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莊進昌 周義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進昌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上訴人周義娟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莊進昌、周義娟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捌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依序為上訴人莊進昌、周義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其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1日、同年3月5日遭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 教育部分別以98年11月11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5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 處分)同意被上訴人資遣伊,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95號及101年度裁字第2300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確定,故被上訴人之資遣決議即屬違法。嗣伊自102年8月1日起回復教職(上訴人莊進昌經資遣期間 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周義娟經資遣期間自99年3月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下稱資遣期間),惟 被上訴人就資遣期間之報酬【含月支薪俸(下稱本薪)、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僅支付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七成,尚欠莊進昌、周義娟依序新臺幣(下同)175萬8,263元、150萬 9,820元。爰依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莊進昌 175萬8,263元、周義娟150萬9,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主張: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教師職務,而受有上開短付薪資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教師法第19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之規定,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加給及獎金。學術研究費屬學術研究加給,係為獎勵教師於從事教學工作時能額外投入學術研究,並將其研究成果用於教學工作中而設,係屬具獎勵性質之額外加給,非勞動對價。且依教育部歷來函示,受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於該段期間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補發報酬僅發給本薪而不發給各項加給,上訴人於資遣期間內,實際上並無服勤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事實,伊無庸給付學術研究費。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96年11月27日之「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東南教師 聘約)第10點約定,教育相關及人事行政業務須受主管機關 即教育部指導,而發放年終獎金予教職員,係為激勵工作士氣並因應農曆春節所發給,仍須審查教師評鑑結果,並視學校財源寬裕與否而定,故年終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且不具勞務對價性,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期間之年終獎金。本件並無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依東南教師聘約第4點約定,上訴人不得在校外兼職,故上訴人得請求之 資遣期間報酬,應扣除上訴人於資遣期間之兼差所得報酬等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於102年8月1日回復上訴人 之教職,且給付前開資遣期間報酬270萬4,800元予莊進昌、246萬8,200元予周義娟,因上訴人於資遣期間並無實際教學研究之情事,自無權受領學術研究費,莊進昌溢領60萬2,160元,周義娟溢領51萬3,979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進昌給付60萬2,160元、周義娟給付51萬3,979元,及均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莊進昌175萬8,263元、周義娟150萬9,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均受聘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被上訴人主張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分別於99年2月1日資遣莊進昌、同年3月5日資遣周義娟,經教育部作成系爭處分函准。嗣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35號、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撤銷系爭處分,教育部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0號、101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55-90頁)。 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1日起回復教職。 (二)莊進昌於資遣期間之本薪計210萬2,640元,學術研究費186 萬180元、年終獎金50萬243元(按莊進昌每月本薪加上學術 研究費總額之1.5個月計算,扣除資遣期間外之99年度1萬 704元、102年度6萬22元)。周義娟於資遣期間之本薪計195 萬4,221元,學術研究費158萬685元、年終獎金44萬3,114元(按周義娟每月本薪加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1.5個月計算,扣除資遣期間外之99年度2萬2,813元、102年度5萬4,431元)。(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資遣期間之報酬,已給付莊進昌270 萬4,800元、周義娟246萬8,200元。 (四)莊進昌於前開資遣期間,另於下列法人或機構服勞務,領取如下之報酬:⑴台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下稱萬興國小)7,000元;⑵尖端科技顧問有限公司7萬8,540元;⑶元宏開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⑷冠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5萬 3,600元,合計為26萬9,140元。 (五)周義娟於前開資遣期間,另於下列法人或機構服勞務,領取如下之報酬:⑴陞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5,773元;⑵宇田香料貿易有限公司19萬9,380元;⑶萬興國小6,000元;⑷台北市立體育學院784元;⑸台灣易普索市場調查研究股份有 限公司1,200元,合計24萬3,137元。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開資遣期間另向他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予以扣除,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莊進昌、周義娟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75萬8,263元本息、150萬9,8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莊進昌溢領前開資遣期間之報酬60萬2,160元 、周義娟溢領資遣期間之報酬51萬3,979元,其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開資遣期間另向他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予以扣除,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莊進昌、周義娟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75萬8,263元本息、150萬9,8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僱契約,係約定教師於聘僱期間為該私立大學提供教學研究、擔任導師、輔導學生及參與學校指定之行政工作與活動之勞務,而由私立大學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是就聘僱契約之爭議,除教師法之規定外,亦有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七節僱傭規定之適用。