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賴泰成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A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女之上訴及乙○○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乙○○應另給付A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A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女(下稱A女)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對伊下藥為強制性交,不法侵害伊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 乙○○應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本息,並駁回A女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對前開不利於其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A女)及全部上訴(乙○○)。A女於上訴後另主張伊因前述性侵行為而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爰依同前之法律 關係,除上訴請求乙○○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15萬元本息 外,另追加請求乙○○應給付伊醫療費用1,40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71、296頁正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A女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伍伍伍歡唱小吃店」飲酒唱歌,並由伊陪侍,竟趁伊不注意將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加入伊酒杯中,待伊飲用後,佯與伊議 定以2,000元報酬邀伊返家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同日晚間11時 48分許伊隨乙○○至其新北市汐止區居所後,其復烹煮、摻入含FM2藥物之藥燉排骨湯供伊食用,而後趁伊藥效發作昏睡期 間,違反伊意願而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下稱系爭性侵行為)得逞,不法侵害伊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致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並因此罹患嚴重憂鬱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A女35萬元本息,並駁回A女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A女)及全部上訴(乙○○)。A女另主張因系爭性侵行為而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而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女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215萬 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乙○○應給付A女醫療費用1,400元,及自106年9月25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乙○○之上訴駁回(另原審駁回A女逾250萬元本 息〈即原審判准之35萬元本息+A女上訴請求再給付之215萬 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乙○○則以:伊並無對A女為系爭性侵行為,且其所指性侵過程及事後反應不符常情。又伊罹患精神病症,長期服用含FM2 藥物,已影響本件所涉刑案測謊鑑定之正確性,是A女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伊有為系爭性侵行為,其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且屬過高,另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有關,故其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A女35萬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A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68、193至194、203頁 正反面): ㈠乙○○於103年4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伍伍伍歡唱小吃店」飲酒唱歌,席間由A女陪侍。嗣乙○○邀A女返家為其施作按摩服務,A女隨同乙○○返回其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內,並留宿至翌日中午始離去。 ㈡A女於103年4月19日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醫師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5832號偵查影卷(下稱士林地檢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44至46頁所示之新舊傷痕(即四肢部左下腿前側2×2公分紅 腫、左大腿下前部1×1公分輕微瘀血、右大腿0.5×1公分3處 輕微瘀血;會陰部0.2公分新鮮裂傷、處女膜3點及9點鐘處有 陳舊性裂傷)。 ㈢A女於103年4月19日經採尿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下稱榮總)檢驗結果,發現有如士林地檢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97至100頁之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及檢驗報告所示之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Caffeine(咖啡因)、Theobromine(可可鹼)藥物反應。 ㈣乙○○長期服用失眠等精神藥物,並於103年9月16日經檢察官依法搜索,扣得美得眠之藥物10顆,其並自陳從19歲起開始使用此藥物,並持續拿藥。 ㈤A女已就系爭性侵行為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並領取35萬元補償金,有士林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4年度補覆議字第22號決定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99至211頁、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查A女主張乙○○於前述時、地利用藥物對伊為系爭性侵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及醫療 費用1,400元,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乙○○有無對A女為系爭性侵行為?如有,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有無理由?各該賠償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有關乙○○有無對A女為系爭性侵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乙○○於103年4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伍伍伍歡唱小吃店」飲酒唱歌,席間由A女陪侍。嗣乙○○邀A女返家為其施作按摩服務,A女隨同乙○○返回其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內,並留宿至翌日中午始離去。其後A女於同月19日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其四肢部有左下腿前側2×2公 分紅腫、左大腿下前部1×1公分輕微瘀血、右大腿0.5×1公分 3處輕微瘀血等體傷,及會陰部有0.2公分新鮮裂傷、處女膜3 點及9點鐘處有陳舊性裂傷;同日並採尿送榮總檢驗結果發現 其尿液有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 ,即FM2)、Caffeine(咖啡因)、Theobromine(可可鹼)藥物反應等情,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又A女認乙○○於伊前述店內陪侍及至乙○○住處為其按摩留宿期間,趁機對伊下藥為性侵行為,因此於上開驗傷採尿同日之凌晨向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見士林地檢第5832號偵查影卷第9至17、43、49至53頁),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而對其提起公訴,復經原法 院刑事庭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乙○○於103年4 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A女陪同其返抵家後,利用烹煮藥燉排骨湯時,趁機將其取得由醫師開立供作安眠藥使用含FM2成 分之美得眠藥物摻入湯中,待A女食用該湯汁藥效發作而逐漸昏睡,即將其生殖器、身體其他部位或持不明物品放入A女生殖器內,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翌(17)日中午A女返家後,於隔日(即18日)身體回復正常意識,因下體深感不適察覺可能被害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是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罪行屬實,而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乙○○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改認定乙○○係於103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A女陪侍時即趁機將FM2成分藥物放入A女酒杯中,待A女飲用該酒類,應允 為其按摩而陪同其返家後,因藥效發作逐漸昏睡,便將其生殖器、身體其他部位或持不明物品放入A女生殖器內,而違反A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因此撤銷原判,惟仍認乙○○係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行,並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乙○○復提起 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撤銷上 開二審判決,發回本院重審,再經本院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前開一審刑事判決所為乙○○於A女陪同其返家後,利用烹煮藥燉排骨湯時將含FM2成分之美得眠藥物摻 入,待A女食用後藥效發作逐漸昏睡而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判斷並無違誤,論罪科刑均屬妥適,因而駁回乙○○之上訴在案,亦有卷附該刑案檢察官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8至17、131至148、187至188頁反面、本院卷第254至262頁反面)暨全案影卷可稽。