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57號上 訴 人 王衛國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上訴人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民國103年12月迄今已出售並交付予消費者之全新BMW 6 SERIES汽車召回,檢測所安裝輪胎之出廠年月日,與全新BMW 6 SERIES汽車之出廠年月日是否相當,並為必要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此部分變更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刊登如後述之回收啟事,並依消保法第51條 、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816元、8萬7,70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6-48頁),復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萬2,600 元、8萬7,700元及其利息,總計14萬0,300元及其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4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變 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於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變更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高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原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高原公司向被上訴人指定車輛款式並選訂配件後,由被上訴人將選定之車輛交付予高原公司使用,高原公司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產品保固及車輛承攬維修等之瑕疵責任。經高原公司指定車型BMW 640i、西元2014年7月出廠 、牌照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選訂全新BMW原廠之鋼圈含輪胎4個,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發現系爭汽車左後輪胎 (下稱系爭輪胎)失壓,經被上訴人公司技術人員維修後稱系爭輪胎有異物刺入而完成補胎。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 駕駛系爭汽車招待國外廠商時,在國道5號上發現系爭輪胎 再次爆胎失壓,已使上訴人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嗣上訴人前往維修系爭汽車,始悉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係在系爭輪 胎之胎肩以紮入膠條方式補胎,且系爭輪胎之製造日期竟為99年(即西元2010年)第8週,亦即高原公司於103年12月底向被上訴人所選訂之全新輪胎,被上訴人竟交付出廠已近5 年,使用壽命即將殆盡之輪胎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所販售之系爭輪胎與輪胎之維修服務,顯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兩造有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消費關係,本件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交付出廠近5年之輪胎,及技術規範上胎肩不可以紮入膠條方式補胎之 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已欠缺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合於消保法第10條規定之情形,應即回收與系爭輪胎同批之產品。是系爭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生命安全,且國外廠商亦因無法確保汽車安全性,不願採購高原公司之物流管理系統,使上訴人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消保法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迄今已出售並交付予消費者之全 新BMW 6 SERIES汽車」召回,檢測「所安裝輪胎之出廠年月,與全新BMW 6 SERIES汽車之出廠年月是否相當」,並為必要之處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後述之回收啟事,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系爭汽車輪胎之損害暨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共14萬0,300元及其利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其中一家報社之全國版,刊登下列啟事:「103年12月迄今,由本公司出廠交付予消費者使用之全 新BMW 6 SERIES汽車,消費者得於本啟事刊登起一個月內,將該汽車開回本公司查明交車年月及當時所安裝輪胎之出廠年月。若當時所安裝輪胎之出產年月早於交車年月6個月以 上,則由本公司免費更換為距離交車年月6個月以內之同款 式輪胎,並確實回收早於交車年月6個月以上之輪胎。」( 下稱系爭回收啟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0,300元,及自民事二審準備書及調查證據聲請狀㈡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相對人,無回收系爭汽車義務;而高原公司租用系爭汽車係作為公務車使用,非以消費目的而交易,故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規定,為變更聲明之請求,要無可採。且上訴人先稱系爭行為侵害其生命自由,復稱國外廠商未與高原公司簽訂物流管理採購合約應歸責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何,仍需特定。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曾表示其於105年1月6日事件發生時,看到系爭汽車中央顯示器顯示失壓警示及警告畫面,以上訴人持有BMW車主手冊,自難對於輪胎失壓處理方 式諉為不知。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系爭輪胎失壓時,本 應停車等待救援,詎其逕將系爭汽車開往宜蘭,完成既定行程後再返回新北市修車廠維修,顯見其在系爭輪胎失壓後又行駛逾80公里之安全限制,縱有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亦係上訴人未依系爭汽車安全警示畫面與車主安全手冊說明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須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外國廠商是否與高原公司簽定採購合約,取決高原公司經營狀況及業務能力,無從歸責於105年1月6日之偶發事件。縱上訴人所 述為真,則受損害者亦為有獨立法人格之高原公司而非上訴人。