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佑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鐙鋒 上 訴 人 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培 被 上 訴人 陳谷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耀天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佑谷生技醫藥有 限公司、陳秀蘭(下各稱佑谷公司、陳秀蘭,合稱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52頁)。嗣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為請求,而不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業經他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谷蒨(下稱陳谷蒨)為被上訴人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魔安公司,與陳谷蒨合稱被上訴人)之經理及代言人,美魔安公司係經營販售化妝品等美容用品及健康食品為業,與上訴人佑谷公司間有同業競爭關係,均有販售棗精業務。詎美魔安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惡意攻擊佑谷公司販售之棗精產品不實,且與劣質油品相比,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社群好友對佑谷公司之產品為負面評價,妨礙佑谷公司商譽。另被上訴人明知陳秀蘭為佑谷公司員工,其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瑪利安公主社群網站,係為澄清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所散布之不實言論,惟被上訴人竟在上開網站對陳秀蘭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攻擊陳秀蘭外表之方式,侵害陳秀蘭之人格權。佑谷公司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惡意攻擊販賣假貨,使消費者不敢購買佑谷公司販售或有關神龍百草園商標之產品,致佑谷公司於103年間之營業額逐漸下滑,受有財產上 之營業損失49萬5,824元,及因侵害佑谷公司商譽之非財產 上損害50萬4,176元,合計1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陳谷蒨應在其臉書帳號00000000 0000 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又系爭言論已侵害陳秀蘭之人格權,陳秀蘭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佑谷公司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谷蒨應在臉書帳號00000000 0000上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間為1年。㈢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陳秀蘭50萬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再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佑谷公司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秀蘭50萬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谷蒨應在臉書帳號00000000 0000上置頂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間為1年。㈤第㈡、㈢項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上訴人亦不知佑谷公司經營何種業務,且上訴人所提臉書貼文均非原本,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言論、之真正;縱系爭言論為真正,然該貼文均未出現佑谷公司名稱,亦未指出佑谷公司販售之商品為何,無從認定系爭言論所稱不明東西即為佑谷公司之產品,或有上訴人所稱不實指述佑谷公司係販售劣質棗精等情。又被上訴人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⒈之言論,並未指明特定對象,僅該貼文下方留言處有一位名為「珊蒂」之網友回應:「妮們是在說神龍百草園嗎?」,意圖誘導大家指向「神農百草園」,然「珊蒂」即為陳秀蘭之臉書帳號,被上訴人在系爭言論、從未提及「神農百草園」或「陳秀蘭」等名稱,自無妨害上訴人之商譽或名譽可言。再者,佑谷公司亦未證明其公司營業額下降與系爭言論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營業額之損失,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㈠陳谷蒨為美魔安公司經理人兼代言人,亦為美魔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元培之配偶。 ㈡美魔女瑪麗安、瑪麗安、00000000 0000、美魔安均為陳谷 蒨成立之粉絲團及部落格。 ㈢陳秀蘭為臉書上之珊蒂。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分別侵害佑谷公司商譽及陳秀蘭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有無侵害佑谷公司商譽及陳秀蘭之人格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佑谷公司商譽及陳秀蘭人格權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在臉書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名譽為社會上之評價,商譽則為經濟上之評價,故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商譽在內。