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林羿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俊賢 劉威聯 葉又華 陳渝璋 蘇凱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並未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9年股東臨時會)、100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0年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且未事前經召集董事會而議決召開並於10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伊等均未收受任何召集通知,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顯已違反法令,甚且上訴人先後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監事乙案及變更公司章程,其中修正公司章程中上訴人對外轉投資之限制、對外保證、股東盈餘分派比例、總公司遷址等內容涉及全體股東權益,伊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於100年12 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依法作成上開決議,被上訴人江俊賢並當選為董事且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亦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受領股東紅利、並至伊公司新址工作已有數年,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4年餘後始爭執不存在,顯違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 則;縱令未召開,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6月20日、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並修改公司章程,被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況伊已於105年股東 常會通過與第三人誠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決議,成為誠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伊並於上開決議案通過後,將已發行股份全數轉讓予誠祐公司,被上訴人等現已不具伊股東之身分,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顯出於損害伊之目的並有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中,系爭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及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第19條、20條、22條等修正案;另於系爭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3條、第 22條,同日董事會並決議配合業務需要將公司遷址至桃園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繼續營業之決議。又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有被上訴人江俊賢之簽名,惟被上訴人江俊賢於100年10月7日出境,於101年1月14日入境等情,有被上訴人股東證明文件、上開決議之會議事錄、上訴人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公司章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53頁、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堪認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經查: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表決權、盈餘分派比例、改選董、監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而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該次決議如不存在,所改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該次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內對內或對外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延至目前仍持續存在,甚將影響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其決議之效力;而修正章程中之股東表決權及盈餘分派比例,亦影響被上訴人當年度以後之股東權益甚巨。 ㈡另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臨時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該次會議事錄僅記載「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擬遷移公司地址至桃園縣而修改公司章程如附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與公司章程草案是否同意請審議之」(見原審卷第49頁),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登記之總公司所在地,為公司對外與政府機關、其他廠商往來發生公法、私法上法律關係之重要地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之變更,影響被上訴人股東之權益。然章程修正修文對照表僅列修正條文為第3條及第22條(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並無第2條之1「本公司得對外保證」之修正條文,上訴人亦不爭執本 次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2條之1,辯稱:伊公司得對外保證之規定早訂立於設立時之章程第2條之1等語,並提出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固與其法定代 理人駱名華陳稱:公司章程第2條之1係日本311地震(100年)之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100年12月5日遷址並非同一次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有所出入,而上訴人 送經濟部之修正章程條文固記載第2條之1「本公司得對外保證」之約款內容(見原審卷第52頁),惟此非系爭100年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已為兩造所不爭,該決議事項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自無請求確認該決議事項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雖辯稱已於102年6月20日、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修改公司章程云云,並提出上開二次決議之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9頁)。