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47號上 訴 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訴外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天外天公司於宜蘭縣○○鄉○○0000○○○地○○里○段○里○○段000 地號等共34筆,下稱系爭土地),為籌措資金在系爭土地開發興建經營「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下稱系爭專案),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與訴外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簽訂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合約),向標準銀行借款授信額度本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6億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標準銀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嗣伊於96年9 月28日與天外天公司、訴外人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以上合稱伊等 3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載明被上訴人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100%股份之關係企業,最高投資系爭專案6億5000萬元,天外天公司則以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伊與廖秋鄉以所有天外天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設質,並由伊等3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伊等3人賠償義務履行之擔保;同日,天外天公司、被上訴人、標準銀行、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上訴人依約陸續將投資款6 億元存入兆豐銀行之信託專戶,並委由兆豐銀行辦理系爭專案之產權、資金管理及處分事宜。然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中旬起,即未簽署信託指示函供伊請款與說服標準銀行繼續撥付款項,亦未處理系爭專案工程總承包商麗明營造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及管理顧問洪鼎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鼎公司)退出系爭專案問題,且因母公司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宣布破產,出售被上訴人股份,而喪失雷曼公司子孫公司法律地位,標準銀行對系爭專案之授信評比大打折扣而緊縮銀根,於97年8 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天外天公司與被上訴人依序再增資1 億1000萬元、50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增資,且被上訴人因受雷曼公司破產影響,財務惡化,遭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以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6 億5000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825號裁定准許在案,繼而於97年9 月18日聲請執行假扣押,致標準銀行不再對系爭專案撥款,天外天公司則因資金短缺、麗明公司及洪鼎公司退出工地,系爭專案全面停擺,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系爭專案開發失敗風險。而被上訴人卻在天外天公司無賠償義務之情形下,違反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11.5條約定,就伊提供擔保之股份行使質權,由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閎垚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12月28日,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5988萬元拍定予訴外人任鳴鉅(下稱系爭拍賣)。因系爭拍賣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任鳴鉅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並未進入被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於3 年後又將系爭股份轉賣予訴外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可見被上訴人與任鳴鉅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伊與廖秋鄉持有天外天公司2718.7萬股股權,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股票價值約2 億7187萬元,另伊先前借貸予天外天公司股東往來帳(含利息在內)約2億6000萬元,預估投資損失1億元、利息及其他費用損失約1 億1000萬元,伊因被上訴人違法拍賣系爭股份所受損害高達7億418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已履行將6 億元存入信託專戶之出資義務,但天外天公司執行系爭專案工程進度自97年5 月起即嚴重落後,未能履行工程重要里程碑(即於97年9 月6 日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執照),復未能提出符合授信合約之改善計畫,使標準銀行對系爭專案能否如期營運以清償債務產生重大疑慮,且又無法支付融資利息,致標準銀行拒絕付款。另天外天公司未給付麗明公司系爭專案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致麗明公司查封系爭土地新建建物,嗣麗明公司、洪鼎公司相繼退出系爭專案之工地,均可歸責於天外天公司。上訴人雖主張伊實質主導洪鼎公司,工程延誤應歸責於伊云云,但洪鼎公司係標準銀行(系爭專案融資銀行)推薦予上訴人,伊並未與承包商麗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縱就工程發包、選任廠商、簽訂承攬合約等節有同意之權限,亦僅係保障伊就系爭專案工程施作之監督權,天外天公司仍不得免除依約應完成系爭專案興建工程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又天外天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無法支付融資利息,經標準銀行行使介入權,於97年11月11、13日指示兆豐銀行匯交系爭信託專戶內之2 億4000萬元,致使伊出資用以支付系爭專案工程款之資金,遭標準銀行用以抵償天外天公司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開發合約11.1條第6 款約定向天外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拍賣上訴人設質之系爭股份,以保障自身債權。