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喜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490 條、第511 條、第505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查追加部分仍本於上訴人就其已進場之設備、材料使用於被上訴人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設備、材料之價值,原訴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援用,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訂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系爭工程細項共計41項,伊已依約完成第1 至22項,然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並自103 年5 月起停止計價,致伊嚴重虧損而無力進行後續施工,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怠工」、「拒不進場施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伊於被上訴人終止前已將價值216 萬9,400 元之設備、材料(下稱系爭設備、材料,詳細項目、金額分如附表一、二所示)送至系爭工地,嗣後亦由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程,另伊承攬被上訴人電力自來水排水作業申請工作,已完成70% ,依業界習慣承攬報酬應為8 萬5,655 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法律關係為給付;如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亦應依民法第511 條賠償或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將鄰損修繕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伊已施作完成,該部分報酬為2 萬0,537 元,亦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 萬5,592 元(216 萬9,400 元+8 萬5,655 元+2 萬0,537 元=227 萬5,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怠工致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多次催促仍拒不施工,伊乃於103 年11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設備、材料已送至系爭工地或使用於系爭工程,復未完成電力自來水排水作業之申請,自無從請求該部分報酬;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鄰損修繕工程之合意,亦不得請求鄰損修繕工程之承攬報酬。又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伊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表示其人手不足並請伊逕行修繕,伊為修繕瑕疵支出388 萬7,143 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在部分請款單上簽名確認同意扣抵,伊自得以該修繕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 萬5,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㈡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129 頁)。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育喜曾於103 年7 月5 日手寫內容為「本公司承攬謙泰建設文中路建案(綠建築),進度已嚴重落後,已嚴重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為求補救降低甲方損失,本公司(和勝水電公司)即日起將全力趕工,配合進度;若再有怠工或拖延情形,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立書人:劉育喜103 年7 月5 日。」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130 頁) ㈣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9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第520 號存證信函、於103 年11月10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 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1 日內進場施作,逾期將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103 年11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頁、第35頁、36頁)。 五、上訴人請求系爭設備、材料費用216 萬9,400 元部分: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對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定作人向承攬人終止承攬契按定作人向承攬人終止承攬契約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如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定作人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承攬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於103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於103 年11月13日合法終止,並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尚無可採。然如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或額外支出費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㈡按上訴人所請求之設備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材料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213 頁)。查附表一之設備金額各項合計應為45萬4,246 元,惟上訴人僅計算為41萬8,399 元;附表二之金額共計175 萬1,000 元(即「二、自來水、污水」相關項目34萬0,874 元+「三、消防」相關項目28萬1,908 元+「四、開關箱、錶箱」相關項目70萬8,354 元+「五、動力」相關項目28萬3,938 元+「六、電信」相關項目13萬5,926 元=175 萬1,000 元),故附表一、附表二合計應為216 萬9,399 元(41萬8,399 元+175 萬1,000 元=216 萬9,399 元),合先敘明。