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82號上 訴 人 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治平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寬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膠塗佈機」(下稱系爭設備)3 台,約定每台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含稅),總價780 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款為總價款之30% ,開立即期票或電匯,交機款為總價款之50% ,裝機測試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 ,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開具60日期票。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0月7 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並經上訴人之人員裝機測試運轉簽認。惟上訴人收受系爭設備後,遲遲不予驗收,並僅給付3 台之訂金款234 萬元及1 台之交機款130 萬元,尚積欠2 台之交機款260 萬元及3 台之驗收款156 萬元,合計416 萬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6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為「於工廠端檢驗機台功能」,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機初驗清單,係其利用不熟悉採購之水、電檢查人員所取得,其上記載之規格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規格不符,且與機台功能檢驗無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交機條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欠缺貼合段,且「塗佈寬度」僅400mm (max ),「熱風溫度」僅150 ℃,不符合系爭契約500mm (max )、200 ℃之規格。系爭設備分為放料機、上膠塗佈段、風輸送乾燥、貼合段、收捲段,其放料機壓制輪組採用鋁擠型框架製作,設備精確度(即整體平行度、滾輪與滾輪間平行度)相當差,造成PI膜於設備運行中產生皺摺,皺摺狀況導致對邊機無法發揮作用,且上膠膠盤設計錯誤,膠盤上升時,即卡到刮刀,導致無法上膠,其乾燥設備段亦未達到預期之乾燥速率,烘箱熱循環不佳,乾燥不均勻之狀況始終未能改善,膠料尚未乾燥,PI膜即已變形,完全無法整齊收捲,被上訴人對系爭設備進廠後始終不能運轉之事實知之甚詳,其主張交機後30日即視為已驗收完畢,為不足採,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向其訂購系爭設備3 台,約定每台260 萬元(含稅),總價780 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訂金款為總價款之30% ,交機款為總價款之50% ,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 。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4日、10月7 日交付系爭設備,上訴人僅給付系爭設備3 台之訂金款234 萬元及1 台之交機款130 萬元,尚有2 台之交機款260 萬元及3 台之驗收款156 萬元,合計416 萬元未為給付,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9-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58頁),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經上訴人人員裝機測試運轉簽認,上訴人自交機日起逾30日不為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完畢,自應給付積欠之交機款260 萬元、驗收款156 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機款260 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交機款為總價款之50% ,裝機測試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原審卷第9 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茍完成交機,經裝機測試運轉後,上訴人即應開立60日期票或以電匯方式給付系爭設備交機款。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已約定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為「於工廠端檢驗機台功能」等語。惟上訴人所稱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為「於工廠端檢驗機台功能」之內容記載於報價單上,該報價單僅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報價時所提供兩造洽商系爭設備總價、交貨地點、付款條件、付款方式等之文件(原審卷第13頁),非兩造買賣系爭設備之最終約定,雖該文件經兩造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然其目的僅為作為系爭設備總價之依據,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買賣標的之價格」第1 項約定:「本產品之總價(不包含零件備品)如下:本契約之總價款計:如報價單條列」即明(原審卷第9 頁)。至付款方式,經洽商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2 項明定:「交機款為總價款之50% ,裝機測試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原審卷第9 頁),依系爭契約第12條「完整合意」第2 項:「附件之效力與本契約同,但兩者有牴觸時,以本契約為準」之約定(原審卷第11頁)。系爭報價單所列「交機款50% (月結60日票期;於工廠端檢驗機台功能)」之付款方式,自無再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抗辯交機款之付款條件應為「於工廠端檢驗機台功能」等語,難謂可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24日、10月7 日交付系爭設備,並於103 年11月7 日、11月10日、26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機初驗,有出貨單、交機初驗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5 頁),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徐茂盛、副理謝寅中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三台機台在你的任職期間是否有送到被告公司?)在我離開之前有壹條線完整的進去,在我任職期間只有送壹台去」「(後兩台機台有無交機?)有,但時間我不記得」「(該三台機台有無測試完成?)有,有按照點檢表去除(初)測,點檢後雙方在上面都有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第144 頁);上訴人公司課長林志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相關測試你記載OK,是指何意?)