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佳怡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陳繼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承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佳怡,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90 巷30弄之陽明花園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致出現嚴重滲漏水現象,造成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嚴重受損,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41 萬951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9萬9027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義務對伊所生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間就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存有概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造成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滲漏水。被上訴人雖曾於民國101年4月間委由訴外人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社(下稱羅國榮)修繕,然因羅國榮修繕品質不佳,未達應有防水效果,於103年3月間仍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伊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10月5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至不漏水之狀態確定(下稱207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104 年12月發包防水工程,並於105年1月28日完成修繕。被上訴人怠於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致滲漏水,其管理事務顯有疏失。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共計22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客觀上難以繼續使用居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241 萬9516元;系爭房屋因長期滲漏水致結構體受損,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29萬9027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加付自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並未要求伊修繕漏水,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縱有委任關係,因伊始終欲協同上訴人積極釐清漏水原因,然上訴人未予配合,且伊於207 號判決後,已依該判決主文所載方式修復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層,並無怠於修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又系爭房屋漏水係羅國榮修繕不當所致,非伊違反注意義務,且系爭房屋雖有滲漏水,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租金損害;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損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622號判決),亦不得重複請求。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其未自行修繕,且屢次質疑伊提出之修繕工法,自行在系爭房屋加裝採光罩之接縫處矽力康黏劑可能發生老化現象,復於105年8月間擅自將共有部分管道開孔安裝冷氣管線,均有可能為漏水原因,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 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9027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訴外人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並經驗收。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漬,存在漏水情形,建議進行屋頂防水效能檢測。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0日函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尚待查明,建議兩造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 ㈣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大樓屋頂漏水,經原法院以104 年10月5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 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103年3月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嗣兩造均未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 ㈤上訴人執前揭20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限期強制履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委請訴外人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並於105年1月28日完工。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未居住系爭房屋。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或違反民法第544 條規定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結構損害修繕費用,是否有據?若為肯定,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管理委員會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伊非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主體,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明定。又依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可見管委會就職務之執行,倘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管委會與主任委員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有部分之維護及修繕職務,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致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7月1日做成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樓頂樓,因此天花板上並無排水管及污廢水管,僅有埋設電力管路。另查使用執照圖之消防、火警、廣播設備平面圖,系爭房屋天花板上僅有火警探測器及其電路,並無灑水、泡沫等滅火設備,亦即並無埋設消防水管。而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顯然並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管線有破損、漏水之情形所造成,而是系爭大樓屋頂樓板防水層失效,下雨後,雨水穿過混凝土樓板而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滲漏水現象等情,有該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1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64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即陳紹魁技師亦陳稱:「曾於103年6月去現場勘查,鑑定結果就是屋頂的防水層破壞,必須整個屋頂的防水層要打掉重做,防水層破損就沒有防水效果,只要下雨就會漏,雨多漏下去的就會多;103 年我去鑑定初勘跟複勘,一下雨就滴水,在裡面生活影響會非常大」、「我有上屋頂去看,屋頂的防水做的很差,很明確可以知道是防水工程失敗」(見原審卷第364至366頁、本院卷第94頁);而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大樓屋頂漏水,士林法院選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該會於104年5月18日做成鑑定報告(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保護層表面洩水坡度不足造成積水,導致長期侵蝕7 樓樓板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7 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亦有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足憑(見調字卷第66至100 頁),並經鑑定人楊敏楠於原審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8 至123頁);參以系爭207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照附件防水協進會104年5月18日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01至109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指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與另件207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均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設施破損無防水作用,自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肇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破裂無法作用所致為真。