堪認A女主張乙○○於伊前述陪同其返家期間趁機下藥,因藥效發作逐漸昏睡,而對伊為系爭性侵行為,核屬有據,並可為採。 ⒉至本院前述更審前、後刑事判決雖就乙○○對A女施以藥劑使其昏迷之時點,究係在店內飲用酒類,或乙○○家中食用其煮食之藥燉排骨湯汁始陷入昏迷乙節,所為認定有所出入,然此並無礙於乙○○確有對A女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乃不法侵害A女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而負民事侵權行為人責任之成立。且依前述刑案一審勘驗103年4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至11時48分該小吃店置物櫃、櫃臺及門口外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A女在上開時間於置物櫃、櫃臺前方、進出店門或與他人交談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昏沉、無力,甚至需人攙扶之情(見刑案一審影卷第20頁正反面);佐以證人陳美螢(即A女陪侍之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證稱:A女離開店裡時的精神狀態,與當時進來店裡時的狀態沒有不同,其離開時並無口齒不清或語言障礙情形(見同上刑案影卷第118頁正反面)。是 本院更審前刑事判決雖採A女所為有關伊在包廂內飲用乙○○要求的啤酒後而陷入昏沉之證述,就此為不同之認定,然A女前揭陳述核與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陳美螢之證述內容不符,且A女於偵查中亦自陳伊自己不太會喝酒等語在卷(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75頁),衡情當有可能係因其不勝酒力,於飲酒後產生頭昏之感覺,致誤認乙○○在店內即對其下藥所致,尚難因此即認其之主張全部不可採,或認乙○○即無對A女下藥性侵之行為。 ⒊乙○○雖否認伊有對A女為系爭性侵行為,並認其所指性侵過程及事後反應不符常情。伊罹患精神病症長期服用含FM2藥物 ,影響前述刑案測謊鑑定之正確性,是A女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伊有為系爭性侵行為云云。然查: ⑴A女主張伊與乙○○離開該小吃店前往乙○○住處,並於食用其烹煮之藥燉排骨湯後而陷於昏迷之情,迭經其於前述刑案偵查證稱:103年4月16日晚上在小吃店,伊有與乙○○喝1杯啤 酒,喝完後乙○○有問伊要不要回他家幫他按摩,有給伊2千 元,乙○○即叫計程車帶伊去他家,到他家已經凌晨1點多, 他有煮藥燉排骨湯給伊,伊有挑水果放在桌上退冰,伊去他房間幫他按摩不到1分鐘就不醒人事等語(見前述第5832號影卷 ㈠第75至77頁、卷㈡第8至9頁);刑案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16日在小吃店,伊有到包廂跟乙○○唱歌聊天,店家要打烊時,伊跟乙○○表示要吃消夜,他向伊說到他家吃藥燉排骨及水果,另外給伊2千元要幫他純按摩,伊有同意,之後就坐計程 車到他家,時間差不多是凌晨12點到1點,他說有藥燉排骨, 冰箱有水果,伊去廚房冰箱拿蘋果、柳丁,切好後拿到客廳去放,他在廚房弄藥燉排骨,伊喝了很多藥燉排骨,約5分之4,伊沒有看到他喝,喝完後有去房間幫他按摩手、肩膀,不到1 分鐘就昏迷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7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其上開有關前往乙○○住處起因、在乙○○住處昏迷時點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陳美螢於偵查中證稱:A女事後有表示遭下藥,伊不相信,乙○○事後也有跟伊聯絡,說A女晚上去她家吃完排骨湯、水果,說他爸爸也在家,怎麼可能性侵A女(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224頁)、刑案審理 時復證稱:A女在103年4月16日過後,沒有來上班,但有來告知被乙○○下藥,伊不相信,請A女回去,後來乙○○在7月 份有來店裡,伊才問乙○○本案的事,他說已經結案,他根本沒做,所以才來,乙○○跟伊說有煮藥燉排骨湯,也有給伊配方,乙○○本身是廚師,A女到他家有吃藥燉排骨,而且整鍋吃光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影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而證人陳美瑩既對A女向其表示遭下藥性侵乙事原持懷疑態度,當無可能事後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迴護A女而故為不利於乙○○證述之可能,是其所述應可為採;復參證人江心嵐(即該小吃店會計)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晚伊在門口有看到A女要跟乙○○離開,伊有問A女要去哪裡,A女說要跟乙○○去吃消夜,伊也有問乙○○要跟A女吃消夜,他說對等語(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233頁)。是依前述各情,堪認A女主張伊 到乙○○住處後,其有烹煮藥燉排骨湯予伊食用之情,應非憑空捏造。