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44號上 訴 人 沂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令儀 訴訟代理人 賴晃宇 陳盈潔律師 被上訴人 泰特博旗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特博智慧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政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8日簽訂「沂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泰特博智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財務顧問服務」,協助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旗濱集團(投資人或 潛在投資人)進行公共關係(包含談判、協商與評估等作業) 及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財務融資等,以促成旗濱集團(包含其 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投資被上訴人,顧問服務期間為102年2 月18日至103年2月18日止,伊若依約完成,被上訴人應按取得融資金額之5%給付伊作為報酬。倘被上訴人與旗濱集團未於上開合約期間達成投資協議,卻在期限屆滿後至103年12 月31日前另訂立投資合約,被上訴人仍須依約給付報酬予伊。伊已依約促成旗濱集團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達 成投資協議,且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及旗濱集團公告資料,旗濱集團投資被上訴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 1億0140萬元,並承諾於投審會核准本增資案1個月內繳付被上訴人全額增資款,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該融資款,自應給付融資款之5%即507萬元予伊。倘認被上訴人與旗濱集團 係於103年12月31日後才達成投資協議,被上訴人係以不正 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伊報酬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4月8日向旗濱集團提出邀請參 股投資,該集團雖曾於102年4月20日來臺參訪,惟認伊該投資案並不完善,拒絕與伊合作,並於102年7月4日通知兩造 ,足見上訴人並未促成旗濱集團對伊之投資,且上訴人自上開遭旗濱集團婉拒投資後,未再提供任何有關於旗濱集團投資案之協助,其財務顧問並未有成果存在。嗣伊自行持續創新以提升技術實力,累積取得多項專利,並於103年9月30日委託訴外人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資產評價 公司),出具電致變色專利與技術評估報告書以佐證伊專利 資產價值,始重獲旗濱集團重視而重啟協商投資之門,惟因旗濱集團為在大陸之上市公司,其對臺投資案不僅須先經內部董事會決議通過,且應先取得大陸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下稱大陸發改會)及我國投審會之核准,始得執行此項投資案,經旗濱集團分別於103年9月27日、10月23日向大陸發改會、我國投審會提出申請,並分別經大陸發改會於103年11 月24日及我國投審會於104年3月31日核准後,旗濱集團(新 加坡)有限公司始與伊於104年5月6日合意簽訂投資協議,並非上訴人所稱伊與旗濱集團於103年12月31日前已達成投資 協議,或伊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之情事。則伊與旗濱集團簽訂投資協議係於104年5月6日成立, 並非系爭合約特約期間(103年12月31日前),且上訴人所提 供之服務既不被旗濱集團認同,伊係經由自己努力才重獲旗濱集團接受,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對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102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 102年2月18日至103年2月18日止,並特約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至103年12月31日前另訂投資合約,仍負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建議於102年5月3日由 FINNEGAN專利事務所針對被上訴人之「電致變色元件製作方法」(公告日期為103年3月11日)出具可專利性評估報告,同時由南一專利事務所及聖島專利事務所出具未侵權報告;㈢被上訴人委託歐亞資產評價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出具評價報告書,其內容包含有產業分析與評價標的分析、專利技術評價方法與評價過程及評價結論;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董事會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9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以26元溢價發行,計1億0140萬元,並訂定103年9月26日為認股基準日,逾期視同放棄;㈤旗濱集團於103年10月23日向投審會提出陸資來臺投 資被上訴人之申請,並於104年3月31日核准本件投資案,准予匯入1億0140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並應於1年內完成實行,逾期則投資案失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評價報告書、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20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第83至110頁、第213至214頁、第125至127頁),復經本院向投審會調取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案資料足憑(見外放投審會函文及附件),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報酬507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 下: ㈠查觀之系爭合約名稱為「沂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泰特博智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顧問服務』合約書」,及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攬』乙方(即被上訴人)『財務顧問服務』(以下簡稱本案)……」,已揭明「承攬 」之意。