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方君豪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為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元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為簡永富,業已變更為方君豪,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方君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副食供應中心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簽訂有效期 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國軍副產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供應含叉燒包及鮮肉水餃在內等數種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103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即訴外人強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羊)油品及僅能供作動物飼料用油而不可供人食用之油料,精煉成「全統香豬油」,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劣油全案列為「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摻有劣油之產品一律下架銷毀。嗣強冠公司負責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要件,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產品罪在案。 奇美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至5月28日購入全統香豬油320桶,並使用於103年3月19日至6月9日間所生產之叉燒包及鮮肉水餃麵皮內,而奇美公司給付予副食供應中心摻有全統香豬油之產品,計叉燒包1萬1,553包,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 2,074元,及鮮肉熟水餃7,652包,金額141萬8,196元,貨款總計262萬0,270元(計算式:1,202,074+1,418,196=2,620,270)(下合稱系爭產品),副食供應中心已將貨款全數 給付奇美公司,然系爭產品既係使用問題油品全統香豬油製成,其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且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副食供應中心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奇美公司賠償相當於貨 款總金額之損害,或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等規定,請求奇美公司賠償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經濟上損失,而擇一請求奇美公司給付262萬0,270元,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39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奇美公司則以:系爭產品係依正常食品製作方式,可供人飽足而對健康無虞,並無偷工減料而減損食品之價值,自已具備食品之通常效用,系爭產品雖誤用全統香豬油,但系爭產品之豬油含量比例極低,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況目前科學文獻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會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堪認系爭產品並無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奇美公司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副食供應中心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無理由。縱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然該等瑕疵係103年9月即系爭產品交付之後副食供應中心始為主張,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該危險 應由副食供應中心負擔;且副食供應中心已因系爭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扣罰奇美公司進貨金額25%之違約金,已達行使 物之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之效果,其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已歸於消滅,不得再重複主張減少價金;又副食供應中心既主張系爭產品應減少價金至零,等同產生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之法律效果,則副食供應中心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因系爭產品業已全部食用完畢故應以返還價額代之,益徵副食供應中心請求之不合理與矛盾;若認副食供應中心確能請求減少價金,依系爭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比例計算後,亦僅能減少1萬6,234元。又副食供應中心將系爭產品供部隊官兵伙食全數食用完畢,目前並無官兵弟兄發生立即的身體健康衛生等損害,顯見奇美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奇美公司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副食供應中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另系爭產品於出廠前進行過多項檢驗,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奇美公司並無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亦無因過失未管控食品安全之情,對系爭產品之製造、設計、生產及加工過程均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副食供應中心請求奇美公司賠償,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奇美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副食供應中心以系爭產品摻有全統香豬油,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其原應給付奇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貨款中扣除系爭產品價金262萬0,270元之25%即65萬5,068元,惟副食供應中心本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上開條項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副食供應中心既未因系爭產品受有損害,自不得扣罰違約金。又縱上開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然奇美公司非就問題豬油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之人,並未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款約定已排除食安法第15條之適用,則奇美公司未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副食供應中心仍不得扣罰違約金,副食供應中心扣罰違約金既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款項 予奇美公司。