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76號上 訴 人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及106年5月31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汽車乙台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從事食品批發之家族企業,為順利向上游廠商進貨,多年來均由訴外人黃玉琛(伊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重發及上訴人之父親)提供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作為伊與上游廠商間之資金往來帳戶 。上訴人原為伊公司會計,管理上開帳戶之存、提款及以活期存款轉存定存單之方式,設質予上游廠商以擔保貨款履行之業務。其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25日,26日自 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計200萬元後,存入自己華 泰銀行迪化街分行私人帳戶,再以個人名義,轉存為面額各100萬元,期限均1年,屆滿自動轉期之AA0000000、AA0000000號定存單(下合稱系爭定存單),並於99年同意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往來之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 公司)作為擔保之用,及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伊收執。詎伊於 104年間持系爭定存單欲辦理定存解約領回200萬元存款時,經銀行告知,上訴人業以定存單遺失申請補發後領走200萬 元。上訴人向銀行謊稱系爭定存單遺失,申請補發後領走原屬伊所有之200萬元,顯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權利, 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 息。㈡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均為伊公司所有之營業用運輸設備,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上訴人已處分,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現存 價值各為26,666元、1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伊26,666元。⑶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車予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伊12,000元。(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係父親黃玉琛所創設,近年雖由黃重發擔任法定代理人,然被上訴人之經營方針、業務事項仍由黃玉琛決定。黃玉琛設於迪化街分行之帳戶,係同時供自己及被上訴人使用,就帳戶內之存款仍可自由運用。黃玉琛於95年4月間,指示伊將該帳戶內之存款依附表三之金 額分配、贈與家族成員,伊因受黃玉琛之贈與,始於95年4 月間自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並分別於同年4月 24日、25日、26日各存入50萬元、85萬元、65萬元至伊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至伊用以辦理定存並為南聯公司設定質權之200萬元,係伊設於華泰銀行大同分行之款項,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200萬元,並無理由。㈡系爭 汽車係伊於95年2月間向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蘆洲營業所購買,所需價金648,000元均為伊所支付,因節稅考量,將車輛登記在重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重發公司)名下,然各年度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 照稅等費用,均由伊繳交;汽車之保養、維修及相關油資、保險費用之支出,亦均由伊或伊配偶黃必勤所經營之全世界人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伊始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㈢系爭機車亦係伊於93年4月6日向訴外人日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購買,所需價金49,000元亦由伊所付,因節稅考量,將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68年設立起至92年間,登記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黃胡月霞;92年12月18日變更董事長登記為黃重發。黃重發為上訴人之弟,黃玉琛、黃胡月霞分別為黃重發及上訴人之父、母。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會計,至100年4月27日離職,103年6月9日自被上訴人轉出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54頁)。原證1及原證2第1張資料為其製作 。 (三)上訴人分別於95年4月24日、25日、26日,自黃玉琛迪化街 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60萬元、35萬元、53萬元、40萬元現金,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39頁背面、40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四)上訴人所有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5年4月24日、25日、26日分別存入50萬元、85萬元、65萬元現金,有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及該帳戶歷史資料明細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名義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1年期、金額 各100萬元之系爭定存單2張,為南聯公司設定質權,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保,有定存單2張、同意書2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2-46頁)。 (六)系爭機車係93年2月出廠,93年4月6日起登記之車主為被上 訴人;系爭汽車於95年2月出廠,95年2月27日至100年3月11日登記車主為重發公司,100年3月11日起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51-52、121-122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所領回之定期存款200萬元;及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均為伊所有,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6,666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666元,有無理由? 1、系爭汽車為上訴人出資購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 其所有,業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為據(原審卷第52、121頁),上訴人對系爭汽車自95年2月27日至100年3月11日及自100年3月11日起,分別登記為重發公司、被上訴人所有乙節雖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辯稱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僅為節稅而登記於重發公司名下等語,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將原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20,000元存款轉為定存,嗣於95年1月18日將上開定存解約後,回存中國信託帳戶。另於95年2月21日向國都公司蘆洲營業所訂購總價648,000元之系爭汽 車,當日即以其配偶黃必勤之信用卡支付20,000元定金,再於翌日(95年2月22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20,000元,除於同日匯款300,000元至國都公司帳戶外,另開立華泰銀行大 同分行為發票人、面額290,000元、到期日為95年3月2日、 支票號碼A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國都公司,嗣於95年3月1日自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591,600元至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國都公司於95年3月6日兌現系爭支票;上訴人另於95年3月10日交付現金38,000元 予國都公司後,完成交車手續等情,有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必勤95年2月21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上訴 人於95年2月22日匯款30萬元予國都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系 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上訴人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活儲、甲存帳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3-106頁、本院卷一第142、151、252頁)。另證人即國都公司之業務員陳志霖於原審證稱:車價是68萬8千元,但有折扣,上訴人於現場看完車就下定,以 刷卡方式支付定金2萬元,她還有匯款及簽發1張支票(即被 證2、3)入國都公司帳戶,車款已給付。我有問為何要登記 在重發公司名下,上訴人稱是為公司稅金之問題等語(原審 卷第333頁)。由上開金流資料,可見系爭汽車之車款,係上訴人以其配偶之信用卡及自己在中國信託公司帳戶之存款給付予國都公司甚明,則上訴人辯稱,伊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汽車之車款,僅為節省稅賦而登記在重發公司名下,尚可採信。 (3)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由重發公司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出面購買,嗣由重發公司以8萬元轉售予伊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國都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為會計師依購買汽車之發票等憑證所製作之外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且證人陳志霖亦證稱,買車簽約是上訴人名字,後來為節稅而以公司名義登記,是我到重發公司向上訴人拿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表(即營業稅申報書)等語(原審卷第335頁)。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國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是會計師依事後之憑證所製作,尚難證明重發公司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另證人即兩造之弟黃建順雖亦證稱,是公司給現金叫上訴人去買車等語(原審卷第242頁),然並未提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憑 據,或上訴人上開購車資金來自公司之反證,亦難僅憑黃建順空泛之證言認系爭汽車係重發公司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另又主張,系爭汽車自101年至103年之使用牌照稅、101年至 102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第138 -142頁),可見是公司出資云云。然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900元以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公路法第75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規定汽車所有人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提出101年至103年之稅單,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已履行繳稅之義務,仍不足證明由其出資購買。