伊係委託閎垚法律事務所拍賣系爭股份,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任鳴鉅,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任鳴鉅之間,伊與任鳴鉅間自不可能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股份於101 年11 月5 日、16 日、30日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依序以底價 4億6665萬元、2萬3333萬元、1億1667萬元拍賣,均無人應買,則閎垚法律事務所以底價5900萬元拍賣系爭股份,並經任鳴鉅以5988萬元應買,當符市價,伊並無侵權行為,亦未獲有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天外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天外天公司於宜蘭三星鄉有約10.2公頃之系爭土地,為投資開發經營天外天公司,於95年6月8日與宜蘭縣政府簽訂合約。其後天外天公司為籌措資金,乃於96年5月4日,與標準銀行簽訂系爭授信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7至48頁),向標準銀行借款,授信額度本金最高16億元,並於首次動用前為標準銀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19 億20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且應依信託合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給受託機構。 ㈡天外天公司於96年9 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7 億80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6年9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開發合約(見原審卷一第50至66頁),約定在系爭土地開發經營「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天外天公司持股設質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最高投資款6 億5000萬元,分4期存入信託專戶,首期投資金額為1億3136萬5000元、第2期投資金額為3億6863萬5000元、第3期投資金額以1億元為上限、第4 期投資金額以5000萬元為上限,天外天公司負有完成新建工程及相關設備裝設之發包作業,並於97年12月31日前取得政府核發之國際觀光旅館所需之相關營業證照,正式對外營業之義務。 ㈢天外天公司、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8日同日,另與兆豐銀行及標準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7至80頁),約定由標準銀行(即與天外天簽訂融資契約之金融機構)委託兆豐銀行辦理產權、資金管理及處分事宜;另於同年9 月28日由天外天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兆豐銀行。被上訴人嗣依約陸續將投資款6 億元存入設於兆豐銀行信託專戶。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信託契約時,為雷曼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100%股份之關係企業。 ㈣洪鼎公司為系爭專案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於96年9 月28日與天外天公司簽署「專案管理顧問委任契約」;另於 97年2月27日與天外天公司簽署「補充協議書」,並於同日與天外天公司、被上訴人簽署專案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8頁,原審卷二第67至70頁)。專案協議書第壹條記載「開發執行委員為本開發案之最高決策單位,由甲(即天外天公司)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各派三位代表,透過定期及不定期會議形式,就本案重大議案進行決策」。專案協議書第參條記載「專案處:為本專案工程最高指揮中心,專案處之人員係依『專案管理組織架構』,專案處的組織架構及執掌由專案經理負責統籌指揮、分派工作,專案處人力含甲方應派駐於本專案之人力,甲方派駐人力依丙方專案經理工作組織架構執行工作,不代表甲方」。 ㈤天外天公司為履行系爭開發合約之義務,於96年間與麗明公司簽訂「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新建工程總承包商契約(契約主文)」,97年7 月29日再簽訂「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新建工程總承包商契約(增補契約-門窗工程)」,由麗明公司承攬系爭專案。麗明公司曾以天外天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天外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97年度裁全字第8949號裁定准許,由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5日就系爭建物實施查封(案列97年執全助字第99號)。嗣天外天公司與麗明公司另於98年8 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同意系爭專案於99年3 月31日以前復工,並於復工同時給付麗明公司7000萬元,惟仍未依約給付,麗明公司另訴請天外天公司給付,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命天外天公司應給付麗明公司7000萬元。 ㈥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宣告破產。系爭專案自97年10月起全面停工,系爭建物迄未完工,其中95年12月7 日建管建字第952 號建造執照完成3 層樓板勘驗,其餘5 紙建造執照完成屋頂板勘驗程序,尚未經劉大偉建築師驗收完成,亦未取得Sheraton International Inc .之開幕營運認證。 ㈦標準銀行以97年10月3 日斐銀融(97)字第052 號函通知兩造,因系爭專案進度落後,構成授信契約之潛在違約情事,在該情事消除前,天外天公司不得請求動用任何款項,且促請天外天公司應於2 週內提出經該行同意之合理可行改善計畫(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正背面)。 ㈧標準銀行又以97年10月16日斐銀融(97)字第056 號函,表明天外天公司並未完成其與麗明公司間承攬契約所列專案進度表中,應於97年9 月6 日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執照之重要里程碑,故否准天外天公司請求其撥付麗明公司所提第11期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 ㈨標準銀行以97年10月17日斐銀融(97)字第058 號函,表明天外天公司未依授信契約給付97年10月5 日前一月份利息,業已構成融資契約第11.1.1條下違約情事,天外天公司於授信契約下所有本金、未付利息、費用及所有其他款項應立即到期,該行將依授信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行使所有相關權益(包括但不限於介入權)(見原審院卷一第100 頁)。 ㈩標準銀行於97年11月11日以斐銀融(97)字第065 號函、97年11月13日以斐銀融(97)字第066 號函通知兆豐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行使介入權,指示兆豐銀行匯交信託專戶內約2 億4000萬元,並以97年12月4 日斐銀融(97)字第071 號函請求上訴人配合塗銷相關第2 順位抵押權。 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標準銀行於98年1 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經該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復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9 月29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已進入拍賣程序(嗣大美公司承繼強制執行程序,後撤回執行程序聲請)。 被上訴人前以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破字第74號民事裁定駁回。又華南銀行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6 億5000萬元,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825號裁定准許在案;繼而於97年9 月18日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天外天公司之債權及其抵押權,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嗣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7 日達成和解,繼而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5313 號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該院於同年10月12日核發宜院嵩100 司執辛字第13163 號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6 億5000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向天外天公司收取損害賠償債權及本票債權,天外天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天外天公司因前開扣押命令與華南銀行訴訟,華南銀行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對天外天公司有1000萬元之投資收益債權存在,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在案,判決駁回華南銀行之訴。華南銀行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天外天公司有1000萬元之投資收益債權存在,駁回華南銀行其餘之訴(即請求確認該1000萬元債權為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華南銀行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開發合約存續期間未保持雷曼公司子孫公司之地位,且違反該合約第11.1、11.5條約定,未繼續出資5000萬元,且遭華南銀行假扣押,致標準銀行拒絕對系爭專案付款,另未簽署信託指示函供伊請款,亦未處理麗明公司及洪鼎公司退出系爭專案問題,致系爭專案未能完成,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天外天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不得拍賣伊與廖秋鄉設質之系爭股份,竟於101 年12 月28 日與任鳴鉅通謀,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5988 萬元拍定系爭股份予任鳴鉅,致伊受7億418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5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標準銀行於97年9月間拒絕撥款,係因天外天公司自同年5月起有工程進度落後情事,迭經要求改善未果,且又未繳融資利息所致: ⒈標準銀行於97年10月3 日以斐銀融(97)字第052 號函通知天外天公司:「依據天外天與麗明公司於96年10月17日簽署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其後續增補合約……本專案進度表重要里程碑,包括應於97年9 月6 日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執照,惟該一重要里程碑迄本通知書日期仍未完成,已落後原定時程達2 週以上。就前述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本行謹此通知天外天如下:⒈依融資契約(按:指系爭授信合約,下同)第1.13條約定,前述工程進度落後情事,已構成融資契約所定之『潛在違約情事』,依融資契約第4.2 條第( b)項之約定,於該等潛在違約情事消除前,天外天不得依據融資契約請求本行提供任何動用款項。⒉天外天應於收受本通知書後二週內,提出足以確保本專案得依融資契約第11.1.5條原定時程於97年12月31日或之前正式營運之合理可行改善計畫,並經本行同意,否則即構成融資契約第11.1.6條所定之違約情事。⒊未來如發生前述違約情事時,本行將依融資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相關權益(包括但不限於介入權)。」(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正背面)。 ⒉次查標準銀行於97年10月16日以斐銀融(97)字第056 號函致天外天公司:「貴公司係於97年9 月8 日以天字第09709B02號『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請求本行同意撥付前述麗明營造所提第11期工程款。