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內容均屬不實,不法侵害佑谷公司商譽及陳秀蘭之人格權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言論、是否為陳谷蒨發表在其臉書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上證2(見本院卷第65-71頁)陳谷蒨在其臉書談論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 、分別侵害佑谷公司商譽及陳秀蘭之人格權云云,惟除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言論、形式上之真正,且僅其中附表一編號⒈之內容:「可惡的仿冒棗精小人!如果妳們有收到奇怪的加為好友跟私訊要小心。如果一隻37的話而且她永遠不會缺貨(真妙)(是天堂來的)…」(見本院卷第65頁),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證物一(見原審卷㈠第9頁)之文字 內容相符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上證2有關000000000000之臉書留言,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一(見原審卷㈠第9-15頁)、原證九(見原審卷㈠第97-99頁)、原證11 (見原審卷㈠第181-186頁)、原證十三至十五(見原審卷 ㈠第204-219頁)之文字、圖片及留言時間,皆有對話內容 未能連貫、相同或有參雜其他對話內容、文字圖案等情事,無法互核一致,則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真正而未經變造、節錄,已有可疑。 ㈣再者,系爭言論之內容均未提及佑谷公司所生產之棗精為仿冒商品,僅告知其臉書粉絲應購買具相關證明之商品;而其內留言雖有提及「神龍」、「百草」等字樣,然該留言均非被上訴人所寫,且客觀上依留言內容亦無從得知系爭言論所討論之棗精為何家廠商之產品乙情,亦有證人劉雅萍到庭證稱:原審卷㈠第207頁之圖片為棗精,但看不出是哪家 之棗精,網路上有很多人在賣,除外盒不同外,內容包裝都很像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顯見系爭言論之臉書留言縱有棗精商品之照片,尚難據此即知該棗精產品係為何人或何公司所販售,或已直指所討論之棗精產品即為佑谷公司所販售者,自難憑此即認系爭言論之討論內容,已使佑谷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至證人鄭○○雖到庭證稱:伊有看到陳谷蒨在她的Facebook貼文,自導自演,用不實言論指控神農百草園是棗精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惟證人鄭○○既證稱其未曾向佑谷公司或被上訴人購買過任何商品包括棗精在內,且其認為佑谷公司之神農百草園不錯之理由,係因陳谷蒨罵神農百草園時,神龍百草園沒有回罵陳谷蒨,因陳谷蒨一直批評神農百草園賣假貨,故認陳谷蒨之不實指控係自導自演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 123頁)觀之,證人鄭○○如何能對佑谷公司與被上訴人各 自販售棗精品質之優劣進行比較,並單以佑谷公司未回應陳谷蒨在其臉書發表之批評言論為由,即認陳谷蒨在其臉書批評神農百草園之言論即屬自導自演之不實指控,可徵證人鄭○○上開所述,要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無佑谷公司或神農百草園之全名,而使人一看即知陳谷蒨在其00000000 0000之 臉書談論內容,係與佑谷公司或其販售之產品有關,此由上訴人所提上證2臉書留言中,網友00000 00000留言表示: 太過份了,公布名字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對此亦僅回覆:「他一直強調是真的,但成本價格就是不可能賣這個價。」、「有收到小人私訊的麻煩把對話頁面拍給我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可知參與上證200000000 0000臉書討論之網友,並非知悉該臉書所討 論之對象即為佑谷公司,且陳谷蒨亦未在系爭言論具體表明係針對佑谷公司之產品為指摘,僅有佑谷公司員工陳秀蘭曾以「珊蒂」名義,在上訴人所提證物一瑪麗安臉書留言中留言:「妮們是在說神龍百草園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足徵最早出現「神龍百草園」乙詞,應係由陳秀蘭所提出,並非被上訴人在其臉書之留言。況被上訴人對於陳秀蘭上開留言,亦無任何回覆,則被上訴人事後縱持續在其臉書談論他人商品優劣等情事,要屬意見之陳述,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佑谷公司之商譽。此外,佑谷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佑谷公司以系爭言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公司商譽云云,尚難憑採。 ㈤復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此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故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查系爭言論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談及佑谷公司或神農百草園,使人一看即知陳谷蒨在其00000000 0000臉書談 論內容,係與佑谷公司或其販售之產品有關等情,有如前述,已難認佑谷公司在交易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因陳谷蒨在其00000000 0000臉書針對棗精所陳述之意見而受到影響。 此外,佑谷公司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為其他打擊佑谷公司之不正競爭行為,自難僅憑陳谷蒨在其00000000 0000臉書 曾與網友討論其他廠商代理棗精優劣之網路留言,即可遽認被上訴人係針對佑谷公司所代理之棗精商品為不實之陳述,並進而為有害交易秩序之不正競爭。故佑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之不實陳述,足以損害佑谷公司營業信譽云云,難認為有據。 ㈥次查,系爭言論之內容,固有「仿冒棗精小人」、「小人」、「僵絲軍團」、「僵絲」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5、67、70頁),然綜觀上證2網路對話留言,尚無從一望即知上開所指之「仿冒棗精小人」、「小人」、「僵絲軍團」、「僵絲」,係直指陳秀蘭個人;且上證2之網路留言中,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之陳秀蘭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與上 開網路留言相互對應,難認上開網路留言均係針對陳秀蘭個人所為言論,而有侵害陳秀蘭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又系爭言論之內容雖有以僵絲影涉「僵屍」之意含,而有尖酸刻薄之嫌,然尚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依前揭說明,仍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難認有違法性。此外,陳秀蘭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由,故陳秀蘭以系爭言論之內容侵害其人格法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㈦綜上,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真正而未經變造、節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00000000 0000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言論、之內容,有侵害佑谷公司商譽及陳秀蘭人格法益等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佑谷公司商譽損害100萬元、連帶賠償陳秀蘭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佑谷公司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秀蘭50萬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谷蒨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置頂刊登於臉書帳號00000000 0000上,期間為1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為無理由 ,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編號 │ 內 容 │ 頁 碼 │ ├───┼────────────────────────┼───────┤ │ │可惡的仿冒棗精小人…如果一隻37的話而且她永遠都不│本院卷第65頁 │ │ ⒈ │會缺貨…兩盒再送10隻,那我絕對跟他批比較快。 │ │ ├───┼────────────────────────┼───────┤ │ │他一直強調是真的,但成品價就是不可能賣這個價。除│本院卷第65頁背│ │ ⒉ │非他有病。 │面 │ ├───┼────────────────────────┼───────┤ │ │自從我寫她賣37後,他馬上漲價到50。然後另外一個客│本院卷第68頁 │ │ ⒊ │人問又變75。真是72變。 │ │ ├───┼────────────────────────┼───────┤ │ │…她的棗精應該有黑棗汁,只是用其他原料做假味道呀│本院卷第68頁背│ │ ⒋ │ │面 │ ├───┼────────────────────────┼───────┤ │ │草園之前還派幾個僵屍帳號來挖耶。 │本院卷第70頁背│ │ ⒌ │ │面 │ └───┴────────────────────────┴───────┘ 【附表二】 ┌───┬────────────────────────┬───────┐ │ 編號 │ 內 容 │ 頁 碼 │ ├───┼────────────────────────┼───────┤ │ │可惡的仿冒棗精小人!如果你們收到奇怪的加為好友跟│本院卷第65頁 │ │ ⒈ │私訊要小心。 │ │ ├───┼────────────────────────┼───────┤ │ │有收到小人私訊的麻煩把對話頁面拍給我噢!非常感恩│本院卷第65頁背│ │ ⒉ │! │面 │ ├───┼────────────────────────┼───────┤ │ │派僵絲軍團發私訊挖客人,非常的不道德。重點是僵絲│本院卷第67頁 │ │ ⒊ │軍團都是一些阿李不達的人 │ │ ├───┼────────────────────────┼───────┤ │ │幫我檢舉吧!賣小公司仿單的僵絲都不敢留真實電話住│本院卷第67頁背│ │ ⒋ │址。 │面 │ ├───┼────────────────────────┼───────┤ │ │草園之前還派幾個僵絲帳號來挖耶。 │本院卷第70頁背│ │ ⒌ │ │面 │ └───┴────────────────────────┴───────┘ 【附件】 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CEO陳谷蒨 道歉啟事文 ┌────────────────────────────┬───────┐ │ 內 容 │ 頁 碼 │ ├────────────────────────────┼───────┤ │本人陳谷蒨因其美魔安公司之利益,於網路上透過美魔女公司所│ │ │屬FB(美麗安 瑪麗安 瑪麗安公主)及陳谷蒨00000000 0000社 │ │ │群fb散播不實言論,指佑谷有限公司的神龍百草園及神龍商標品│ │ │牌產品~故意毀謗是假貨~及謾罵公司內部員工陳秀蘭小姐等情│ │ │事,致造成佑谷有限公司及陳秀蘭小姐名譽及實質上營收上的傷│原審卷㈡第50頁│ │害及損失,本人之錯誤行為深感抱歉也請大眾千萬勿學習~今日│背面 │ │特此向貴司及陳秀蘭小姐道歉。並保證今後不再傷害貴司及陳小│ │ │姐名譽之情事,若不然,本公司及陳谷蒨願意放棄法律之權利且│ │ │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任。 │ │ │ │ │ │此致向 神龍(佑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及陳秀蘭小姐 │ │ │ │ │ │道歉人: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元培及CEO陳谷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