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憶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丹鳳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上 訴 人 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丹鳳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鳳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4 頁、卷二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丹鳳公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9條之1 、第44條第2 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5頁反面)。經核國泰產險公司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丹鳳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提供予上訴人邱廷朗即力和起重工程行(下稱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用以裝載貨主即訴外人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旭公司)機器一台(Double Wall Corrugated Cardboard Making Machine , Model HH-C-350-25D ,下稱系爭機器) 之貨櫃所用拖車架,因未懸掛號牌、未加漆牌照號碼等字樣、未領有拖車架牌照、使用證且有瑕疵,致系爭機器在裝載過程中損壞而有過失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國泰產險公司主張:協旭公司於102 年11月間出賣系爭機器予訴外人PT Kedawung Setia Corrugated Carton Box Industrial(下稱印尼K 公司),協旭公司並就系爭機器向伊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且由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負責承攬系爭機器裝櫃作業(貨櫃號碼:EISU0000000 ),再由丹鳳公司將裝載完成之貨櫃運送至臺北港貨櫃碼頭。詎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於102 年11月12日在協旭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000 號之倉庫外進行裝櫃作業時,竟採取以吊車之吊桿強行將重達16噸之系爭機器由貨櫃口直接推入櫃內之不當裝櫃方式,因每次往前推進機器之瞬間造成剪力,且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板腳上螺絲未鎖緊、怠於維修保養而有瑕疵,因此發生劇烈搖晃、拖車架板腳螺絲斷裂,致拖車架連同貨櫃一併傾倒在地,櫃內之系爭機器部分零件因此毀損,協旭公司乃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0,252 元。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因其受僱人裝櫃作業不當,致系爭機器部分毀損,為有過失並具有可歸責事由,侵害協旭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協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所受系爭機器上開損害;丹鳳公司則提供未懸掛號牌、未領有拖車架牌照、使用證及具瑕疵之拖車架,為有過失,協旭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丹鳳公司就其所受系爭機器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丹鳳公司提供未懸掛號牌、加漆牌照號碼等字樣、未領有拖車架牌照、使用證之拖車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9條之1 、第44條第2 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5頁反面),而協旭公司已於103 年6 月19日將其上開對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丹鳳公司之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於103 年6 月20日如數賠付保險金予協旭公司,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彼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應給付國泰產險公司73萬0,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丹鳳公司應給付國泰產險公司73萬0,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兩項之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丹鳳公司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丹鳳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方面: ㈠丹鳳公司則以:系爭機器係於102 年11月11日由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進行裝櫃作業,貨櫃並置放在伊公司之車號0000號拖車架上,伊公司拖車架於102 年8 月2 日曾進行保養,更換拆裝零件及打油,並無瑕疵。系爭機器發生毀損,係因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未使用堆高機進行正常裝櫃作業程序,此不當裝櫃方式所生巨大摩擦力致拖車架連同貨櫃倒塌所致,伊公司拖車架甫於99年10月5 日更換之全新副板腳亦因此受有損害,協旭公司更於102 年12月31日支付伊公司上開拖車架維修費9,200 元,且迄今仍委由伊公司繼續運送其他貨物,伊公司並無何過失,不負賠償責任。至拖車架是否領有牌照、行車執照,與拖車架螺絲斷裂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伊公司有違反法令規定,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倘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器係因可歸責於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不當裝載方式致毀損,該起重行係受協旭公司委託裝載系爭機器,協旭公司亦與有過失,國泰產險公司受讓債權,伊公司得以此事由對抗國泰產險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㈡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則抗辯略以:系爭機器是在102 年11月12日裝櫃,伊之履行輔助人裝櫃作業並無不當,係因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螺絲鬆脫致支撐度不足而造成斷裂及損害;且伊裝櫃因考量場地因素而未使用堆高機,乃用吊車及吊桿將系爭機器推進貨櫃,方式並無不當,且與貨櫃倒塌無直接關連,故伊不負賠償責任。況協旭公司與伊交易多年,明知伊長年採取上開裝櫃方式,當時協旭公司在場人對伊裝櫃方式未曾制止而予以同意,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國泰產險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應給付國泰產險公司73萬0,252 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國泰產險公司其餘之請求。國泰產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丹鳳公司應給付國泰產險公司73萬0,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與原判決命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丹鳳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國泰產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泰產險公司之答辯聲明: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上訴駁回。 