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楊實秋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珊珊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 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命上訴人登報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二號字體、十四公分乘以六公分之篇幅登載在自由時報頭版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黃珊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㈠至㈢項為:㈠上訴人楊實秋(下稱上訴人)與同案上訴人劉建宏、黃樹德、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後3人下稱時報公司等3人,分稱則以姓名、名稱稱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與時報公司等3人應連帶將判決主文 ,以16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高25公分、寬30公分)1日。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因與時報公司等3人成立調解, 變更關於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12號字體、1/16版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1日。 (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40頁背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業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40頁背面),至被上訴人請求道歉聲明內容部分,僅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更明晰之表示,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係臺北市議會第11屆市議員,劉建宏為時報周刊記者,黃樹德為時報周刊總編輯,俱為時報公司之受雇人。詎上訴人與劉建宏、黃樹德基於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先由劉建宏對上訴人進行採訪、撰文,經黃樹德編輯後,再由時報公司於102年5月17日在時報周刊第1839期封面及第28至30頁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並發行,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應就系爭報導部分,與黃樹德、劉建宏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上訴人等人無故意,亦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時報公司為黃樹德、劉建宏之僱用人,應與彼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另於102年5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記者訪問時,公然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經民視新聞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就前開兩次侵權行為,各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20萬元本息,暨刊登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起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時報公司等3人成立調解並受償完畢,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之封面、標題非其所為, 附表一編號2非其所述,編號4、5與其原意不符,其餘內容大部分為其所陳,其於接受時報周刊採訪前,已向臺北市市長郝龍斌、副市長林建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長陳業鑫、法務局長蔡立文、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局長陳樁亮、法務部調查局何義興組長等人求證,確認被上訴人為何岳儒關說一事為真實,已盡相當查證,並無故意、過失。其向劉建宏或民視新聞記者陳述之內容,均不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名譽,陳述有關被上訴人為何岳儒所經營之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川公司)參與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土地開發案之投標召集協調會,並修改招標規範,俾利符合開發案之招標規範而得參與議約,係屬不當行使臺北市議員之職權,其評價為關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適當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另其向民視新聞記者陳述之附表二內容,業經民視新聞台編輯剪輯,與原意有落差,其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具有律師身分兼職立法者,易有利益衝突,其主觀上認為收取法律顧問費用為合法,並無指摘被上訴人涉及「不法」之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與時報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原判決附件一詞句以12號字體,1/16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1日。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將原判決附件二詞句以12號字體,1/16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1日。 (三)就前開命給付金錢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件一、二,以12號字體、1/16版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1 日。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5年至98年間針對「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開發案)辦理共計四次徵求投資人作業,均流標(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 (二)雙子星開發案第三次招標日期為97年12月12日,截標日期為98年3月31日;第四次招標日期為98年8月10日,截標日期為98年11月10日(原審卷一第100頁)。 (三)賀川公司之負責人何岳儒,為被上訴人就讀臺灣大學法律系之同學。 (四)被上訴人於雙子星開發案第三次招標時,有協助由何岳儒擔任董事長之賀川公司向捷運局聯合開發處(下稱聯開處)進行協調, 並於98年6月29日召集聯開處高嘉濃處長及何岳儒等人召開協調會(原審卷一第2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 (五)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雙星公司)係10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 (六)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間啟動雙子星開發案第五次徵求投資人作業,總投資金額逾700億元,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太極雙星公司團隊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何岳儒當時擔任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 (七)太極雙星公司經評選後,未於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18.9億元,遭臺北市政府宣布喪失資格(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 (八)監察院於101 年底組成「臺北市雙子星開發評選案」調查專案小組(下稱監察院調查小組)調查甄選流程瑕疵違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雙子星開發案亦分案偵辦(本院卷一第113、223、224頁 ,原審卷二第43至119頁)。 (九)《新新聞周刊》於102年3月21日報導「【社會事】劉文耀:我們都被何岳儒騙了」乙文,內文記載:「何岳儒還曾拜託大學同學、臺北市議員黃珊珊居間協調。據瞭解,黃珊珊後來曾和郝龍斌見面,警告郝龍斌她的同學何岳儒有問題。」(本院卷一第119頁)。 (十)臺北市議會於102年4 月8日成立「臺北市議會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下稱議會調查小組),由9名議員組成 。上訴人為成員之一(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10日於「議員新聞中心-臺北市議員黃珊珊網站」發布文章(原審卷一第169頁),復於102年4月15日將上揭文章發布於個人部落格, 標題為「跟市長單獨碰面的事,是誰透漏給新新聞?市府真有內鬼?」(本院卷一第121頁)。 ()上訴人接受時報周刊記者劉建宏採訪時所述內容,即為時報周刊102年5月17日第1839期第28頁至第30頁刊載內容。()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記者之採訪。 ()臺北地檢署於102年7月25日對賴素如以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起訴(本院卷一第223頁),於102年9月4日對何岳儒等人以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公司法等罪嫌起訴,對邱大展以涉犯背信罪嫌起訴(本院卷一第224頁, 原審卷二第43至11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向時報周刊、民視新聞記者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未經查證,與事實不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204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如未盡合理查證,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如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 之封面標題、目錄、跨頁標題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附表一編號1 之封面標題、目錄、跨頁標題「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等內容為其所述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查時報公司於原審自承前開標題、目錄乃時報周刊編輯部所為(原審卷一第163、168頁),劉建宏亦陳稱系爭報導是伊採訪上訴人後所撰寫( 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48頁) ,撰寫後交由編輯部依撰寫內容濃縮意旨擬定標題,乃合於媒體業界之分工模式,應屬可信。時報公司雖稱「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係上訴人之說法(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然上訴人僅係受訪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參與前開標題、目錄之擬定或事前知情,自無從據此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標題、目錄為上訴人所為,尚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2、4、5之內容 1.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 始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內容非其所述 ,編號4、5之內容與其所述原意不符,辯稱:當時僅陳述新新聞周刊報導被上訴人於第三、四次招標已經介入關說,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自述郝龍斌將其私下告知郝龍斌有關何岳儒是其大學同學之事告訴新新聞週刊,因而要劉建宏去訪問郝龍斌有關第三、四次招標關說情形云云(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 惟查: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27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4、5之內容為其陳述等節事實,毫無爭執,並陳稱:「完全沒有爭執,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就是有做這件事情,原告關說是他自己承認的,除了時報周刊的標題『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不是我下的,其他裡面的內容因為我問了五位首長,包括郝龍斌市長原告是否有關說過雙子星第三次、第四次的招標案,他們都說有,只是這裡面有一段時間點有錯誤,是時報周刊的第29頁中間日期是寫5月7日,但我自己去查證這些首長, 原告是否有關說的日期應該是5月8日,我不知道這是我講錯了 ,還是記者記錯了,這個我就不敢講了, 還有第三段最後的倒數第二行,5月10日晚上8點半, 我跟郝龍斌通電話是5月9日的晚上八點半,週刊寫成5月10日…」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時報周刊所刊載之內容部分,均是其受訪時所陳,並同意將「上訴人接受時報周刊記者劉建宏採訪問時所述內容,即為時報周刊102年5月17日第1839期第28頁至第30頁刊載內容」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第點所載(本院卷一第181頁, 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第203頁),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既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就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4、5之內容為其陳述等節事實不爭執,即構成自認。 ③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為其陳述,即屬撤銷前開自認之意,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242頁),惟上訴人空言撤銷自認,未舉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受上訴人前開自認之拘束,認前開內容均為其所述。 2.細繹附表一編號2 「…但早在九十八年,黃珊珊就帶著何岳儒想要跟郝龍斌碰面…此舉根本是做賊的喊抓賊」,附表一編號4 「…這位卸任首長立刻說,黃珊珊哪是這樣!她比賴素如更早帶人去見郝龍斌,她帶的人就是何岳儒,時間是在九十八年年底」,附表一編號5 「市府高層在電話中澄清,幾位首長有一點搞錯,就是在98年12月,雙子星大樓第四次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後,黃珊珊就要帶著何岳儒去見郝龍斌,但因故沒見面,後來黃珊珊便帶著何岳儒去跟當時任捷運局長的陳椿亮碰面,談私地主優先的事情,而且,黃珊珊可能還是最早帶人要去喬事情的議員,…楊實秋又說…不管是黃珊珊或是賴素如向市府官員關說,只要順利得標,未來由私地地主主導整個工程,獲利驚人」等內容,係屬事實陳述,或事實夾敘評論,既係上訴人所述,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或雖與事實不符,但在發表言論時,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判斷為真實。 3.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 、4、5之內容係引用被上訴人臉書、臺北地檢署起訴書、102年3月20日新新聞周刊之報導所載,並向郝龍斌、陳雄文、蔡立文、陳業鑫、陳椿亮、林建元等6名卸任首長查證 ,另其曾與郝龍斌通電話,附表一編號4稱之卸任首長是指蔡立文云云(原審卷二第260頁背面、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經查: ①新新聞周刊102年3月21日之報導內容為「…事實上,何岳儒的賀川公司過去曾經二次競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中一次就曾因匯款金額不足且匯錯帳號而喪失資格,當時何岳儒還曾拜託大學同學、臺北市議員黃珊珊居間協調。據了解,黃珊珊後來曾和郝龍斌見面,警告郝龍斌她的同學何岳儒有問題。…」(本院卷一第119頁) ,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在98年間就想帶何岳儒去見郝龍斌一事。 ②觀諸被上訴人102年4月10日在議員新聞中心、11日在臉書、15日在部落格,刊登「黃珊珊議員表示,由於何岳儒是我的臺大法律系的同班同學,加上雙子星開發案第三次及第四次招標過程中,何岳儒均以賀川公司投標,但因為招標資格及匯款帳號疑義等問題,找過我陳情,但也由於這樣的經驗,讓我對這個市長口中的夢幻團隊打上一個很大的問號。【就在去年12月初,我又接獲相關檢舉,讓我更確信這個太極雙星團隊有大問題,基於議員職責,主動要求與郝市長碰面】,當面將我之前二次協助賀川公司,但賀川公司都無法提出日本公司的相關資料及押標金等過程及相關事證提供給市長,提醒市長要慎重處理。…因此,當我看到何岳儒轉任太極雙星團隊並且在第五次得標後,深感不安,也擔心市長並不清楚前面的狀況,加上很多檢舉資料,直覺市府在這個案件上過於自信與自滿,也才會六年來第一次要求單獨與郝市長碰面,特別提醒郝市長注意。…沒想到,我跟市長碰面提醒市長注意的事,市政府的內鬼竟洩漏給太極雙星團隊, 甚至遭媒體披露。今年3月20出刊的新新聞週刊一篇專訪『劉文耀:我們都被何岳儒騙了』中的這一段話透露不尋常…」等內容(原審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 本院卷二第175、176頁),固係被上訴人為回應新新聞周刊前揭報導所為,惟由前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議員新聞中心、臉書、部落格自述其與郝龍斌市長碰面日期是在101年12月初 ,碰面目的是為交付第三次、第四次招標過程中處理何岳儒陳情資料,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4、5之上訴人所述內容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就想帶或就帶著何岳儒去見郝龍斌市長一情。 ③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其與郝龍斌通電話時,郝龍斌說被上訴人後來跟他私人見過面,但是他從來沒有跟何岳儒見過面,其詢問後來被上訴人有無帶何岳儒去見他,他說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61 頁),可證依上訴人查證結果,郝龍斌市長已告知伊未見過何岳儒一事。 ④證人陳椿亮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臉書上所述事情,請教過伊是否有匯款證明取代存款證明的事情,伊有回答捷運局不可能同意這樣的作法,上訴人也問及被上訴人有無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第三至五次投標之關說,伊回答被上訴人在第五次招標過程沒跟伊表示意見或關說,至於第三、四次招標非伊處理業務,沒有印象,伊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帶何岳儒去見伊,伊在擔任捷運局局長期間,只擔任第五次招標工作,被上訴人均未跟伊有過接觸,無印象被上訴人曾要求捷運局以海外存款證明取代匯款證明,被上訴人亦未曾與伊談過私地主優先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82至2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可資比對(原審卷一第99頁),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帶何岳儒去與陳椿亮談私地主優先一事。 ⑤證人蔡立文於原審證述:102年4、5月間, 上訴人曾找伊與陳業鑫至辦公室談及雙子星開發案,當時伊有告知上訴人沒有聽過郝龍斌市長講過被上訴人為了第五次招標事情見過市長,伊於99年才到市政府,不可能跟上訴人傳話說「黃珊珊哪是這樣,她比賴素如更早帶人去見郝龍斌,她帶的人就是何岳儒,時間是在98年底」等語,伊在與上訴人通電話時,也沒有講說「黃珊珊可能還是最早帶人要去『喬事情』的議員」, 更沒向上訴人說過「去年底(101年底)黃珊珊跑去跟郝龍斌見面,說何岳儒有問題,後來又傳簡訊說何岳儒是騙子,黃珊珊會有這樣的動作,郝龍斌曾經形容聽說那是因為他們鬧翻了」等語,是於102年5月27日被上訴人質詢後,有聽郝市長說過不清楚為什麼被上訴人會在太極雙星失去資格之後,突然傳簡訊給他,但伊未看到簡訊內容,也沒聽郝龍斌市長形容何岳儒跟被上訴人鬧翻了,但伊曾跟上訴人說過:「如果C1、D1基地開發案如果由私地主主導的話,獲利驚人」,但是沒有講「不管是被上訴人或賴素如向政府官員關說」這句話,更未曾向上訴人講過「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等語(原審卷二第145至147頁)。 ⑥證人陳業鑫於原審證述:伊不記得上訴人曾向伊求證被上訴人涉及雙子星開發案第三次、第四次投標關說事宜,但上訴人很關心這個案子,因這個案子非伊承辦,不知道細節,伊未授權市政府卸任首長向上訴人傳話說:「黃珊珊哪是這樣,她比賴素如更早帶人去見郝龍斌,她帶的人就是何岳儒,時間是在98年年底」等語,亦不記得於102年5月8日在臺北市議會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涉及三、 四次關說,如果有一定會有會議紀錄, 不記得於102年5月9日或10日晚上8點半與上訴人通電話時說: 「就是在98年12月,雙子星大樓第四次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後,黃珊珊就帶著何岳儒去跟當時捷運局長的陳椿亮碰面,談私地主優先的事情;而且,黃珊珊可能還是最早帶人要去『喬事情』的議員」,亦不記得有在電話中說:「不管是黃珊珊或是賴素如向市府官員關說,只要順利得標,未來由私地主主導整個工程,『獲利驚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背面)。 ⑦佐以102年5月27日臺北市議會總質詢,被上訴人質詢時,郝龍斌市長答詢內容如下:「(問:…我只向市長求證一件事,去年12月和你碰面時,提醒有關我的同學何岳儒前面第3次、第4次招標之投標過程,我協助他在議會和聯開處協調時,在此之前,我有沒有和你談過任何雙子星的事?)沒有。」、「(問:我在民國97年、民國98年有沒有要帶何岳儒去見你?):我一再地對外說明,我第一次見到何岳儒是在標案成立那一天。」、「(問:所以民國97年、民國98年我有沒有要帶何岳儒去見你?你有沒有這個印象或訊息?)從來沒有。」(原審卷一第287、288頁),可徵被上訴人於新新聞周刊及系爭報導後,將新聞報導內容提出質詢,郝龍斌市長業已清楚答詢否認被上訴人曾於97、98年間帶何岳儒與郝龍斌市長會面一事。 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賴素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何岳儒等人涉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先後於102年7月25日、9月4日始偵查終結,並對賴素如、何岳儒等人提起公訴(詳不爭執事項第點所載),是以,上訴人陳述附表一編號2、4、5之言論內容時, 要無可能參酌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亦即前開案件起訴書顯非上訴人查證資料來源。 ⑨綜合前開新新聞周刊報導、被上訴人議員新聞中心、臉書、部落格刊登內容、證人陳椿亮、蔡立文、陳業鑫之證述,及臺北市議會102年5月27日總質詢會議紀錄、臺北地檢署起訴書等,可知上訴人所辯之查證對象、資料均無法證實有附表一編號2、4、5所述之內容, 益證上訴人所述前揭內容並未經合理查證,再據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臺北市政府函文(原審卷一第23、98、99頁),堪信前開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四)附表一編號3、6、7、8之言論內容 1.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7為其所述, 編號6之內容有點不符但大致相同, 編號8除「他們鬧翻了」是時報周刊寫的外, 其餘內容是其所述等情(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 惟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多位卸任首長是指郝龍斌、蔡立文、陳業鑫、陳椿亮、林建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60頁背面)。 查此部分之言論內容亦屬事實陳述,應由上訴人舉證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2.證人林建元固於原審證稱: 102年間伊曾與上訴人在來來飯店用餐,吃飯當天有聊天提到邱大展跟太極雙星這件事,因為當初是伊推薦邱大展進入市政府,伊認為邱大展不是新聞操作的貪官汙吏,伊確實有請上訴人去查證議員有無擔任市府有關案件關係人的法律顧問,但當天聊很多,不記得是針對何問題回應上訴人去查議員擔任法律顧問一事,伊不記得有跟上訴人說「除了陳椿亮外,其實在97年12月黃珊珊就帶何岳儒去見邱大展」,有聊到邱大展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見面一事,但是怎麼講已經忘了,當天見面不是為了談雙子星開發案,而是議會即將開議,上訴人請教伊對邱大展的看法及捷運聯合開發制度的看法等語(原審卷二第279頁背面至第281頁背面);證人蔡立文、陳業鑫於原審證述則均未提及曾向上訴人指證:涉案議員更多,不只六位等情(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第146頁及背面),是以,由前開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向證人查證結果,彼等曾指稱具有律師身份的議員,擔任承包臺北市政府工程的公司法律顧問之事實,此外,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31日就臺北市議會總質詢質詢議題針對系爭報導刊登「市府高層之相關說明」部分,函覆被上訴人澄清「市長於102年5月27日答詢時,業已表明市府高層未發表該等言論」(原審卷一第98頁),益徵上訴人所述附表一編號3之內容係屬未經合理查證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3.上訴人復辯稱附表一編號6 、7 是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向林建元查證云云(原審卷二第261 頁及背面),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2年8月30日始以102年度偵字第7962號等對何岳儒、邱大展等人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 系爭報導係於102年5月17日發行,上訴人要無可能參考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進行查證。證人林建元亦證稱:不記得曾向上訴人提及97年12月底,被上訴人就帶著何岳儒去見邱大展一情(原審卷二第280頁背面、第281頁)。再者, 被上訴人前開議員新聞中心、臉書、部落格均自述:「…第三次投標時,何岳儒就以賀川國際為名參與投標,卻在資格文件出現問題。當時何岳儒表示,因為日本並沒有不退票證明等規定,因此無法完全依招標文件提供相關資料, 於是我98年6月29日找聯開處高處長召開協調會,高處長也認為不應強人所難,因此協調會做出四項決議:…但是這些文件,最後何岳儒都拿不出來就喪失資格。第四次投標時,就在截標當天下午何岳儒跑來找我,說他們要匯保證金進捷運局帳戶,但是只匯了200多萬就被退匯了, 原因是因為招標文件上的帳戶有誤。於是我又把捷運局聯開處高處長找來,也確認當時招標文件的捷運局聯開處『帳戶中文名稱有誤』,因此高處長同意,只要何岳儒能提供收件截止當日確有三億多保證金的存款證明,捷運局可專簽處理,後來何岳儒又表示,這些款項都是要從海外匯入,捷運局也同意出示海外存款證明也可以。同樣的,最後何岳儒也拿不出存款證明而資格不符。