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彭金鑑 被上訴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被上訴人 鼎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被上訴人 鄭智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鼎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車輛、配件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鼎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①被上訴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鄭智高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萬5,000元(含貨車買賣價金106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營業損失20萬元);②鼎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定金支票 (下稱定金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關於前開第②項聲明部分勝訴,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將前開第①聲明中106萬5,000元部分列為先位上訴聲明第㈡項,並追加請求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再將前開第①項聲明中有關50萬元部分列為先位上訴聲明第㈢項,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鼎豐公司應與裕益公司、鄭智高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37頁)。上訴人另主張係依其與裕益公司間之訂車契約,及其與鼎豐公司間改裝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追加備位聲明①請求裕益公司、鼎豐公司應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FCBCC型號、排氣量2,998CC)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含附表一所示之配件交付予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②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鼎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以公司名、姓名分稱)連帶賠償折舊損失21萬3,000元( 詳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37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鼎豐公司連帶給付金錢、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基礎以及備位聲明等,均係基於其與裕益公司間訂車契約,其與鼎豐公司間改裝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裕益公司之業務代表鄭智高接洽,合意以總價106萬5,000元購買系爭貨車,並指定以其子彭紹庭名義領取行車執照,鄭智高亦承諾贈送附表一所示配件,茲因系爭貨車為手排底盤車,為營業需求,須打造鐵框 (鍍鋅R板)常溫車廂,遂經由鄭智高介紹,與鼎豐公司洽談車廂改裝事宜。 其先於104年5月6日與裕益公司簽立訂車契約並交付定金現金2萬元,餘款則於同年8月31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購車支票), 並交代鄭智高不要在農曆鬼月交車,須待購車支票兌現,及其與鼎豐公司確定簽約後,經其至裕益公司當面點交檢查後才可交車。詎裕益公司尚未將附表一所示配件裝妥之前,且未通知上訴人點交,即由鄭智高偽造簽名,於同年9月2日逕自將系爭貨車交付鼎豐公司,其於同年 9月16日被通知系爭貨車已置放在鼎豐公司準備改裝,遂於16日與鼎豐公司就報價單內容成立改裝契約,並於同年9月23日簽發交付鼎豐公司定金支票。 未料,其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查看溝通車廂改裝情形,因雙方意見不合,鼎豐公司稱拒絕繼續改裝,其因而於同年10月23日以LINE解除與鼎豐公司間之改裝契約,並請求鼎豐公司返還系爭貨車、定金支票遭拒,復於原審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裕益公司為解除訂車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裕益公司返還106萬5,000元及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鼎豐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營業損失20萬元及利息,如認解除訂車契約不合法, 則備位依訂車契約、改裝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裕益公司、鼎豐公司共同返還系爭貨車(含附表一所示配件), 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萬3,000元之折舊損失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鄭智高共同返還系爭貨車價款106萬5,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原審判決鼎豐公司應返還定金支票予上訴人部分,亦未據鼎豐公司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裕益公司: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貨車係底盤車,並非完整車輛,依現行監理法規,必須搭載標準車廂後,方可驗車、領牌,故通常需與其他承製車體廠商訂約打造完整車輛。