乙○○辯稱伊當天返家後伊業已酒醉,未曾烹煮藥燉排骨湯予A女食用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A女事後於同年月19日採樣所得尿液,經警送請榮總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殘留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 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Caffeine(咖啡因)、Theobromine(可可鹼)等成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服用FM2,約30分鐘產 生作用,效果可達12小時,過量可能造成嗜睡、神智恍惚及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頭痛、噁心、焦躁不安、思想及記憶發生問題、精神紊亂、抑鬱等作用,有臺大醫院健康教育中心俱樂部濫用藥之說明可按(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165頁)。是A女前述有關伊於103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之精神狀態及生理反應之陳述,即核與食用FM2藥效發作之副 作用乃屬一致。此外,榮總於該刑案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時,亦就該事件函詢A女「曾於103年4月19日採尿,並於103年5月送至貴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進行化驗…,依該檢驗報告可否推斷…施用FM2之時間約為何?…」,就此具體個案函覆前 揭送檢尿液檢體在未檢出原藥物成份下,依據因僅檢出小量的代謝物來判斷,受測者(即A女)是於103年4月14至16日間暴露於FM2的機會較大,惟受測者之代謝體質或可能在採尿前有 大量喝水造成藥物濃度稀釋而造成低濃度,因此也無法完全排除其是在同年月17至19日此段時間內施用FM2,此有該院106年4月7日函文可憑(見刑案二審更審影卷第174至175頁反面)。則A女主張伊於103年4月17日凌晨時分食用之藥燉排骨湯,乃遭乙○○於烹煮時趁機摻入FM2成份藥物,且其亦稱醒來後覺 得頭很昏,很渴(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76頁),衡情亦有事後一再飲水之可能,徵諸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及榮總函文說明,仍可認其所稱時程尚屬相符,且前述服用FM2,約30分 鐘產生作用,應係自其食用含有FM2之藥燉排骨湯後約30分鐘 即可能產生作用,非謂食用整鍋5分之4藥燉排骨湯後,再過30分鐘才會發生作用,是乙○○辯稱A女陳述食用藥燉排骨湯之時間,或其後至伊房間後不到1分鐘就昏倒之情,乃與前揭榮 總函覆之103年4月14至16日時程,或FM2約30分鐘產生作用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正反面),應有所誤,並無可採。 再參以乙○○之住處於103年9月16日偵查中為警搜索,亦扣得其持有之慈濟醫院斗六門診部100年7月26日藥袋內含克癲平2 顆、康揚藥局101年3月29日藥袋內含美舒鬱26顆、康揚藥局 101年3月29日藥袋內含利福全22顆、川秀健保藥局103年1月14日藥袋內含美舒鬱28顆、榮總103年8月7日藥袋內含美舒鬱15 顆及103年8月7日藥袋內含美得眠10顆、勝安藥局103年8月26 日藥袋內含MESYREL(美舒鬱)28顆等藥物(見前述第5832號 影卷㈠第172至173頁,刑案一審影卷第28至37頁),足認乙○○確持有數量甚鉅之安眠藥物。其於刑案審理時自陳有施用安眠藥助眠之習慣,及該安眠藥就是FM2(見刑案二審更審影卷 第194頁正反面),亦見其確有取得FM2之管道。準此,A女主張伊於食用乙○○烹煮之藥燉排骨湯後即陷於昏迷,係因乙○○趁機於烹煮時於湯內摻入FM2成分藥物,致伊於食用該藥燉 排骨湯後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昏迷,應可認屬實。乙○○雖辯稱A女於103年4月19、21日之2次警詢、同年6月11日偵訊時,均未敘及至伊家中後伊有烹煮藥燉排骨及其有食用藥燉排骨之情,並於前述6月11日偵訊時稱在伊家之廚房有食用一鍋湯, 時間係在第3次醒來約中午11時左右,而其於喝完該鍋湯後並 無陷於昏迷之情,尚有意識知會伊後方搭車離去;後來於同年10月15日偵訊時亦表示無法肯定剛到伊家時有無喝湯,直至104年5月12日刑案審理時始明確指述有因食用藥燉排骨湯而陷於昏迷情事,其陳述內容顯與吾人之記憶時程(即事發時記憶較清楚)不一致,悖於經驗法則而無可採云云。然服用FM2之副 作用為嗜睡、神智恍惚、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頭痛、噁心、焦躁不安、思想及記憶發生問題、精神紊亂等作用,已如前述。觀之A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除就發現乙○○留紙條之時點及就第2次甦醒是否有吃水果及煮湯之陳 述略有不一外,實無嚴重齟齬之處。是A女既經本院審認其確食用含FM2成分之藥燉排骨湯,自存有因此產生嗜睡、昏沈及 記憶問題等副作用之高度可能性,難苛其就昏迷期間短暫甦醒時所留存之記憶,初始即得為完整、鉅細靡遺、分毫時間或所歷過程均無錯置或錯誤之陳述,至前述摻入FM2之藥燉排骨湯 既經A女於103年4月17日凌晨時分食用5分之4之鍋量,幾近完畢,湯汁殘留之FM2成分顯屬有限,則其於同日上午醒來後復 加水(稀釋)烹煮,難認食用後仍必會造成A女當然產生相同昏迷或嗜睡反應。是其於系爭刑案偵審先後所為之陳述,部分內容雖略有出入或非每次均有完整陳述,然其有關前往乙○○住處起因、在乙○○住處昏迷時點等主要陳述情節,既可認一致,並核與證人陳美螢及江心嵐之證述及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自難因此即逕認其陳述全然不可採,故乙○○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⑶況查,乙○○於本件事發後之103年7月間曾再度前往該小吃店消費,因涉嫌於該店女性服務人員「慧慧」酒杯中下藥而發生糾紛,並經該店報警前來處理(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209頁),其因此簽署1份內容為:「忠孝東路555號、103年7 月12日喝酒下藥、身感抱歉、應付陪償責任,現金(塗去)萬,後續20萬分期付款」(原文照錄,含錯別字)之和解書,此亦為乙○○於刑案審理所自承。