惟依據貴公司與麗明營造於96年10月17日簽署……建築合約之約定,本專案進度表重要里程碑,包括應於97年9 月6 日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執照,惟該一重要里程碑迄今並未達成,故貴公司於97年9 月8 日發出前述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請求撥付工程款時,貴公司已然發生持續中之潛在違約情事,故本行依融資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約定自無法同意貴公司該等請求。⒊此外,本行已依融資合約約定就前述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於97年10月3 日去函貴公司(並經貴公司於97年10月7 日收受),請求於二週內提出經本行同意之合理可行改善計畫,惟貴公司迄今仍未提出該等改善計畫,故本行現亦無法同意貴公司之該等請求。」(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 ⒊再查標準銀行於97年12月26日以斐銀融(97)字第 077號函致被上訴人:「⒈天外天公司之違約情事:天外天公司於簽署融資契約後迄今,已發生(但不限於)下列違約情事:⑴工程進度落後:……本專案進度表重要里程碑包括應於97年9 月6 日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及管理中心』之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執照,惟天外天公司遲未完成該一重要里程碑,致使本行對本專案是否確能如期正式營運從而開始產生營運收入,以清償天外天公司於融資契約下對本行之債務,產生重大之疑慮,本行以97年10月3日函通知天外天公司應於二週( 即97年10月21日)內提出本行同意之合理可行改善計劃,惟天外天公司仍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該等改善計劃,故前述工程進度落後情事已構成融資契約下之違約情事,並經本行於97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天外天公司。應說明者,於本行正式就本專案工程進度對天外天發出前述通知前,本專案早自97年5 月起,即已發生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雖迭經本行要求天外天公司說明、改善,均無法獲得合理回應,本行始於97年10月3 日正式依融資契約規定請求天外天公司提出改善計劃,並因天外天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本行同意之改善計劃而構成違約情事。此外,天外天公司過去雖曾提出若干工期調整請求及改善計劃,但其內容均無法符合融資契約之約定及本行之要求,故本行從未同意該等工期調整請求及改善計劃之內容,本行並曾前後多次針對該等工期調整請求及改善計劃內容,要求天外天公司必須再為修正或提出解釋,俾於天外天公司進行相關修正及解釋後,由本行進一步評估其內容之可行性,惟均未獲得可為本行接受之回應。……本行先前雖未拒絕撥付本專案97年5月、6月、7月、8月份工程款項,但並不影響本行嗣後依據融資契約之約定主張發生相關潛在違約情事、違約情事、請求立即清償及行使介入權等權益,天外天公司並不得以本行曾於過去協商過程中繼續撥付若干工程款項為由,主張本行已放棄融資契約下任何權益或已同意天外天公司得違反融資契約對工期進度之要求或其他約定。⑵未依約給付利息:依融資契約第1.25條及第3.3.1 條之規定,天外天公司應於每月5 日,給付前一月份利息予本行,如天外天公司未能在屆期時清償利息者,將構成融資契約下之違約情事。惟天外天公司自97年10月5 日起迄今,均未給付到期利息,業已構成融資契約第11.1.1條下之違約情事,並經本行於97年10月17日函通知天外天公司。應說明者,天外天公司曾請求本行繼續提供融資款項以供其支付前述利息,但未獲本行同意。又,天外天公司並曾要求以信託專戶內現有資金給付利息……但信託專戶內相關資金分類帳之用途並未包含得用以支應開發期間內天外天公司應給付本行之利息。因此,本專案既仍處於開發期間中,天外天公司僅得以備償帳戶餘額給付利息,其要求以信託專戶內資金支付利息,已違反融資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約定,本行自礙難同意。」【另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卷(下稱1580號 卷)一第119至120頁】。 ⒋綜上所述,標準銀行於97年9 月拒絕撥款,係因天外天公司自同年5 月起有工程進度落後情事,迭經要求改善與多次協商未果,始於97年10月3 日正式依系爭授信合約約定請求天外天公司提出改善計畫。然天外天公司仍未能於期限內提出令標準銀行同意之改善計畫,標準銀行認天外天公司已違反系爭授信合約(即工程進度落後、未依約給付授信契約利息),縱於97年5 至8 月間未拒絕撥付系爭專案工程款,亦不影響其對天外天公司違約之認定,並重申「從未同意」天外天公司工期調整請求(含工期展延)及改善計劃之內容,且於97年9 月15日雷曼公司破產後,尚於同年10月3 日請天外天公司提出改善計畫,天外天公司如能提出讓標準銀行同意之改善計畫,並按期支付融資利息,標準銀行即可依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撥付款項。惟天外天公司未能提出讓標準銀行同意之改善計畫與按期支付融資利息,致標準銀行拒絕撥款,並於97年10月17日行使介入權,致系爭專案全面停擺,顯係可歸責於天外天公司之因素所致。 ㈡被上訴人喪失雷曼公司子孫公司地位,未繼續再出資5000萬元,與遭華南銀行執行假扣押,並未違反系爭開發合約之約定,且與標準銀行拒絕就系爭專案撥款無關: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15日破產,而未保持雷曼公司子孫公司地位,違反系爭開發合約第11.1、11.5條之約定云云。惟查兩造間系爭開發合約前言係記載:「本合作開發合約係由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且為Lehman Brothers Taiwan Inve-stments Limited 之關係企業,下稱「力新」)、…天外天公司、張世鈺先生及張廖秋鄉女士…於2007年9 月28日簽訂。」(見原審卷一第52頁),僅表明被上訴人締約時為雷曼公司之關係企業,綜觀系爭開發合約全文,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自身在系爭開發合約、系爭信託契約(存於天外天公司、標準銀行、兆豐銀行、被上訴人間,上訴人非當事人)該兩契約存續期間保持雷曼公司子孫公司地位」之文句(見原審卷一第52至66頁),難認被上訴人就自身應具備雷曼公司子孫公司地位,屬其依系爭開發合約所應負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既僅為雷曼公司關係企業之一,或謂屬子孫公司,酌諸個別法人之法人格各自獨立法理,雷曼母公司之財務狀況雖於97年8 月間出現危機,惟不必然影響子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合約之履約能力,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具體情事,尚難憑此遽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開發合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標準銀行已於97年5 月26日同意將系爭專案工期展延至98年3 月29日,惟因被上訴人喪失雷曼公司子孫公司地位,標準銀行始於97年9月18日拒絕撥款予天外天公司 云云,並提出系爭專案各單位對麗明公司要求展延工期意見表、天外天公司所發電子郵件及所附「麗明展延工期後版」附件影本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至29頁、第82頁背面 )。