…」,而雙子星開發案第三次招標之截標日期為98年3月31日, 第四次招標之截標日期為98年11月10日(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原審卷一第100頁); 對照98年6 月29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賀川公司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2頁),均與被上訴人前開自述內容相互吻合,此外,102年10月9日聯合報報導邱大展於法院開庭時表示伊非透過被上訴人認識邱大展,更未要求護航等(原審卷一第227、228頁),並無上訴人所述除了陳椿亮外,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就帶著何岳儒去見邱大展等情,故附表一編號6、7之內容顯然未經合理查證,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4.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8 是其與郝龍斌通電話時所述云云,然郝龍斌市長於102年5月27日總質詢之答詢時業已表明未有該等言論(原審卷一第98、287至289頁),雖上訴人聲請調取通聯紀錄,已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函覆可按(原審卷二第125、126頁),故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辯之查證經過,或其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5.本院另參酌系爭報導發行前,已存在之議會調查小組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上訴人自行發布之新聞稿(原審卷一第69、70頁)、 新聞報導(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0頁)、監察院全球資訊網發布資訊(本院卷一第113頁)、 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用紙(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等書證,均無法推導出上訴人所述如附表一編號3、6、7、8等內容,堪信上訴人未合理查證。至於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導後之臺北市議會102年5月27日總質詢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同樣無法證明上訴人陳述內容為真實。 (五)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就民視新聞播放內容之譯文表示完全正確,因新聞播出剪輯關係,其陳述內容較為簡短,原本所述更為詳細、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32頁及背面) ,可徵其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言論為其陳述內容一情業已自認。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當初係詢問過調查局何義興組長,賴素如被收押的原因是因有對價,而有律師身分的議員,可以法律顧問身分跟公司收錢,當時臺北市議會有賴素如、莊瑞雄及被上訴人有律師身分,可以合法收錢,結果民視新聞剪輯後變更其陳述被上訴人收錢,與其陳述原意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及背面, 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核屬撤銷自認,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聲請調取原始採訪錄音錄影,業經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 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即民視新聞台市政組長蔡明哲到庭證述:記者採訪回來後,因為發言內容比較長,新聞篇幅有限,通常必須經過剪輯成微言大義,搭配影音畫面再播出,本則新聞播出後,上訴人並未向電視台異議主張播出內容與受訪所述不同,時至今日,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過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及背面),是以,上訴人受訪內容固經民視新聞台剪輯後播出,惟無證據證明播出內容與上訴人受訪陳述內容有何出入,與其原意不符,故無從證明其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而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3.上訴人辯稱:附表二之內容係其向調查局何義興組長、郝龍斌查證云云,惟據證人何義興到庭證述:賴素如被收押的雙子星案,是臺北市調查處主動立案偵辦,並不是臺北市議會或楊實秋告發或通知的,伊對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臉書資料或上訴人質疑高嘉濃協助何岳儒修改招標規則等並不知情。印象中,伊未講過以律師身分收取法律顧問費,或以政治獻金,就不會被收押,也未講過是調查局發現賴素如退了100萬元的證據, 伊不記得賴素如被收押後,上訴人有找伊去辦公室,伊在上訴人辦公室,大部分是聽上訴人在講,伊不是案件承辦人,如何跟上訴人討論雙子星案,如果有提到,也是聽上訴人在說,不會跟上訴人討論,更沒印象上訴人有就雙子星案所涉及的人、事、物或法律問題告訴伊等語(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附表二編號1 之內容是向證人何義興查證所得。 至於附表二編號2之內容業經郝龍斌市長於102年5月27日總質詢之答詢時及臺北市政府函覆無訛(詳如前開第㈢點前述),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陳述表二編號2之內容是向郝龍斌查證所得。 4.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11日、15日之議員新聞中心、臉書、部落格自述雙子星開發案第三次招標過程中,處理賀川公司陳情案件, 而於98年6月29日與捷運局召集協調會,據協調會紀錄結論,係請賀川公司補正相關資格文件,再由捷運局專簽市府核示(原審卷一第22頁),嗣因賀川公司未遵期補正而喪失資格,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為何岳儒或賀川公司不法關說之情。被上訴人於第四次招標,截標日當天,因賀川公司陳情匯款遭退一事而召集協調會,此乃肇因於捷運局研訂之「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甄選須知)」,未能正確載明以現金繳納申請保證金之電匯帳戶名稱,致申請人之保證金遭退匯,亦有監察院糾正文及監察院全球資訊網99年7月14日之糾正文公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01至110頁,原審卷二第139、140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召集之該次協調會會議未作成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74頁),仍無法據此推論出被上訴人有為何岳儒或賀川公司關說修改捷運局招標規則,以存款證明代替匯入保證金之證明,並以法律顧問身分收取款項等情。