縱認副食供應中心仍得扣罰違約金,惟奇美公司並無故意違約之惡意,法院亦應審酌奇美公司可歸責性甚低,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副 食供應中心給付奇美公司65萬5,0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副食供應中心則以:系爭產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 第5款「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產品管理、產品 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故副食供應中心扣罰奇美公司系爭產品進貨總價25%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5萬 5,068元,並自應給付奇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貨款 中扣除之,實有所據,奇美公司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於本訴部分為副食供應中心敗訴之判決,於反訴部分為奇美公司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副食供應中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奇美公司應給付副食供應中心262萬0,270元,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 第839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奇美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奇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奇美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副食供應中心應給付奇美公司65萬5,0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副食供應中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67頁至269頁、本院卷第232、245、398頁)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簽訂有效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由奇美公司負責供應含系爭產品在內等數種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㈡奇美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購入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共320桶,並使用於103年3月19日至103年6月9日生產之叉燒包及鮮肉水餃麵皮內。副食供應中心實際採購奇美公司摻有全統香豬油之產品即系爭產品,計叉燒包11,553包(價金120萬2,074元)、鮮肉熟水餃7,652包(價金141萬8,196元),貨款金額共計262萬0,270元。 ㈢副食供應中心已給付系爭產品之價金予奇美公司,嗣後,副食供應中心因認奇美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食品管理、食品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而扣罰奇美公司系爭產品全部價金262萬0,270元之25%共計65萬5,068元,並自行於應給付奇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貨款中扣除之。 ㈣副食供應中心就奇美公司依約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已食用完畢,目前並無官兵弟兄發生立即之身體健康衛生等損害。 五、本訴部分: 副食供應中心主張奇美公司給付之系爭產品,係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副食供應中心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奇美公司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規定、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奇美公司賠償262萬0,270元本息等語。惟為奇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審酌如下: ㈠奇美公司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經查:訴外人郭盈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搭設內有儲油槽10座之地下油行,並僱請訴外人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且向訴外人邱俊智、胡文敘購入豬皮革油,及向不知情業者購入牛油、雞油及魚油等不得供人食用之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後,將之出售予強冠公司;另訴外人葉文祥(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戴啟川(強冠公司副總經理)、黃武緯(強冠公司品管部經理)、吳燕禎(強冠公司品管部課長)另向訴外人蔡鎮州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購買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作為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強冠公司自103年2月底起各向郭盈志、永成公司之蔡鎮州購入上開油品後,黃武緯、吳燕禎即承葉文祥、戴啟川之命,將該等油品存入強冠公司R4、P24、P25之三座油槽內,葉文祥、戴啟川並指示強冠公司內部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且於該等外包裝上僅標示含有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尚含有其他動物成分,再於103年3月至同年9月間,將上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 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賣或贈送予下游廠商,其中包含自103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8日販售予奇美公司等情,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屬實,葉文祥、戴啟川並因此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之要件,而經上開判決認定彼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另成一卷)。奇美 公司除對於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不予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09頁),復對於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麵皮內,摻有上開向 強冠公司購買之全統香豬油等情,亦不表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以奇美公司使用全統香豬油問題油品所生產之叉燒包子皮、熟水餃豬油皮,經食藥署於103年9月12日列入「強冠下游業者問題產品清單」,並全面下架封存回收乙節,為奇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頁),並有食藥 署103年9月12日新聞稿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頁 至第455頁);奇美公司並曾主張葉文祥、戴啟川購買劣質 油品存入強冠公司油槽內,再委由強冠公司員工加工後,混攙假冒為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可供人體食用之全統香豬油,再於103年3月至9月間將之販售予奇美公司等情,對葉文祥 、戴啟川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由上可知,奇美公司用以添加於系爭產品內、由強冠公司生產之全統香豬油,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縱系爭產品外觀上並無眼見所及之客觀瑕疵,甚至食用之口感、味道亦與未使用問題油品之叉燒包、熟鮮肉水餃無異,亦無礙瑕疵之認定。 ⒉奇美公司固辯稱:系爭產品所含全統香豬油之比例輕微,亦未有證據顯示系爭產品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事實上食用系爭產品之人確實沒有任何身體健康衛生等損害,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561 頁)。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產品為供人食用之食品,但系爭產品所添加之全統香豬油,卻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即屬欠缺應有之品質;且依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 函所述:「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衛生福利部網站於103年9月8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亦謂 :「油品品質不能僅依據檢驗結果,對於原料端的管控才是關鍵。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所製造的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即為不法產品,應予沒入銷毀。」,有該網站列印之新聞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0、171頁)。 準此,凡以不良或不法原料加工製成之油品,即不得續供下游食品作為原料使用,不因該問題油品經精煉加工程序所製成之油品其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符合相關規定,而為不同認定。