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31號上 訴 人 陳永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上訴人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資金不足,故經訴外人王春米介紹向上訴人調度資金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第一次付款之買賣價款( 含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價款),兩造並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簽立資金調度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許佳峯則在簽立系爭契約後,透過仲介即訴外人張智堯、邱信評,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進春簽立地上物移除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補償黃進春2,700萬元,並開立面額1,375萬5,000元之支票及 同額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票據①)交與張智堯保管,詎 上訴人事後竟告知無力調度上開資金,而因系爭補償協議書已約定若許佳峯違約時,已付之地上物補償費將全部由黃進春沒收,許佳峯為免損失,即邀集訴外人曾華萍、王春米及上訴人與張智堯聯絡,嗣經取得對方諒解而解除系爭補償協議書,並將系爭票據①返還許佳峯,惟許佳峯另開立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6月30日、票號分別為 GZ0000000號及GZ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票據② )交與張智堯、邱信評簽收,作為違約金,票款業已兌現;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多次表示願意負擔被上訴人所受違約金200萬元之損害,且親自與張智堯協商系爭票據②之票期並 擔保兌現,詎其於系爭票據②票期將屆之際表明無力兌現票款,許佳峯只好向他人調借兌現票款,而許佳峯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購地,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資金未到位所致,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王春米介紹認識許佳峯,許佳峯告知上訴人欲購地,並找尋建商合建,再出售建物以獲利,惟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故商請上訴人先向民間借款8,500萬元 作為購地之用,被上訴人以該購得土地向銀行貸款後將會優先償還上訴人,上訴人遂應允許佳峯所請,而於104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原負責人王順江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許佳峯宣稱其與銀行之關係甚為良好,已於104年5月2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可利用所購得土地進行超額貸款,上訴人認許佳峯此舉有觸犯刑法之虞,為免成為共犯始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後,王春米另行介紹訴外人張昶予許佳峯認識,張昶與許佳峯嗣就共同購地合建並出售建物以獲利一事達成共識,於104年5月2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而以系爭合作協議取代系爭契約,即原由上訴人負責調度之8,500 萬元資金,改由張昶負責提供,上訴人已無提供8,500萬元 資金之義務,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又系爭票據②係許佳峯基於其自身欲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始簽發作為支付張智堯、邱信評服務報酬之用,非賠償予黃進春之違約金,許佳峯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 ㈠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惟資金不足,經王春米介紹,向上訴人調度資金8,500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第一次付款 之買賣價款(含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價款),兩造並於 104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事後並未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許佳峯在簽立系爭契約後,透過仲介張智堯、邱信評,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進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約定補償黃進春2,700萬元,並開立系爭票據①交與 張智堯保管。 ㈢被上訴人有與張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張昶提供8,500萬元購地資金,惟張昶事後並未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原為王順江,嗣於104年5月21日變更登記為許佳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立契約書人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購買位於台北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因購買資金不足,茲向陳永城(以下簡稱乙方)調度資金,甲方雙方同意並達成協議,其協議如下:第一條調度資金金額:⒈借款金額:新台幣捌仟伍佰萬元整。(含合建保證金...共計8,500萬)由甲方先行於乙方處辦理借款手續後,再由乙方將所借之款項匯入如下之處理方式:⑴即支付購買土地第一次付款之買賣價款(如後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包括土地買賣價款及地上物補償價款),於簽約完上述購買之不動產之契約書後即轉入甲方之價金履約專戶,並於建築執照取得後前述之不動產之賣方始能動用。⑵剩餘借款之餘額則轉入于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之前言、第一條第1 項分別約定甚明;復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如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因歸責於賣方(如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致無法 完成不動產之買賣,則本合作契約即為無效。若已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甲方因故無法借款或乙方無法撥款時,即為違約論,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卷第14、1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自必須「已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上訴人卻無法撥款時」,上訴人始負違約損害賠償之責,此參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⑴款亦約定「簽約完上述購買之不動產之契約書後 」,上訴人始有將購買土地第一次付款之買賣價款轉入被上訴人之價金履約專戶之義務,亦可明之。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⑴款之附件包含土地買賣契約 書、地上物移除補償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頁),並有空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地上物移除補償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至20頁),則系爭契約第四條所稱之「買賣契約」,當指系爭契約附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無訛。然被上訴人業已自陳: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沒有簽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則依上開說明,土地 買賣契約書既未簽訂,上訴人尚無給付購買土地第一次付款買賣價款之義務,自難認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買賣價款即屬違約。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補償協議書之簽訂就算是買賣契約的定金,在系爭補償協議書第四條有記載補償費就是定金的一部分云云(本院卷第248頁)。惟觀諸系爭補償協議書 第四條之內容,僅約定甲方(即許佳峯)不履行系爭補償協議書各項條款時,已付地上物補償費全部由乙方(黃進春)沒收等意旨(原審卷第21頁),並未記載已付之地上物補償費即屬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更無由推定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 ㈢再者,系爭補償協議書雖約定因許佳峯購買系爭土地,黃進春同意移除位於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興隆路3段304巷91號及97號房屋兩棟及農作物,許佳峯於黃進春同意移除上開建物及農作物時,補償黃進春2,751萬元等內容(見系爭補償協議 書第一條、第二條,原審卷21頁),惟依系爭補償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本協議書必須等上述土地甲方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才生效力」之約定,在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簽訂前,系爭補償協議書尚未生效,縱認許佳峯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亦尚無給付黃進春地上物移除補償款之義務。則許佳峯在給付地上物移除補償款之義務尚未發生前,即開立系爭票據①交付予仲介張智堯保管作為補償費用之給付,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⑴款之約定,要求上訴人即應給付土 地買賣價款或地上物補償價款,其嗣後為了解除事實上並未生效之系爭補償協議書,因而交付系爭票據②,縱有損害,亦難認應由上訴人負責。 ㈣從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既尚未簽訂,上訴人尚無匯入購買土地第一次付款之買賣價款(包含地上物補償價款)之義務,其雖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提供資金,亦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