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上訴人 宥晟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俊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以「宥晟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迄今,並以經營電梯安裝工程為業,復於105年5月30日以「YS宥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嗣訴外人即伊董事廖敏俊自訴外人葉堂柱受讓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多加公司)股權後,竟利用伊於業界累積多年之良好商譽,於105年5月26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將該公司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經經濟部於105年5月31日核准在案,復於105年6月24日以「宥晟YS」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同以經營電梯安裝工程為業,在客觀交易上足以使人混淆誤認,自已侵害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特取名稱雖均為「宥晟」,然伊公司名稱之營業種類為「電梯」,上訴人則為「機電」,上訴人之組織形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伊則為「有限公司」,且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足認伊與上訴人並無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在一般客觀交易上,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又伊負責人廖敏俊與上訴人負責人張嘉偉於105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上訴人所 營事業及財產達成分割協議,一品特區社區及吾印良品社區均為廖敏俊分得之案場,廖敏俊係基於系爭協議要求上開二社區匯款予伊,伊使用自己之名稱請款,並未冒用上訴人名稱對外執行業務,亦無不當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稱,使其姓名權受侵害之情形,甚且,基隆市政府106年1月20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060203367號函所附106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日程表之專業廠商欄,將「宥晟電梯」與「宥晟機電」並列,足見兩造並未因特取名稱均為「宥晟」,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43頁): (一)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名稱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 (二)多加公司於85年6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 記,原名稱為「多加資訊有限公司」,嗣於89年7月25 日更名為「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斯時負責人為葉堂柱,其後於105年5月31日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廖敏俊,所營事業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 (三)被上訴人負責人廖敏俊為上訴人之股東。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營事業相同,被上訴人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在客觀交易上足以使人混淆誤認,已侵害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又已經設立登記 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特取名稱」,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不屬於特取部分,說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形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屬特取部分,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部分,即悉認屬於特取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兩同類 業務之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其他表示營業種類或組織形態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在所不問,公司名稱在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即屬姓名權之侵害。 (二)經查,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公司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路00000號」,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宥晟 電梯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公司所在地亦為「基隆市○○區○○○路00000號」,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8至12、34、 35頁),而兩造實際所營事業均與電梯、機電工程相關,乃經營相同之業務,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上訴人除去表明營業種類之「機電」,及表明組織型態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後,其特取部分為「宥晟」二字,被上訴人除去表明營業種類之「電梯」,及表明組織型態之「有限公司」部分後,其特取部分亦為「宥晟」二字,兩造之特取名稱相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上訴人係於99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自斯時起即以「宥晟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對外營業之表徵,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2日設立時,原公司名稱為「多加資訊有限公司 」,嗣於89年7月25日更名為「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再於105年5月31日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後,方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顯然被上訴人對外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宥晟」二字之時間,較後於上訴人,惟其公司名稱除去表明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部分,並未標明與上訴人公司名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且兩造設立地址相同,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自足以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公司名稱標明之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不同,應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魚目混珠,向伊之客戶一品特區社區及吾印良品社區請領電梯保養服務費,且郵務人員亦曾將被上訴人之郵件誤投至伊公司,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使用「宥晟」二字,確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業據提出保養合約、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依上開保養合約之記載,上訴人與一品特區社區間之保養合約有效期間自105年5月1日 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保養費每月1萬元(見原審卷第 13、14頁),上訴人與吾印良品社區之保養合約有效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保養費每月2萬2400元(見原審卷第17、18頁),惟被上訴人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名稱向一品特區社區請領105年6月份電梯保養費1萬元獲付款(見原審卷第16頁),吾印良品 社區亦將105年5月份電梯保養費2萬2400元(含匯費) 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相同,均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見原審卷 第9、34頁),郵務人員曾將被上訴人上址之信件,誤 向上訴人申請改投之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1」送達(見原審卷第22頁),參以一品特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稱:前總幹 事因誤認兩造為同一家公司,所以才會把保養金額匯錯,我們是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證人即一品特區社區前總幹事陳來春於本院證稱:我曾經在一品特區社區擔任總幹事,105年6月底之後離職,我任職期間某個月有1位保養師傅拿請款發票來,請我將 費用匯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依照前任總幹事交接是匯入「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為這兩家公司都有「宥晟」名字,且保養人員相同,均穿宥晟機電的制服,我當時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是子公司,所以才依那位保養師傅的指示,將保養費匯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帳戶,之後我知道這兩家公司有糾紛,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決定還是將保養費匯入原本的「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一品特區社區間保養合約有效期間,所指派之保養人員穿著印有「宥晟機電」字樣制服,至一品特區社區提供電梯保養服務,因兩造公司名稱均有「宥晟」二字,且均從事電梯保養業務,復由同一組保養人員執行業務,致一品特區社區誤認兩造係關係企業,因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將105年6月份保養費匯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帳戶,足徵被上訴人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後,致使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之客戶一品特區社區,亦有混淆不清之情形,遑論一般社會大眾,益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使用「宥晟」二字,確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雖吾印良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5日函覆本 院稱:伊知悉「宥晟電梯有限公司」與「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法人,本社區105年5月份的電梯(8 台)維修保養,均係由宥晟電梯有限公司處理,故費用直接匯給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證人即吾印良品社區總幹事黃世泓於本院證稱:本社區從 105年8月起改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合約,105年6月22日與上訴人保養合約有效期間,因社區電梯是由被上訴人公司的技師保養,廖敏俊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保養費匯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帳戶,社區管理委員會再委託物業公司匯款,社區是針對實際保養的公司付款。