本件買賣過程係經由鄭智高與上訴人聯繫,因上訴人欲享有104年8月底前之購車優惠, 並要求於同年9月18日完成領取牌照登記程序,而上訴人簽發之購車支票兌現日期為同年9月15日,距離完成領牌日只有3日,無法期待如期完成, 鄭智高遂於同年8月31日確認上訴人係由鼎豐公司承作車體後,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貨車交付鼎豐公司,業已履行買賣契約,同時上訴人亦自行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予鼎豐公司, 由鼎豐公司於同年9月21日辦理領牌作業,本件導因於上訴人與鼎豐公司間之改裝契約糾紛,上訴人以此解除訂車契約並不合法,無從請求裕益公司返還價金或系爭貨車。至於附表一所示配件係鄭智高個人自行贈送,並非訂車契約之內容及標的,況附表一編號1至6之配件,依車廂施工流程,須待車廂施工完成並驗收後,再由鄭智高自行請配件廠商至鼎豐公司安裝,以避免配件於施工過程中受損,附表一編號7至9則由上訴人指定之鼎豐公司保管中,故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二)鼎豐公司:伊已於104年 9月2日依鄭智高提供之提領單至裕益公司提領系爭貨車回廠準備改裝, 並於同年9月16日與上訴人完成簽約, 上訴人亦於同年9月23日交付定金支票。惟因上訴人欲打造之車廂係屬特殊訂作廂體,依監理法規,3.49噸貨車新領牌照與驗車時,打造任何附加車體與配件總重量不得超過3,090公斤, 否則須先以標準重量、尺寸規格之車體驗車、領牌後,再申請車輛車體變更,只要總重量在3,490公斤內,亦合乎法規標準。 鼎豐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前,已經數次溝通,始決定採取先驗車、領牌再變更之方式進行改裝,並於簽約時提供設計圖,嗣因上訴人不遵守合約、不尊重專業,多次無理要求更改設計,已然違約並嚴重影響車輛車廂結構安全,未料,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12日前來鼎豐公司大聲咆哮,要求返還系爭貨車及定金支票,然系爭貨車係裕益公司及鄭智高所交付,故要求須由上訴人、裕益公司及鄭智高共同簽立領車出廠資料方可返還,上訴人仍於同年10月23日以LINE要求返還系爭貨車及定金支票,更讓定金支票退票而未兌現,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目前車廂改裝完成約95%,惟鼎豐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同意上訴人解除改裝契約,並認諾返還上訴人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貨車及配件等語。 (三)鄭智高:伊於104年8月31日在上訴人家中收取購車支票時,上訴人僅告知因資金周轉,兌現日為同年9月15日, 並未說明該日為交車日,另要求同年9月18日領牌, 上訴人亦當場確認係交由鼎豐公司進行改裝,擇日簽約,伊告知上訴人會由鼎豐公司代表受領系爭貨車,方能進行改裝、驗車、領牌程序,上訴人允諾後,伊依指示通知鼎豐公司前來辦理交車。伊尚於同年9月16日應上訴人要求, 陪同前往鼎豐公司確認系爭貨車,上訴人當場與鼎豐公司簽立改裝契約,故伊與裕益公司均已依約完成交車程序。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通知伊,因與鼎豐公司就車廂規格產生爭議,拒絕由鼎豐公司改裝,伊隨即告知鼎豐公司應提供已產生之費用明細及恢復底盤車原狀,嗣因上訴人與鼎豐公司各有堅持,以致無解,上訴人對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鼎豐公司應返還系爭定金支票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一)先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裕益公司應返還上訴人106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含精神慰撫金30萬元、營業損失20萬元),及自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備位聲明: 1.裕益公司、鼎豐公司應共同將系爭貨車(含附表一所示之配件)交付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1萬3,000元。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 頁) (一)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與裕益公司簽訂訂車契約,購買系 爭貨車,並指名彭紹庭領取行車執照, 實際購車價金為 106萬5,000元,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定金現金2萬元,於 同年8月31日交付購車支票予裕益公司以支付餘款,並已 兌現(原審卷第12至14頁)。 (二)鼎豐公司於104年6月16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報價單,上有載交貨地點由業代鄭智高與客戶協調交貨地點(原審卷第62頁)。 (三)鄭智高於104年8月31日在系爭貨車之交車簽收單客戶簽章欄上填寫自己姓名後,由鼎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堅於同年9月2日至裕益公司提領系爭貨車(原審卷第37、60頁)。 (四)上訴人將其向裕益公司購買之系爭貨車,委託鼎豐公司製作中華堅達3.5 噸手排底盤車專用鐵框常溫車廂及油壓升降尾門,雙方於104年9月16日簽訂改裝契約即報價單,並約定定金25萬元、同年12月1日交貨,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23日交付定金支票,以支付鼎豐公司改裝契約之定金(原審卷第16、17頁)。 (五)附表一編號1至6之配件,是上訴人向鄭智高訂購貨車時,鄭智高允諾贈送。 (六)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10月9日、10月12日有以LINE與鼎豐公司之謝志堅(KEN )聯繫改裝內容及方式(原審卷第121至127 頁)。 (七)鼎豐公司已於104年9月21日完成系爭貨車之驗車、領牌程序(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04頁)。 (八)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謝志堅已構成恐嚇及違約,請速歸還上訴人簽發之定金支票及系爭貨車等語(原審卷第19頁上方)。 (九)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3日再次以LINE通知鄭智高交還系爭貨車(原審卷第19頁下方)。 (十)上訴人簽發之定金支票, 已於104年10月26日退票(原審卷第74、75頁)。 (十一)鼎豐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彭紹庭,其交付之定金支票跳票,嚴重違反買賣合約與車廂、尾門打造進度(原審卷第21至22頁)。 (十二)上訴人、彭紹庭於 104年12月1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91號存證信函寄送裕益公司、鼎豐公司, 通知裕益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向鼎豐公司取回系爭貨車及配件點交予上訴人等,裕益公司、鼎豐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至28頁)。 (十三)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向裕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4頁)。 (十四)系爭貨車及鑰匙遙控器、車輛出廠證明書、行車執照等目前仍在鼎豐公司保管中。 (十五)上訴聲明狀係於105年8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3人(本院 卷第13至16、79頁)。 (十六)上訴人係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五、上訴人主張其要求須待與鼎豐公司確定簽約後,由其本人至裕益公司當面點交檢查後方可交車,詎裕益公司尚未將附表一所示配件裝妥,且未通知上訴人點交,即由鄭智高偽造簽名,於104年9月2日逕自將系爭貨車交付鼎豐公司, 嗣前往查看溝通車廂改裝情形時,雙方意見不合,鼎豐公司稱拒絕繼續改裝,其因而於同年月23日以LINE解除與鼎豐公司間之改裝契約,並於105年3月15日解除其與裕益公司間訂車契約,訂車契約既經解除,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裕益公司應返還購車價金106萬5,000元本息,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如訂車契約解除不合法,因改裝契約已解除, 則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裕益公司履行契約,與鼎豐公司共同返還系爭貨車(含附表一所示配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萬3,000元之折舊損失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同意裕益公司將系爭貨車交付予鼎豐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要求不可在鬼月交車,須待其與鼎豐公司確定簽約後,由其本人至裕益公司當面點交檢查後方可交車云云,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細繹上訴人提出之訂車契約、其與鄭智高之協商字據(原審卷第12、13頁),其上均未就交車日期有特別記載,參以上訴人提出鼎豐公司104年6月16日出具之報價單,其上交貨地點僅記載由「業代鄭智高與客戶協調交貨地點」,亦未記載交車日期,而無法證明有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3.被上訴人鄭智高於原審亦結稱:因上訴人要參加裕益公司104年8月底以前之優惠活動, 並指定於同年9月18日領牌,伊於同年8月31日收取上訴人交付發票日期同年9月15日之購車支票,因尚未兌現付款,故由伊保證支票兌現以辦理先行入車款程序,享有8月底前優惠, 且系爭貨車須有車廂才能領牌,伊因此向上訴人詢問是否交由鼎豐公司改裝,經上訴人確認後,才拿交車確認單,將系爭貨車交付予鼎豐公司,並由鼎豐公司代表上訴人受領,雖上訴人有稱鬼月不交車,但伊認知交車是指系爭貨車改裝完成後,得以交付上訴人在道路上正常行駛之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46、147頁),並與上訴人提出鄭智高104年8月31日簽收購車支票之字據、裕益公司提出之同日交車簽收單、業務連絡單、證件通知單、交車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3、37、136至139、187頁)互核相符。 復參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與裕益公司簽立訂車契約後, 旋與鼎豐公司聯繫,並由鼎豐公司於104年6月16日出具報價單,有line、104年6月16日報價單(原審卷第62、121頁)可稽, 則鄭智高於同年8月31日簽收購車支票時, 向上訴人詢問是否交由鼎豐公司改裝,以配合驗車、領牌程序一節,亦合乎常情,而鼎豐公司於同年9月2日至裕益公司提領系爭貨車至其廠區等候改裝,上訴人尚於同年月16日前往鼎豐公司簽立改裝契約時,業已明知鼎豐公司提領並現實占有系爭貨車,非但未質詢鄭智高為何未經其當面點交檢查,即逕自交由鼎豐公司提領,反與鼎豐公司簽立改裝契約,並約定改裝完成之交貨地點為鼎豐公司,工期為簽約後60個工作天,甚而交付指定領牌人即彭紹庭之身分證正本予鼎豐公司代為辦理領牌手續, 鼎豐公司亦於同年9月21日完成驗車、領牌程序等情,有104年9月16日報價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檢送之車輛登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188頁、本院卷第101、104頁), 可徵上訴人確有同意裕益公司將系爭貨車交付予鼎豐公司一節。