教師法對於私立大學在教師之聘僱期間內,受領勞務遲延者,教師是否負有補服勞務之義務及得否請求給付報酬,並未規定,應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即私立大學受領勞務遲延者, 教師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教師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私立大學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而所謂「報酬」,係指受僱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即符合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經查:上訴人均受聘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聘僱期間,主張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分別於99年2月1日資遣莊進昌、同年3月5日資遣周義娟,經教育部作成系爭處分函准。嗣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日起回復教職 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資遣莊進昌、自同年3月5日資遣周義娟,均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而消滅。莊進昌自102年2月1日起 ,周義娟自102年3月5日起,均至102年7月31日止,雖未到 校提供勞務,惟係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應屬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期間之報酬。⒊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說明如下: ⑴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任教被上訴人之待遇包含本薪、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⑵兩造對於本薪係屬僱傭契約之報酬,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進昌、周義娟於前開資遣期間之本薪依序為210萬2,640元、195萬4,221元等情,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莊進昌、周義娟於前開資遣期間之本薪依序為210萬2,640元、195萬4,221元,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抗辯:學術研究費係為獎勵教師從事教學研究,並將其研究成果用於教學而設,具獎勵性質之額外加給,不具對價性,並非僱傭契約之報酬等語。惟按教師待遇之加給,係指本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教師之薪給,則指本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東 南教師聘約第10條亦載明若專任教師辭職或聘期屆滿不再應聘而未完成離校手續者,應賠償被上訴人兩個月之薪資,所謂薪資含本薪及學術研究費(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見學術 研究費並非恩惠性或獎勵性之給付,而係教師服勞務之對價,性質上應屬僱傭契約之報酬。又關於學術研究費之給付,被上訴人自承只要教師在職,未有停職、解職或類此狀況,均會依教師薪等給付學術研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換言之,被上訴人不因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未到校服勞務,或未額外從事學術研究,即不給付學術研究費;且學術研究費之給付係按月給付予教師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學術研究費係對教師在職提供勞務之給與,符合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僱傭契約之報酬。況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先行給付莊進昌、周義娟依序270萬4,800元、246萬8,200元,係本薪加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七成,為兩造所不爭 執;苟學術研究費不屬報酬,被上訴人豈有先為部分給付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學術研究費係屬報酬,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於資遣期間各按其薪點計算之學術研究費,莊進昌部分為186萬180元、周義娟部分為158萬685元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學術研究費,自屬有據。至於教育部90年2月 21日(90)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6日台人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應為如何補發教師薪資所為函釋,尚不能拘束本院,被上訴人據上開函釋抗辯學術研究費並非報酬云云,尚無可採。 ⑷查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所定獎金,係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此類獎金之給付,通常具有恩惠性、勉勵性之性質,並非僱傭契約之報酬。而被上訴人所給付予教師之年終獎金,均係於農曆春節前發放,依東南教師聘約第10條約定,教師接受評鑑之成績可供被上訴人作為獎勵之重要參考,足見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年終獎金,尚須視教師經評鑑結果,並非具教師身分即當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堪認年終獎金並非具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另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明定年終獎金並非工資,而教師待遇條例復未將 年終獎金列入薪給之範圍,且前開東南教師聘約關於教師薪資之約定,亦未包含年終獎金,均如前述;準此,年終獎金並不屬具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自非僱傭契約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係屬報酬云云,並無可採。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期間各按其薪點計算之年終獎金,其中莊進昌部分50萬243元、周義娟部分44萬 3,114元,尚嫌無據。又年終獎金既非基於上訴人服勞務所 必然可取得之報酬,則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亦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年終獎金係屬債務不履行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給付270萬4,800元予莊 進昌、246萬8,200元予周義娟,係兩造就資遣期間報酬七成給付部分所成立和解等語,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莊進昌曾於104年5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校長, 陳稱:「關於薪資,校長曾裁示,支付月支薪俸及學術研究費之七成,其餘薪資另打民事官司,大家作君子之爭,由法院裁定」(見原審卷第174頁),足見兩造並未就資遣期間之 報酬給付部分成立和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⑹上訴人主張於資遣期間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薪及學術研究費總額,其中莊進昌部分為396萬2,820元(2,102,640+1,860,180=3,962,820),周義娟部分為353萬4,906元(1,954,221+1,580,685=3,534,906)。惟上訴人於資遣期間另向他人服勞務,莊進昌領取報酬26萬9,140元、周義娟領取報酬24萬 3,137元等情,業如前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就資遣期間之報酬,業已給付莊進昌270萬4,800元、周義娟246萬8,200元,復如前述,亦應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莊進昌部分為98萬8,880元(3,962,820-269,140-2,704,800=988,880)、周義娟部分為82萬3,569元(3,534,906-243,137-2,468,200=823,569)。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應給付之報酬,經上訴人請求而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給付,主張與原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既認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所為此部分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予以論斷,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莊進昌溢領前開資遣期間之報酬60萬2,160元 、周義娟溢領資遣期間之報酬51萬3,979元,其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本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並未溢領前開資遣期間之報酬,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本息,於 法自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莊進昌98萬8,880元、周義娟82萬3,569元,及均自 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莊進昌、周義娟依序給付60萬2,160元 、51萬3,979元,及均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及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