此外,被上訴人固曾於98年間受理前述賀川公司之陳情事件,惟太極雙星公司係於100年12月8日方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83頁), 太極雙星公司與賀川公司乃不同法人,無從單憑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處理賀川公司陳情事件, 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為事後設立之太極雙星公司關說,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太極雙星公司設立後,有為太極雙星公司關說並以法律顧問名義收費之事實,或為附表二之言論內容時,有經合理查證等情。 5.綜上,經調查上訴人所辯之查證對象、查證資料,均無法證明附表二之言論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或上訴人有經合理查證,依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 (六)雖上訴人一再抗辯係被上訴人於議員新聞中心、臉書、部落格自述內容業已構成自認,與上訴人向劉建宏所述「早在98年,黃珊珊就帶著何岳儒『想要』與郝龍斌碰面;另外, 太極雙星團隊沒有在2月21日期限之前把保證金匯過來,『黃珊珊也提前傳簡訊給郝龍斌自清』…」、「…就是在98年12月 ,雙子星大樓第4次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後,黃珊珊就帶著何岳儒去見郝龍斌,但因故沒見面…」、「…市府高層又說,去年底黃珊珊跑去跟郝龍斌見面,說何岳儒有問題,後來又傳簡訊說何岳儒是騙子…」等主要事實相符云云(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第18頁)。然經比對兩者內容明顯出入,被上訴人自述內容無法推論出上訴人向劉建宏陳述之前開內容,反而係上訴人錯誤連結、過度引伸,明顯逸脫被上訴人前開自述內容,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七)上訴人復抗辯其僅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所述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之內容,多為其自身所為之事實陳述,所為評論「此舉根本是做賊的喊抓賊」、「不論是黃珊珊或是賴素如向市府官員關說,只是要順利得標,未來由私地主主導整個工程,獲利驚人」等,亦是立於其自身陳述事實為基礎,而前開陳述事實係未經上訴人合理查證,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亦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見前述,自非係就可受公評事項進行評論。 (八)雖上訴人抗辯重點在被上訴人介入太極雙子星案,給予協助的人特定利益,被上訴人於第四次招標協調會未留下書面紀錄,就是關說修改招標規則,獨惠何岳儒云云(本院卷二第242頁及背面) ,然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市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受理賀川公司請願、陳情案件進而協助協調,行使議員職權尚無不當,依上訴人101年7月10日議員書面質詢用紙(本院卷二第219頁)所載 ,上訴人亦認為「民意代表替人民向政府陳情關說乃天經地義之事,但是所有議員同仁的關說與協調均應在合理與合法的範圍」;況上訴人所述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之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質疑被上訴人第四次招標協調會未作成會議紀錄,或以此為基礎進行之評論,換言之,上訴人評論基礎並非立於被上訴人有無作成會議紀錄一事,自難謂其係就未作成協調會議紀錄係屬關說一情進行評論,是以,上訴人抗辯係針對被上訴人不當行使議員職權而為合理評論云云(本院卷二第48頁),顯非可取。再者,上訴人乃自行向劉建宏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內容,及接受民視新聞記者採訪時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均非在臺北市議會進行質詢,與其所辯係在以議員身分質詢,行使議員職責云云,尚難遽採。 (九)上訴人另抗辯其所述內容並未減損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然102年5月17日系爭報導刊載及民視新聞報導後,其他媒體相競引用、接續報導(詳原審卷一第144、193至198頁),而上訴人喻指被上訴人與當時 因雙子星開發案遭收押之另名臺北市議員賴素如同涉嫌關說,被上訴人以律師顧問名義收費等節,以致民眾對此一再批評攻擊(詳原審卷一第199至202頁),迄至105年1月臺北市議員競選期間,被上訴人仍遭同選區對手引用前開報導內容以大幅廣告看板刊登「黃珊珊:雙子星案妳有拿錢嗎?」予以攻擊,有照片及媒體報導可稽(本院卷一第16 4至167頁),可徵上訴人所述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 二等內容,客觀上已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堪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高嘉濃欲證明是何人提出捷運局專簽處理,證人何岳儒欲證明伊是如何欺騙被上訴人,傳訊被上訴人說明遭郝龍斌出賣什麼,並與高嘉濃、何岳儒對質說明協調會等情(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3頁背面),均非上訴人就其已盡合理查證一事所為之證據調查,亦非就其所述事實基礎進行評論內容所為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上訴人末抗辯其欠缺真正惡意云云,然查上訴人乃議會調查小組成員(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 相較於其他人,更有機會接觸臺北市長及臺北市政府各局處首長、雙子星開發案資料,而上訴人抗辯之查證對象、資料,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後,均查無上訴人所稱查證內容,縱被上訴人曾於議員新聞中心、臉書、部落格自述其曾於第三次、第四次招摽過程中,受理賀川公司陳情案件與捷運局進行協調,以及第五次招標時,太極雙星公司得標後,被上訴人與郝龍斌市長見面,並告知何岳儒以賀川公司參與第三次、第四次招標過程等事宜,惟上訴人所述顯係錯誤連結、過度引伸、明顯逸脫被上訴人前開自述內容,堪信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即為前開不實陳述,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已堪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取。