────────┼──────────┤ │ 2 │103年7月31日 │ 15萬元 │ AK0000000 │ ├──┼──────────┼──────────┼──────────┤ │ 3 │103年7月15日 │ 10萬元 │ AK0000000 │ ├──┼──────────┼──────────┼──────────┤ │ 4 │103年8月1日 │ 5萬元 │ AK0000000 │ ├──┼──────────┼──────────┼──────────┤ │ 5 │103年8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 │ 6 │103年9月1日 │ 5萬元 │ AK0000000 │ ├──┼──────────┼──────────┼──────────┤ │ 7 │103年9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 │ 8 │103年10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 │ 9 │103年11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 │ 10 │103年12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 │ 11 │104年1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 │ 12 │104年2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 │ 13 │104年3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 │ 14 │104年4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 │ 15 │104年5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 │ 16 │104年6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 │ 17 │104年7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