雖其猶以雖有簽和解書,但不代表確有下藥置辯(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然證人陳美螢證稱乙○○於本件事故後之103年7月12日再到伊店裡,江心嵐看到他拿藥包起來要下藥倒進酒杯,有個女服務生有喝下去,喝完之後,就趴在旁邊睡,伊等趕緊將那女生扶到旁邊休息,讓她遠離乙○○,伊將酒杯拿去廚房,並叫乙○○去廚房質問他為何要下藥,他承認並要求私下和解,叫伊不要報警,經詢問其要怎麼賠償,他說不出來,所以就叫警察來。後來警察也叫伊等私下和解等語(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222頁);證人江心嵐亦證稱:當時伊剛好要去乙○○ 那邊打招呼,他看到伊時本來手好像要從口袋拿什麼東西出來,又縮回去,伊覺得很奇怪,就在櫃檯偷看他,看到他將一包藥粉倒在「慧慧」的酒杯,乙○○將粉末倒在杯子內,酒杯就冒出很多泡泡,當時「慧慧」去廁所不在位置上,後來乙○○看到伊又走過去時,就假裝拿起啤酒幫桌上的酒杯倒滿,「慧慧」回到座位時他便拿那杯有倒藥的酒杯給「慧慧」喝,伊趕快去跟陳美螢說「慧慧」喝的酒有被下藥,最後陳美螢有打電話報警(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234頁),足見乙○○ 倘無前述於店內對該女服務人員下藥之行為,衡情當無同意簽署該內容記載「喝酒下藥」之和解書之可能,則其於另有他人在場之小吃店內都敢趁機為下藥行為,更遑論A女於前述103 年4月間陪同其返家欲為其按摩,已全然進入其私人空間(即 住處)中,乙○○因此利用烹煮藥燉排骨湯,趁機於湯中加入FM2下藥再供A女食用之行為,實有高度可能性,且不為他人 查知之成功率亦更高,益證乙○○類此行為應非僅前述店內遭發現該次,尚有於家中對A女下藥之本件行為無訛。 ⑷再A女主張乙○○於伊陷於昏迷後,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亦據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間伊曾數次清醒,第1次 醒來發現伊全身沒有穿衣服,衣服晾在衣架上,第2次醒來發 現乙○○全身衣服脫光光,他的生殖器對著伊生殖器,伊說我們有這樣子嗎?之後又昏睡,第3次醒來大約是中午11點,伊 看乙○○很累,伊頭很昏,身體是麻的且很渴,就去吃水果及喝完一鍋湯,伊有上廁所,覺得下體灼痛,頭很昏,跟乙○○說要回家,他叫臺灣大車隊的車,送伊到門口,伊自己走下樓(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75至77頁、卷㈡第8至9頁);刑案審理時證稱:中間有醒來3次,第1次是看到自己的衣服被脫光,衣服被吊起來,第2次看到乙○○脫光衣服好像跪在床 上,以生殖器對著伊的生殖器,伊又昏過去,不知道乙○○對伊做什麼,沒有感覺到被性侵,第3次是伊已經起來,有吃放 在客廳的水果,藥燉排骨湯剩5分之1,伊加了水跟醬油煮開後再喝了1次湯,另有跟乙○○表示回家,請他幫伊叫計程車, 伊醒來之後覺得很昏,覺得很詭異(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7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承前所述,A女之睡睡醒醒反應,亦核與服用FM2後之生理反應相符。堪認A 女於昏睡後之留宿期間,確曾清醒數次,並於短暫清醒時見及伊衣服遭褪去,或見乙○○以生殖器近距離接近伊之生殖器。而乙○○於A女昏睡期間亦可能非僅有一次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自難以A女陳稱第2次短暫清醒時,曾對乙○○提出 前述性交合意之質疑後,其當時未繼續,即可認前必無為性交得逞之事,或事後再次陷入昏睡之際,乙○○復未對之完成前述未盡之事(即完成強制性交之事)。參以A女嗣於同月1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驗傷後,亦經醫師診斷發現其會陰部6點鐘位置有0.2公分新鮮裂傷,如前述(至A女處女膜3 點及9點鐘處有陳舊性裂傷部分,其主張係因幼時為體操選手 訓練過程中或有跌傷所致,徵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表示體操練習確有可能導致上開陳舊性裂傷〈見刑案二審更審影卷第176頁〉,堪認該陳舊性裂傷應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復佐 參乙○○於刑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其於施測前已自承目前身體狀況可以受測,而經施測人員評估適合施測情形實施測謊,乙○○事後辯稱因罹患精神病症,長期服用含FM2藥物,或感冒、心律不正等故 影響本件所涉刑案測謊鑑定之正確性,並無可採。而其就「你有沒有和她(指A女)性交?答:沒有」、「本案你有沒有和她(指A女)性交?答:沒有」等問題,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及數據分析法比對,其分析測試結果乃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103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30500824號鑑定書內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稽(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㈡第34至39頁);且於刑案審理時其亦稱其所謂(即認知)的性交,是其生殖器有碰觸到女孩子的身體陰部,有深入的接觸等語(見刑案二審更審影卷第195頁 反面),足見乙○○對前揭測謊鑑識所稱性交之定義,係指男女雙方性器官之交合無訛。是審酌A女於該刑案偵、審中一再陳稱伊第2次醒來時,有看到乙○○的性器官對著伊的性器官 ,距離不到0.5公分,後來甦醒後如廁時有感到下體疼痛。依 前述各情,亦堪認乙○○應確於A女服用含FM2成分之藥燉排 骨湯後,趁A女藥效發作昏迷之際,曾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因此始造成A女之會陰部6點鐘位置有0.2公分之新鮮裂傷屬實,故其確有系爭侵害行為無訛。乙○○辯稱A女認伊為系爭性侵行為,事後竟再致電邀約伊去店裡,其反應顯不符常情,足認其指述非事實。