被上訴人徒以陳紹魁係上訴人自行委任鑑定之技師,即抗辯其證述信憑性有疑問云云(見原審卷第281 頁),自非可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自行在系爭房屋屋頂加蓋採光罩,復於106年8月17日至23日施作防水修繕其所加蓋之採光罩,可見系爭房屋屋頂滲漏水係肇因其自行加裝採光罩所致,自應就該部分(書房、主臥室)損害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書房、主臥室相對位置屋頂照片及相對位置示意圖、施工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然陳紹魁技師陳稱:「系爭房屋門窗外部,有看到採光罩,但屋內有明顯滲漏水珠或濕潤位置都不在採光罩附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均不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係肇因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屋頂加裝採光罩不當所致,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解可採。 ⑵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屋頂是否漏水、應否修繕、修繕工法均有爭執,需透過專業機構及法院做出判斷,伊於確認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前,並無違反任何修繕注意義務,嗣伊收受207 號判決後,並未上訴,且安排修繕屋頂,足見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拖延修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4月6日與羅國榮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其施作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並於同年9 月完工並經驗收;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漬,存在漏水情形,建議進行屋頂防水效能檢測,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0日函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尚待查明,建議兩造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系爭大樓前任總幹事張長屏證稱:「我當時是總幹事,業務範圍包含社區管理、清潔、保全等業務,並承社區管委會主委之命,處理社區相關事務;寄送到管委會的文件應該都會到我手上,收到後會交給主委,主委再交由律師去寫存證信函,管委會如何回覆存證信函,是直接請律師寫的,我就沒有看過」(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146頁)。上訴人既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滲漏水情形,建議進行屋頂防水效能檢測,而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係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部分,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並負有執行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維護及修繕職責,然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接獲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僅委請律師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4 月10日函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尚待查明,建議兩造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顯怠於執行屋頂平台防水工程維護及修繕職責甚明,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又給付之訴本質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此與形成之訴係依判決之效力,形成原告所請求之法效果,並以之為判決內容,除特定事件外,通常必待判決確定時始具形成力而發生權利關係變動之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 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設施,經系爭207 號判決勝訴確定,不過係法院確認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進而命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非俟系爭207 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負有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設施,防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未配合釐清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之利己事實,縱使兩造間對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修繕方式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時,尚未罹於其與羅國榮間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所約定之5年保固期限,有該工程合約書、防水處理施工程序說明可稽(見調字卷第12至14頁),當可要求羅國榮履行保固責任,亦可本於權責另行擇定合格廠商修繕,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設施之修繕,必須上訴人協力配合,殊不得以兩造間就修繕工法有所歧異,據為不為修繕維護義務之理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⑶又上訴人委請防水協進會先後於105年1月13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18日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受損位置客廳、主臥房、房間、廁所等情,有現況探勘報告3 份及勘驗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115至127頁、原審卷第290至324頁),而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6月5日初勘發現系爭房屋部分天花板飾材有水漬、部分牆面及地板有水漬,且局部牆面及天花板嚴重斑駁;及同年6月10日複勘發現系爭房屋室內2樓(即系爭大樓8 樓)廁所外之崁燈燈具周邊有水珠,其下方之木地板有積水等情,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262 頁),證人陳紹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我個人來看,該房屋要住的話很麻煩,因為我103 年6月5日、10日兩次去看時,那段期間雨沒有下的很大,也不是每天下雨,但房子就會滴水,如果天氣不好,情形會更嚴重,如果是我要住,我會先做處理,否則住下去會很痛苦」、「系爭房屋不能居住(區域)是指二樓臥室及一樓客廳,因為客廳是挑高的,系爭房屋是樓中樓,主要的生活區域應該是在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二樓有3間臥室,一樓有2間臥室,當作書房及遊戲室,主臥室及男孩、女孩房均在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有系爭房屋平面圖可參(見調字卷第44至45頁),堪認系爭房屋確因發生滲漏水情形嚴重,已達影響上訴人居住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重新裝潢前,從未發現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及鏽蝕情形,抗辯系爭房屋滲漏水並未影響其使用居住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茲因系爭房屋因發生滲漏水情形嚴重,影響上訴人居住生活,致其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於103年3月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怠於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之消極不作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滲漏水不能居住使用而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受結構損害係因羅國榮於101 年修繕不當所致,與伊之不作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544 條項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可無須再予論究,遑論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舉證如何委託被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共用部分,而被上訴人允為處理,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概括委任關係,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241 萬9516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結構損害29萬9027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坪數76.11 坪,推估租金行情為每坪1445元至1453元,合計每月租金應為10萬9978元,伊因系爭期間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41 萬9516元等語,固提出租屋網頁資料為憑(見調字卷第128 頁至132 頁)。