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鼎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清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上訴人 淯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詠定投資有限公司,詠定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百達思實業有限公司,百達思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良榮,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及詠定投資有限公司均解散,並經選任陳啟清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3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陳啟清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上訴人解散前,核屬上訴人清算範圍內之事項,依上說明,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併此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太陽王路易手感烘焙之三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之裝潢工程,及上開兩店追加修改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7萬2450元(未含稅),伊已施作完工並交 付上訴人營運使用,上訴人竟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嗣經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間協議變更承攬報酬為280萬元,然上訴人 仍拒不給付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未成 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亦受有280萬元裝潢工程之不當得利, 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同上本息利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達成意思合致,不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就其施作系爭工程,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伊已於103年5月14日共匯款139萬9990元予被 上訴人,已清償三重重新店50萬元、高雄三多店50萬元款項,應予扣抵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80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再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承攬上訴人所有臺北松江店裝潢工程,雙方並有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來又陸續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趕工關係,兩造同意由其先行進場施作,待施作完畢後再向上訴人請款,嗣其提出報價單(原審原證1,下稱系爭報價單)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之 相關主管就該報價單未為爭執或表反對之意,或對各該工項單價表示異議,亦未要求其重新提供新的報價單,反而繼續催促其加速趕下一個工程之進度,並與之討論施作細節長達數月,且其提出系爭報價單之單價係比照前承攬臺北松江店裝潢工程之單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系爭工程施工照片、兩造各所屬人員往來LINE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6頁、第47至62頁、第87至148頁、原審卷㈡第35至131頁)。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前承攬其所有臺北松江店裝潢工程,後來又陸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趕工關係,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先行進場施作,待施作完畢後再向其請款,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向其請款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並有卷附臺北松江店裝潢工程之工程承攬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5頁)。復參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之協理陳志榮於原審證稱:我約於102年9月至103年8月在上訴人處任職,三重重新店及臺北襄陽店都是被上訴人作裝潢,在我離職前就在營運;我收到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李振東所寄發系爭工程的系爭報價單、圖面後,就直接轉發給三個主管,一個是當時掛名董事長廖鴻圖,一個是陳良榮,另一個是特助;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是我與李振東往來對話,我也有將電子郵件轉給上開三位主管;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都有施作,三重重新店、臺北襄陽店、行天宮店(松江店)都是施工驗收完才來請款,而其在驗收前,也就是請款前,會提出平面圖說及報價單,報價單上都會有總價及單價,上訴人會跟被上訴人說不同意報價單上的價格,最後要施工都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作,後續實際的成交價兩方才去協調;在被上訴人請款前,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價單上之單價或總價有意見,或請被上訴人重做一份降價之報價單,也從未對系爭報價單表示對哪項有疑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52頁反面至 第153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之財務長許連晉於原審證 稱:我於103年2月至9月間在上訴人處擔任財務主管,三 重重新店、高雄三多店、臺北襄陽店,在未簽立書面契約前,就由被上訴人先進行裝潢施作,我任職期間有處理松江店付款給被上訴人,但系爭工程並沒有作付款的動作,我有看過系爭報價單,是採購部門轉給我作帳用,因為我負責上訴人的財務及會計,但上訴人沒有付款,我當時有向主管報告被上訴人來請款的事情,主管都說最後決定權在陳良榮,尊重陳良榮的意見,當時陳良榮指示這個款項還有疑問,先暫時不要支付,公司並指派我跟李振東洽談後再執行付款,付款前要再請示陳良榮先生,李振東打電話來很多次,打來之後我都會跟主管請示,主管一樣說尊重陳良榮的意見,幾次請示都是說款項有疑問。後來被上訴人有同意降價,最後記得是283萬元,上訴人每個月有 個現金預算表,下面有未付廠商款項,那款項裡面有一個就是被上訴人的款項,印象中就是283萬元;系爭報價單 ,採購部門有交給我,我有寫簽呈向各級主管呈報,最後簽呈有到陳良榮、廖鴻圖,簽呈有兩次,一次是原報價,一次是折扣後降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3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之代表人廖鴻圖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外聘董事長,任職4個多月,公司實際是陳良榮獨資,他 