縱認被上訴人乃臺北市議員,係公眾人物,因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之內容涉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之公眾事務,被上訴人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然仍無從據此解免上訴人於陳述事實及評論前,應盡相當合理查證義務,何況,附表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所示內容乃上訴人在臺北市議員職權行使之場域外,主動對外向媒體記者陳述,而非在臺北市議會內行使質詢權,上訴人亦為臺北市議員,更為議會調查小組成員之一(詳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所載),自有相當能力、管道、機會進行相關查證,然其所為陳述、評論卻未盡合理查證,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已見前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2至8之內容乃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後,即貿然向劉建宏陳述後,由劉建宏撰文,黃樹德負責編輯而刊載發行,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與劉建宏、黃樹德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時報公司乃劉建宏、黃樹德之僱用人,時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建宏、黃樹德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報公司與上訴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有同一給付目的,而則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封面標題、目錄、跨頁標題等則非上訴人所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劉建宏、黃樹德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上訴人對此與劉建宏、黃樹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附表二之內容則為上訴人受民視新聞記者採訪所述,因未盡查證義務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上訴人應單獨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據。 ()慰撫金部分 1.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參照)。 2.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之內容刊載及播出當時,正值臺北市議員賴素如因涉嫌雙子星開發案,於102年3月30日經法院裁定收押後,社會各界對於雙子星開發案涉及不法關說一事,多所關注 ,臺北市議會於102年4月8日間成立調查小組,上訴人乃成員之一(詳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所載),上訴人就雙子星開發案之對外發言,洞見觀瞻,以前開內容不實指摘被上訴人比賴素如更早於97、98年間即帶何岳儒欲與郝龍斌碰面,因故未見,被上訴人又帶何岳儒去見邱大展、陳椿亮,去談私地主優先之事,並以律師顧問費方式收取款項,影射被上訴人早於賴素如介入雙子星開發案,為特定人不法關說收取利益,當有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收入(原審卷一第27、32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44頁)、媒體輿論力道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樹德、劉建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8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損害金額為50萬元,上訴人就附表二之侵權行為應單獨賠償損害20萬元為適當。 3.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係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要旨供參), 承前所述,關於系爭報導部分,上訴人與劉建宏、黃樹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50萬元連帶賠償責任,時報公司則就劉建宏、黃樹德部分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與上訴人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是以,上訴人與劉建宏、黃樹德等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依前開規定應平均分擔,換言之,每人分擔金額為16萬6,667元 【計算式:500,000÷3=166,6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劉建宏、黃樹德合計應分擔額33萬3,333元部分, 時報公司亦就彼等分擔部分負連帶責任, 故上訴人抗辯其與時報公司等3人就前開賠償金額應連帶責任,時報公司等3人之合計分擔額為37萬5,000元云云,顯非可取。 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與時報公司等3人以25萬元成立調解,並免除債務,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21頁), 亦即被上訴人已就不足額8萬3,333元【計算式:333,333-250,000=83,333】 免除劉建宏、黃樹德或時報公司之債務,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亦同享連帶債務人此部分清償及債權人免除債務之利益,惟上訴人應分擔16萬6,667元部分則未經被上訴人免除 (詳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點所載),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16萬6,667元,逾前開金額則屬無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詳送達回證, 原審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道歉聲明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上 ,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2.上訴人係透過向媒體記者陳述,由記者撰文以時報周刊之平面媒體及民視新聞之電視新聞播報方式傳述前開不實言論內容,致被上訴人名譽權遭受貶損,惟被上訴人主張之附件一道歉聲明內容中,除包含上訴人未參與之封面標題、目錄、跨頁標題部分外,另被上訴人與時報公司等3 