又系爭輪胎爆胎乙事,業經台灣省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輪胎公會聯合會)函復表示與被上訴人105 年1月1日就系爭輪胎修補乙事無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左後輪胎回復原狀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即將逾期之輪胎,且維修輪胎之方法,欠缺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即召回該 批車輛,更換新輪胎,故上訴人系爭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生命安全,並因而使國外廠商未購買高原公司之物流管理系統,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更換系爭輪胎所支出之費用,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消保法第10條第1項、第 51條、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10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刊登系爭回收啟事,並給付上訴人更換系爭輪胎所支出之費用5萬2,6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8萬7,700元,合計14萬0,300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 ,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按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故如將商品透過一定方式加工或交易後獲取利潤,即非屬以消費為目的之行為。惟使用者倘係依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方式使用該商品,而非將其視為加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性質上即係直接使用該商品,而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本件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汽車係供高原公司經營公司業務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置辯。然查,高原公司其非以汽車租賃為業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高原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營業項目介紹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32頁), 則上訴人主張高原公司租用系爭汽車之目的,在於供高原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作為交通工具及接送高原公司重要客戶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準此,系爭汽車雖係供作高原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之用,但並未將系爭汽車本身作為其加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則高原公司暨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直接使用系爭汽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屬消費行為,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上開之辯,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汽車,是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消保法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可知消保法所定商品責任之主體,一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二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三則為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①商品或服務之 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準此,判斷商品之安全性是否具備,應以商品進入流通市場之時期予以認定。又商品責任之成立,須以商品欠缺安全性為其原因,且消費者受有損害係源自於商品安全上之瑕疵所致;倘消費者所受損害非基於商品欠缺安全性而起,即難認該商品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上開商品責任之主體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供即將逾期之系爭輪胎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汽車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隨系爭汽車所交付之輪胎為西元2010年第8週即99年2月出廠之輪胎,並有上訴人所提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9頁),則系爭輪胎於被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隨同系爭 汽車交付予高原公司使用時,其存放時間距其出廠日為4年 10個月,並未逾上訴人所陳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之「汽車用輪胎」之國家標準,就輪胎安裝及使用期限係規定不得安裝超過製造日期6年之新輪胎(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61 頁背面)。且輪胎公會聯合會對於一般輪胎存放加上使用之年限亦表示以6年為基準(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並經證人即輪胎公會聯合會理事長陳文欽到庭證稱:全新輪胎如果放在太陽底下,不到1年就會報銷,但如果放在陰涼地方,就 可以保存6年到10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頁)。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隨系爭汽車所交付之系爭輪胎,其使 用年限既仍在斯時一般輪胎可期待合理使用及接受之安全性範圍,並在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1年後,除系爭輪胎因遭異 物穿刺而發生胎壓異常情況外,系爭汽車其餘同時期製造之3個輪胎,未有任何輪胎失壓情事產生,難認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輪胎,有何欠缺安全性之瑕疵存在。準此,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商品即系爭輪胎於進入流通市場時,其已符合當時一般輪胎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情,業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復未就其所 稱使用即將逾期之系爭輪胎將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偶然事故造成系爭輪胎穿刺受損,即得遽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輪胎有未符合交付當時之合理期待安全性存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輪胎即將逾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尚難憑採。⒊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就系爭輪胎所採取之 補胎方式,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系爭輪胎經本院送請輪胎公會聯合會就被上訴人所採取之補胎方式,有無違反國內現行補胎規範提供鑑定意見後,其說明如下:輪胎因異物穿刺,應視穿刺物之大小及形狀選擇適當之方法修補,現行之修補方法有內補、插補及香菇補片等修補方法,一般建議輪胎穿刺孔徑大於3MM,不宜繼續使用。