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54號上 訴 人 昇堡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索玉昇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 訴 人 綠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南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昇堡光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昇堡光電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綠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昇堡光電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之違約金。 昇堡光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㈠綠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㈡綠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綠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昇堡光電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綠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兩造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昇堡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昇堡公司)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委託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由上訴人綠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達公司)開發LED 照明無段式調光集成電路(ASIC),系爭合約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伊已預付100 萬元。綠達公司未依約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前交付樣品,經伊多次催告後始表示將重新設計,擬於102 年10月31日前交付樣品,卻仍未交付。伊嗣於104 年4 月30日發函催告履行契約,綠達公司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復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求為命:⑴綠達公司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綠達公司應給付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5,000元違約金之判決。 綠達公司則以:系爭合約要求功能為「單燈」,惟伊於101 年1 月30日提出產品規格書時,昇堡公司並未提出功能修改,迨伊完成設計送樣後,昇堡公司復要求將「單燈」功能變為「多燈」功能,直至102 年10月始確認產品最終規格,顯見雙方已有合意延長工期。本件既係昇堡公司多次拒絕受領並要求變更產品功能,自應由其負遲延責任。伊未違約,且伊已因昇堡公司多次變更設計,而支付開發費用498.6 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綠達公司給付昇堡公司15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5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按日計算每日3,000 元之違約金,駁回昇堡公司其餘之請求。昇堡公司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昇堡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綠達公司應再給付昇堡公司5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綠達公司應再給付昇堡公司自民國101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5,000元,及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2,000元之違約金。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綠達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綠達公司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綠達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昇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昇堡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昇堡公司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支票影本、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20、100-102 頁)。兩造就於100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委託綠達公司設計開發LED 照明無段式調光集成電路(ASIC),綠達公司應於101 年3 月10日前交付樣品,昇堡公司並預付開發費用100 萬元,惟綠達公司並未依期交付工程樣品等情,及對原審之原證1-8 、被證1-7 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昇堡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綠達公司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本息,及給付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5,000元之違約金,則為綠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綠達公司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負遲延交付iDim6858(下稱6858)責任: ⒈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功能規格要求:乙方(即綠達公司,下同)參照甲方(即昇堡公司,下同)所提出之產品功能規格進行設計,產品功能規格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詳如附件一,又,在開發初期30天內甲方如提出功能的修改時,乙方同意全力配合,如需增加工時甲方同意斟酌合理的修正工期」、第2 條第2 項約定:「工程工期:乙方應依本合約所訂工期流程完成各階段之開發工作,所訂定流程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如附件三」(見原審卷第7 頁)。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記載為「iDim6858功能說明」(原審卷第9 頁,下將系爭合約附件一產品規格簡稱為6858),及附件三所定工期時程記載「3/10E/S 」(原審卷第11頁,E/S 即Engineering Sample),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原約定綠達公司應於101 年3 月10日交付符合6858規格之樣品。 ⒉綠達公司辯稱:昇堡公司多次要求其配合修改,其基於雙方合作情誼而配合昇堡公司要求云云,然綠達公司並未提出101 年3 月10日至同年10月間昇堡公司要求變更功能之相關證明,且證人許量魁即綠達公司市場行銷副處長於原審證稱:於101 年10月提出樣品,有讓昇堡公司看過樣品,但因為昇堡公司不滿意產品的性能,表示在調光時候會有抖動的狀況,當時確有抖動狀況,IC必須做一些修改,除修正抖動問題還有其他的一些小問題,在這個修改過程到102 年1 月18日,昇堡公司請綠達公司評估多燈管功能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足見綠達公司因調光抖動之問題,於102 年1 月18日前均未交付符合6858規格之樣品,且昇堡公司係於102 年1 月18日才要求評估為多燈功能,則綠達公司未能於101 年3 月10日交付符合6858功能樣品,顯屬可歸責於綠達公司之事由。 ⒊證人許量魁於原審證稱:從102 年1 月18日到103 年1 月8 日增加部分,附件沒有提到這些,也是原本第一次提出規格書以外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且對照系爭合約附件一、6858規格書、綠達公司提出之被證3-6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 、10、56-63 、65-88 ),兩造確實於102 年1 月31日起開始明確以書面增加6858所無之功能(見被證3 電子郵件日期),則綠達公司依系爭合約交付6858樣品之義務,即於102 年1 月31日發生變更,因兩造變更產品規格,則綠達公司遲延交付6858樣品之責任應至102 年1 月30日為止,之後因兩造變更規格,自不得計入綠達公司遲延交付6858樣品之期間。至證人許量魁於原審稱從102 年1 月18日開始增加6858所無功能部分,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是否於該日即達成變更之合意,亦乏證可憑,是本院採用被證3 電子郵件做為兩造合意變更之時點,併予敘明。 ⒋昇堡公司雖稱:多燈管功能可於6858之IC設計完成後,另外新開發附加於基礎6858之IC功能,其並未變更設計,亦未免除綠達公司交付6858之義務云云。然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後之討論,顯已增加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無之規格,不論係變更設計規格或變更功能規格,均屬契約變更,且綠達公司亦已提出iDim6881(下稱6881)規格書(見原審卷第69-88 頁),如兩造仍約定要交付6858,何以綠達公司會提出6881規格書取代6858規格書;況證人許量魁於原審證稱:昇堡公司都要求驗收6881,沒有驗收6858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參以昇堡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用以催告給付樣品之新店寶橋郵局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存證信函)亦載:「多燈並聯功能約定規格:⒈iDim6881於多燈並聯使用時…」(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昇堡公司催告綠達公司交付係6881,非6858,堪認許量魁證述為真。是以,昇堡公司已依變更規格要求綠達公司交付6881,綠達公司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自無庸負遲延交付6858之責任,昇堡公司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㈡綠達公司自104 年5 月31日起負遲延交付6881責任: ⒈兩造自102 年1 月31日起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標的之功能,業如前述,且在經過多次討論後,於102 年7 月5 日出現6881規格書修誤(見被證5 電子郵件日期),足見兩造已於102 年1 月31日變更契約,且在之後的討論中,逐漸形成交付6881之共識。綠達公司辯稱:其已於103 年11月4 日前提出6881樣品驗收之要求,且經昇堡公司收受云云,並以昇堡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其提出IC量產計畫時程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然綠達公司另於104 年1 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到「多燈聯控,單燈失效後,會產生嚴重的噪音(異常震盪),也會造成全區OFF 」、「單燈失效後,sensor調光會自動滅掉(turn off),sensor調光功能失效」(見本院卷57頁),足見6881樣品於104 年1 月16日仍有上開缺失,難認103 年11月4 日已完成驗收,且非可歸責於綠達公司。至昇堡公司雖曾要求綠達公司提出量產計畫,然此僅為提出計畫而已,並不能推認昇堡公司完成驗收要求綠達公司量產,綠達公司以此抗辯已完成驗收6881云云,要非可採。綠達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完成驗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綠達公司已完成交付6881樣品予昇堡公司驗收通過之契約責任。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昇堡公司主張:綠達公司向其表示102 年10月31日前會將樣品交付云云,然此為綠達公司所否認,昇堡公司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昇堡公司僅以其於104 年7 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綠達公司之函文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9頁),惟綠達公司於104 年8 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回覆未承諾於102 年10月送樣(見原審卷第91頁),自難徒以昇堡公司委由律師製作之函文,作為兩造約定交付驗收期限為102 年10月31日之依據,昇堡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交付驗收6881之期限,應認兩造未就6881樣品交付期限為約定。復觀諸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期流程(見原審卷第11頁),參以證人許量魁證稱:契約上面約定是簽約後5 個月之後(見原審卷第111 頁),且昇堡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寄發予綠達公司之74號存證信函亦稱:「如改按規格確認日起算至今,也已遠遠高出五個月的約定工期期限」(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系爭合約標的之合理工期為5個月。又證人許量魁於原審證稱:最後確認應該是103年1 月8 日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昇堡公司直至104 年4 月30日方以74號存證信函催告綠達公司於收到該函30日內提出6881樣品以供驗收(見原審卷第17頁),已超過綠達公司主張最後確認日加計5 個月合理工期之時間甚多,是昇堡公司於74號存證信函再給予綠達公司30日催告期間,並無不合理之處,綠達公司主張昇堡公司未給予相當催告期間云云,實無足採。綠達公司又辯稱:74號存證信函所載6881規格未符合兩造約定內容,未合法催告云云,然依7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特定昇堡公司係要求綠達公司交付6881進行驗收,且期間適當,堪認已合法催告;至其內所載之驗收標準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要屬昇堡公司是否拒絕受領之問題,尚難認未合法催告。