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固據提出廠商宏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裕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冠軍有限公司(下稱總冠軍公司)、錦鈦水電材料行(下稱錦鈦材料行)、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銓光通風有限公司、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業公司)、寶勝電器材料有限公司、興鑫科技有限公司、尚筌企業有限公司、靖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服務檢修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請款對帳單、估價單、送貨單等文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各該廠商有業務往來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其向上開各廠商購置之設備、材料均係送至系爭工地並使用於系爭工程,且尚未據被上訴人計價或給付等情,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附表一部分: ⒈證人陳運銘(為鋐錩公司之業務人員)證稱:附表一第3 項至第5 項、第8 項至第12項均係上訴人向宏錩公司購買並送至系爭工地之設備等語(原審卷二第135 頁),並有宏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服務檢修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目前尚有附表一第3 項至第5 項、第9 項至第11項之設備在場(本院卷二第107 頁),應堪認附表一第3 項至第5 項、第8 項至第12項確係送至系爭工地供系爭工程使用。惟依宏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附表一第3 項至第5 項、第8 項至第12項之金額依序為20萬元、4 萬 5,000 元、7 萬元、2 萬9,400 元、1 萬4,280 元、1 萬4,280 元、1 萬7,640 元、3,675 元(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合計39萬4,275 元,上訴人於該金額之範圍內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款項業經給付完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證人呂紹明雖證稱:附表一的設備除洗車機外應該都有進場,洗車機並非圖說必須之設備等語,惟亦自承其不知道規格,只是從名稱判斷設備在系爭工地內(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可見呂紹明對於附表一所示型號之各項設備究否在場之情,實不知悉。又洗車機(即附表一第13項)並非圖說上必須之設備,業經呂紹明證述如上,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裕祥公司出售洗車機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68頁)為真正;又上訴人就附表一第1 、2 、6 、7 之設備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均非可採。 ㈣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即使附表二之材料有送至系爭工地,亦可能使用於瑕疵修補或完全未使用,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一再指稱上訴人怠工及拒絕修補瑕疵,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交由他人修補並支付修繕費云云(另詳下述),自難認系爭材料係使用於瑕疵修復;對照證人鄭正松(上訴人之員工)證稱:上訴人於 103 年10月31日撤出系爭工地時,已進場的材料都已經裝上去了,發動機、大型器具都已經固定在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可徵系爭設備、材料確實留在系爭工地供系爭工程使用無訛,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業將已進場之水電相關材料返還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作為他用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先行進場之系爭材料係經被上訴人使用於完成後續工程,即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進場材料之價金,當無不合。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為103 年5 月5 日,並提出付款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61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在103 年4 月30日以前進場之材料尚未經計價,爰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與證人張鳳珠(錦鈦材料行負責人)、楊中明(總冠軍公司負責人)、何寬煥(皓業公司之業務經理)之證詞互核比對,並就進場日期在103 年5 月1 日以後之材料,其單據所載日期、物品名稱均與上訴人請求相同者,認定確屬上訴人預定用於系爭工程,惟因契約終止致未及計價之材料。又上訴人之請求有單據可證惟單據金額較低部分,均以單據金額為準。茲依上開說明,認定附表二應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未准許部分,則不逐一臚列): ⒈附表二第1 頁部分: ①「103/7/24,ST大流量球塞( 304) 3/4" 」項目,其中26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3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②⑴「103/7/24,ST大流量球塞1/2"316 」項目,其中280 元為有理由; ⑵「103/7/24,ST大流量球塞( 304) 2" 」項目,其中1,05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③「103/7/25,ST大流量球塞( 304) 3/4" 」項目,其中52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2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④⑴「103/7/22,南亞OL 3/4" 」項目,其中114 元為有理由; ⑵「103/7/22,南亞管1/2"×3.04M 」項目,其中588 