兩造公司名稱都有「宥晟」,會讓社區混淆,所以才將款項匯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帳戶,如果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沒有「宥晟」二字,社區不會將款項匯給這家公司,社區是針對「宥晟」,且兩家公司保養人員是同一組,所以認定保養費就是匯給廖敏俊指定的「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帳戶,社區於105年6月間匯款給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向社區表示沒有收到款項,所以社區向廖敏俊追回該筆款項,再改匯給上訴人,之後款項都是匯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由此可見,吾印良品社區亦係因兩造公司名稱均有「宥晟」二字,且均從事電梯保養業務,復由同一組保養人員執行業務,致誤認105年5月份保養費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特取名稱使用「宥晟」二字,在客觀交易上,自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再佐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廖敏俊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見原審卷第10頁),其對於上訴人所營事業當知之甚詳,其於受讓多加公司股權後,始更名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並變更所營事業與上訴人相同,提供服務之對象亦有重疊,令一般人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故用上訴人公司特取名稱,而為不正競爭之行為,難謂上訴人之姓名權未受侵害。被上訴人固抗辯:伊係以自己公司名稱向一品特區社區及吾印良品社區請款,並無冒用或不當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情形云云,惟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係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特取名稱「宥晟」,既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即屬使用相同名稱,且兩造所營事業相同,一般人尚無法從兩造公司名稱標示之營業種類(即「機電」、「電梯」)及組織形態(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明顯區別兩者之差異,因而誤認為關係企業,使用「宥晟」二字在後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確足令使用在前之上訴人公司名稱在市場上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侵害其姓名權乙節,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以排除侵害,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核准伊使用「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名稱,顯見伊與其他公司並無名稱相同情形,且在一般客觀交易上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惟按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揆其修正理由為:「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加以審查,爰修正第1項」,足見修正公司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 核依據,蓋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予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其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是以,經行政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之問題,仍應受民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被上訴人復辯稱: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其中公司名稱使用「宥晟」二字者多達10間,可見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然上開10間公司其中「宥晟有限公司」及「宥晟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或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餘除兩造外之6間公司名稱分別為「宥晟工業有限公司」 、「宥晟企業有限公司」、「宥晟貿易有限公司」、「宥晟科技有限公司」、「宥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宥晟生技有限公司」等,均明顯非屬電梯、機電工程之相關業務,且已標明與上訴人之不同業務類型文字,自不因其他公司亦有使用「宥晟」二字,即可謂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以「YS宥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伊則於105年6月24日以「宥晟YS」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均經核准在案,顯見上訴人未達著名程度,應無使一般人對「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宥晟電梯有限公司」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即應不准其註冊,此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本文規定即明 ,違反上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法第57條第1項亦有明 定,足見申請註冊之商標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不准其註冊,於註冊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是商標權之審查與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姓名權,係屬二事,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已取得「宥晟YS」之商標權,即可謂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使用「宥晟」二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七)另被上訴人辯稱:伊負責人廖敏俊與上訴人負責人張嘉偉於10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就上訴人所營事業達 成分割協議,約定由廖敏俊分得一品特區社區及吾印良品社區之電梯保養業務,故廖敏俊要求上開二社區將 105年5、6月份保養費匯入伊公司帳戶,係履行系爭協 議之約定,並非因上開二社區混淆兩造公司名稱所致云云,固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其上前言記載:「緣張嘉偉、陳瑾琳(甲方)與廖敏俊、廖敏雄、宋淑娟(乙方)同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股東,並由張嘉偉擔任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今雙方對於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財產情形達成分割協議,特訂立本協議書....」等語,第1條約定:「 有關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現有案場....雙方同意由甲方取得編號52、55、59、65、71、72、75、76、77、81等案場,其餘案場由乙方取得(按:編號14為一品特區社區、編號63為吾印良品社區,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2條約定:「....乙方分得之72間案場,乙方通 知甲方後,由甲方配合乙方一同向案場更換契約」(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尚不知廖敏俊另行成立之公司名稱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廖敏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系爭協議業經張嘉偉依法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04 頁),則系爭協議是否業經張嘉偉合法解除而失效,已存在疑問,況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股東間之內部約定,與認定上訴人之姓名權是否受侵害無涉,且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間以「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名稱向一品特區社區、吾印良品社區請款時,仍在上開二社區與上訴人間保養合約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尚未與上開二社區另行簽訂保養合約,上開二社區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使用「宥晟」二字,方混淆誤認兩造為關係企業,致將保養費給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兼以系爭協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得使用「宥晟」二字,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協議作為其得使用「宥晟」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依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基隆市政府106年1月20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060203367號函所附106 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日程表之專業廠商欄,將 「宥晟電梯」與「宥晟機電」並列,足見兩造並未因特取名稱均為「宥晟」,致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固提出上開函文暨所附106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日程表(內政部營建署105年第4季11月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檢送本市執行106年2月份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日程表(內政部營建署105年第4季11月份)乙份,請相關檢查機構協會通知專業廠商等,屆時於現場會同本府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乃基隆市政府發函予相關檢查機構協會及受抽驗之公寓大廈,通知渠等會同專業廠商於106年2月份執行抽驗建築物昇降設備事宜,尚不涉及交易活動,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在市場上並無使人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更名在後,且所營事業與上訴人相同,足以使兩造在市場上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