況上訴人亦提出103年至104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繳納費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審 卷第107-109頁),益證由何人支付稅捐並非出資購買之證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並無理由: 次查,上訴人既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即為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之,而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666元,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機車係93年2月出廠,93年4月6日起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既辯稱,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機車,為實際所有權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現金49,000元支付價金,然未提出提領價金之金流證明;雖然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黃芷容於本院證稱,其所有之機車經黃重發同意而登記在公司名下,但車款是自己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反面), 係就所有機車之陳述,尚難推論系爭機車亦由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上訴人又稱,黃重發將104年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補繳通知書要伊繳納,亦由伊負責維修系爭機車,可見其為實際所有人云云。然系爭機車現由上訴人使用中,黃重發要上訴人繳納稅費,僅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已,無從認定是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所辯即難採信。 2、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機車,其主張有實際所有權,即無理由,自應返還。而其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受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辯稱,黃玉琛所有之迪化街分行帳戶為其私人帳戶,自己保管存摺及印章,雖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仍可自行決定帳戶內存款之運用。黃玉琛於95年間擬贈與家族成員各200萬元或100萬元,指示伊自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內提領存款後為贈與分配,分配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嗣被上訴人為擔保其與南聯公司之貨款履行,始由黃玉琛於98年指示伊自私有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內,將200萬元存款轉為定存單設質 於南聯公司,該200萬元為其私人存款,無返還之義務云云 。 2、惟查,證人黃玉琛於原審證稱:每個子女都有幫公司設定定存單,再拿給廠商作抵押,以子女名義做的存款單,是公司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35頁)。另證人黃建順於原審亦證述稱 :被上訴人會以家族成員,包括黃玉琛、黃建順、黃重發、上訴人等人名義,提供定存單給廠商作擔保。公司收取貨款後,有存入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帳戶內金額全部都是公司的貨款,當然是公司的錢。定存單是公司的錢,沒有以家族成員個人資金作成定存單設質給廠商,定存單之金額雖回存入家族成員之帳戶,仍是公司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38、242、243頁)。可見,被上訴人為能順利向廠商訂貨,常由家 族成員將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內之公司資金,轉存為定存單後供作廠商擔保之用至明。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95年4月 24日、25日、26日自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合計200萬 元之金額後,存入自己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見不爭執 事項㈢、㈣),惟辯稱是父親黃玉琛所贈與,並以證人黃玉 琛、及黃芷容之證詞為證。惟證人黃芷容對上訴人有無受黃玉琛贈與之情形並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82頁反面);證人黃 玉琛雖證述有答應給上訴人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1頁)。然查,黃重發自92年12月18日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見不爭執事項㈠),故黃玉琛於95年間已非法定代理人,能 否處分存在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之公司存款,即有疑義,上訴人雖陳明有經過家族成員共同協議,然未提出協議之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3、上訴人又稱,家族成員均獲黃玉琛贈與附表三之金額,可見系爭200萬元確為黃玉琛所贈與云云。經查: (1)黃玉琛、黃胡月霞並未受贈合計400萬元: 經查,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於95年4月28日僅支出定存100萬元,並未存入100萬元(本院卷一第125頁),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記載於該日存入黃玉琛帳戶100萬元,已非真實。次查,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於95年5月2日雖存入300萬元, 然同日即轉帳1,506,000元至黃玉琛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廠商貨款(本院卷一第125、271頁反 面、272頁);同日復支出240萬元辦理定存供被上訴人質押 給「牛頭牌」廠商(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 。故黃玉琛受存入之300萬元,於同日即轉出為公司所用, 非供私人使用,則上訴人辯稱,黃玉琛、黃胡月霞有受贈計400萬元,並無可信。 (2)黃芷容未受贈200萬元: 查,黃芷容華泰銀行大同分行95年4月20日雖存入150萬元、迪化街分行於95年4月26日、28日各存入32萬元、18萬元, 合計200萬元(原審卷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31頁)。