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54號上 訴 人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耀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虞鎮隆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白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H 棟建物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原規定「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樓選為委員或監察時,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則視為放棄」。詎上訴人為達成修改上開章程之目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於104年召開第1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之「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不當規定「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廠戶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等親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3.廠戶應於廠戶大會前將推派書繳回管理中心,以便製作開會報單。4.未推派代表者,應由廠戶之所有權人或其負責人本人參加,以避免與會人員不實或無代表性,影響大會之決議結果」;並於所附委託書上規定「2.委託人以同棟之其他廠戶為限。3.每一廠戶若有代理其廠戶出席時,以代理一戶廠戶為限」等限制,企圖以影響廠戶出席人數之方式,達成修正系爭章程第14條之目的。 二、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廠戶大會通過上開章程第14條修正案「A、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 監察,但不得同時當選委員或監察。B、數當選之法人廠戶 間有以下情形時,僅得由其中一人擔任委員或監察:a.一方持有他方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方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b.一方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c.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d.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超過三分之一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e.一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他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父母子女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C、當選之法人廠戶其法定 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僅得擇一擔任委員或監察。數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亦同。D、數當選廠戶有B或C項情形時 ,應於當選翌日起3日內由其中一人出任委員或監察,並由 該被選定之人以書面通知其他無B或C項情形之當選廠戶,否則全數喪失當選資格。」按系爭園區共劃分為16座建築,且各座大樓不僅在財務上各自獨立,各樓之公共事務亦須經各樓之廠戶會議通過,始得進行,故雖系爭園區只有一個管理委員會,但實際上各座樓均各自管理自己事務,並由各座樓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因此既經各座樓選出為代表該樓之管理委員,即表示此人係受該座樓之廠戶信任推舉,願意委由該人成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並在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中代表發聲;至於該人之親戚或具有控制、隸屬關係之法人在其他座樓是否亦被選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因與本座樓係屬完全不同之廠戶組成與財務來源,其間並無利益衝突或利益迴避之事由,故無需刻意予以排除,禁止渠等被選為管理委員。而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對於管理委員之限制,已干涉不同座樓之內務,並剝奪該人是否得當選為委員之資格,顯然侵害廠戶之權益。且上訴人為讓此議案通過,在「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委託書」中之受託人資格立下重重限制,藉此減少與會人數,減低廠戶們對此議案的反彈聲浪,以便讓該議案順利通過,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等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之議案 一「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貳、上訴人則以:全球工業總部性質上屬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集合體,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對象,且廠戶大會乃各建物之聯合自治行為,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廠戶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乃全體廠戶之合同行為,而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規約。伊組織之名稱雖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惟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組織,無當事人能力。另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實係為避免有心人士透過浮濫徵求委託書以掌控廠戶大會之弊端,進而掌控廠戶大會的內容及進行,此將嚴重損害廠區及全體廠戶之權益,是實有存立必要,故為避免上述弊端發生,以及有效確認各廠戶推派代表的身分,伊遂請各廠戶填寫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以利建置代表名冊,從而達到健全廠戶大會組織及保障各廠戶權利之目的。況系爭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不僅將員工作為可得推派之對象,而符合實際運作情形外,更將推派對象擴及負責人、董事和股東等人,故自無不當。伊於委託書中對於受託對象、代理戶數作出限制,其設計非但有助達成上開目標,並可強化、集中同座廠戶間之意志,及有促使廠戶代表親自出席之數項優點;況廠戶代表未出席廠戶大會,其理由乃多端,多數廠戶代表向因工作繁忙而無暇參與廠戶大會,系爭決議合法與否和廠戶大會出席人數多寡亦無關係,被上訴人以廠戶大會出席數之莫名理由,藉此指摘系爭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系爭委託書或系爭決議不合法,並無理由。再者,委員之資格限制乃與民主多數決、全體廠戶之權益息息相關,又章程第14條原有約定已影響上訴人組織決議之公平性,另上訴人組織既有章程所載關乎全體廠戶權益之重要權限,則其組成份子即委員資格限制即非僅僅關乎各座大樓之內務事項,故被上訴人所辯各座大樓管理、財務獨立云云,以掩蓋一人實質當選數座委員將造成之專制惡果,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5日召開104 年第1 次廠戶大會系爭決議內容,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園區共有16座大樓,設有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由16座大樓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共計16名組 成,當選之16名委員應推選主委1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 )。被上訴人為H座大樓7樓建物(門牌號碼:○○路000巷0弄0、0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間當選為H座 管理委員,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然法人格不同,均為廠戶,亦當選G座之管理委員 。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14條原規定:「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選為委員或監察時,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則視為放棄。」 二、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提出廠 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提案將原章程第14條修正為:「A 、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不得同時當選委員或監察。B 、數當選之法人廠戶間有以下情形時,僅得由其中一人擔任委員或監察:a . 一方持有他方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方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b.一方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c.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d.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超過三分之一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e.一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他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父母子女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C、當選之法人廠戶其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 與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僅得擇一擔任委員或監察。數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亦同。D、數當選廠戶有B或C項情形時,應於當選翌日起3日內由其中一人出任委員或監察,並由該被選定之人以書面通知其他無B或C項情形之當選廠戶,否則全數喪失當選資格。」(見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 三、上訴人於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上,附記注意事項:「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廠戶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等親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3.廠戶應於廠戶大會前將推派書繳回管理中心,以便製作開會報單。4.未推派代表者,應由廠戶之所有權人或其負責人本人參加,以避免與會人員不實或無代表性,影響大會之決議結果」;並於所附委託書上,記載「2.委託人以同棟之其他廠戶為限。3.