人成立調解時,調解條件已包含時報公司、劉建宏應在當期時報周刊雜誌內頁刊登道歉聲明,道歉聲明之內容除道歉人外,俱如附件一,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可徵上訴人以時報周刊刊載之前開不實內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業因時報公司、劉建宏刊登前開道歉聲明而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無庸再命上訴人重複刊載同一內容道歉聲明之必要,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附件一道歉聲明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至於上訴人透過民視新聞報導傳述附表二不實言論內容部分,不在前開時報公司、劉建宏刊載道歉聲明之範圍內,是以,仍有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本院審酌自由時報曾多次相關報導(原審卷一第193、196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且民視新聞之閱聽族群與自由時報較為相類,並斟酌被上訴人主張之附件二內容、字體、篇幅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本判決附件三之道歉聲明以12號字體、14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頭版1日,應足以引起閱聽者之檢視、注意,核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667元、20萬元,及均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件三之道歉聲明以12號字體、14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幅登載在自由時報頭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原審判命上訴人在4大報刊登及篇幅、內容等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楊實秋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之時報周刊第1839期封面標│ │題「5 官員向楊實秋爆料,黃珊珊是未曝光之賴素如」、第28至│ │30頁「政壇內幕楊實秋: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報導內容,│ │全屬不實,致黃珊珊之人格及聲譽受到嚴重貶損,在此特向黃珊│ │珊致上萬分歉意,並釐清事實真相,回復黃珊珊之名譽。 │ │道歉人:楊實秋 │ └────────────────────────────┘ 附件二: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楊實秋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訪問陳稱:「│ │黃珊珊為太極雙星關說」、「黃珊珊用法律顧問合法收了錢」、│ │「黃珊珊在97(年)、98事實上也扮演了關說或關心的角色」、│ │「這個案子有問題,或許如別人所臆測的,是她跟何岳儒之間鬧│ │翻了」等言論內容,全屬不實,致黃珊珊之人格及聲譽受到嚴重│ │貶損,在此特向黃珊珊致上萬分歉意,並釐清事實真相,回復黃│ │珊珊之名譽。 │ │道歉人:楊實秋 │ └────────────────────────────┘ 附件三: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楊實秋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訪問陳稱:「│ │黃珊珊為太極雙星關說」、「黃珊珊用法律顧問合法收了錢」、│ │「黃珊珊在97(年)、98事實上也扮演了關說或關心的角色」、│ │「這個案子有問題,或許如別人所臆測的,是她跟何岳儒之間鬧│ │翻了」等言論內容,全屬不實,致黃珊珊之名譽受損,在此特向│ │黃珊珊致歉。 │ │道歉人:楊實秋 │ │ │ └────────────────────────────┘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時報周刊系爭報導中,所為不實陳述部分 ┌─┬──────────────────────────┐ │編│ 不實陳述之內容及出處 │ │號│ │ ├─┼──────────────────────────┤ │1 │封面標題:「5 官員向楊實秋爆料: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 │ │ 如」 │ │ │目錄:「政壇內幕楊實秋: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 │ │ │內頁第28、29頁跨頁標題:「楊實秋: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 │ │ 素如」 │ ├─┼──────────────────────────┤ │2 │內頁第28頁下方第6 行至第11行:「但早在九十八年,黃珊│ │ │珊就帶著何岳儒想要跟郝龍斌碰面;另外,太極雙星團隊沒│ │ │有在二月二十一日期限之前把保證金匯過來,黃珊珊也提前│ │ │傳簡訊給郝龍斌自清,此舉根本是做賊的喊抓賊。」 │ ├─┼──────────────────────────┤ │3 │內頁第29頁「楊明查暗訪多位卸任首長皆指證」,上方第3 │ │ │行至第7 行:「這位副市長雖然沒有直接點名黃珊珊,卻提│ │ │醒楊實秋,可以去查有律師身分的市議員,看看有多少家承│ │ │包市府工程案子的公司,是請他們擔任法律顧問?」 │ ├─┼──────────────────────────┤ │4 │內頁第29頁下方第17行至第21行「…這位卸任首長立刻說,│ │ │『黃珊珊哪是這樣!她比賴素如更早帶人去見郝龍斌,她帶│ │ │的人就是何岳儒,時間是在九十八年年底。」 │ ├─┼──────────────────────────┤ │5 │內頁第30頁上方第1 行「(記者繼續引述楊實秋)市府高層│ │ │在電話中澄清,幾位首長有一點搞錯,就是在九十八年十二│ │ │月,雙子星大樓第四次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後,黃珊珊就要│ │ │帶著何岳儒去見郝龍斌,但因故沒見面,後來黃珊珊便帶著│ │ │何岳儒去跟當時任捷運局局長的陳椿亮碰面,談私地主優先│ │ │的事情;而且,黃珊珊可能還是最早帶人去喬事情的議員」│ │ │;中間第二段第4 行「楊實秋又說,…不管是黃珊珊或是賴│ │ │素如向市府官員關說,只要順利得標,未來由私地主主導整│ │ │個工程,獲利驚人。」 │ ├─┼──────────────────────────┤ │6 │內頁第30頁上方第24至第28行「…因為何岳儒與市府有爭議│ │ │,有市議員出面,邱大展遂到該市議員辦公室跟何岳儒碰面│ │ │。…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 ├─┼──────────────────────────┤ │7 │內頁第30頁上方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3 行「楊實秋則說,市│ │ │府高層證實,除了陳椿亮之外,其實在九十七年十二月,黃│ │ │珊珊就帶著何岳儒去見邱大展…」 │ ├─┼──────────────────────────┤ │8 │內頁第30頁上方第11行至第15行「市府高層又說,去年底黃│ │ │珊珊跑去跟郝龍斌見面,說何岳儒有問題,後來又傳簡訊說│ │ │何岳儒是騙子,黃珊珊會有這樣的動作,郝龍斌曾經形容,│ │ │聽說那是因為他們鬧翻了。」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民視新聞報導中,所為不實陳述部分 ┌─┬──────────────────────────┐ │編│ 不實陳述之內容 │ │號│ │ ├─┼──────────────────────────┤ │1 │楊實秋說:「…都同樣具有律師身分,第二更重要的,同樣│ │ │為太極雙星在關說。第三個,同樣為一組人叫做何岳儒在關│ │ │說。第四個,他們同樣是為私地主這個原則在關說,黃珊珊│ │ │用法律顧問,合法收了錢。賴素如很遺憾的她忘了這個保護│ │ │傘。」 │ ├─┼──────────────────────────┤ │2 │楊實秋說:「她在97、98事實上她也扮演了關說或關心的角│ │ │色,而不是如大家所說的,到100 年,欸,這個案子有問題│ │ │喔,或許就是如別人所臆測的,她跟何岳儒之間鬧翻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