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廖喬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秋貴等23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鄭博仁申請鑑界,且鑑界時該第四點界址係以油漆標示,與證人陳炳煌所言係在界址釘界樁之情節不符,與界標管理辦法相關規範有所扞格,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依陳炳煌之證詞,認定伊在86年後在訟爭土地相鄰處曾有新建或改建房屋之舉,且伊所有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房屋坐落位置、面積非全然一致,核與證人林玉梅證述之內容不符;再者,伊於第一審即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圖說之相關證據,本院雖准許伊調查證據之聲請,但未詳加調查,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聲明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二、查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法院簡易庭誤將本件移由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結(見原審卷第124 頁),顯有誤用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乃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上訴人嗣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要件及程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3、之4等規定,而非適用同法第464 條至第471 條關於通常訴訟程序所設規範,合先敘明。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乃指摘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然誤認本件上訴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所設規範,已非有據。再者,上訴人所指摘之具體內容,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