每一廠戶若有代理其廠戶出席時,以代理一戶廠戶為限」等限制(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四、系爭園區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會議於104年6月25日通過前開組織章程第14條修正案,並於同年月30日發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4頁)。被上訴人未出席104年6月25日之廠戶大會(見本院卷第80頁),並於104年9月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請求撤銷前開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系爭決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6頁)。 伍、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園區H 樓建物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104 年第1 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與委託書不當限制出席廠戶大會者之資格,104 年6 月25日第1 次廠戶大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其自得依同條例第1 條、民法第56條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內容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於委託書中對於受託對象、代理戶數作出限制,其設計非但有助避免有心人士透過浮濫徵求委託以掌控廠戶大會之弊端,並可強化、集中同座廠戶間之意志,及有促使廠戶代表親自出席之數項優點,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部分: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全球工業總部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本園區共有16座樓,由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 人,計16名委員組成管委會,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明定上訴人之組成及名稱。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管委會之 職責:A.督導管理處執行大會及廠戶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B.制訂、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C.制訂、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D.議決年度工作計劃。E.審核預算、決算及收支。F.每月上旬公佈前月份之財務報表。G.保管園區資產、經費及文件等。H.任免管理處之處長及員工。I.調解廠戶糾紛。J.召開大會。K.其他必要事項。」第6 條規定:「主委之職責:A.審核收支。B.對外行文。C.主持管委會議。D.擔任大會主席。」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已明載管委會及其主委之職責,顯然係設有代表人之團體。又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主委及召集人選出後應於大會中當場辦理新舊2屆之印信、存摺、現金、帳本及 財產清冊等之移交」、第37條規定:「『大樓基金』及管理經費均由管委會統籌管理」、第38條復規定:「本園區廠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其他公共收入均應作園區之管理經費」(見原審調解卷第13、14頁),可知上訴人亦設有一定之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堪認上訴人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僅於自用住宅有其適用,於商業辦公大樓或工業區內之建物符合前揭規定者,亦有其適用。故工業區內之建物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應以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斷,而非以建物坐落工業區遽謂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又內政部86年1月30日台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亦認,有關在工業區內之大廈,其建築物各層用途為工廠,經主管機關認定,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公寓大廈」之定義者,依前揭條例第3章之規定,仍應成立 管理組織。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園區G棟大樓之建物 與土地(即門牌碼號:○○路000巷0弄0、0號7樓)均有獨 立之產權,有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2頁),堪認系爭園區各棟建物內之區分所有部分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標有明確界線,且可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雖系爭園區A至P棟共16座大樓,彼此獨立,但其共同設施有整體不可分性,有全球工業總部配置圖(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可稽;另觀諸103年8月21日之議案及管理處報告內容,就公共設施、整體財務、停車場等事項,均由全體廠戶共同使用及管理,而非由各棟樓個別分開處理(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2頁),及103年第1次廠戶大會暨第3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章內容,提議將組織章程所指之廠戶大會正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以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本次廠戶大會所有追認議案,依現行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32條之規定不予同意,移下次會議再行討論」等字(見原審卷一第52頁),堪認系爭園區在管理上具有不可分性。則系爭園區16座大樓在構造與使用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之規定相符,無論係供住宅居住,或係供工業或商業用途,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園區為工業區建物,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為不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於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與委任書上限制出席者資格有無違反法令情事部分: ㈠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文義,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者,可推派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出席,不限於僅能推派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負責人、董事、股東或員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可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不限於僅能委託於三親等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出席。另受託人並無只能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一戶委任之法律明文限制,僅有其受託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超過部分不計入表決權數而己。則上訴人於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開會通知所附之「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中,就受推派代表之身分為下列限制:「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廠戶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等親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3.廠戶應於廠戶大會前將推派書繳回管理中心,以便製作開會報單。4.未推派代表者,應由廠戶之所有權人或其負責人本人參加,以避免與會人員不實或無代表性,影響大會之決議結果」;並於所附之「委託書」記載:「2、受託人以同棟之其他廠戶代表為限。3、每一廠戶若有代理其他廠戶出席時,以代理一戶廠戶為限」,顯然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區分所有權而享有之基本權,其行使受法律之保障,限制或剝奪應採法律保留原則,不容他人不經立法形式即擅自逕行或以多數決方式排除。同條例第23條固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或其他住戶相互關係,除法令另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然規約得訂定之範圍僅限於法令未另有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之表決權與行使方式同條例第27條既有明文規定,即不得以規約為不同之規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及委託書係為避免有心人士透過徵求委託以掌控廠戶大會之弊端,而有存立必要,且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不僅將員工作為可得推派之對象,而符合實際運作情形外,更將推派對象擴及負責人、董事和股東等人,故自無不當云云。惟查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之表決權與行使方式係採立法保留原則,已不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變更,而上訴人對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行使方式所為上開限制,根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係片面、恣意對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所為毫無法律依據之限制,且空言泛稱旨在避免有心人士透過徵求委託以掌控廠戶大會之弊端云云,對於依法律規定方式行使究產生何弊端,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是上訴人於104 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在廠戶大會代表推派 書、委託書所為上揭限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對廠戶推派代表出席為不當限制,不當限縮廠戶出席權益,並對廠戶大會之決議結果造成不當影響,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 ㈢末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之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對於廠戶推派代表出席之方式為不當限制,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系爭決議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撤銷104年6月25日第1次廠戶大會系爭 決議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