惟前揭99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100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影響上訴人對內、對外、公法、私法上法律關係甚鉅,且該決議內容自「決議成立斯時起」即發生法律關係之變動,上開決議是否存在,對上訴人自斯時起所涉法律關係之影響仍持續存在(其餘理由同前所述),不因多年後上訴人公司重為決議,即可認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上開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尚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而可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辯稱本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對於系爭9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100年 股東臨時會除被上訴人所指章程增列第2條之1外之決議事項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自仍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實際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康健強雖於原審證稱:伊從上訴人公司85年成立即為上訴人股東,直到103年7月退股,伊仍是上訴人董事,上訴人公司一直到102年12月前,除102年有事前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外,之前都沒有召開,之所以有會議結果是上訴人公司會計製作完成後拿到伊辦公室簽名,故99年12月10日、100年12月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的簽名雖是伊親簽,但這是會計製作後請伊簽名,而上訴人公司選任董事都是大家口頭上說由何人擔任,因為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只有幾個人,當初成立公司的這些人都是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 第133頁);而證人黃建華證稱:上訴人公司在某個時間點 以前,確實沒有按照正常程序召開股東大會做選舉,上訴人之前沒有召開股東大會,後來有召開,時間點伊沒有辦法確定,且因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幾乎都是公司員工,經常會開很多會議,所以幾個主要的大股東聚在一起討論,相互推舉董事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二人之證詞固大致相同,惟證人黃建華於原審訊問時已證稱伊有參加99年12月10日及100年12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對照其於庭訊之初,最先均係稱「不記得」有無參加,最後亦解釋伊證稱有參加股東臨時會等是以推論方式為之,伊只能回答在某個時點以前,上訴人確定沒有按照正常程序召開股東大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是其證詞前後不一,自難憑採。而證人即曾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及副總經理之康健強於102年12月11日經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解除副總經理 之職務,有上訴人公司公告、102年度董事臨時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是上訴人辯稱證人康健強心生怨懟,所為證詞不可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周曉玲證稱:公司結束基隆廠搬到桃園是有召集股東商量並開會。一般股東臨時會我一向沒有參加,我知道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我先生會說,也會有聯絡,譬如打電話給外部的股東,如李謀珪等,或要我向我妹妹說一下,像選董事、搬遷這麼大的事情,我先生回來會說,可能會開這個會,我全權讓我先生處理。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是駱名華告訴我,搬遷到桃園後,黃文萱也會通知,較多是我先生告訴我,較少是黃文萱通知我。駱名華、黃文萱係以口頭方式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最近這幾年比較有完整的形式,99年、100年股東臨時會我不記得有書面通 知。股東臨時會的開會地點在搬到龍潭後是在龍潭公司,之前在基隆就在基隆公司。主席一般是駱名華。我沒有出席於99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是委託駱名華出席。當年日本發生311地震,公司額外轉單,材料銀粉很貴,要向合作金庫 借貸,這是大事,要通知大家商量,另一個是選董事。我於100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亦未出席,係委託駱名華,決議事項基隆廠不承租,遷移到桃園龍潭,我記得只有這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周曉瑋證稱:我出具委託書委託駱名華出席99年12月10日、100年12月5日上訴人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黃文萱通知我要開會,委託書是黃文萱拿給我的,與駱名華見面時,駱名華也會告訴我要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方式有郵寄、口頭。我委託駱名華出席,我也出席過一、二次,我到龍潭開過股東臨時會一、二次。開會地點在龍潭時是在公司辦公室二樓,公司在基隆時我沒有出席過。我出席股東臨時會時的主席是駱名華。印象中,上訴人公司100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的決議事項是要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黃素美證稱: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2月5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因為公司要開股東臨時會會通知我。