然A女於刑案陳稱伊於103年4月17日中午離開乙○○住處時,雖感到有頭昏、身體不適,惟未認知乙○○有對伊為性侵害之舉,後雖有撥打電話予乙○○,然其支唔其詞,伊再次返回小吃店,店員反應亦令伊費解,因此始察覺有異,致電榮總毒物科後報警驗傷,方知遭性侵害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第81頁),其所述情節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非即有悖。況其倘欲刻意誣陷乙○○對其性侵,衡情當於是日離開乙○○住處後即向警局報案,應不會延至同年4月19日始至醫院驗傷?是A女於事發翌 日仍致電予乙○○係因尚未察知遭其性侵之事,自不足以因其前述舉止,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另A女於103年4月19日驗傷、採尿時,雖亦一併進行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採樣鑑定,鑑定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即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然A女於前述時、地為採樣鑑定時,與本事件發生已隔2日,其復承已沐浴、更 衣、沖洗,此在驗傷診斷書均有明確勾選(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44頁),是上述採樣鑑定雖無所獲,核屬可能,並不足因此為乙○○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⑸至證人賴正雄(即乙○○之父)雖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在家,乙○○進門後在客廳抽菸,抽5分鐘就進房間,進房約 10分鐘,有聽到冰箱門開的聲音,伊覺得很奇怪,爬起來看一下,有看到一位女子在開冰箱,問水果可不可以吃,當時乙○○睡了,那女子在客廳吃水果,伊不好意思出去,後來有聽到女子進去房間的聲音,伊晚上頻尿,出來看時,看到他們兩人睡在床兩邊,都有穿衣服,但那女子好像睡不著,翻來翻去,有聽到該女子到客廳吃水果2、3次,伊起床3次,乙○○都在 睡,後來天亮直到該女子離開,伊才下床(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217頁);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乙○○回來時伊 在房間,知道他回來,差不多10幾分鐘後,伊聽到有人開冰箱,出去看才知道有一位小姐即A女,以為是他的女朋友,廚房在伊房間對面,伊躺在床上可以看到廚房冰箱位置,有看到A女開冰箱,A女有問水果可不可以吃,伊說可以,就到客廳吃水果,半個小時後,A女就進房間睡覺,乙○○則在進來一下子就去房間睡覺,當晚房間門沒有關,A女在凌晨3點左右有 起床,也是開冰箱,到客廳,又去廁所,再回房間,他們進來時把伊吵醒,伊睡不著晚上會常常起來上廁所,當晚起來至少5次,看到A女不耐煩,有翻來翻去,大約早上8點左右A女叫乙○○幫她叫車,他說要睡覺,等一下再叫,差不多10點左右,聽到乙○○用手機叫計程車,並於車來了後開大門讓A女自己下樓(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2至76頁反面)。然其另證稱:A女於歷次醒來都沒有使用瓦斯爐,有沒有熱湯伊不知道,廚房瓦斯爐聲音伊聽不到(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經刑案審理法官至乙○○住處進行勘驗並拍照,可見由賴正雄房間內之床上往房門外直視,僅得窺見乙○○房間門口之衣架處,並無法看見證人所稱床鋪位置;廚房部分亦僅得窺見接近廚房門口情形,無法見到所稱之冰箱,該廚房冰箱亦與瓦斯爐位置相去不遠(見刑案一審影卷第101、103至104、109至110頁),顯與證人賴正雄證稱在其房間床上即得以見到廚房 及乙○○房間床上之情不符,況證人既得聽見冰箱開啟聲音,則乙○○返家後煮食藥燉排骨及A女事後有再熱湯等情為本院認定如上,何以其卻證稱未曾聽見有人使用瓦斯爐?顯見其對乙○○有煮食藥燉排骨湯乙事應有迴護。復就A女第1次開冰 箱門時究竟是問證人還是乙○○冰箱的水果可不可以吃乙節,先稱是詢問伊本人,後稱是詢問伊兒子(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而前後矛盾。再乙○○於刑案警詢時稱伊醒來的時候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下半身只有穿1條內褲等語 ,證人賴正雄卻證述乙○○有穿短褲、上衣是短的背心(見刑案一審影卷第75頁反面);復證稱A女為170公分、年紀30幾 歲(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217頁),亦與本件A女實 際身高僅156公分、年齡已逾45歲(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 ㈠第49頁),均非一致。則證人賴正雄前開證述是否確係本於親身見聞,實非無疑。參以其與乙○○乃為至親之父子關係,衡情亦難期其必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是其前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採為對乙○○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乙○○所舉前開各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其邀同A女返家後有對之下藥而趁機為系爭性侵行為之認定,故其所辯均無足採。 