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泳將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復凱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9 月間向保時捷(Porsche)臺灣代理商即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排氣量2967CC,西元2014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擔任現場經理,為求節稅考量,兩造協議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已不再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並已於105年6月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於5 日內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事務,惟上訴人迄未辦理。爰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保養、油資、稅金等,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基於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法理,應於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賠償上訴人損害後,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捷立公司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已於105年6月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5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項存證信函並於105年6 月3日送達上訴人,業據其提出訂購書、訂購更改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7-20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規定甚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之。而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5 年6月3日收受送達,亦如前述,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5 年6月3日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保養、油資、稅金等,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基於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法理,應於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賠償上訴人損害後,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因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保養、油資、稅金等,而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之義務間,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抗辯應於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後,其始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固聲請調閱其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等罪嫌告訴之偵查卷宗,惟被上訴人是否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保養、油資、稅金等,與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間,既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即非必要,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