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林祺揚 黃銀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上訴人 鍾仕綺 劉憲治 劉博明 黃珈豪 林俊雄 朱文弘 甘健逸 梁智豪 彭俊源即彭康駿 何駿逸即何宗洋即何恭棋 沈聲榜 徐偉勛 鍾珉哲 徐淑鳳 鍾東崇 鄭博洋 鄭文龍 范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彭俊源即彭康駿(下稱彭俊源)、何駿逸即何宗洋即何恭棋(下稱何駿逸)、沈聲榜、徐偉勛、鍾珉哲、徐淑鳳、鍾東崇、鄭博洋、范智評、梁智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祺揚、黃銀丹分別為被害人林寶文之父母,林寶文於民國98年1月21日傍晚在新竹縣竹東鎮 上館國小籃球場,遭被上訴人鍾仕綺帶領林俊雄、黃珈豪、何駿逸、徐偉勛、朱文弘、沈聲榜、鍾珉哲及原審共同被告沈羽晨強押至同鎮沿河街(下稱沿河街)151號,限制其自 由並持塑膠軟管毆打,嗣再押至同鎮二重埔黃珈豪所開設之「蝦一跳釣蝦場」(下稱鈞蝦場),遭被上訴人彭俊源在釣蝦場與被上訴人梁智豪及原審共同被告沈羽晨、彭柏雄(上開4人合稱彭俊源等4人,又沈羽晨、彭柏雄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上訴人對其撤回起訴)分持鋁棒、水管毆打其頭部、胸部、背部、腹部,致其受有多發性胸、腹及背部鈍器傷造成廣泛性皮下出血及輕微顱內出血,併存肌肉破壞性蛋白於腎臟中,引起Crush式損傷死亡。嗣於98年1月23日凌晨,再由被上訴人劉博明駕駛貨車搭載沈羽晨、梁智豪、甘健逸,及由黃珈豪駕駛客車搭載林俊雄、鄭博洋從沿河街151 號出發至釣蝦場搬運林寶文之屍體返回沿河街151號,與彭 俊源、鍾仕綺、劉憲治商討棄屍地點後,再由劉博明駕駛貨車搭載沈羽晨、梁智豪、甘健逸等人及林寶文之屍體,暨由黃珈豪駕駛客車搭載林俊雄、鄭博洋至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舊台三線產業道路旁某防空洞,由黃珈豪、林俊雄負責把風,沈羽晨、梁智豪、甘健逸負責棄置林寶文之屍體在防空洞內,鄭博洋負責棄置林寶文之衣物、鞋子及毆擊林寶文之鋁棒,並清除現場遺留之車胎痕跡。其後林俊雄、黃珈豪、劉博明、沈羽晨、鄭博洋、梁智豪、甘健逸等人再返回沿河街151號與彭俊源、鍾仕綺、劉憲治商討由鄭博洋頂替。鍾仕 綺、林俊雄、黃珈豪、徐偉勛、何駿逸、朱文弘、沈聲榜及鍾珉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事前幫助及造意之方式,使彭俊源等4人得以遂行傷害致死之目的;林俊雄、黃珈 豪、劉博明、鄭博洋、甘健逸、劉憲治則共同以遺棄林寶文屍體犯意之聯絡方式,幫助彭俊源等4人完成其掩蓋傷人致 死犯行,均成立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鍾珉哲、鄭博洋於事發時均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鍾珉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鍾東崇、徐淑鳳,鄭博洋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鄭文龍、范智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祺揚因林寶文之死亡受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5萬9950元之損害,且其與黃銀丹因林寶文死亡不能盡法定扶養義務而分別受有228萬3622元、270萬5205元之損害,並均因喪子感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判命鍾仕綺、劉憲治、彭俊源、劉博明、黃珈豪、林俊雄、何駿逸、沈聲榜、徐偉勛、朱文弘、梁智豪、甘健逸,或鍾珉哲及徐淑鳳、鍾東崇,或鄭博洋及范智評、鄭文龍,應連帶給付林祺揚454萬3572元、黃銀丹470萬62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有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被上訴人除彭俊源、何駿逸、沈聲榜、徐偉勛、梁智豪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外,其餘均否認有參與對林寶文傷害致死之共同行為。鄭博洋及其父鄭文龍另以:鄭博洋僅參與遺棄屍體行為,且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不得請求扶養費;劉憲治以:伊未參與任何妨害人身自由、傷害致死及遺棄林寶文屍體之行為,僅因彭俊源等人至沿河街151號前曾短暫至劉憲治經營之「PRO洗車場」停留,竟遭警方以劉憲治與訴外人余東樺及被上訴人鍾仕綺集體領導共同主持、指揮三環幫組織,共同參與上開犯罪,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慰撫金請求過高,且就扶養費之請求亦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甘健逸、鍾珉哲及其父母鍾東崇、徐淑鳳以:甘健逸及鍾珉哲均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及少年法庭判決無罪確定。鍾仕綺、朱文弘以:伊等僅犯妨害自由行為;林俊雄以:伊參與妨害自由及棄屍行為;黃珈豪以:伊僅參加遺棄屍體行為;劉博明則以:伊未參與對林寶文的任何犯行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命彭俊源、梁智豪連帶給付林祺揚176萬4072元、黃 銀丹77萬9143元,及彭俊源、梁智豪依序自100年3月25日、105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之給付,彭俊源、梁智豪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彭俊源、梁智豪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仕綺、劉憲治、彭俊源、劉博明、黃珈豪、林俊雄、何駿逸、沈聲榜、徐偉勛、朱文弘、梁智豪、甘健逸,或鍾珉哲及徐淑鳳、鍾東崇,或鄭博洋及范智評、鄭文龍,應再連帶給付林祺揚、黃銀丹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有一人為給付 ,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寶文 係遭彭俊源等4人共同傷害致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原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刑事卷第11頁 ),而彭俊源等4人有上開犯行亦經刑事法院認定明確,除 彭俊源因通緝未到案外,其餘3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有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原法院102年度少訴字第5號、103年度訴字第152號、本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第 32號卷一第60-184頁、原審卷一第47-129、139-142、150 -161、170-197頁、卷二第106-118頁),其中沈羽晨、彭柏雄復已就其侵害行為與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成立和解(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第213-21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彭俊源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至上訴人 