惟細繹系爭工程各單位對麗明公司要求展延工期意見表(見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未見標準銀行簽認於文書上,已難單憑該等文件即認標準銀行有同意展延工期至98年3月 29日之事實。另觀以天外天公司寄發系爭工程修正進度表(麗明展延工期後版)予上訴人、洪鼎公司、標準銀行白詩瑀行員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僅可證明標準銀行要求天外天公司、洪鼎公司提供最新工程進度表,且因系爭工程顧問表示設計問題將致工程延誤問題,標準銀行請天外天公司、洪鼎公司儘速告知設計錯誤將造成工程延誤天數,及請天外天公司說明因應措施為何,以利標準銀行進行後續評估,是徒以該份電子郵件內容,亦難認定標準銀行已經同意展延工期至98年3月29日。況標準銀行在 97年12月16日函文更明確重申「天外天公司過去雖曾提出若干工期調整請求及改善計劃,但其內容均無法符合融資契約之約定及本行之要求,故本行從未同意該等工期調整請求及改善計劃之內容」之旨,已如前述,更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委無可取。標準銀行既無允諾展延工期之事,其自得本諸系爭信託契約、與上訴人間授信合約約定,衡酌上訴人履約情狀,確認後續撥款與否及金額若干,而與被上訴人是否具備雷曼公司子孫公司地位無關。 ⒊上訴人雖主張標準銀行要求伊增資1 億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再投資5000萬元,被上訴人未出資係違約云云,並提出該行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正背面)。惟觀諸系爭開發合約前言第7 段文句及第2 章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54至56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合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為出資,最高投資款6 億500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信託予兆豐銀行後,已陸續將6 億元投資款存入兆豐銀行信託款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開發合約乃約定被上訴人最高投資款為6 億5000萬元,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投資6 億5000萬元,則被上訴人是否必須再出資5000萬元,仍須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出資是否符合系爭發開合約之約定而斷,上訴人尚不得無條件請求被上訴人出資5000萬元。次查系爭開發合約第1.1 條約定「第四期投資金額」係指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用於補足系爭專案開發期間開始至97年12月31日或融資機構與力新公司合意之較晚日期(含)止工程分類帳餘額不足支付各項完成系爭專案建物興建工程實際所需款項,而工程追加準備金支應後仍為不足,或可合理預期將不足之差額之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以5000萬元為上限;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將第2期投資金額、第3 期投資金額及第4 期投資金額存入系爭合託專戶,應以被上訴人認定下列事項成就為先決條件:天外天公司仍繼續履行其依系爭開發合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授信合約及第三人營運合約所應負之義務、依被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約事由發生或即將發生(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第56頁)。而標準銀行雖於100年8 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天外天公司增資1億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繼續出資5000萬元,惟被上訴人與標準銀行間僅存有系爭信託契約,其並非與標準銀行訂立系爭授信合約之當事人,而標準銀行本於系爭信託契約,亦無請求被上訴人出資之權利,被上訴人尚不因該電子郵件即負有繼續出資義務。縱認該電子郵件可作為請求天外天公司增資與被上訴人繼續出資義務之依據,上訴人既自承天外天公司尚未出資(見本院卷四第386 頁),即有未履行系爭授信合約應負義務之情事,依系爭開發合約第2.4 條約定,被上訴人繼續出資之先決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繼續出資5000萬元之義務。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遭華南銀行聲請以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25號裁定假扣押,違反系爭開發合約云云。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專案之6 億元係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華南銀行即不得對被上訴人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6 億元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雖經華南銀行聲請准為假扣押,但對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專案之投資義務,並不生影響,自無違反系爭開發合約之義務可言。再參酌華南銀行雖於97年9 月18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標準銀行仍得於同年11月間就被上訴人匯入兆豐銀行2 億4000萬元信託款項行使介入權,不難瞭解華南銀行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對於系爭專案之執行並不生影響。倘天外天公司能提出改善計畫,並按期繳納融資利息,被上訴人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2 億4000萬元,即得依系爭開發合約之約定用以支付系爭專案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並不因遭華南銀行假扣押即當然違反系爭開發合約規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再繼續出資5000萬元之義務,其遭華南銀行假扣押亦不影響系爭專案之執行。