元為有理由; ⑶「103/7/22,南亞管3/4"×3.04M 」項目,其中1,422元為有理由; ⑷「103/7/22,南亞管1"×3.04M 」項目,其中959 元 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2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⑤⑴「103/7/25,ST壓著外牙S( 20) 3/4" 」項目,其中364 元為有理由; ⑵「103/7/25,ST壓著外牙S( 50) 2" 」項目,其中328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2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⑥⑴「103/7/28,水晶長栓台製」項目,其中1,700 元為有理由; ⑵「103/7/28,ST壓著外牙S( 50) 2" 」項目,其中657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8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⑦⑴「103/7/30,南亞OL 1/2" 」項目,其中240 元為有理由; ⑵「103/7/30,PVC 銅珠凡而3/4"(ST把手)」項目,其中126 元為有理由; ⑶「103/7/30,ST牙塞1/2"」項目,其中30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⑧⑴「103/7/30,南亞管1 1/2"×2.04M 」項目,其中95 元為有理由; ⑵「103/7/30,南亞管3/4"×3.04M 」項目,其中356 元為有理由; ⑶「103/7/30,南亞管1/2"×3.04M 」項目,其中294 元為有理由; ⑷「103/7/30,南亞管2"×2.04M 」項目,其中957 元 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9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⑨⑴「103/7/31,ST壓著水栓L( 13) /2 " 」項目,其中1,326 元為有理由; ⑵「103/7/31,ST壓著水栓S( 13) /2 " 」項目,其中199 元為有理由; ⑶「103/7/31,砲金銅龍S 1/2 " 」項目,其中438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⑩⑴「103/7/1 ,U 螺絲1"3 分ST」項目,其中270 元 為有理由; ⑵「103/7/1 ,ST壓著T ( 20) 3/4 " 」項目,其中8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6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⑪「103/7/2 ,水晶長栓台製」項目,其中1,7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7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⑫⑴「103/7/11,PL45度2"(單)」項目,其中57元為有理由; ⑵「103/7/11,南亞PL 2" 」項目,其中105 元為有理由; ⑶「103/7/11,防蟲網2 " 」項目,其中198 元為有理由; ⑷「103/7/11,南亞PL 3" 」項目,其中325 元為有理由; ⑸「103/7/11,防蟲網3"」項目,其中253 元為有理由; ⑹「103/7/11,PL45度3"(單)」項目,其中116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5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⑬就附表二第1 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 萬6,127 元(260 +280 +1,050 +520 +114 +588 +1,422 +959 +364 +328 +1,700 +657 +240 +126 +30+95+356 +294 +957 +1,326 +199 +438 +270 +800 +1,700 +57+105 +198 +325 +253 +116 =16,127) ⒉附表二第4 頁部分: ①⑴「103/6/16,PVC 銅珠凡而3/4 " (ST把手)」項目,其中420 元為有理由; ⑵「103/6/16,南亞OL 3/4" 」項目,其中114 元為有理由; ⑶「103/6/16,南亞OL 1/2" 」項目,其中96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9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②⑴「103/6/20,南亞閥S 3/4 " 」項目,其中432 元為有理由; ⑵「103/6/20,南亞OL 3/4 "」項目,其中513 元為有理由; ⑶「103/6/20,偏心管2 ×3CM 」項目,其中130 元為 有理由; ⑷「103/6/20,2" OS 橘色(普)」項目,其中19元為有理由; ⑸「103/6/20,3" OS 橘色(普)」項目,其中144 元為有理由; ⑹「103/6/20,4"×2"O 順水T 橘色(普)」項目,其 中118 元為有理由; ⑺「103/6/20,銅內外牙接頭(短)1/2"(3cm )」項目,其中450 元為有理由; ⑻「103/6/20,白S 2"」項目,其中43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③「103/6/21,銅內外牙接頭(短)3/4"」項目,其中 525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0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④「103/6/21,ST承塞式插頭3/4 (20)」項目,其中 1,517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0 頁反面送貨單 、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⑤「103/6/23,4"×2"OS橘色(普)」項目,其中78元為 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1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⑥⑴「103/6/6 ,PVC 斜三通(橘色)4"」項目,其中648 元為有理由; ⑵「103/6/6 ,PVC 順三通(橘色)4"」項目,其中675 元為有理由; ⑶「103/6/6 ,PVC 異徑三通(橘色)4"×2"」項目, 其中405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65 頁對帳單、第168 頁出貨單、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楊中明之證詞)。 ⑦就附表二第4 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 6,327 元(420 +114 +96+432 +513 +130 +19+144 +118 +450 +43+525 +1,517 +78+648 + 675 +405 =6,327 ) ⒊附表二第5 頁部分: ①⑴「103/6/6 ,PVC 斜三通(橘色)3"」項目,其中338 元為有理由; ⑵「103/6/6 ,PVC 順三通(橘色)3"」項目,其中338 元為有理由; ⑶「103/6/6 ,PVC 彎頭(橘色)4"×45" 」項目,其 中1,125 元為有理由; ⑷「103/6/6 ,PVC 彎頭(橘色)3"×45" 」項目,其 中558 元為有理由; ⑸「103/6/6 ,PVC 清潔口(橘色)3"」項目,其中178 元為有理由; ⑹「103/6/6 ,PVC 清潔口(橘色)4"」項目,其中297 元為有理由; ⑺「103/6/6 ,PVC 單放口(橘色)2"×45" 」項目, 其中279 元為有理由; ⑻「103/6/6 ,PVC 單放口(橘色)3"×45" 」項目, 其中585 元為有理由; ⑼「103/6/6 ,PVC 單放口(橘色)4"×45" 」項目, 其中810 元為有理由; ⑽「103/6/6 ,PVC 斜異徑三通(橘色)3"×2"」項目 ,其中257 元為有理由; (11)「103/6/6 ,PVC 彎頭(橘色)3"」項目,其中 410 元為有理由; (12)「103/6/6 ,PVC 彎頭(橘色)4"」項目,其中 837 元為有理由; (13)「103/6/6 ,PVC 淺管蓋6"」項目,其中120 元為 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65 頁對帳單、第168 頁 出貨單、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楊中明之證詞)。 ②⑴「103/7/7 ,全牙螺絲3/8"×3M」項目,其中450 元 為有理由; ⑵「103/7/7 ,螺絲3/8"×3/4"」項目,其中120 元為 有理由; ⑶「103/7/7 ,華司3/8"」項目,其中12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4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③「103/7/7 ,套銅S 3/4"」項目,其中235 元為有理 由。(原審卷一第125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 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④⑴「103/7/11,定表管3/4"」項目,其中38元為有理由; ⑵「103/7/11,ST壓著外牙S( 20) 3/4" 」項目,其中364 元為有理由; ⑶「103/7/11,ST壓著45度(50)2"」項目,其中297 元為有理由; ⑷「103/7/11,ST壓著T (50)2"」項目,其中403 元為有理由; ⑸「103/7/11,ST壓著外牙L( 20) 3/4" 」項目,其中195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6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⑤⑴「103/7/15,內牙壁虎3/8"」項目,其中150 元為有理由; ⑵「103/7/15,ST內外牙接頭1/2"(長)」項目,其中344 元為有理由; ⑶「103/7/15,長牙閥塞1/2"厚」項目,其中200 元為有理由; ⑷「103/7/15,ST內外牙接頭3/4"」項目,其中258 元為有理由; ⑸「103/7/15,ST內外牙接頭1/2"(短)」項目,其中344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⑥⑴「103/7/15,1/2"CD管」項目,其中240 元為有理由; ⑵「103/7/15,定表管3/4"」項目,其中209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⑦⑴「103/7/16,ST S 1/2 "」項目,其中192 元有理由; ⑵「103/7/16,ST立布1/2 ×30CM」項目,其中106 元 為有理由; ⑶「103/7/16,ST立布1/2 ×7CM 」項目,其中74元為 有理由; ⑷「103/7/16,ST立布1/2 ×5CM 」項目,其中58元為 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6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⑧⑴「103/7/16,ST內外牙接頭1/2"(長)」項目,其中516 元為有理由; ⑵「103/7/16,ST內外牙接頭1/2"(短)」項目,其中516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1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⑨⑴「103/7/19,ST內外牙接頭1/2"(短)」項目,其中516 元為有理由; ⑵「103/7/19,ST內外牙接頭1/2"(長)」項目,其中516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⑩⑴「103/7/21,ST立布1/2 ×10CM」項目,其中400 元 為有理由; ⑵「103/7/21,水晶長栓台製」項目,其中1,7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7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⑪「103/7/21,長牙閥塞1/2"厚」項目,其中4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5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⑫⑴「103/7/22,南亞OL 1" 」項目,其中285 元為有理由; ⑵「103/7/22,ST內外牙接頭1/2"(長)」項目,其中860 元為有理由; ⑶「103/7/22,ST內外牙接頭1/2"(短)」項目,其中860 元為有理由; ⑷「103/7/22,3"(B )×4M(發泡管)橘色管」項目 ,其中997 元為有理由; ⑸「103/7/22,南亞OL 1/2" 」項目,其中24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2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⑬⑴「103/8/1 ,ST壓著L( 13) 1/2" 」項目,其中618 元為有理由; ⑵「103/8/1 ,ST立布1/2 ×25cm」項目,其中448 元 為有理由; ⑶「103/8/1 ,南亞OS 1/2 "」項目,其中215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13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⑭「103/8/2 ,南亞PL 1-1/2 "」項目,其中67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⑮就附表二第5 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 萬9,683 元(338 +338 +1,125 +558 +178 +297 +279 +585 +810 +257 +410 +837 +120 +450+120 +120 +235 +38+364 +297 +403 +195 +150 +344 +200 +258 +344 +240 +209 +192+106 +74+58+516 +516 +516 +516 +400 + 1,700 +400 +285 +860 +860 +997 +240 +618+448 +215 +67=19,683) ⒋附表二第6 