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世都股份有限公司、洪祺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祺祓 訴 訟代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上 訴 人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祺祥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洪祺祥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洪祺禎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自行召集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告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872萬1,000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並就討論與選舉事項第1案「改選本公司董事議案」決議選任訴 外人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頂旺公司)、洪祺祓、李 毓琇為董事(下稱A決議),就第2案「改選本公司監察人議案」決議選任訴外人洪祺禎為監察人(下稱B決議,與A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惟上訴人之股東洪火鐲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其所有上訴人之股份8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由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祓及訴外人洪祺福(下稱洪祺祥等4人) 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而洪祺祥等4人 並未同意委託訴外人王奕仁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系爭股份權利,詎系爭決議就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違法加計系爭股份,而扣除系爭股份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僅792萬1,000股,未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倘認系爭決議成立,然因洪祺禎未依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寄發股東會通知予全體股東,且系爭決議違法加計系爭股份及借名登記股東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陳人華、紀定男之股數,計算之股數亦與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74條規定,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等情,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股份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均依所持有股數行使表決權。又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權,性質上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無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洪祺祓自得代表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且洪祺祓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曾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2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洪火鐲其餘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詎洪祺祥故意不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拒絕同意由其餘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故洪祺祓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洪祺祥之拒絕同意不生效力,得逕由洪祺祓為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況系爭股份由洪祺祥等4人平均繼承,扣除洪祺祥、 洪祺福應分得之40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仍有832 萬1,000股,已逾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決議自有 效成立。又訴外人洪偉凱、洪偉傑、陳澐萱、洪偉倫非伊之股東,洪祺禎未對渠等寄送股東會通知,自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660萬股,洪火鐲持有80萬股, 其於102年6月28日死亡,由洪祺祥等4人共同繼承系爭股份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洪祺禎於103年6月間,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改選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24日許可,嗣洪祺禎於同年12月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告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872萬1,000股(含系爭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2.54%,並決議選任伊頂旺公司、洪祺祓、李毓琇為董事(即A決 議),選任洪祺禎為監察人(即B決議);洪祺祥於同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祺禎及上訴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洪祺祓於同年12月2日出具 授權書,授權王奕仁代理行使洪祺祓之股權及系爭股份權利;洪祺福則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其未 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日月公司為上訴人之股東,其指派訴外人李傑儀、邱玉萍、陳慶鴻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其股東權等情,有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北市政府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選舉結果當選名單、系爭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存證信函、授權書、選票、電子郵件、法人代表指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0、22、23、25、36、39、40至42、52、53、67、68、77、186、242至24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52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0條第1項固規定,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係指就該遺產為保存、改良、用益等而言,倘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則應適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公司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而參加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非為管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公司法第160條規定,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則依此項規定受推定行使股東權利之共有人,自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查系爭股份為洪火鐲之遺產,由洪祺祥等4人 共同繼承,渠等就系爭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已如前述,則系爭股份為洪祺祥等4人公同共有,是依 前揭說明,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經洪祺祥等4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抗辯出席 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係屬管理系爭股份之行為,無庸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自無可取。 六、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洪祺祓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日即103年12月4日固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予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內載:「…本人或任何繼承人如願意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之股權,本人願意配合辦理。倘其餘繼承人中任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將於股東會現場進行討論由何人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期能使股權得以合理正當的行使。如繼承人中無任何一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或出席之繼承人拒絕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時,本人將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洪火鐲名下世都公司股權,以利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182 至184頁),惟洪祺祥早於同年9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洪祺禎及上訴人,表示其不同意由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洪祺福亦於同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表示其未授權任何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已如前述,則洪祺祓於同年12月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王奕仁代理行使系 爭股份權利,顯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又法律並未規定公同共有人經通知行使公同共有權利而不同意行使者,即得由同意行使之公同共有人行使該共有權利,是洪祺祥、洪祺福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既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不同意由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然洪祺祓尚不因此而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系爭股份權利。故洪祺祓無權授權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份權利,王奕仁代理行使系爭股份權利,自為無權代理,其未經洪祺祥等4人承認, 對於洪祺祥等4人不生效力。 七、上訴人雖抗辯洪祺祓、洪祺禎就系爭股份權利之行使,事實上無法取得洪祺祥、洪祺福之同意,應得由洪祺祓、洪祺禎行使系爭股份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判例、37年上 字第6939號判例,固認部分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時,仍得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該共有人所在不明或該共有人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對象等,而依通常情形,不可能得其同意者而言,倘因公同共有人間就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非屬之。查洪祺祥、洪祺福並非所在不明,亦非系爭股份權利行使之對象,渠等係因與洪祺祓、洪祺禎之意見不同,而不同意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依前揭說明,難認洪祺祓、洪祺禎係事實上無法取得洪祺祥、洪祺福之同意,而得逕由洪祺祓、洪祺禎行使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八、上訴人雖抗辯洪祺祥不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其個人之股東權,復拒絕同意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系爭股份權利,已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洪火鐲於101年2月21日將上訴人之股份贈與訴外人洪偉傑、洪偉凱各90萬股,洪祺祥原持有上訴人之股份323萬股,洪祺福 、訴外人霍中婉於102年5月28日將其持有上訴人之股份依序323萬股、26萬股移轉予洪祺祥,洪祺祥於同年12月1日贈與上訴人之股份予吳美莉、洪偉傑、洪偉凱依序150萬股、17 萬股、17萬股,吳美莉又於同日贈與上訴人之股份予洪偉傑、洪偉凱各13萬股;嗣洪祺祥於103年9月30日將上訴人之股份1,000股移轉予日月公司,故洪祺祥、吳美莉、洪偉傑、 洪偉凱持有上訴人之股份依序487萬9,000股、150萬股、120萬股、120萬股;另陳澐萱、洪偉倫、洪偉傑、洪偉凱均為 上訴人之股東等情,並提出洪祺福之電子郵件、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股份轉讓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訴人102年2月26日函、上訴人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至45、279至284頁,本院卷第49、50頁);而洪祺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列載洪祺祥、吳美莉持有上訴人之股份依序387萬9,000股、6萬股,而未將洪偉傑、洪偉凱、洪偉倫、 陳澐萱列為股東,亦未通知渠等4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87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洪祺禎通知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6 至289頁,卷㈡第141至179頁);另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 24日許可洪祺禎召集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後,洪祺祥即於同年月26日,以洪祺禎為上開申請時所主張持有上訴人之股份數不實,恐影響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改選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為由,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許可處分,亦有訴願暨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0至293頁),顯見洪祺祥與洪祺禎就上訴人之現有股東為何人及其所持股份數若干存有爭執,而此項爭執攸關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則洪祺祥於上開爭執事項未獲解決前,不行使其個人之股東權及拒絕同意行使系爭股份權利,難認有何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九、查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103年8月5日決議參照)。查洪祺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其公告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872萬1,000股(含系爭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2.54%,並據以作成系爭決議,而王奕仁無權代理洪祺祥等4人行使系爭股份權 利,已於前述,則上開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自應扣除系爭股份,經扣除後,縱上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及其代表之股數均屬實在,僅餘7,921,000股,未逾 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半數即830萬股,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股份係由洪祺祥等4人平均繼承,扣除洪祺祥、洪祺福應分得之40萬 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仍有832萬1,000股,系爭決議有效成立等語,惟查系爭股份為洪祺祥等4人公同共有,其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於前述,是洪祺禎、洪祺祓尚不得逕自行使部分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所提上訴為無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自毋庸審論,附此敘明。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