標準銀行拒絕撥付97年9 月份工程款,實係因天外天公司自97年5 月開始即存在實際施工進度與工程里程碑不符情形,屢經標準銀行要求提出說明未獲合理回應,致標準銀行於97年8 月27日後無法接受天外天公司以下雨作為進度延宕兩個月之理由,亦無法說服總行同意變更系爭專案里程碑,遂不再參與工程進度協調會議,總行接手後於同年9 月間停止該案,並拒絕撥付款項所致,其情始於97年5 月間,與上訴人所主張雷曼母公司財務危機曝光、雷曼公司破產等事,尚有數月相隔。另徵諸標準銀行仍撥付系爭專案97年8 月份工程款之舉,更證標準銀行確實未因雷曼公司之消息立刻終止撥款,且於同年10月仍函知天外天公司改善,惟因天外天公司無法提出改善計畫,且又無法繳納融資利息,致標準銀行自97年9 月起停止同意自信託專戶撥款,並於同年11月11日依信託契約行使介入權,指示兆豐銀行匯交信託專戶內約2 億4000萬元,顯與被上訴人喪失雷曼公司子孫公司地位無關。 ㈢被上訴人並無未簽署信託指示函供天外天公司請款,亦無主導系爭專案致工程進度落後之違約情事: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中旬起即未簽署信託指示函供天外天公司請款,致標準銀行不再撥款及系爭專案停擺,而違反系爭開發合約云云。惟查天外天公司曾於97年9月8日出具天字第09709B02號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且經被上訴人代表人簽署後,請求標準銀行同意動撥信託專戶款項以支付工程款,惟標準銀行以天外天公司工程進度顯有落後情事,該公司在發出前述請求通知時,已構成融資契約所定之「潛在違約情事」為由,而於97年10月16日以斐銀融(97)字第056 號函明確表示無法同意天外天公司動用信託專戶款項,並於97年11月11日以斐銀融(97)字第065號「介入權」執行通知書,通知兆豐銀行行使介入權,此後天外天公司再無指示兆豐銀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等情,有兆豐銀行107年10月2日兆銀信字第1070000625號函、標準銀行97年10月16日拒絕撥款予天外天公司函、97年11月11日介入權執行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2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未在天外天公司向標準銀行請款之信託指示函簽名之情事,標準銀行拒絕付款乃因天外天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並不足採。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透過指定洪鼎公司,掌握系爭開發案之工程進度及主導權,卻未處理洪鼎公司與麗明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專案問題,致系爭專案進度落後,當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開發合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專案管理組織架構表、洪鼎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第89頁、卷三第54至57頁、第71至72頁)。惟查: ①參酌證人黃美樺(前為訴外人理富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理富公司前有幫忙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專案,且參與系爭開發合約之締約討論)於另案證稱:伊有於97年2 月27日參與天外天公司、被上訴人與洪鼎公司就「專案管理顧問委任契約」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67至70頁),洪鼎公司是標準銀行介紹之工程顧問公司,從97年5 月開始,標準銀行核撥工程款項就不是很順利,主要是因為當時工程進度已經遲延,開始檢討,天外天公司送給標準銀行之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標準銀行都沒有用印,到了97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依約匯入第三期款1 億元,並與標準銀行協商,希望標準銀行能同意如期給付工程款,避免工程停頓及被上訴人、天外天公司違約,因此,標準銀行在97年7 、8 月雖有同意核撥部分工程款,但也沒有全部同意,另再要求天外天公司重新提出工程進度表,其後,標準銀行到了9 月,就不同意天外天公司動用(款項)了,主要是因為標準銀行總公司認為系爭工程里程碑無法達成,標準銀行臺北分行又不能提出具體執行之工程進度,之後,總公司接手這個案子,接手後對本案也沒有信心,就在9 月間下令停止本案。另伊也有參加97年5 月26日、8 月6 日、8 月27日專案工程進度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90頁、1580號卷二第44至45頁、第55至69頁),因為天外天公司與麗明公司間之契約中,有約定工程里程碑,當時工程已經延誤,所以有召開會議討論如何執行趕工計畫,8 月27日協調會議後,天外天公司、被上訴人、洪鼎公司、麗明公司及其他包商還是有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但因標準銀行從 97年5月開始,就一再質疑工程實際進度與工程里程碑不符,要求天外天公司提出說明, 97年8月27日之後,標準銀行對於天外天公司提出工程進度係因下雨而延誤二個月之理由,認為不能說服總行同意變更工程里程碑,此後就不願參與工程進度協調會議。此外,自被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簽認「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同意天外天公司動用第11期工程款1951萬6274元後,因為建照即將到期,依法規是要由起造人提出展延建照有效期日之申請,但因金融風暴,建管單位修改法令,不需提出申請,所有建照自動展延兩年,系爭專案起造人為兆豐銀行,本應由兆豐銀行提出申請,天外天公司也需要提出信託指示函,兆豐銀行才會用印,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用印,後續有無送出伊就不確定了,故從97年9月8日直到其 101年左右離職前,被上訴人對於天外天公司提出之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都持續用印中,因被上訴人使用於確認書之印章由伊保管,且營運均屬正常等語(見 1580號卷二第131頁、第137至138頁),可見被上訴人均有依約於天外天公司請求動撥兆豐銀行信託專戶基金內款項,以支應給付麗明公司工程各期款項時,在天外天公司出具之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定書簽署確認,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處理麗明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專案事宜。 ②次查天外天公司、洪鼎公司於97年2 月27日就「專案管理顧問委任契約」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第1 條雖約定「洪鼎公司各項工作報告與負責對象為天外天公司、被上訴人合組之『專案執行委員會』」(見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但依證人黃美樺上開證言,可知天外天公司之所以委請洪鼎公司擔任系爭專案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實係因系爭專案之融資銀行即標準銀行介紹,標準銀行掌理系爭專案融資資金,天外天公司依循其建議,而委請洪鼎公司擔任專案管理顧問公司,難認與被上訴人相關,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補充協議書約定擔任專案執行委員會一員,亦僅屬監督地位,天外天公司無從據而推卸自身負責完成系爭專案新建工程之定作人義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依約有出任開發執行委員會、專案執行委員會之一員,即將系爭專案工程進度落後諉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可取。 ③再查兩造於系爭開發合約第3.1.1 條約定「本專案將由天外天與承包商簽訂興建合約以完成興建工程,對於承包商之選任及承攬合約之簽訂,天外天應取得力新之事前書面同意。力新應於天外天將相關書面文件或資料備齊並交付予力新後5 日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否則即應視為同意」、第3.2.1 條約定「⒈開發執行委員會⑴開發執行委員會應分別由力新指派一名代表、天外天指派三名代表於2007年9 月28日組成。於興建期間,開發執行委員會應每月於第一星期召開一次會議,……以檢視興建工程進度及是否符合相關合約及討論工程開發相關事宜。⑵天外天應於各類發包工程開始14個營業日前,提供各發包工程之興建計劃、設計、圖說、預算、進度及合約予開發執行委員會審閱並應取得力新之同意;上述事項如有變更,天外天亦應提供相關資料予開發執行委員會審閱,並取得力新之同意。」(見原審卷一第56頁正背面)。然而,此等約定僅係保障被上訴人在系爭專案之監督權,得透過前揭開發執行委員會確保及監督天外天公司執行工程內容,無法依此等約定內容,逕而解免天外天公司居於系爭專案負責完成新建工程之定作人義務,天外天公司依系爭開發合約,既負有完成新建工程及相關設備裝設發包作業義務,並與麗明公司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專案新建工程,卻自97年8 月起未按時給付麗明公司工程款,遭麗明公司於97年9 月25日以天外天公司積欠工程款1951萬6274萬、門窗工程預付款1370萬元,自即該日起停止系爭專案施工等情,有麗明公司函足憑(見原審卷四第52頁),堪認麗明公司係因天外天公司積欠工程款而退出系爭專案,顯可歸責於定作人天外天公司,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未簽署信託指示函供上訴人請款之情事,且洪鼎公司係由天外天公司之授信銀行即標準銀行介紹予被上訴人,至麗明公司則係天外天公司所施作系爭專案之承攬人。被上訴人依前開補充協議書約定擔任專案執行委員會一員,僅居監督地位,系爭專案仍由天外天公司開發與主導。麗明公司因天外天公司積欠工程款,而與洪鼎公司退出系爭專案,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 ㈣天外天公司未繳納融資利息,標準銀行因而對被上訴人匯入兆豐銀行信託專戶,用以支付系爭專案工程款之2 億4000萬元行使介入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拍賣系爭股份取償: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開發合約第10.1條約定「違約情事:本合約所規定之違約事由(下稱「違約事由」)包括以下任一事件:⒈本專案之工程未能於97年12月31日完成及經力新委任之建築師驗收完成……⒉未能於97年12月31日前取得SheratonInternational Inc.對本資產開幕營運之認證」、第11.1條第1項第6款約定「發起人(指天外天、上訴人、張廖秋鄉)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任一發起人及天外天應連帶賠償無過失之力新……因下列事由遭受、或與下列事由相關之一切損失、請求、損害、責任或相關費用、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下稱『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⒍天外天違反任何以其為當事人之合約,且該違反將對天外天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或本資產之收益能力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第11.1條第3 項約定「力新得為獲得天外天及發起人賠償義務所定之賠償,執行本合約下為擔保天外天及發起人賠償義務所設定之抵押、本票或質權,並得以其他中華民國法律許可之方式進行追償」、第11.5條約定「張先生(即上訴人)及張廖秋鄉之設質:張先生及張廖女士應分別將其對天外天之持股設定質權予力新,以擔保其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之履行」,有系爭合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匯入兆豐銀行信託專戶內之2 億400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專案之工程款,然因天外天公司積欠標準銀行貸款未清償,致遭標準銀行行使介入權,而受有損害等情,核與系爭開發合約第2.1 條所載「第2 期投資款為新臺幣3 億6863萬5000元,該款項將依信託契約之規定用於支付本專案(即系爭專案)之其他成本。……第3 期投資之金額為新臺幣1 億元,該款項將依信託契約之規定用於補足信託專戶下準備金分類帳不足之差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4頁正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匯入兆豐銀行專戶內之2 億400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天外天公司向標準銀行之貸款,而係用以支付系爭專案之成本,與補足信託專戶下準備金分類帳不足之差額,惟天外天公司因未向標準銀行支付融資利息,致標準銀行於97年11月間就被上訴人匯入兆豐銀行信託專戶內之2 億4000萬元行使介入權(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自屬違反系爭開發合約,並對天外天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約之能力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⒊再查天外天公司有遲延工程、未能達成約定之工程進度表重要里程碑、未給付麗明公司工程款,致系爭專案建物遭麗明公司聲請查封等情事,已如前述,且工程自97年10月起全面停工,系爭建物迄未完工,其中95年12月7日建管建字第952號建造執照完成三層樓板勘驗,其餘5 紙建造執照完成屋頂板勘驗程序,尚未經天外天公司委任之建築師驗收完成,亦未取得Sheraton International Inc. 之開幕營運認證,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前開事實已符合系爭開發合約第10.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之違約事由,且該等違約情形已致天外天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約能力有重大不利影響。