然其大 同分行帳戶於95年5月8日辦理2筆各100萬元之定存,期限為1個月,到期後續存,至95年12月8日始解約,有黃芷容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定存帳戶之「交易日」之記載可據(原審卷第 285頁)。定存解約後,上訴人隨即將之轉入黃重發、黃建順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上訴人95年12月8日之記帳手 稿可證(本院卷一第278頁反面)。足見,黃芷容並未實際受 領200萬元無疑。且證人黃芷容亦證稱,我事後才知道我帳 戶內有200萬元,但父親後來領出去,所以入帳、出帳200萬元,我都不清楚,事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反面) ,倘此200萬元是黃玉琛贈與,並經過家族成員協議,黃芷 容豈能不知帳戶內有200萬元之事,足認上開200萬元金額,並非黃玉琛贈與黃芷容至明。 (3)黃重發並未受贈200萬元: 上訴人雖於95年4月24日以現金存入60萬元,及以定存存入 140萬元至黃重發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然於95年4月26日即辦理2筆各100萬元之定存,並於97年5月29日到期解約 後,存入黃重發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同日將50萬元轉入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97年6月2日提領現金1,030,000 元、及同年月30日提領469,352元,共提領1,499,352元等情,有黃重發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華泰銀行97年5月29 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2紙可據(本院卷一第169頁、170頁反面、175-176頁)。並無資金流入黃重發私人帳戶,可認上開200萬元並非黃玉琛贈與給黃重發之個人款項。 (4)黃建順並未受贈100萬元: 經查,黃建順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於95年4月28日係支 出定存60萬元(本院卷一第213頁),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5記載存入60萬元,已非真實。況該筆定存於96年5月28日到期 後,由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自黃建順之帳戶領出93萬元等 情,亦有60萬元定存單、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8、232、233頁)。次查,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95年4月25日分別存入300,000元及115,000元至黃 建順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後,隨於95年5月5日支付貨款3,714,082元予「可果美」廠商,有黃建順華泰銀行迪化街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95年5月5日之記帳手稿可參( 本院卷一第212、213、277頁)。可見上開100萬元並非由黃 建順使用,難認是黃玉琛贈與黃建順之款項。 4、基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黃玉琛有以附表三之金額贈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家族成員,所辯自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之系爭200萬元是黃玉琛所贈與,即無可採。上訴人復 辯稱,其供南聯公司設質之200萬元定存單,是提領自其華 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存款,並非來自黃玉琛迪化街分行帳戶金額云云。惟縱系爭定存單之金額為上訴人所有,無庸返還,然其前開迪化街分行帳戶內之20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 資金,且未經法定代理人黃重發贈與,自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無受領之原因拒不返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汽車): ┌────┬─────┬──────┬───────┬───┐ │廠牌名稱│ 車牌號碼 │ 引擎號碼 │ 出廠年月 │ 數量 │ ├────┼─────┼──────┼───────┼───┤ │ 國瑞 │ 9880-EN │1AZX010528 │95年2月 │1台 │ └────┴─────┴──────┴───────┴───┘ 附表二(系爭機車): ┌────┬─────┬──────┬───────┬───┐ │廠牌名稱│ 車牌號碼 │ 引擎號碼 │ 出廠年月 │ 數量 │ ├────┼─────┼──────┼───────┼───┤ │ 三陽 │CKL-725 │KC560815 │93年2月 │1台 │ └────┴─────┴──────┴───────┴───┘ 附表三 ┌─┬───┬────┬────┬─────┬─────┐ │編│ │ │ │ │ │ │號│姓名 │入帳銀行│入帳日期│入帳金額 │ 總額 │ ├─┼───┼────┼────┼─────┼─────┤ │ │黃玉琛│華泰銀行│95.4.28 │1,000,000 │ │ │1 │ │迪化街 ├────┼─────┤4,000,000 │ │ │ │分行 │95.5.2 │3,000,000 │ │ ├─┼───┼────┼────┼─────┼─────┤ │ │黃芷容│華泰銀行│95.4.20 │1,500,000 │ │ │2 │(黃秋 │大同分行│ │ │ │ │ │玲) ├────┼────┼─────┤2,000,000 │ │ │ │華泰銀行│95.4.26 │ 320,000│ │ │ │ │迪化街 ├────┼─────┤ │ │ │ │分行 │95.4.28 │ 180,000│ │ ├─┼───┼────┼────┼─────┼─────┤ │ │黃秋芬│華泰銀行│95.4.24 │ 500,000 │ │ │3 │ │迪化街 ├────┼─────┤ │ │ │ │分行 │95.4.25 │ 850,000 │ 2,000,000│ │ │ │ ├────┼─────┤ │ │ │ │ │95.4.26 │ 650,000 │ │ ├─┼───┼────┼────┼─────┼─────┤ │ │黃重發│華泰銀行│95.4.24 │ 600,000 │ 2,000,000│ │4 │ │迪化街 │ │1,400,000 │ │ │ │ │分行 │ │ │ │ ├─┼───┼────┼────┼─────┼─────┤ │ │黃建順│華泰銀行│95.4.24 │ 300,000 │ │ │5 │ │迪化街 ├────┼─────┤ │ │ │ │分行 │95.4.25 │ 115,000 │ 1,015,000│ │ │ │ ├────┼─────┤ │ │ │ │ │95.4.28 │ 6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