有關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有無理由及各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乙○○於前述時、地以下藥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系爭性侵行為,而侵害A女之貞操及性自主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A女主張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A女主張伊因遭乙○○以前述違反伊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造成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而出現情緒低落、恐懼、持續哭泣、胃口不佳、暴飲暴食、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肌肉緊繃、頭痛、專注力下降無法正常工作、焦慮失眠、身心壓力而導致月經紊亂等等症狀,而經多家醫院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經榮總建議接受遭受性侵害暴力後之心理治療,並持續就診多年,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有壓力適應障礙之診斷證明書(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48頁)、榮總出具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混合型焦慮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本院限閱卷第37至41、61至64、156至160、162頁反面、第211至212、236頁),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A女為57年間生,於事發時年約46歲,未婚,高中(職)畢業,原從事服務業(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49頁);乙○○為55年間生,於事發時年約47歲,未婚,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見前述第5832號偵查影卷㈠第3頁)。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且所得有限、資力非豐( 見本院限閱卷第288至294頁、本院卷第283至294、300至301頁),及本件乙○○係以下藥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惡意非輕,並造成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就診多年等一切情狀,認乙○○應賠償A女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之則屬無據。惟本件A女前已就系爭性侵行為向士林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並領取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補償金,有該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4年度補覆議字第22號 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11頁、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 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乃由國家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是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前述已獲補償之部分,故A女尚得向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扣除已獲補償之35萬元後,為15萬元(即50萬元-35萬元)。再者,A女因系爭性侵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就診多年,並因身心壓力而導致月經紊亂,已如前述,其主張因此於105年4月13日、5月13日、8月10日多次就診榮總婦產科因此支出醫療費480元、46 0元、460元,合計1,400元,除有前述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外 ,並有該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42、44、46頁),核屬相符,並可認與系爭性侵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A女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其請求乙○○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如數賠付該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從而,乙○○應賠償A女之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合計為15萬1,400元(即〈50萬 元-35萬元〉+1,400元)。 綜上所述,A女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250萬 元-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女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乙○○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A女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A女醫療費用1,400元,及 自106年9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A女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A女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