上訴人身為發起人之一,依約應與天外天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合約第11.1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天外天公司賠償,並依第11.1條第3 項約定,拍賣上訴人設質之系爭股份取償,於法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天外天公司因未向標準銀行支付融資利息,遭標準銀行就被上訴人匯入兆豐銀行信託專戶之2 億4000萬元行使介入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款之損害,且系爭專案因天外天公司積欠麗明公司工程款,致麗明公司、洪鼎公司退出系爭專案而全面停工,迄今未取得開幕營運認證,對天外天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約有重大不利影響,被上訴人因無法行使系爭開發合約約定之介入權,僅得以變賣質物或拍賣抵押物方式保障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拍賣質物等舉措,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委託閎垚法律事務所以5988萬元將系爭股份拍定予任鳴鉅,難認有過低情事,且難認係被上訴人與任鳴鉅就系爭股份為通謀虛偽買賣: ⒈經查被上訴人因標準公司於97年11月間,就天外天公司之融資債權,對其匯入兆豐銀行信託專戶之2 億4000萬元行使介入權,致其受有損害,且未於系爭開發合約所訂97年12月31日期限前取得相關營業證照,並正式對外營業,致其投入之6 億元資金無法收回,被上訴人已歷4 年,始於101 年11月5 日、16日、30日委託金資公司拍賣系爭股份,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而金資公司依序以底價4 億6665萬元、2 億3333萬元、1 億1667萬元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等情,亦有金資公司公告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69 至375 頁),可見系爭股份之實際市場行情,顯低於金拍公司第3次拍賣所定底價1億1667萬元。則閎垚法律事務所於 101年12月22日訂底價5900萬元拍賣(見本院卷四第 380頁),並經任鳴鉅於同年月28日以5988萬元買受,尚難認有何低價賤賣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以低價拍賣予任鳴鉅,參酌以天外天公司101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每股淨值應為8.1 元,任鳴鉅拍得4666萬5000股合理市價應達3 億7798萬6500元,任鳴鉅卻以5988萬元即拍得,顯見拍賣流程大有可疑云云。惟查天外天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無法由公開流通市場上股份交易價格,確認彼時該公司股權價值,故該公司101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0頁正背面),僅屬帳面上之股權價值,尚與流通至公開市場上後公平評價交易價格有間。況系爭股份經金資公司3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實際上已無法以帳面價值在市場上賣出,上訴人單純質疑拍定價格過低,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拍賣過程有何不當,尚難認閎垚法律事務所有低價拍賣系爭股份之情事。 ⒊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投資系爭專案6 億元,因天外天公司違約致系爭專案停擺,無法回收投資款,經拍賣系爭股份僅獲5988萬元,尚有其餘投資款無法回收,其乃於105 年1 月11日將系爭股份、拍賣天外天公司信託權利獲得之1 億2000萬元、連同其對天外天公司之其餘請求權,以5 億5000萬元出售予貝門公司等語,已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1至86頁)。徵諸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28日拍賣系爭股份後,扣除拍賣系爭股份價金5988萬元,與拍賣天外天公司信託權利獲得1億2000萬元後,尚有4億2012萬元投資款無法回收(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乃協調任鳴鉅將購得之系爭股份,連同拍賣天外天公司信託權利所得1億2000萬元移轉予貝門公司,實際獲償3億7012萬元之投資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負擔5000萬元之虧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符常情,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託閎垚法律事務所拍賣系爭股份,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任鳴鉅為買受人,被上訴人與任鳴鉅間就系爭股份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私法上之拍賣契約乃屬買賣契約,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人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拍定人締結買賣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廖秋鄉所有,且為債務人,被上訴人委託閎垚法律事務所拍賣,並拍定予任鳴鉅,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廖秋鄉與任鳴鉅間,被上訴人自從無與任鳴鉅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委託閎垚法律事務所拍賣系爭股份,出賣人為上訴人、廖秋鄉,買受人為任鳴鉅,被上訴人與任鳴鉅間就系爭股份未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系爭股份之買賣並非無效。且系爭股份經金資公司3 度拍賣均無法賣出,自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之帳面價值。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合法拍賣系爭股份後仍無法回收投資款,乃於 105年1 月11日負擔虧損5000萬元,將系爭專案之相關權利出售予貝門公司,並協調任鳴鉅轉系爭股份,此時距其匯入兆豐銀行信託專戶之2 億5000萬元於97年11月間遭標準銀行行使介入權已逾7 年,卻始終未獲天外天公司賠償,其因而以上述方式減少損失,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因之獲有不當得利。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