主張鍾仕綺、林俊雄、黃珈豪、何駿逸、徐偉勛、朱文弘、沈聲榜及鍾珉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事前幫助及造意之方式,使彭俊源等4人得以遂行對林寶文傷害致死之目 的;林俊雄、黃珈豪復與劉博明、鄭博洋、甘健逸、劉憲治共同以遺棄林寶文屍體犯意之聯絡方式,幫助彭俊源等4人 完成其掩蓋傷人致死犯行,均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是否有據,則說明如下: ㈠查甘健逸未參與遺棄林寶文屍體之行為,鍾珉哲未參與剝奪林寶文行動自由之行為,均經刑事法院認定在案,並判決其等無罪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70-194頁之本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卷二第40-48頁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二人確有參與上開行為,自難認其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甘健逸、鍾珉哲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徐淑鳳、鍾東崇(見原審100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卷第96頁之戶籍謄本)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次查林寶文既係由彭俊源等4人傷害致死,已如前述,則本件 並無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情事,是其餘被上訴人(甘健逸、鍾珉哲除外)亦無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而鍾仕綺、黃珈豪、林俊雄、朱文弘、何駿逸、徐偉勛、沈聲榜固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共同犯剝奪林寶文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黃珈豪、林俊雄復與劉憲治、劉博明、鄭博洋經刑事法院判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之犯行(見上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原法院102年度少訴字第5號、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本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惟查上開刑事判決均 未認定其等就彭俊源4人對林寶文犯傷害致死行為有何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或教唆幫助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或從犯之情事。次查其等雖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或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上訴人並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等有教唆、造意使彭俊源4人對林寶文為故意傷害行為,或於彭俊源等4人為傷害行為時予以積極或消極之助力,或就彭俊源等4人傷害 所致之死亡結果有何具行為關連共同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鍾仕綺、劉憲治、劉博明、黃珈豪、林俊雄、何駿逸、沈聲榜、徐偉勛、朱文弘、鄭博洋應就林寶文之死亡結果,與彭俊源等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鄭 博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范智評、鄭文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上揭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02頁之戶籍謄本),尚不足取 。 六、末查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請求,認定彭俊源、梁智豪應連帶賠償林祺揚因林寶文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5萬9950元、上訴人林祺揚因林寶文死亡不能受扶養之損害228萬3622元,黃 銀丹75萬8286元,暨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80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原審共同被告沈羽晨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柏雄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受領之和解金於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額後,判命彭俊源、梁智豪連帶給付林祺揚176萬4072元本息、黃銀丹77萬9143元 本息。上訴人雖主張彭俊源、梁智豪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各100萬元云云,惟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寶文乃上訴人 之子,遭彭俊源等4人共同毆打致死,上訴人受有喪子之痛 ,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不言可喻。原審依上開說明,審酌林祺揚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3萬元,99年 度所得總額為3,598元,名下無財產,黃銀丹高中畢業,目 前擔任廚工,月薪2萬0008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以及彭俊源及梁智豪104年度均無所得,梁智豪名下並無財產,彭俊源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504萬 2850元之兩造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狀,及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請求彭俊源、梁智豪應再連帶給付各100萬元慰撫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甘健逸、鍾珉哲既未參與對林寶文之任何犯罪行為,不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鍾仕綺、劉 憲治、劉博明、黃珈豪、林俊雄、何駿逸、沈聲榜、徐偉勛、朱文弘、鄭博洋就彭俊源等4人傷害林寶文致死之行為亦 不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其等及鍾珉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鍾東崇、徐淑鳳、鄭博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鄭文龍、范智評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請求彭俊源、梁智豪再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仍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