四、國泰產險公司主張協旭公司於102 年11月間出賣系爭機器予印尼K 公司,並就系爭機器向伊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且由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負責承攬系爭機器裝櫃作業,再由丹鳳公司將裝載完成之貨櫃運送至臺北港貨櫃碼頭;嗣系爭機器於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裝櫃過程中發生毀損,致協旭公司受有73萬0,252 元之損害,伊公司則於103 年6 月20日如數賠付保險金予協旭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發票、裝船通知單、吊運簽單、事故現場照片、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報價單、出貨單、發票、銷貨單、代位求償收據及中文譯本、匯出款多筆查詢、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及中譯本為證(原審卷一第8 至29頁、第73至107 頁、第186 至187 頁、本院卷第79頁),為丹鳳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國泰產險公司主張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受僱人裝櫃作業不當,致系爭機器部分毀損,為有過失並具有可歸責事由,協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所受系爭機器損害;丹鳳公司則提供未懸掛號牌、未加漆牌照號碼等字樣、未領有拖車架牌照、使用證及具瑕疵之拖車架,為有過失,協旭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丹鳳公司就所受系爭機器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並自協旭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丹鳳公司賠償系爭機器毀損損害73萬0,252 元本息等情。惟為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丹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國泰產險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賠償系爭機器損害部分:⒈查系爭機器係由協旭公司委由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負責承攬裝櫃作業,實際裝櫃及發生貨櫃傾倒致毀損之日期係在102 年11月12日乙節,為國泰產險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之出險通知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二第41頁);至於該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名稱所載「0000000S」文字,係指系爭機器商業發票編號,並非指事故發生日期,此對照卷附之商業發票即明(原審卷一第8 頁),上情應堪認定。 ⒉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雖抗辯:伊裝櫃方式並無不當,係因協旭公司場地問題,始未使用堆高機,伊與協旭公司合作多年,始終均以吊車之吊桿將裝櫃之物品由櫃門置入櫃內,此方式為協旭公司所知,除系爭機器裝櫃發生此次傾倒事故外(下稱系爭事故),迄未曾發生其他貨櫃傾倒事件,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國泰產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公證公司調查作成報告記載:「據被保險人(託運人)所稱,在3 組機器零組件及2 個木箱置入貨櫃後,起落架(按:即拖車架)上固定起落裝置至主機架上的螺絲完全斷裂,造成位於起落架上的貨櫃翻倒並嚴重毀損…據拖車公司告知,被保險人基本上係以拖曳或推擠方式將貨物置入貨櫃,致使起落架數度受損…我們完全同意拖車公司看法,因若非其過失,不可能有那麼多固定起落裝置的螺絲會同時破損…」等情,有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100 頁,見第88頁)。再觀諸公證報告中所拍攝系爭事故發生後拖車架板腳螺絲更新之照片,所更換螺絲之板腳位於貨櫃門口之左右兩側,共有10個螺絲已經於事後全部換新(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並據公證報告之製作人即證人周士明證稱:伊於公證報告所載起落架係指拖車架,正確之裝櫃方式係倉庫內有平台,跟貨櫃係平行的,堆高機載著貨直接開進去貨櫃,還有一種情況,將貨櫃擺下來放在地上,再用堆高機將貨物送到貨櫃內,再將貨櫃吊起來放在拖車架上,本件裝載方式是系爭機器擺在貨櫃的門口推進去的,是推進去造成起落架即拖車架受損,重物壓在起落架上面,再將起落架往前推,一股扭力就將螺絲全部弄斷裂,螺絲全部斷裂10個,伊並不清楚拖車架在裝櫃前螺絲是否已經鬆脫或壞掉,但如果螺絲壞掉也不可能全部都斷等語(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及證人沈春男證稱:伊係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員工,系爭機器裝櫃當天,貨物放在卡車後面的平台(即拖板車)上,伊當時操縱吊車,再用卡車上吊桿將系爭機器推進貨櫃中,未使用堆高機,快裝好的時候,突然貨櫃慢慢往貨櫃門口的右邊斜過去,貨櫃就翻倒,倒下去的時候,靠近貨櫃門口的兩個拖車架腳鎖螺絲的該處螺絲全部斷掉;倘若貨物很重,就不能使用推高機,要在貨櫃裡面抹油,然後用吊桿推進去,伊當時裝載系爭機器進貨櫃時,並未抹油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足認拖車架板腳螺絲斷裂與系爭機器之裝櫃作業攸關,則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受僱人在將系爭機器裝載進入貨櫃當時,縱令因協旭公司提供之場地考量,無法採取證人周士明所稱之堆高機裝櫃方式,惟衡以系爭機器重量達約16噸(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第87頁反面),依證人沈春男上開證詞,仍得採用於貨櫃底抹油以減少摩擦力之方式,以吊桿將系爭機器推入貨櫃,始為正當,矧其竟捨此不為而便宜行事,終致拖車架之板腳無法承受吊桿往前之推力,使得板腳10個螺絲全部斷裂,因而貨櫃倒向一側,造成系爭機器部分毀損,自具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並與系爭機器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國泰產險公司主張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協旭公司所受系爭機器損害,自屬有據。 ⒊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另抗辯:協旭公司與伊交易多年,明知伊長年採取上開裝櫃方式,當時協旭公司在場人對伊裝櫃方式未曾制止而予以同意,亦與有過失云云。就此國泰產險公司則主張:協旭公司僅在一旁觀看,為單純之沈默,未對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裝櫃方式有何指揮行為,且協旭公司並無貨物裝載運送專業,自無與有過失等語。按: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因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始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證人沈春男已證稱:伊裝載系爭機器過程中,有關裝貨之方式及過程均由伊自己操作,協旭公司雖有人在場指示貨物應裝載在那個貨櫃,但對於裝櫃方式均係由伊自己決定,協旭公司在場人對於伊操作方式未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而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對協旭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協旭公司就其裝載系爭機器之指示有何過失或怠於注意之處等各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7頁、第133 頁反面),所為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自非可採。 ㈢有關國泰產險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丹鳳公司賠償系爭機器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適用本條第1 項前段部分,應由請求權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至本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可知,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再者,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國泰產險公司固主張:依伊公司經驗,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之板腳螺絲未鎖緊而鬆脫,乃怠於維修保養而有瑕疵云云(原審卷一第132 頁正、反面),然為丹鳳公司所否認。經查,丹鳳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就所使用之拖車架於99年10月5 日更換全新副板腳,包括板腳螺絲在內,另於102 年8 月2 日更換風桶、拆裝鋼板及中船肖、就板架部分更換煞車總綁及打油,此有拖車架自購入後歷次保養紀錄及請款單足稽(原審卷一第55頁、第125 至126 頁、第208 至212 -1頁),則丹鳳公司抗辯其並無怠於保養維修拖車架等語,應非無稽。復參之國泰產險公司自陳:伊公司所提公證報告僅足以證明因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不當裝櫃作業造成系爭機器毀損等語(原審卷一第135 頁);且據證人周士明證稱:倘起落架即拖車架螺絲太舊或有鬆脫未鎖緊,不可能導致螺絲一下全部斷掉等語(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並證人沈春男證稱:伊於系爭機器裝櫃當天將機器推進貨櫃時,拖車架僅有一點點晃動,如果動很大力的話,代表腳就有問題了,伊無法確定當時拖車架螺絲斷裂之原因為何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既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在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員工即證人沈春男裝櫃過程中,並無劇烈晃動、呈現不穩固之狀態,且發生傾倒當時拖車架板腳螺絲係一次斷裂,而無鬆脫情狀,自難遽認拖車腳架有國泰產險公司所指螺絲鬆脫或老舊之瑕疵並致貨櫃傾倒之情。準此,國泰產險公司主張丹鳳公司之拖車架有瑕疵,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機器毀損負賠償之責云云,自非有據。 ⒊國泰產險公司另主張:丹鳳公司提供未懸掛號牌、未加漆牌照號碼等字樣、未領有拖車架牌照、使用證之拖車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9條之1 、第44條第2 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按: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規定:「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第11款規定:「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及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14條第1 項規定:「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第39條之1 第1 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第44條第2 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及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上開拖車應取得使用證、號牌之規定,主要目的固係在於掌握拖車狀況,以確保拖車行駛品質進而保障公眾安全,惟仍以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僅有置放拖車架,曳引車尚未開至現場,此情有事發時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又上開拖車架僅有後輪,前端應附掛於曳引車,亦有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照片足考(原審卷一第83、84頁),並經證人沈春男證稱:上開拖車架應與有輪子的拖車頭(按:應指曳引車)附掛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及丹鳳公司自陳:上開拖車架屬無動力之機械,為營業半拖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第90頁)。足見,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半拖車,應依同規則前開規定取得拖車號牌、拖車使用證,並將拖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丹鳳公司抗辯:伊確有定期檢驗拖車架,且取得行車執照等語,已提出行車執照為佐(原審卷一第213 頁);此情固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本院卷第176 頁)。惟查,系爭事故係因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過失所致,又丹鳳公司提供之拖車架亦無何瑕疵等情,均認定如前,則縱令國泰產險公司主張拖車架未依法懸掛號牌及取得使用證、丹鳳公司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屬實,並未必然致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國泰產險公司主張丹鳳公司應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系爭機器毀損之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⒋綜上各節,國泰產險公司主張丹鳳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協旭公司所受系爭機器損害73萬0,252 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器之貨主即協旭公司已於103 年6 月19日就系爭機器毀損所生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國泰產險公司,經國泰產險公司於103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對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對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為債權讓與通知乙節,有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第4 頁);且國泰產險公司已於103 年6 月20日如數賠付保險金予協旭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國泰產險公司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就其受僱人於裝載系爭機器過程中之過失所致系爭機器損害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國泰產險公司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給付73萬0,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國泰產險公司之請求(即駁回請求丹鳳公司給付73萬0,252 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國泰產險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彼二人之上訴均應駁回。又國泰產險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丹鳳公司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泰產險公司、邱廷朗即力和起重行之上訴及國泰產險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