而綠達公司未能證明已交付6881樣品予昇堡公司驗收通過,業如前述,則依104 年4 月30日寄發之74號存證信函,可認綠達公司於昇堡公司得請求給付時,經定期30日內給付而未給付,綠達公司應自104 年5 月31日開始負遲延責任。 ㈢昇堡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⒉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應保證按照合約規定的進度將此本產品交付承認驗收,若逾期交付,每遲交付一日的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的0.5%。如延遲交付超過30日,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約,且乙方須補償及退還已收到之NRE 價款的兩倍金額給甲方」(見原審卷第8 頁)。綠達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交付驗收,並致系爭合約解除,業如前述,昇堡公司即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綠達公司支付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語,兩造顯係約定綠達公司遲延交付驗收或解除契約時,昇堡公司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為多寡,即得請求綠達公司按日給付支付合約總價款0.5%或已收到價款兩倍為違約金,核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依其性質應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254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如延遲交付超過30日,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約,且乙方須補償及退還已收到之NRE 價款的兩倍金額給甲方」(見原審卷第8 頁)。查綠達公司於昇堡公司得請求給付時,經定期30日內給付而未給付6881,業如前述,昇堡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解除系爭合約。昇堡公司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 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24日送達綠達公司(見原審卷第24頁),是昇堡公司於104 年11月24日已合法解約系爭合約。至有關因解除系爭合約而生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合意變更產品功能規格後,綠達公司仍未能在昇堡公司催告給付後交付樣品,以致契約解除,然綠達公司並非完全未進行,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仍可知其已為相當之設計,及此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數額多寡自應斟酌昇堡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為判斷,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以交付100萬元之兩倍即20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始屬相當。 ⒋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雖約定:「乙方應保證按照合約規定的進度將此本產品交付承認驗收,若逾期交付,每遲交付一日的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的0.5%」。然本院審酌昇堡公司僅支付100 萬元價款,復未能提出因綠達公司遲延交付驗收所受損害之證明,本院認此部分遲延損害應係上開100 萬元之利息損失,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每日以總價款0.5%計算違約金,等同年利率182.5%,顯然高於100 萬元之合理利息損失甚鉅。綠達公司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遲延交付驗收6858,又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解除契約日即104 年11月24日遲延交付驗收6881,本院認應依交付之100 萬元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方屬合理,故應酌減為綠達公司應給付昇堡公司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及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37 元(計算式:1,000,000 0.05365 ≒1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違約金〔金額為69,041元(計算式:1,000,000 0.05365 504 ≒69,041.096)〕。⒌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昇堡公司既已依約請求綠達公司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綠達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昇堡公司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綠達公司給付昇堡公司50萬元;暨請求綠達公司給付給付昇堡公司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及自104 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37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昇堡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綠達公司應再給付昇堡公司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37 元之違約金。前述應再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審為昇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昇堡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昇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昇堡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綠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綠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前述再給付違約金部分外),原審為綠達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昇堡公司勝訴部分,綠達公司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昇堡公司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昇堡公司前述再給付違約金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昇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綠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昇堡光電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