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本案服務範疇」及第2條「本案服務項目」約定,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包含上訴人仲介被上訴人之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進行公共關係(包 含談判、協商與評估等作業),及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財務顧 問服務(包括協助被上訴人撰寫商業計畫及協助被上訴人對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進行商業之簡報;協助被上訴人進行現有專利之可發明性調查與分析;協助被上訴人接受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之盡職調查;提供被上訴人有關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所提投資意向書及投資協議書等相關投資文件之審查意見與建議方案;協助被上訴人就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所提供之交易價格進行協商等),以促成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投資被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所仲介之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日後成為被上訴人之投資人時,被上訴人始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支付價金。再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 「顧問服務期間」約定,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當被上訴人與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提前於103年2月18日前完成投資合約之訂立且被上訴人自該投資人取得第一筆融資款項時,系爭合約即提前終止,惟不影響雙方依合約第4條至第7條關於款項交付義務之履行;第4條「本案合約價 金之總金額與付款方式」約定,本案上訴人收取之合約價金方式,係按「被投資方」實際自投資人所取得之「融資總金額」之5%計算;第6條「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 之義務」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在未與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完成最終之「投資協議書」前(此處所指「投資協議書」 ,係指被上訴人與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就投資事宜所完成之最後有效法律文件,該文件為被上訴人與投資人(含潛在 投資人),就投資相關條件與其他事宜,在雙方完全同意下 ,所簽署並將執行之法律文件),除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監事外,兩造任一方不得對任何人揭露投資人(含潛 在投資人)之身分;第7條「終止合約」約定:「……⒈在本合約期間尚未到期前,有關本合約之價金:⑴當丙方或投資人或其受託者或其代理人將第一筆融資款項匯予乙方(即被 上訴人)時,乙方即同意甲方(即上訴人)業已完成本案,… …。⒉若乙方與丙方或投資人(包含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或潛在投資人,並未於本合約期限內達成投資協議,卻係在本合約期間屆滿後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另訂立投資合 約者,則乙方仍必需依本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就該投資合約所約定之融資款項,依本合約第四條給付合約價金予甲方。……」等情,足見須因上訴人之貢獻於約定期限內即103年 12月31日前促成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與被上訴人完成投資合約之訂立且被上訴人自該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取得第一筆融資款項時,上訴人始屬完成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始負有依約給付上訴人報酬(合約價金)之義務,顯見上訴人須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上訴人主張只要被上訴人與投資人(含潛在投資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達成投 資協議(合意),並不以其促成為必要,其即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 合約約定(特定)期限即103年12月31日前,促成旗濱集團 與被上訴人達成投資協議(合意),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其報酬(合約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和解協議之電子郵件往來、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投審會新聞稿、旗濱集團對外投資公告、被上訴人 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2年7月2日賴晃宇寄給戴志武之電子郵件、103年4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3年現金增資認股意願書、旗濱集團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公告及獨立董事事前認可和獨立意見暨第四次會議決議公告及第五次會議決議公告、株洲旗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投資管理制度、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票轉讓稅額繳款書及聲明書、徐博政與賴晃宇之簡訊、賴晃宇與戴志武之簡訊、被上訴人103年6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徐博政以電子郵件通知103年4月份增資案及增資認股意願書、陳偉強受讓股票證明書、徐博政103年8月30日電子郵件、大陸發改會函、被上訴人營運計畫、被上訴人最新登記資料、株洲旗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6年度報告摘要及株洲旗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決議公告、申請內容信息及大陸發改會(西元)2017年9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35至46頁、第50頁、第228至232頁、第255至271頁、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6頁、第124頁、第162至163頁、第167頁、本院卷㈡第85至91頁、本院卷㈢第17至18頁、第77頁),用以證明其在系爭合約約定(特定)期限內即103年12月31日前 ,促成旗濱集團與被上訴人達成投資協議(合意)之事實。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有從事關於「財務顧問服務」之情事、上訴人之負責人賴晃宇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徐博政就履約事項有過商談及發生爭議後有談過和解之情事、賴晃宇與旗濱集團總經理戴志武有過聯繫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2及103年有財務虧損之情事、徐博政有購買秀波電子公司及秀越實業公司及劉令儀之股票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變更章程增加資本及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投審會通過旗濱集團投資被上訴人案之情事、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資協議之 情事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在系爭合約約定(特定)期限即103年12月31日前,促成旗濱集團與被上 訴人達成投資協議(合意)之事實。