系爭輪胎製 造日期為西元2010年第6週,胎紋厚度磨損剩餘,最厚部位 深度3MM,最淺胎紋部位已不足使用標準,發生失壓最大原 因應是輪胎胎紋深度不足,系爭輪胎不得繼續行駛使用。以系爭輪胎現況檢查,該輪胎為標準配置之失壓續跑胎,而該輪胎所標示穿刺位置,在胎肩角部位,以標準修補工法並不適用內補之貼片,也不得使用香菇補片做為修補工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就系爭輪胎所採取之修補方式,既已排除上開輪胎公會聯合會所稱另2種不適用之現行標準修補方法,而採取以膠條塞住漏氣部 位之「插補」修復工法,已難認其有何違反現行通用輪胎之標準修補規範。參之證人陳文欽亦到庭證稱:系爭輪胎最主要的問題是因為輪胎胎痕已磨耗到指示點,且穿刺處在胎紋不足3MM之胎肩位置,伊建議換新輪胎,但若在系爭輪胎穿 刺位置再以插入膠條的方式補胎,並不會提高系爭輪胎再次破裂的機率。又法規不會明定輪胎穿刺要用哪種方式進行修補,須依照輪胎專業修補技術,判斷哪個地方的破洞要用哪種方式進行修補,而胎肩部分是最困難的修補位置,如果在胎肩部分有小釘子穿刺,但胎紋還很厚時,用補條方式補胎,還可以維持正常行駛,但如果胎肩胎紋太薄,已經沒有辦法修補,就應該換新輪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第3頁)。顯見系爭輪胎胎紋之厚薄,影響被上訴人進行輪胎穿刺修補之方式。惟上訴人所提系爭輪胎之破損相片(見原審卷第40頁),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鄭國興到庭證稱:該相片並非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為上訴人進行修補系 爭輪胎時之原貌,被上訴人105年1月1日補胎的範圍,係在 本院卷㈠第154頁圖3的圓孔部分,至於圖3側邊胎紋最邊緣 橫切口破損的部分,在105年1月1日補胎時沒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且系爭輪胎自105年1月1日經修補後,至105年1月6日再次發生穿刺失壓情形,期間歷經5日使用,已難認系爭輪胎於105年1月6日破損之原貌,與被上訴人105年1月1日進行穿刺修補之情狀相同。 則被上訴人在系爭輪胎首次發生穿刺時,採取一般輪胎遇此狀況之現行修補方法,以「插補」方式進行修復,自屬適當。故上訴人以系爭輪胎嗣後受損之狀態,而推論被上訴人先前於105年1月1日就系爭輪胎所採取之補胎方式,不符合當 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亦難憑採。 ⒋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輪胎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則其依消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回收啟事,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8萬7,7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更換系爭汽車4個輪胎之費 用5萬2,600元部分,除與被上訴人修補系爭輪胎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外,其中3個輪胎並未因系爭行為發生破損而有更換 之必要,且支出系爭汽車4個輪胎更換費用者亦為高原公司 而非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07頁),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出廠近5年之輪胎,且被 上訴人維修系爭輪胎時,未查覺系爭輪胎遭穿刺之胎肩位置,其胎紋已不足3mm,仍以紮入膠條方式進行補胎,已欠缺 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公 路時,因系爭輪胎再次失壓,致上訴人之生命安全遭受威脅,精神處於極度恐懼中;並使國外廠商因無法確保汽車安全性,而不願採購高原公司之物流管理系統,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汽車所選配之輪胎為全新20吋之登錄普失壓續跑胎乙情,既未爭執,則系爭汽車於行駛中倘出現輪胎失壓狀況時,其螢幕會顯示紅色警告訊息:「輪胎壓力過低,請小心停車」、「損壞的平常輪胎胎壓不足或失去胎壓,會影響座車操控性能,例如轉向和煞車的性能,失壓續跑胎可保持有限度的穩定性,有造成意外之虞,座車若無配備失壓續跑胎,請勿繼續行駛,請遵守利用失壓續跑胎繼續行駛等相關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提醒駕駛人小心停車並注 意車輛之操控穩定性。並在系爭車輛之車主使用手冊安全系統操作說明中,針對輪胎失壓時處理方式中有關「失壓續跑胎」部分載明:以受損輪胎繼續行駛的最高車速為80公里/ 小時,若於輪胎受損後繼續行駛,應避免重踩剎車踏板和突然轉向,車速不可超過每小時80公里,請儘速檢查4個輪胎 的胎壓;車輛負載及行車負荷會影響失壓輪胎的最大可行駛距離,若車輛負載為中等程度時,最大可行駛距離約為80公里,損壞的失壓續跑胎會改變行車性能,例如煞車時會偏離車道,煞車距離增長,轉向特性改變等,有造成意外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清楚說明配備失壓續跑胎之BMW駕 駛人,在面臨失壓續跑胎發生胎壓漏失狀況時,仍繼續行駛應注意事項及可能造成之危險。基此,上訴人於105年1月6 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前往宜蘭時,既已發現系爭輪胎胎壓漏失,仍繼續行駛完成既定行程後,始返回新北市維修廠檢修,並於105年1月8日更換系爭輪胎,有上訴人 所提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則上訴人於系爭輪胎失壓後繼續行駛之距離,除已超過系爭汽車上開車主使用手冊之最大可行駛距離80公里外,上訴人亦未因其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損害。又一般因他人行為而產生恐懼,通常係因他人使用不法手段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所致,惟上訴人於查覺系爭輪胎發生胎壓異常情形時,仍得選擇將系爭汽車小心靠邊停放路肩暫不行駛,或擇就近維修廠查看修復,抑或聯絡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輪胎異常狀況解決前,另提供同款式車輛以供使用等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輪胎已發生胎壓異常情況下,仍有令上訴人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之強制力,是縱認上訴人有因系爭輪胎失壓而精神受有恐懼,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任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不法行為,亦難認上開情狀之發生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規定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輪胎上開瑕疵而精神受有侵害云云,已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高原公司因系爭輪胎上開瑕疵而未取得國外客戶訂單,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然查,高原公司縱因系爭事件未能取得其國外客戶之訂單,受損害者為高原公司,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高原公司喪失其國外客戶之訂單,與系爭汽車輪胎之使用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依消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以刊登系爭回收啟事方式回收與系爭輪胎同批之商品,並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0,30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