頁部分: ①「103/8/2 ,南亞PL45 1-1/2 "」項目,其中57 元為 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 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②⑴「103/8/3 ,壓力表2"×20KG」項目,其中300 元為 有理由; ⑵「103/8/3 ,試壓閥尖嘴(球塞)」項目,其中6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14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③⑴「103/8/4 ,壓力表2"×20KG」項目,其中540 元為 有理由; ⑵「103/8/4 ,試壓閥尖嘴(球塞)」項目,其中 1,080 元為有理由; ⑶「103/8/4 ,銅球塞凡而1/2"」項目,其中70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④⑴「103/8/7 ,PVC 銅珠凡而3/4 " (ST把手)」項目,其中882 元為有理由; ⑵「103/8/7 ,PVC 銅珠凡而1"(ST把手)」項目,其中106 元為有理由; ⑶「103/8/7 ,PVC 橫式逆止3/4 " 」項目,其中440 元為有理由; ⑷「103/8/7 ,ST凸緣螺母3/8"」項目,其中6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08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⑤⑴「103/8/8 ,南亞OL3/4 " 」項目,其中285 元為有理由; ⑵「103/8/8 ,南亞管3/4 ×3.04M 」項目,其中1,422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⑥「103/8/15,南亞OL3/4 " 」項目,其中171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11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⑦⑴「103/8/16,南亞PL3 " 」項目,其中89元為有理由; ⑵「103/8/16,南亞PS114 ×3"」項目,其中49元為有 理由; ⑶「103/8/16,南亞PS114 」項目,其中99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⑧「103/8/19,南亞OL3/4"」項目,其中114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6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⑨「103/8/23,浮球3/4 " 」項目,其中16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 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⑩⑴「103/8/24,內外牙接頭1/2"(長)」項目,其中172 元為有理由; ⑵「103/8/24,內外牙接頭1/2"(短)」項目,其中172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50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⑪⑴「103/9/16,浮球3/4 " 」項目,其中160 元為有理由; ⑵「103/9/16,濾水三通1/2 " 」項目,其中45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2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⑫「103/10/25 ,ST管1-1/4"×2.0 」」項目,其中3,661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54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⑬「103/10/25 ,南亞OL2 」項目,其中314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⑭⑴「103/10/13 ,矽力康(防霉)」項目,其中90元為有理由; ⑵「103/10/13 ,水表迫緊」項目,其中12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⑮⑴「103/10/9,ST壓著L( 25) 1" 」項目為負項,應不得請求; ⑵「103/10/9,ST壓著T( 25) 1" 」項目,其中289 元有理由; ⑶「103/10/9,ST壓著S( 25) 1" (長)」項目,其中39元為有理由; ⑷「103/10/9,ST壓著S( 25) 1" 」項目,其中68元為有理由; ⑸「103/10/9,屋頂漏水頭1-1/2"( 8 公分) 」項目,其中50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⑯⑴「103/10/7,ST壓著管帽( 25) 1"」項目,其中527 元為有理由; ⑵「103/10/7,ST壓著( 25) 1"」項目,其中1,025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02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⑰就附表二第6 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 萬3,796 元(57+300 +600 +540 +1,080 +70+882 +106 +440 +600 +285 +1,422 +171 +89+49+99+114 +160 +172 +172 +160 +45+3,661 + 314 +90+120 +289 +39+68+50+527 +1,025 =13,796) ⒌附表二第7 頁部分: ①⑴「103/10/7,ST大流量球塞( 304) 1" 」項目,其中385元為有理由; ⑵「103/10/7,ST L 1/2" 」項目,其中72元為有理由; ⑶「103/10/7,ST立布1/2 ×3cm 」項目,其中8 元為 有理由; ⑷「103/10/7,ST立布1/2 ×5cm 」項目,其中12元為 有理由; ⑸「103/10/7,ST立布1/2 ×7cm 」項目,其中15元為 有理由; ⑹「103/10/7,ST立布1/2 ×10cm」項目,其中20元為 有理由; ⑺「103/10/7,ST內外牙彎頭」項目,其中112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02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②⑴「103/10/1,二氧化碳CO2 」項目,其中350 元為有理由; ⑵「103/10/1,偏心管2"×3cm 」項目,其中65元為有 理由。(原審卷一第103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③就附表二第7 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 1,039 元(385 +72+8 +12+15+20+112 +350 +65=1,039 ) ⒍附表二第9頁至第10頁部分: ①自附表第9 頁第26項(即「103/5/27鑄鐵十字通」項目) 起,至附表第10頁第14項(即「103/6/4 橡膠迫緊2" ×10K-FF」項目),均係上訴人向總冠軍公司購買後 送至系爭工地者,有該公司請款對帳單可證(原審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並經證人楊中明即總冠軍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固堪採信。