縱認上訴人事先有要求鄭智高不得於鬼月交車,須先由其本人當面點交檢查,於上訴人與鼎豐公司確定簽約後,始得交付貨車等情屬實(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由前述上訴人明知貨車已經由鄭智高、裕益公司交付鼎豐公司占有,仍前往鼎豐公司簽立改裝契約暨交付辦理驗車、領牌之相關證件等行為觀之,足認上訴人已在鼎豐公司當場檢視無誤,並追認同意鄭智高、裕益公司將系爭貨車交付予鼎豐公司一情,因此,裕益公司辯稱已依約交付系爭貨車,並經上訴人點交確認而收受乙節,至堪認定。4.上訴人固主張購車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9月15日,即不同意於該日之前交付系爭貨車云云,惟裕益公司如於該日始進行交車,顯不足以完成交付改裝車廠進行車廂改裝,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驗車、領牌之時程,復斟酌鄭智高為使上訴人得參與裕益公司104年8月底截止之優惠活動並配合同年9月18日完成領牌之時程,於上訴人同年8月31日收受購車支票當日,支票尚未兌現前,即填寫前開業務連絡單予裕益公司,保證車款不足部分,由鄭智高負責收回,並負起車款完帳責任,以利開立104年8月31日之統一發票報帳享受優惠活動,並通知代為辦理系爭貨車領牌、驗車之鼎豐公司提領貨車等情(詳原審卷第136、187頁),若非為達成上訴人要求於104年9月18日完成領牌程序,鄭智高實無必要擔負上訴人交付購車支票無法兌現之風險,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其與裕益公司約定於104年9月15日以前不交車云云,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解除與裕益公司間之訂車契約不合法,請求裕益公司返還106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裕益公司已於104年 9月2日將系爭貨車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鼎豐公司受領,則裕益公司業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之給付義務甚明。上訴人固於105年3月15日向裕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斯時裕益公司業已履行買賣契約完畢,自無從以裕益公司、鄭智高未依約於特定交車日完成交車或交車予鼎豐公司未經其同意為由解除契約,上訴人解除訂車契約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裕益公司返還價金106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裕益公司、鼎豐公司、鄭智高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先就裕益公司、鄭智高、鼎豐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其權利實際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裕益公司、鄭智高未依約完成交車或交車予鼎豐公司未經其同意,鼎豐公司復於 104年10月12日表示拒絕繼續改裝,其因此快得憂鬱症,身體健康受損害,另受有營業損害云云,除未提出身體健康受損或營業受損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如前所述, 裕益公司已於104年9月2日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貨車交付予鼎豐公司,鄭智高乃裕益公司之業務代表,基於訂車契約所生之系爭貨車交付義務,亦已完成,至於鄭智高於交貨簽收單上之客戶簽章欄簽署自己名字(原審卷第37頁),係因上訴人已同意交付系爭貨車予鼎豐公司,伊為辦理交車所為之便宜措施,難謂係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鼎豐公司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營業損失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裕益公司、鼎豐公司共同交付系爭貨車及配件部分 1.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23日為解除改裝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鼎豐公司於106年3月15日當庭同意解除而生合意解除改裝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鼎豐公司返還系爭貨車及鑰匙遙控器、出廠證明、行車執照,亦經鼎豐公司當庭認諾(詳本院卷第137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鼎豐公司敗訴之判決。 2.承前所述,裕益公司業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貨車、鑰匙遙控器、出廠證明交付予鼎豐公司,已履行其依訂車契約之義務,行車執照則由鼎豐公司代為辦理,而裕益公司與上訴人、鼎豐公司間之改裝契約糾紛無涉,因此,上訴人依訂車契約請求裕益公司應與鼎豐公司負共同交付系爭貨車及鑰匙遙控器、出廠證明、行車執照之責,則屬無據。3.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配件既不在訂車契約約定內容中,而係鄭智高自行承諾贈與物品,有前開訂車契約、協商字據可參(原審卷第12、13頁),且尚未安裝於系爭貨車上(詳本院卷第137頁), 故非裕益公司依訂車契約所應交付之買賣標的,前開配件亦非鼎豐公司本於改裝契約或依上訴人指示而占有保管中之物品,則上訴人請求鼎豐公司、裕益公司共同交付前開配件,亦非有理。 (五)上訴人請求裕益公司、鼎豐公司、鄭智高連帶賠償折舊損失21萬3,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1.