因為我們有通電到機台裡面,我們確認有通電,因為元件沒有損壞,我們針對外觀、機台沒有歪斜、生鏽這部分做確認」「(你逐項記載的OK,是指何意?)通電之後機台有在跑,我打OK的該六項,我就是針對該欄位做檢測」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上訴人公司課長洪學毓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3-25 頁交機初驗清單,上面洪學毓的姓名是否你親簽的?驗收說明的「OK」是否你記載?)姓名是我親簽的,上面的OK也是我記載的」「(你在驗收說明旁邊記載OK是否表示左邊的測試項目是合格的?)對。以加熱溫度150 度為例,我加熱後,針對加熱上面沒有問題,所以我記載OK」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明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業經裝機測試運轉完成等語應為真實。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機初驗清單與機台功能檢驗無關,且係被上訴人利用不熟悉採購之水、電檢查人員所取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茍完成交機,經裝機測試運轉後,上訴人即應開立60日期票或以電匯方式給付系爭設備交機款,「於工廠端檢驗機台功能」,並非系爭設備交機款之付款條件,業詳前述,上訴人以系爭交機初驗清單與機台功能檢驗無關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設備交機款,已非可採。且觀諸系爭交機初驗清單,其測試項目包括加熱溫度、流線高度、安全裝置、輪軸水平度、產線速度、機台運轉是否有異音及生銹等,上訴人公司課長林志泉、洪學毓復於上開測試項目旁均記載「OK」(原審卷第23-25 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完成裝機,並測試運轉完成。雖上訴人另謂林志泉、洪學毓並非採購人員,不清楚系爭設備之用途及採購內容,系爭交機初驗清單係被上訴人利用不熟悉採購之水、電檢查人員所取得等語。然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謝寅中於系爭設備交付後之103 年10月14日,曾寄發主旨為「設備驗收對應窗口」,內容為「我司進廠設備完成檢測後需業主陪同進行測試驗收」「上膠塗佈機1~3 號機驗收」「原採購下單人員均為生產部吳課長,陪同驗收人員請問需變更哪位同仁陪同驗收的設備負責人協助我司設備驗收」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經理邱垂芳,經邱垂芳指示洪學毓進行交機事宜,上訴人公司之對應窗口即為洪學毓,並由洪學毓、林志泉於103 年11月7 日、11月10日、26日進行系爭設備裝機測試,再由邱垂芳於交機初驗清單之「驗收單位主管簽名」欄簽名,已據證人謝寅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對應窗口?)電控課長洪學毓,三台都是」「(提示原證四,是否是你們去做交機測試所作的表單?)是,是我做的。當下就請他們的交機人員洪學毓簽名,三台都是」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證人洪學毓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只有被上訴人出貨時叫我們跑這個流程,是我們部門的長官邱經理交代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上開103 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交機初驗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6頁、第23-25 頁)。而洪學毓並非單純之水、電檢查人員,其不僅依邱垂芳之指示進行系爭設備之交機事宜,並於103 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送系爭設備說明書電子檔(檔名:上膠塗佈機.pdf)予謝寅中,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設備所提供之說明書,應針對簡易操作步驟、簡單之整體機構圖加強內容,其後因系爭設備需更改PLC 及人機程式,又於104 年10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宏,請其提供密碼或程式,亦有上開103 年11月11日、104 年10月5 日電子郵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足徵林志泉、洪學毓、邱垂芳確為上訴人公司指派負責交機事宜之人員,並非單純之水、電檢查人員,故邱垂芳指示洪學毓進行交機事宜,並於交機初驗清單之「驗收單位主管簽名」欄簽名,林志泉、洪學毓則依邱垂芳之指示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並於系爭交機初驗清單記載測試結果,為操作系爭設備及修改PLC 、人機程式,洪學毓更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加強系爭設備說明書之內容及提供密碼或程式,上訴人抗辯系爭交機初驗清單係被上訴人利用不熟悉採購之水、電檢查人員所取得,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裝機測試運轉,不足採信。 ⒋承上,系爭設備業經裝機測試運轉完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其中2 台之交機款260 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156 萬元? 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之義務,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確定發生,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一、訂金款為總價款之30% ,開立即期票或電匯。二、交機款為總價款之50% ,裝機測試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三、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 ,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開具60日期票票期」(原審卷第9 頁),僅約定被上訴人應俟系爭設備裝機測試運轉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交機款,俟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給付驗收款,兩造並無使系爭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之意,則系爭設備測試運轉完成、驗收完畢,應僅為上訴人給付交機款、驗收款之清償期,而非停止條件。 ⒉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項約定:「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 ,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開具60日期票票期」(原審卷第9 頁),足見兩造係以驗收完畢為驗收款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倘上訴人自交機日起逾30日故不為驗收,而阻止驗收完畢之事實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10月7 日交付系爭設備,並於103年11月7日、11月10日、26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機初驗,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交機初驗時,已交付廠商文件、架構圖、硬體規格表、線路圖,並就系爭設備之加熱溫度、流線高度、安全裝置、輪軸水平度、產線速度、機台運轉是否有異音及生銹等功能進行測試,經洪學毓、林志泉、邱垂芳測試認為合格而記載「OK」,並未為任何保留或瑕疵註記,復有交機初驗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25 頁)。