惟上開請款帳款對帳單各項金額均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為低,爰以請款對帳單之金額為據,認上訴人該部分所受損害應為4 萬9,483 元(169 +500 +171 +781 +470 +965 +786 +448 +36+444 +244 +80+1,125 +4,058 +740 +673 +533 +315 +17+400 +80+352 +270 +370 +270 +78+826 +524 +1,269 +102 +2,550 +270 +330 +444 +1,443 +111 +144 +414 +10,500+12,432+760 +800 +180 +216 +450 +510 +330 +210 +213 +80= 49,483)。(原審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對帳單、第167 頁至第172 頁出貨單、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楊中明之證詞)。 ②「103/6/24,鍍鋅U 型螺絲3/8"×6"」項目,其中72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66 頁對帳單、第166 頁反面出貨單、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楊中明之證詞)。③⑴「103/10/25 ,ST卜申3"×2"」項目,其中860 元為 有理由; ⑵「103/10/25 ,南亞閥」項目,其中80元為有理由;⑶「103/10/25 ,東光橫式逆止黃銅2"」項目,其中 2,546 元為有理由; ⑷「103/10/25 ,PVC 銅珠凡而2"(ST把手)」項目,其中720 元為有理由; ⑸「103/10/25 ,南亞OS 3" ×2"」項目,其中42元為 有理由; ⑹「103/10/25 ,ST防震軟管」項目,其中28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53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④⑴「103/10/24 ,南亞OL3/4 " 」項目,其中285 元為有理由; ⑵「103/10/24 ,南亞OL 1" 」項目,其中95元為有理由; ⑶「103/10/24 ,馬車螺絲1/4"X1" 」項目,其中175 元為有理由; ⑷「103/10/24 ,凸緣螺母1/4"」項目,其中20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02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⑤⑴「103/10/23 ,套牙壁虎5/16 "」項目,其中210 元為有理由; ⑵「103/10/23 ,P 型管束1"」項目,其中500 元為有理由; ⑶「103/10/23 ,P 型管束11/2" 」項目,其中3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⑥⑴「103/10/21 ,鉤槽式基座(有孔)1.2 」項目,其中1,040 元為有理由; ⑵「103/10/21 ,全牙螺絲3/8"×3M」項目,其中45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53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⑦就附表二第9 至10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5 萬7,806 元(49,483+720 +860 +80+2,546 +720 +42+280 +285 +95+175 +20+210 +500 +300 +1,040 +450 =57,806) ⒎附表二第11頁至第13頁部分: ①「103/9/16,自動開關ST-70AB 」項目,其中11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2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②附表二第11頁倒數第8 項至第13頁倒數第4 項(日期均為103年10月27日),係上訴人向皓業公司購買後送至 系爭工地者,有皓業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銷貨單(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6頁)為證,並經證人何寬煥即皓業公司之業務經理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36頁正反面),固堪採信。惟上開 應收帳款對帳單各項金額均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為低,爰以應收帳款對帳單之金額為據,認上訴人該部分所受損害應為24萬3,177元(即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78 頁最右欄「合計」之加總)。 ③就附表二第11頁至第13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24萬3,287 元(110 +24萬3,177 =243,287 )⒏附表二第15頁部分: ①⑴「103/6/26,馬車螺絲5/16×3/4"」項目,其中100 元為有理由; ⑵「103/6/26,華司5/16" 」項目,其中35元為有理由; ⑶「103/6/26,螺母5/16" 」項目,上訴人請求20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②⑴「103/6/30,銅內外牙接頭(短)1/2 "( 2cm) 」項目,其中260 元為有理由; ⑵「103/6/30,銅內外牙接頭(短)1/2 "( 3cm) 」項目,其中300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8 頁反面送 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③⑴「103/6/6 ,PVC 三通2"」項目,其中198 元為有理由; ⑵「103/6/6 ,PVC 彎頭2"×45" 」項目,其中261 元 為有理由; ⑶「103/6/6 ,PVC 彎頭2"」項目,其中297 元為有理由; ⑷「103/6/6 ,內牙膨脹螺絲(14mm)3/8"」項目,其中400 元為有理由; ⑸「103/6/8 ,PVC 彎頭1/2"」項目,其中225 元為有理由; ⑹「103/6/8 ,PVC 淺管蓋2-1/2"」項目,其中100 元為有理由; ⑺「103/6/8 ,PVC 接頭1/2"」項目,其中122 元為有理由; ⑻「103/6/8 ,304#牙彎1/2"」項目,其中140 元為有理由; ⑼「103/6/8 ,304#立卜1/2"×3 公分」項目,其中63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65 頁對帳單、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反面出貨單、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楊中明之證詞)。 ④⑴「103/6/24,PVC A 管6 ×-4.0mm×5M」項目,其中 9,627 元為有理由; ⑵「103/6/24,PVC 大月彎6"(加長)」項目,其中 3,300 元為有理由; ⑶「103/6/24,PVC 喇叭口6"」項目,其中384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66 頁對帳單、第166 頁反面出貨單、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楊中明之證詞)。 ⑤「103/8/18,鐵BOX 1 連1.2 mm」項目,其中570 元 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5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 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⑥⑴「103/8/20,PL45度2"(單)」項目,其中16元為有理由; ⑵「103/8/20,南亞PL45度2"」項目,其中23元為有理由; ⑶「103/8/20,南亞PL 2" 」項目,其中29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⑦⑴「103/8/22,P 型管束3/4"」項目,其中50元為有理由; ⑵「103/8/22,P 型管束1"」項目,其中55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8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⑧「103/8/22,1/2"CD管(50米)」項目,其中240 元 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 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⑨⑴「103/8/22,凸緣螺母3/8"」項目,其中60元為有理由; ⑵「103/8/22,粉刷盒(黃)」項目,其中2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9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⑩「103/8/25,鐵BOX1連1.6mm 」項目,其中22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 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⑪就附表二第15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 萬7,295 元(100 +35+20+260 +300 +198 +261 +297 +400 +225 +100 +122 +140 +63+9,627 +3,300 +384 +570 +16+23+29+50+55+240 + 60元+200 +220 =17,295) ⒐附表二第16頁部分: ①⑴「103/9/1 ,吊式插頭」項目,其中300 元為有理由; ⑵「103/9/1 ,圓蓋板(白色)」項目,其中15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②⑴「103/9/2 ,鐵板牙2"2H」項目,其中72元為有理由; ⑵「103/9/2 ,鐵板牙11/2"2H 」項目,其中104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4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③⑴「103/9/4 ,南亞PT 2" 」項目,其中25元為有理由; ⑵「103/9/4 ,麗晶燈管」項目,其中400 元為有理由; ⑶「103/9/4 ,南亞膠合劑」項目,其中700 元為有理由; ⑷「103/9/4 ,南亞O 順T 2"」項目,其中213 元為有理由; ⑸「103/9/4 ,葫蘆束」項目,其中60元為有理由; ⑹「103/9/4 ,鐵樂士」項目,其中12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④⑴「103/10/25 ,南亞管1-1/2"×2.04M 」項目,其中 3,728 元為有理由; ⑵「103/10/25 ,南亞管1"×2.04M 」項目,其中3,240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53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⑤「103/10/22 ,喇叭口3 " 」項目,其中240 元為有 理由。(原審卷一第101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⑥⑴「103/10/21 ,南亞管1-1/2"×2.04M 」項目,其中 1,864 元為有理由; ⑵「103/10/21 ,南亞管1"×2.04M 」項目,其中648 元為有理由; ⑶「103/10/21 ,南亞管1/2"×3.04M 」項目,其中289元為有理由; ⑷「103/10/21 ,南亞管3/4"×3.04M 」項目,其中350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53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⑦「103/8/1 ,平波線50心蕊」項目,上訴人請求38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12 頁送貨單、原審卷 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⑧ 就附表二第16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萬2,883元(300 +150 +72+104 +25+400 +700 +213 +60+120 +3,728 +3,240 +240 +1,864 +648 +289 +350 +380 =12,883) ⒑附表二第17頁部分: 「103/8/18,1/2 CD管(50米)」項目,上訴人請求24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5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 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㈤綜上,附表一、附表二第1 至第17頁金額共計78萬2,758 元(39萬4,275 元+1 萬6,127 元+6,327 元+1 萬9,683 元+1 萬3,796 元+1,039 元+5 萬7,806 元+24萬3,287 元+1 萬7,295 元+1 萬2,883 元+240 元=78萬2,758 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逾上開項目、金額部分,上訴人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來水排水作業申請工作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8 萬5,655 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款收據、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原審卷一第216 