依前所述,裕益公司業已依訂車契約及鄭智高與上訴人確認同意結果,將系爭貨車交付予上訴人同意之鼎豐公司,並由鼎豐公司占有保管中,縱鄭智高基於服務精神,維繫客戶情誼,介紹上訴人與鼎豐公司接洽,並於鼎豐公司拒絕改裝後,協助聯繫鼎豐公司出面解決,然裕益公司、鄭智高仍非改裝契約之當事人,與鼎豐公司因故未返還系爭貨車無涉,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連帶賠償折舊損失21萬3,000元,顯非可取。 2.上訴人固於 104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鼎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歸還定金支票及系爭貨車(原審卷第19頁上方),為鼎豐公司所不爭執,然細繹改裝契約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簽約時,上訴人即應支付實際價金50%為定金,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23日交付定金支票(原審卷第16頁), 然因前開事端,鼎豐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提示時,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迄未兌現,因而於同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面處理,有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22、74頁),可徵上訴人確有違反改裝契約約定,且鼎豐公司於簽約後除前述代辦驗車、領牌手續外,尚有進行部分車廂改裝工程,有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8頁),顯見鼎豐公司因對上訴人有定金債權或改裝報酬債權,因雙方糾紛未定,債權數額尚未釐清前,留置占有系爭貨車,難謂係屬不法行為,且系爭貨車之折舊損害是否為21萬3,000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豐公司賠償折舊損失21萬3,000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訂車契約後,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裕益公司返還價款106萬5,000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含精神慰撫金30萬元、營業損失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主張改裝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鼎豐公司返還系爭貨車、鑰匙遙控器、出廠證明、行車執照(詳附表三),本院依鼎豐公司之認諾而為鼎豐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裕益公司應與鼎豐公司共同返還附表三所示物件、鼎豐公司應再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配件, 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折舊損失21萬3,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然本判決命鼎豐公司返還系爭貨車及物品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無庸再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一:系爭貨車之配件 ┌─┬────────────┬────┬────┐ │ │品 名 │數量 │ │ ├─┼────────────┼────┼────┤ │1 │FSK 全車隔熱紙 │1組 │ │ ├─┼────────────┼────┼────┤ │2 │全車2 個晴雨窗 │2個 │ │ ├─┼────────────┼────┼────┤ │3 │前後行車紀錄器 │1組 │ │ ├─┼────────────┼────┼────┤ │4 │擾流板1 組 │1個 │ │ ├─┼────────────┼────┼────┤ │5 │好墊(熱板) │1組 │ │ ├─┼────────────┼────┼────┤ │6 │照輪燈左右 │1組 │ │ ├─┼────────────┼────┼────┤ │7 │鑰匙搖控器 │1副 │ │ ├─┼────────────┼────┼────┤ │8 │車輛出廠證明書 │1套 │ │ ├─┼────────────┼────┼────┤ │9 │彭紹庭之行車執照 │1本 │ │ └─┴────────────┴────┴────┘ 附表二: ┌─┬───┬───────┬────┬───────┬──────┬─────┐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備 註 │ ├─┼───┼───────┼────┼───────┼──────┼─────┤ │1 │彭金鑑│104 年9 月15日│104 萬 │渣打國際商業銀│AA0000000號 │已兌現 │ │ │ │ │5,000 元│行 │ │ │ ├─┼───┼───────┼────┼───────┼──────┼─────┤ │2 │彭金鑑│104年10月25日 │25萬元 │同上 │AA0000000號 │退票 │ │ │ │ │ │ │ │ │ └─┴───┴───────┴────┴───────┴──────┴─────┘ 附表三:鼎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車輛、配件 ┌─┬─────────────────┬────┐ │ │品 名 │數量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底盤車 │1輛 │ │ │(FCBCC 型號、排氣量2998CC) │ │ ├─┼─────────────────┼────┤ │2 │鑰匙搖控器 │1副 │ ├─┼─────────────────┼────┤ │3 │車輛出廠證明書 │1套 │ ├─┼─────────────────┼────┤ │4 │彭紹庭之行車執照 │1本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