亦不因摻有問題油品製成之系爭產品經消費者食用後,尚未出現明顯身體健康之損害,即認系爭產品不具瑕疵。況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麵皮,業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回收,前已敘及,麵皮經生產製作後,與系爭產品其餘部分(如內餡)已屬不可分之物品,顯然系爭產品亦屬經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自不因其所含全統香豬油之比例多寡,或是否經檢驗合格而有異。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所含全統香豬油比例甚低,且尚無證據顯示對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應不構成瑕疵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專家證人即美和科技大學食品營養系之教授陳景川證稱:「一個食品工廠向合法的食品原料廠購買原料,經過檢驗又符合該項原料之食品衛生法規,而製造出的成品,理論上應該沒有很大安全顧慮,所以應為可以販售、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第65頁),核係就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予以陳述,並未表明產品原料之瑕疵即因而治癒,且參以證人陳景川尚證稱:「原料製造廠,強冠使用來源是非法的,製造出來的油脂就被認為是違法的,而被要求下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益徵證人陳景川亦認同系爭產品使用之全統香豬油因使用攙入非法之原料油脂,故屬違法之油品,故尚難以證人陳景川上開證詞,即認系爭產品屬無瑕疵之產品。又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全統香豬油檢驗結果是否合格,並非作為判定使用全統香豬油之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之判斷依據,如同前述,則全統香豬油是否符合102年8月20日制訂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或104年7月16日制定之食用豬脂衛生標準,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㈡副食供應中心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零,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奇美公司返還262萬0,27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奇美公司出賣之系爭產品 具物之瑕疵,已如前述,無論奇美公司就該物之瑕疵存在主觀上是否可歸責,均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副食供應中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又 系爭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生產製造時即已具有瑕疵,不因副食供應中心發現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時間係在系爭產品交付後之103年9月間,即認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時點係在交付予副食供應中心後,故奇美公司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抗辯伊對系爭產品之瑕疵毋庸負責云云,自無足取。 ⒉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產品係依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即無所謂市價可言,奇美公司給付副食供應中心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副食供應中心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參諸奇美公司自陳針對摻有全統香豬油之叉燒包、豬肉熟水餃販售予一般消費者部分,於全統香豬油事件發生後係以全額退費於消費者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479頁),足認系爭產品之交易價值確為 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為系爭產品總金額,副食供應中心主張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自為可採。奇美公司抗辯縱系爭產品有減少價金之必要,僅能按系爭產品摻有全統香豬油之比例減少1萬6,234元云云,尚無足取,其請求鑑定系爭產品減少價金之數額,經核亦無必要。此外,副食供應中心因系爭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因認奇美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食品管理、食品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約定,而扣罰奇美公司系爭產品全部價金262萬0,270元中之25%共計65 萬5,068元,並自行於應給付奇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 之貨款中扣除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係副食供應中心本於系爭契約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詳後述),與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係屬二事,奇美公司抗辯副食供應中心已扣罰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亦屬無稽。又副食供應中心並未解除系爭契約,其受有奇美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供其所屬官兵食用之利益係本於系爭契約而來,縱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亦不生奇美公司所抗辯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產品價額之問題,奇美公司就此實有誤會。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副食供應中心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 ,而經本院認定應減少價金至零,則奇美公司受領系爭產品之價金262萬0,270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副食供應中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262萬0,270元,自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3月24日送達於奇美公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9頁),是副食供應中心併請求262萬0,270元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㈢副食供應中心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奇美公司返還262萬0,270元本息,既為有理由,則副食供應中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奇美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反訴部分: 奇美公司主張副食供應中心依系爭契約扣罰系爭產品價金之25%即65萬5,068元,不具法律上原因,副食供應中心應給付奇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貨款,依民法第367條、系 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副食供應中心應給付奇美公司65萬5,068元等語,為副食供應中心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乙方(即奇美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副食供應中心)對乙方供應之該品項貨品管制進銷1個月,同 時應賠償該品項當一批次各副供站進貨總價(以進價計) 25%之懲罰性違約金。管制進銷期間,經乙方改進,並於管 制進銷期滿前,以書面提出申請複查(驗)合格者,准予管制進銷屆滿解除管制,未於上述期限提出申請檢驗或複查仍不合格,甲方得終止該品項契約,並依法沒收履約保證金:....㈤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衛生食品管理、食品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見審訴卷第15頁反面)。