頁至第221 頁),固可認定上訴人曾有代被上訴人申請水電之情,惟上訴人自承該項工作並未完成(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該項目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及應按各部分比例給付報酬之情,亦未能證明就該代辦事項有何應給付報酬或報酬計算方式之「業界習慣」,則其主張按「業界習慣計算70% 」作為項目承攬報酬之標準(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而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 萬6,655 元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事項,即難認其有何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未能請領該部分報酬8 萬5,655 元之損害,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利益,故其依民法第511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鄰損修繕工程承攬報酬2 萬0,537 元(1 萬9,559 元,加計5%稅捐978 元,共計2 萬0,537 元)部分: ㈠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業提出其蓋章製作之鄰房修繕工程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22 頁),參酌證人呂紹明(103 年間為被上訴人工務經理)證稱:系爭工程有發生鄰損事件,是被上訴人雇用的怪手壓到隔壁地主灌溉的水管,伊經被上訴人授權委請上訴人去協助修復,上訴人確實已經修復水管等語(原審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確就該鄰損事件之修繕,與上訴人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雖抗辯:鄰損事件是被上訴人之雇工造成,被上訴人是請上訴人幫該雇工修復,上訴人應向該雇工請求修復費用云云,惟所辯與呂紹明之證詞不符,復無法舉證證明該鄰損修復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該他人之間,自無足採。 ㈡證人呂紹明證稱:上訴人所提之鄰房修繕明細表所載加壓機非屬實際施作修繕工項(原審卷二第137 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項目、金額與水管修復相關,自應扣除該「加壓機」5,100 元之部分,至呂紹明雖另證稱鄰房修繕明細表所載水管管徑似有不符情形(原審卷二第137 頁),然其就實際水管管徑亦不肯定,鄰損修繕復係針對水管為修復,即難以其模糊之證詞遽認關於水管項目之請求亦應扣除。是上訴人既已完成鄰損水管修繕工程(原審卷二第137 頁),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 萬5,182 元。【(1 萬9,559 元-5,100 )×1.05=1 萬5,18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伊通知上訴人修補未果,乃逕為修繕瑕疵並支出338 萬6,117 元,該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自以定作人定期催告承攬修補未果而自行修補並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先行支出之修繕費用388 萬7,143 元,爰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自承無法提出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之證明(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民法第49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無從據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業於估驗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為扣款等語,並提出估驗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9 日、103 年7 月9 日、103 年7 月5 日、103 年7 月8 日,依序記載扣墊金額為7 萬0,875 元、1 萬4,175 元、7,875 元、8 萬8,325 元之估驗請款單4 紙(下稱系爭估驗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300 頁、第303 頁、第307 頁、第311 頁)。經查,證人高政垚(被上訴人之員工)對此證稱:系爭估驗請款單係伊製作,所記載之扣墊款金額係將上訴人之工作事項委由其他廠商處理,故對上訴人為扣款,於扣墊前均有先行通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後亦已簽名同意扣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觀諸系爭估驗請款單之記載,劉育喜均係於所載扣款發生日期之後,始於上開估驗請款單「付款會辦」欄簽署姓名並填具簽署日期;其中103 年7 月8 日、103 年7 月9 日估驗請款單復經呂紹明於103 年7 月25日註記扣墊部分有經廠商確認之文字等情(原審卷一第300 頁、第311 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劉育喜簽名時已同意估驗請款單所載之扣款金額等語,尚非無據,惟其中103 年7 月10日之估驗請款單(原審卷一第303 頁)係以手寫添註之方式事後增加扣墊金額為2 萬 0,475 元,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修改後之金額業經上訴人同意,應認上訴人僅同意修改前扣墊金額即1 萬4,175 元。又上開估驗請款單之估驗日期均在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日即103 年5 月5 日以後,自無重複扣款之情。依上說明,上訴人同意扣墊之金額應為18萬1,250 元(7 萬0,875 元+1 萬4,175 元+7,875 元+8 萬8,325 元=18萬1,250 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2,758 元,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5,182 元,合計79萬7,940 元,經與扣墊款18萬1,250 元抵銷後後,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6,690 元(78萬2,758 元+1 萬 5,182 元-18萬1,250 元=61萬6,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15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亦應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