又除交機初驗清單外,因上訴人公司人員呂昇益要求被上訴人應備妥正式之驗收文件,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謝寅中乃依呂昇益提供之格式製作驗收文件,並於103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公司確認其協助驗收人員,及協助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亦據證人謝寅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答辯一所附被證六你要要求他們要協助你做驗收?)初驗清單外,呂先生跟我說需要一個更正式的規格,呂先生給我一個規格,我用隨身存取出,我有再做一份更正式的報告我就交給他,電子檔有留存在我當時的公司的電腦裡面,其中有包含操作手冊也有給他」等語明確,並有上開103年12月1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第55頁)。再者,系爭設備「塗佈寬度」僅400mm(max),「熱風溫度」僅150℃ ,固與系爭契約附件一記載之「塗佈寬度」500mm(max)、「熱風溫度」100~200℃之規格未盡一致(原審卷第17頁) ,惟上訴人於系爭設備檢測過程並未抗辯此為瑕疵,且上訴人公司人員呂昇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現階段我們最後測試在高溫烘烤有發生不均勻的情況,當把溫度增加比較高確實可以,但我們的材料會因為高溫而變形,這樣對我們是沒有幫助」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足證系爭設備之「熱風溫度」最高可達150℃ 已足敷使用而具備其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其溫度如再提高或提高至200℃ ,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材料(即PI膜)反將因高溫而變形,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設備具有瑕疵,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公司人員張君揚固於103年10月15 日以電子郵件說明系爭設備「第一台收捲對邊機因為膜經烘箱高溫後變形,做動不正常。已經反應於寬宏人員調整對邊機反應時間」「機速每分鐘1 米,烘箱溫度95度時,乾燥狀況不均勻,上膠輪速比需再做調整,需要再持續測試」(原審卷第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公司採購之上膠塗佈機,測試結果如何?)沒有辦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製作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上膠塗佈機交機當時,未能運作的實況」一覽表(原審卷第102-106 頁)。惟上開一覽表所載未能運作實況之時點為103年4月間,均為系爭設備進行交機初驗(103年11月26 日)之前,本不足以作為系爭設備交付時仍有瑕疵之憑據。且被上訴人嗣已就張君揚103年10月15 日電子郵件所指對邊機反應時間、上膠輪速比等問題進行改善,上訴人除於103 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設備所提供之說明書,應針對簡易操作步驟、簡單之整體機構圖加強內容,未再表示系爭設備仍有瑕疵,業據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徐盛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離開之前測試還沒有完全OK,但有陸續在改善,兩造一起協同測試一起改善,例如溫度、烘烤部分有問題,收捲部分在進去時還沒有完整動作,但我離職之前我已經讓他可以完全的收捲」等語(原審卷第 143頁)明確,並有上開103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問題改善後之103年11 月24日、103年12月1日,已通知上訴人準備材料再行測試,惟上訴人並未備妥材料協助被上訴人再行測試,亦未以口頭、電子郵件等告知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瑕疵存在,其總經理林金源更於104年2月17日寄發載明:「誠如週一傍晚會議中之協調,由於我司應付寬宏之設備款項未能如期支付,我司同意向寬宏購買已交機之上膠塗佈機三台暫由寬宏移回寬宏廠區,以做為寬宏到期未收設備款之保障,並由貴我雙方持續協調到期設備款之支付時程」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啟宏,系爭設備嗣又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公司非但未曾表示系爭設備仍有瑕疵,反由其課長洪學毓以104 年10月5 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密碼或程式,以更改系爭設備PLC 及人機程式,亦據上訴人公司人員呂昇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台為何最後會搬回原告公司?)我推測可能跟財務有關係,但詳細我不知道」「(何以後來不陸續繼續排除?)針對工廠生產端我們要想解決的方式,該解決方式也有其時間性,該設備來講,我們已經有找到其他的方式去做」「(你剛才陳述你們找到其他解決方式,是指何?)現在就是不用再經過這些程序」等語(原審卷第150頁) ,並有上開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104年2月17 日、104年10月5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第55頁、第80-81 頁)。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就系爭設備之加熱溫度、流線高度、安全裝置、輪軸水平度、產線速度、機台運轉是否有異音及生銹等功能已完成驗收,雖系爭設備於檢測過程有乾燥不均勻、收捲不完整之情形,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善後,除於103年11月11 日表示說明書應加強內容,及於104年10月5日要求提供密碼或程式,以更改PLC 及人機程式外,未曾再表示系爭設備仍有瑕疵,系爭設備未能驗收完成,顯非因系爭設備仍存有瑕疵,而係上訴人先因財務問題無法給付價金而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嗣復因製程上尋得其他方案取代系爭設備而不續為驗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不予協力備材測試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設備已驗收完畢,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⒋承上,系爭設備應視為已驗收完成,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3 台之交機款156 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6 萬元(2,600,000 +1,560,000 =4,16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