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雖共同於102年4月8日向旗濱集團提出報告邀請參股投資,該集團並於同 年4月20日來臺參訪,惟該集團於同年7月4日通知婉拒上 開投資案。上訴人於上開投資案遭拒絕後,不僅未再協助提供關於旗濱集團投資案予其,甚至於103年4月3日寄予 其之電子郵件竟謂「旗濱集團不投你了」、「你就朝你自己的方向前進即可」、「創辦人要思考到底在那裡出了問題,如何解決困境」、「而不是寫mail來問我」等語,顯未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嗣其自行持續努力並克 服有氣泡瑕疵及無法量產缺失,持續創新以提升公司技術實力,開發全新電致變色元件貼合技術及2代電解質技術 ,其為縮短全製程生產時間,除改採UV固化型電解質外,框膠與網印等相關工序亦改採用UV固化型材料,結合獨創「水膠貼合製程」,成功開發出全球第1條UV固化型電致 變色元件量產製程,完全有別於傳統液晶注入法之電致變色元件製程,該技術突破不只增加公司投資價值,更使其累積高達28項專利案,並於103年9月30日委託專業機構歐亞資產評價公司,出具電致變色專利與技術評估報告書以佐證其專利資產價值,始重獲旗濱集團重視而重啟協商投資之門,嗣旗濱集團於103年10月23日委託在臺代理人向 投審會提出陸資來臺投資申請,經投審會於104年3月31日核准旗濱集團來臺投資案,旗濱集團始與其於104年5月6 日簽訂增資協議書,並於同年5月間始進行投資匯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旗濱集團致上訴人電子郵件(被證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晃宇致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其中賴晃宇提到"你要想一想為什麼旗濱不投你了"等語)、歐亞資產評價公司出具之評價報告書、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之聲明(內容略以:我公司最初是透過上訴人之賴晃宇先生與被上訴人做聯繫,但上訴人僅限於引薦,並沒有提供任何投資合作之資料及盡責調查等工作,也無參加任何投資合作之談判、協定等服務等語)、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出具之聲明書(被證八)、徐 博政與賴晃宇於102年7月5日及11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提及「旗濱如願意接受復談是個好消息」、「KIBING到目前沒有回應,我也不想去催他,因為他們很清楚7/31是 DEADLINE……就像上週我們給他們時限,結果時限未到前,他們就回應了」等語)、經濟部函文、株洲旗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境外全資孫公司對外投資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110頁、第275頁、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本院卷㈢第27至29頁、第68頁),上訴人雖否認其中被證一、被證八之真正,惟本院斟酌其餘證據,復參以上訴人不否認其於102年4月間有安排被上訴人向旗濱集團提出報告邀請參股投資,該集團並於同年4月20日來臺參訪(見本 院卷㈠第125至126頁),及上訴人未能證明旗濱集團有接受上開邀請投資案之情事,暨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旗濱集團上海證券交易所網站公告資料(見外放附件一第10至12頁),可看出旗濱集團決議投資被上訴人,主要係基於上開歐亞資產評價公司出具之報告書等情,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在其協助下,委託FINNEGAN專利事務所為被上訴人出具最重要之專利即電致變色元件製造方法「可專利性報告」,等同於由FINNEGAN專利事務所間接為被上訴人尚未核可之發明專利做背書,另在其建議下,被上訴人亦委託南一專利事務所與聖島專利事務所,取得其他申請中發明專利「未侵權報告」,藉此進一步明示投資人,被上訴人之專利雖尚未取得正式發明專利許可,但並未侵害他人專利權;又依旗濱集團於104年5月起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公布4份公告可知,被上訴人所具有專利價值,是該集 團投資評價最重要部分,電致變色元件製造方法可專利性報告與其他專利未侵權報告對於吸引旗濱集團投資具重要性,故其就旗濱集團投資被上訴人之貢獻深遠云云,並提出外放附件一「沂惇科技協助泰特博以專利取得旗濱集團投資的重要貢獻說明」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FINNEGAN專利事務所出具之可專利性報告、南一專利事務所及聖島專利事務所出具未侵權報告,該報告僅係針對當時其所擁有尚未核准之單一技術「電致變色元件製作方法」,評估是否具專利要件及未侵權,並未涉及其整體之經濟價值評估等語。觀之上訴人所提附件一內容,無非上訴人之片面說詞或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旗濱集團達成投資協議(合意),係上訴人之貢獻所促成之事實。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劃,製作多次合作架構及股價試算,被上訴人非但於102年4月9日前往廈門 東山島旗濱集團總部進行簡報,且旗濱集團董事長俞其兵與高階主管多人亦於102年4月20日至被上訴人實際進行勘查訪問,其於102年4月22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並提出「現有投資人的SWOT分析、財務顧問工作進展暨總結-2013/04」,為被上訴人分析旗濱集團之優勢、劣勢、機會與威脅,且表示就旗濱集團部分已完成「尋找投資者」、「仲介投資者」之工作,被上訴人董事長徐博政並回覆「謝謝你的分析報告,很中肯!!」等語,徐博政於102 年6月5日在其陪同下親自前往大陸旗濱集團會談云云,並提出外放附件三「沂惇科技提供給泰特博投資人優缺點分析、商業計畫、參股方案、策略地圖、保密協議與洽商潛在投資人等顧問服務之重要文件-以取得旗濱集團投資的 貢獻說明」為證。然觀之該附件三內容,無非上訴人之片面說詞或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有從事關於「財務顧問服務」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旗濱集團達成投資協議(合意),係上訴人之貢獻所促成之事實。且參諸上訴人於旗濱集團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其來臺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案時,上訴人竟委請律師於103年12月26日發函向該會檢舉該投資案會造成 不利於我國產業進入大陸市場,要求投審會嚴格審查,企圖阻擋投審會核准該投資案乙情(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 至第113頁、第150至15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㈠第130頁),尤難認上訴人主張係其促成旗濱集團與 被上訴人達成投資協議(合意)乙節屬實。 ⒌上訴人另主張:由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來臺投資被上訴人,須填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書(下稱陸A 表),載明股本出資種類、認購股數、每股發行金額、投資金額、股本投資額及實行期限等之具體投資內容,此需被上訴人與旗濱集團達成合意才有辦法具體填寫,可見被上訴人於旗濱集團向投審會提出申請前,已與旗濱集團就以上諸種重要事項達成合意。且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出具之「洽特定人認購新股聲明書」明載:本公司於 103年9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390萬股,每股面額 10元,以每股26元溢價發行,股款共計1億0140萬元,由 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特定人名稱為新加坡KIBING GROUP(SINGAPORE)PTE.LTD.等語,並該份聲明書經由新加坡 KIBING GROUP(SINGAPORE)PTE.LTD.遞交投審會,足證 被上訴人與旗濱集團至少於103年10月3日前已達成投資協議以現金增資,每股26元,總額1億0140萬元投資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既與旗濱集團就重要事項如出資方式、認購股數與每股價格、總投資金額等事項達成合意,即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於103年12月31日前達成投資 合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其報酬云云,並提出外放附件二「旗濱與泰特博於2014年10月23日前即完成增資協議具體事實說明-以經濟部投審會陸A表為證」及舉卷附投審會檢送之投資案資料為證。但查,旗濱集團在大陸為上市公司,其來臺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案,不僅旗濱集團及被上訴人需各經內部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投資(參股增資)案,且旗濱集團須檢附該投資(參股增資)案之相關投資計畫文件向大陸發改會及我國投審會申請核准,經審核通過後始得進行該項投資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旗濱集團向大陸發改會及我國投審會提出申請並各經核准在案之資料在卷可稽。衡諸雙方欲進行之投資(參股增資)案既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准,雙方自當就股本出資種類、認購股數、每股發行金額、投資金額、股本投資額及實行期限等之具體投資內容達成共識,方得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尚難據此即謂旗濱集團與被上訴人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即已成立投資協議,否則若主管機關未核准,雙方根本無法進行投資案,又果如上訴人所言,旗濱集團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被上訴人與旗濱集團既就出資方式、認購股數、每股價格、總投資金額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應認雙方已達成投資協議(合意),其即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則倘嗣後主管機關不予核准,投資案無法進行,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融資款項,被上訴人仍要給付上訴人報酬,豈事理之平,亦非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以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雙方簽訂投資協議時始謂成立投資協議才是,況如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約定,須上訴人於約定(特定)期限內即103年12月31日前促成旗濱集團與被上訴人完成投資合 約之訂立且被上訴人自旗濱集團取得第一筆融資款項時,被上訴人始負有依取得之融資款項按約定比例計算報酬給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執以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報酬云云,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訂立增資協議為104年5月6日,早已逾歐亞資產評價公司之評價報告基準日1年以上,不合常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博政於旗濱集團送交投審會申請投資案前,花費千萬元收購其他股東之持股,且隱匿其自己購買股票之事實;依據大陸發改會所出具之核准函,本案於103年11月24日經大陸發改會核准通過 ,當為送臺灣投審會前已向大陸發改會申請;被上訴人與旗濱集團於期限內所簽訂之協議,不論其名稱為何,應視其實質內容是否對雙方具有拘束力而定,而從雙方行為來看,可看出確實具有實質拘束力,而非僅為被上訴人所辯之不具拘束力之意向書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至 第194頁正面、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至第97頁),均不影 響本院前開判斷,不予另贅,併此敘明。 ⒍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祇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其之貢獻於系爭合約約定(特定)期限內即103年12月 31日前促成旗濱集團與被上訴人完成投資合約之訂立且被上訴人自旗濱集團取得第一筆融資款項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其報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其在系爭合約約定(特定)期限即103年 12月31日前,促成旗濱集團與被上訴人達成投資協議(合意)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報酬507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如前⒌所述被上訴人至少已於103年10月3日前與旗濱集團談定投資金額及每股價格,惟被上訴人不但蓄意隱瞞其,甚至直到送投審會前一日(即103年10月22日)才告 知其旗濱集團已確定投資,願意給付其100萬元等詞,按當 時其就系爭合約第2條之服務項目,僅餘「協助乙方(被上訴人)接受投資人之盡職調查」,即一般所稱之Due Deligence(DD),被上訴人若有誠意履約,自應讓其協助被上訴人進行盡職調查(DD),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其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4至 195頁、本院卷㈢第9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本 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其報酬507萬元,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