如何跟財務長、工程部協理談我不知道;當時上訴人與外包裝潢廠商交易流程是,廠商報價,協理(陳志榮)去看是否合理,再陳報上來,因為當時上訴人定3月1日正式對外經營,急著趕快發包施工,工程部門看沒有問題,呈報主管會議,大家確認沒有問題,交辦財務長(許連晉)、協理部分督促廠商趕快施工,當時系爭工程報價決定,是由陳良榮負責,簽報也到他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以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被上訴人施作完工請款前曾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報價等情以觀,基於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先行進場施作,待施作完畢後再向上訴人請款,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價單,不僅在被上訴人施作完工請款前未曾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並繼續催促被上訴人趕工施作迄全部完工為止,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及給付報酬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既非無償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有關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 491條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 成立,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後來協議變更承攬報酬為280 萬元,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以前揭證人廖鴻圖曾證稱其未看過系爭報價單,無從代上訴人同意該報價單等語;證人陳志榮曾證稱上訴人會跟被上訴人說不同意報價單上的價格,最後要施工都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作,後續實際的成交價兩方才去協調等語;證人許連晉曾證稱其向陳良榮報告,陳良榮回覆表示對金額內容有意見等語為由,抗辯其並未同意系爭報價單,亦無同意承攬報酬283萬元,兩造對於承攬報酬 之金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亦無默示同意、意思實現之情形云云。惟查,廖鴻圖僅係上訴人外聘董事長,並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良榮,業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故縱廖鴻圖未看過系爭報價單無從同意,亦難遽謂兩造並無約定承攬報酬。又陳志榮雖證稱「上訴人會跟被上訴人說不同意報價單上的價格,最後要施工都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作,後續實際的成交價兩方才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然此僅係表兩造歷來交易行為 ,上訴人慣用手段,並非表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報價單,此由陳志榮同時證述「在被上訴人請款前,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價單上之單價或總價有意見,或請被上訴人重做一份降價之報價單,也從未對系爭報價單表示對哪項有疑義」(見同上頁)即明,故要難以陳志榮上開證詞,即認兩造並未約定承攬報酬。又縱使陳良榮曾向許連晉表示對系爭報價單有意見云云,然許連晉另已證述後來被上訴人同意降價,上訴人有同意該降價並將之列入預算等語,業如前四㈠⒈所述,衡諸許連晉係上訴人之財務主管,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該證言應屬可採,故亦難以許連晉此部分之證詞,即謂兩造就承攬報酬並無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有11份(指原審卷㈠第12頁、第14頁、第16頁之原證1報價單、及原審卷㈡ 第80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18頁之原證17內所附報價單),究竟以何份報價單為準,兩造又如何達成意思合致云云為辯。但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始終清楚表明其請求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為原審原證1之三份報價單即「三重重新店報價單」(見原 審卷㈠第12至13頁)、「高雄三多店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高雄三多店/重新店追加報價單」( 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並非原證17(見原審卷㈡第68至 131頁)內所附之報價單,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7證 物內容,其用意係證明其承攬上訴人之工程,經由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不同主管之報價單,且其間隨業主臨時增刪要求而有施工項目調整等情,並非用以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提出不同版本之報價單向上訴人為請款,上訴人曲解原審原證1之報價單及原證17內所附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提出多份報價單向其請款,其無法辨識何者為真,自無從達成意思合致云云,亦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280萬元,為屬可採。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280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並交付上訴 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3年5月14日共匯款139萬9990元予被上訴人, 已清償三重重新店50萬元、高雄三多店50萬元工程款,應予扣抵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9頁 ),且有卷附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對照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之前承攬「襄 陽店」及「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工程款共128萬9610元 (含稅),並上訴人支付139萬9990元未指定清償何筆工 程款債務,依法應先抵充先到期之「襄陽店」及「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工程款債務後,溢收之11萬0380元始得抵充系爭工程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並提出該等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0至81頁、第102頁)。查被上訴人確有施 作「襄陽店」及「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工程,並經驗收完竣一節,業據前揭證人陳志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3頁),且上訴人對於應付被上訴人「襄陽店」及「襄 陽店松江店重新店」工程款共128萬9610元(含稅)一節 亦不爭執,又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清償該128萬9610元債 務,再參以前揭證人許連晉證述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工程款等情,堪認上訴人支付該139萬9990元應係用以支付較早 應付之「襄陽店」及「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工程款,上訴人辯稱該款項有支付三重重新店50萬元、高雄三多店50萬元云云,要難憑信。況其支付時未指定應抵充何筆工程款債務,而上開工程款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就先到期之債務,盡先抵充,則經抵充前揭「襄陽店」及「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工程款債務後,僅剩11萬0380元得抵充系爭工程款債務,準此,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268萬9620元(計算式 為:0000000-11038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8萬962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與主張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有競合合併關係,其聲明亦同一,本院已判准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