上開條款已明 確約定於前揭情形下副食供應中心得請求奇美公司給付當一批次各副供站進貨總價25%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奇美公司抗辯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副食供應中心係以系爭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等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奇美公司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份貨款中扣除系爭產品進價總額262萬270元之25%即65萬5,068元做為懲罰性賠 償金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副食供應中心104年2月13日、同年3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第197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全 統香豬油有攙偽、假冒情形,非屬合格油品,已認定如前,衛福部亦揭明使用不合格的原料所製造的產品,依食安法第15條規定即為不法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之意旨,如同前述,則副食供應中心主張系爭產品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反食品衛生規定之情形,實有所據。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奇美公司給付違約金,自有理由。 ㈢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列違約事由除上開第5款外,第1 款雖約定:「所供貨品,經甲方送驗鑑定與國家標準(CAS 認證貨品須符合該類之品質規格及標示規定)或契約所訂品質、規格不符,送驗不合格者(如有違反相關衛生標準、或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或食品添加物超過法定使用限量者『依第四項辦理』)。」,然該款約定係以奇美公司所提供之貨品經副食供應中心送驗後有違反國家標準、契約所訂品質、規格不符等送驗不合格情形,始足當之,並就所提供貨品有食安法第15條所列情形時,明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對乙 方供應之該品項貨品,即刻終止契約,並依法沒收履約保證金,且1年內不得參予副食自薦登記;另違反食品衛生法規 者將通報衛生主管機關,並對其他供應品項進行檢驗:㈠所供貨品,凡品質經甲方送具政府機關或授權合法檢驗機構之檢驗單位化驗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鑑定違反相關衛生標準、或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或食品添加物超過法定使用限量等,即刻終止契約,另乙方應負責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約定辦理,核係針對送驗貨品有符合食 安法第15條所列情形者,對賣方課予更重之契約責任,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約定並不生相斥之作用。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違約罰則列舉之各種違約事由,均未約定限於可歸責債務人所致,顯見兩造有意將債務人之主觀可歸責性排除於該等違約事由成立要件之外。考量契約當事人為達成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目的,在法定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外,另行合意其他意定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以平衡或保護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基於當事人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屬合法有效。奇美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事由,應以奇美公司具備主觀可歸責性為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故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奇美公司固提出訴外人SGS公司出具之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強冠公司提供之全統香豬油油脂規格表、SGS公司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98至100頁、卷二第238頁)、奇美公司油品自主檢查表、供應商實地評鑑表(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等件,主張其係向合法之油品供應商購買業經檢驗合格之全統香豬油,且已對強冠公司之油品製造工廠實地進行評估,確認製造油品之環境安全衛生無虞,復於購買全統香豬油後進行自主檢驗,確認油品品質合乎標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本件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全統香豬油是否檢驗合格本不足以代表其已符合食品衛生規定,業如前述外,徵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分列,而第5款並不以檢驗合格為處罰要件,益臻明確;再者,觀諸奇美公司所提出之供應商實地評鑑表,一年僅查驗一次,密度甚低,且時間為101年11月22日、102年10月17日,距離本件奇美公司向強冠公司購入全統香豬油之時間即103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8日,已相隔數月以上,亦難認與系爭產品原料油 之採購有直接關連。從而,難認奇美公司在系爭產品原料油之來源及品質控管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兩造之所以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核其目的係在督促奇美公司供應之產品應符合食品衛生之規定,奇美公司於締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條件、稽查使用油品是否符合食安法等相關規定之能力、生產系爭產品過程所生風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副食供應中心並未因此獲取不當利益,奇美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違約罰款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審酌奇美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產品所使用全統香豬油確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與食品安全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兩造關於違約罰款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是奇美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從而,副食供應中心扣罰奇美公司系爭產品全部價金262萬0,270元之25%共計65萬5,068元,並自行於應給付奇美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貨款中扣除之,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奇美公司依民法買賣關係、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副食供應中心返還上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副食供應中心本訴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法律法律規定請求奇美公司給付262萬0,270元,及自104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奇美公司依民法買賣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副食供應中心給付65萬5,0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副食供應中心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副食供應中心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奇美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奇美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奇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就奇美公司應予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副食供應中心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奇美公司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奇美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