惟上訴人前以羅國榮不具施作防水工程專業能力,被上訴人過失指示羅國榮於下雨前1 天進場打除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導致系爭房屋於羅國榮施工期間發生大量滲漏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45萬2500元(含天花板、木地板、大理石地板、油漆、鋼琴、家電、室內線路因發潮而陸續損壞),及系爭房屋因漏水嚴重無法使用收益自101年4月13日起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萬元,共計105萬2500元,經系爭62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43至360頁);上訴人復自認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自101年7月初即搬離系爭房屋,亦無出租系爭房屋計畫,並在臺北市羅斯福路另行購置房屋居住(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前,已另行在羅斯福路購屋居住,並未於系爭期間支出租金241 萬9516元,難認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無法居住房屋,而另行賃屋,致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獲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尚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修繕維護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設施,於系爭期間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憑據。 ⒊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層失效,長期滲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造成結構損害,修復費用估計52萬996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7月1日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87頁),且經鑑定人陳紹魁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7 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229 頁反面);嗣陳紹魁依本院囑託就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提修復費用予以折舊,並與防水協進會105 年5月18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僅16萬709元進行差異分析,認: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所提修繕費用未包括混凝土面白華、發霉、壁癌之處理及8 樓天花板結構體破洞處理等項。另各項修復工項之施作面積均僅有29平方公尺,數量遠少於實際受損面積,且未考慮補強處結構物與周圍結構物之固結,其結構補強之效果堪慮,無法確保結構物之使用安全,因此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提室內構材損害修復費用低;經折舊後構材損害修復材料價值為13萬9102元,加計不納入折舊計算之工資(包括職業安全衛生費及稅管利潤費)26萬4755元後,總金額為40萬3857元等情,有鑑定人陳紹魁提出囑託分析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12 頁),陳紹魁復證稱:「結構損害修補方法有很多種,我採的修繕方式是最基本的;另補強樑板結構安全方式亦有很多種,我選擇採用碳纖維補強是常見的方式,對於住戶房屋使用上不會有太大的影響,費用也不至於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229頁);衡以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室內構材損害修復費用係就不同構材損害情形提出適合之修復工法,包括混凝土面白華、發霉、壁癌之處理,混凝土剝落處理,鋼筋外露鏽蝕情形嚴重之除鏽處理,8 樓天花板結構體破洞處理,另就鋼筋有效斷面積減小影響結構物強度部分進行碳纖維包覆之結構補強工程等,有前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考,足認系爭房屋結構修繕方法,應以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所載工項及工法,始能回復原狀。又上訴人前以系爭207 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天花板、牆壁、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刮除後之素面整理乾淨、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等修復費用共計23萬6748元,經士林地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定,業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90 頁),且有防水協進會104年5月18日鑑定報告書、207 號判決可參(見調字卷第17、24、101至109頁),經核上訴人於系爭207 號判決請求修繕項目,均屬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等表層修復等工項,與前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修繕項目固有若干重複,然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修繕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鏽蝕修補91.6平方公尺、碳纖維補強60.9平方公尺、結構體破洞修補等結構體部分之工項,於折舊後,據此工項價格計算職業安全衛生費及稅管利潤費共計29萬9027元(見本院卷第194、228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207 號判決及622 號判決請求賠償項目均不相同,鑑定人陳紹魁亦證述:「經我確認本件請求項目與前案均不相同,並無重複」、「從鑑定時可以看出系爭房屋結構體損壞應是長期滲漏水影響所致,但無從精確判斷從何時開始;101至103年我沒有勘查現場,不知道實際情形,但有可能當時防水層雖然施作不好,但仍有部分防水功能,加上系爭房屋有天花板的裝修,所以屋主沒有發現滲漏水的情形,但是隨著時間的經過,到我103年第1次去勘查時,已經有明顯漏水的情形,這些漏水的狀況確實會造成結構受損,至於各階段時間結構受損程度則無法判別」、「105 年再度勘查現場時所發現的結構體受損狀況,一般而言,大概要3至5年以上,但若漏水情形很嚴重,時間會縮短」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229頁反面、230 頁),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結構體所受損害與系爭207號判決、622號判決所主張之損害同一,而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結構體損害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難以憑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維護屋頂平台防水設施,致系爭房屋結構體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29萬9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併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⒋準此,上訴人原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241 萬9516元本息為無理由;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結構損害29萬902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24日即有滲漏水,遲至105年3月2日始主張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2年間從未就屋內設施修復防止損害持續發生,延宕不進行屋內修繕,且屢次對伊提出修繕工法質疑,並自行違法加裝採光罩導致接縫處因黏劑老化變質而發生漏水,復於105年8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共用部分管道開孔安裝冷氣管線,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等語。然:⑴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屬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無從逕為修繕。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怡芬證稱:「我們一直想整修房子自己住,但管委會一直不願意處理屋頂問題,我問過廠商,廠商說屋頂沒有修好,裡面裝潢好也沒有用」(見原審卷第370 頁)。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既係肇因被上訴人未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設施所致,縱上訴人遲未修繕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上訴人與有過失。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屢次對其提出修繕工法質疑,而有不協力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設施之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被上訴人原即負有維護、管理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職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縱令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設施修繕工法有所爭執,亦無礙被上訴人僱工施作維護、修繕工程。又系爭房屋屋頂加蓋之採光罩與系爭房屋結構體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設施破損導致長期滲漏水而受損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導致結構體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均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共用部分管道開孔安裝冷氣管線,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委請中嘉公司依系爭207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並於105年1月28日完工,則上訴人其後擅自在共用部分管道開孔安裝冷氣管線,與系爭房屋滲漏水即無關連,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助於損害擴大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前揭各項事由,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1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9027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追加之訴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