總務或駱名華以口頭告訴我,並將委託書拿給我,委託其他人出席。有時候時間比較長,駱名華在大陸時,黃文萱會寄委託書給我。會有1份文書通知 及委託書。通知我的人是黃文萱、駱名華。上訴人公司會選舉董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李謀珪證稱:我以我太太葉素珍名義登記為股東,但如果上訴人公司有事情時,駱名華會打電話給我。我曾在99年之前曾開過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後我就跟駱名華說有事情自己決定,但我沒有寫委託書。99、100年我沒有什麼印象 ,但駱名華有會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要開會,前面會說一些公司營運狀況等事情,以我跟他的默契,公司的事情都是由他處理。駱名華會告知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但並沒有收到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書面通知。我沒有出具委託書,均以口頭委託他。公司的管理階層有股東駱名華、康建強、黃建華等人換來換去。上訴人公司買廠房或投資會向我報告,但我不清楚股東臨時會是針對那些特定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6頁)。證人林逸昌證稱:我是借用許麗玉的名義為上訴人公司的股東。駱名華通知陳文冠,再由陳文冠轉知我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為我信任上訴人公司的經營,原則上由駱名華自行處理。我沒有親自出席,也未委託他人出席,是委託駱名華全權處理。駱名華曾向我說上訴人公司從基隆搬到龍潭,搬過去我還有去參觀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及員工李國宏證稱:我是員工入股,99年12月10日、100年12月5日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的當天,行政人員黃文萱以電話通知我,我沒有出席,我授權駱名華處理,有出具委託書,是黃文萱拿給我簽。因為我都在工作,所以都是委託駱名華。上開股東臨時會的開會地點在龍潭辦公室二樓會議室。我工作地點都在龍潭。黃文萱只告訴我要開股東臨時會,但沒說股東臨時會召開的事項,我是開完會後才知道,且是別人轉述,也不完整。我沒有收過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書面通知。我有印象公司改選董監事,但我沒有注意這事情。黃文萱通知開會時,我未問開會之目的或討論事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製造部經理古宇晉證稱: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秘書黃文萱、葉又華會打電話通知我要召開股東臨時會,我會詢問開會的事項,秘書不會主動說,有時候有說,有時候沒有回答我。我會出席,都是在公司上班時及工作地點召開。是開會當天上班時間通知我要開會,最近三、四年才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書面通知,之前都是用電話通知。我都是自己出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公司會以投票方式選舉董監事,個人推舉,沒有規劃人選,也沒有人告訴我,我是憑自己的決定來投票。搬遷廠址我有點印象,但是否這股東臨時會我沒有印象。我工作地點變動二次,從龍潭一廠搬到四廠,公司地址我不記得,都是在龍潭,我只知道從基隆廠搬到龍潭廠。我於早期出席股東臨時會時沒有簽到,三、四年之後才有簽到簿簽到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反面至第150頁)。證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財務經理之黃文萱證稱:伊於96年2月至上訴人公司工作。 上訴人公司曾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因召開股東臨時會是我的工作,我會請示董事長,他會回覆我開會的時間,要求我發通知給各個股東,我會採書面、電子郵件,或口頭通知,因為公司有些是外部股東(非任職於公司)會以書面通知,有些股東在公司工作,而有電子郵件,我就會發電子郵件通知,如果沒有電子信箱則採口頭通知。與董事長確認時間後,我就會知道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時間。我親自參加上開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公司會選舉董監事,通常是股東臨時會上股東互相推舉,主席會詢問其他股東,如果沒有異議會以鼓掌決議,當場詢問有無異議,有異議會提出,我的印象沒有異議過,所以沒有特別的決議方法。我有出席上訴人公司99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是選董監事。我有出席上訴人公司100 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是營業地址由基隆變更到 桃園,當時我們已經在桃園。當場沒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及擔任財務工作之周武雄證稱:上訴人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駱名華是我女婿,他回家的時候告訴我,有時候有書面,公司成立在基隆,100年才搬到龍潭,我負責基隆這邊,我女婿都是 從龍潭回基隆。股東臨時會是在龍潭公司二樓,開股東臨時會我特別去龍潭公司開。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10日、100 年12月5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駱名華回家時告訴我。通知 方式係以口頭告知。我親自出席上開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是開股東臨時會由股東推舉,經過駱名華提名推薦那五個人,交股東臨時會覆議,沒有問題就通過。上訴人公司99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係改選董事、監察人,當選董監事好像有一位江先生沒有到場,江先生是董事,監察人是黃素美。上訴人公司100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的決議事項是因為公司有二部分,一部分在基隆一部分在龍潭,股東臨時會就是要把公司地址從基隆遷到龍潭,股東沒有意見。公司要辦變更事項登記,都是委託會計師邱小姐代辦,變更事項登記由我或黃小姐告訴邱小姐要辦理何事,他把資料和申請書寫好,我或黃文萱把公司大小章帶去給邱小姐蓋,故以我的名義為股東臨時會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核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駱名華陳稱:伊公 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一年會開三、四次股東臨時會,我會通知股東參加股東臨時會,公司股東大部分是員工,但有些股東沒有任職公司,股務由黃文萱以電話通知,沒有書面通知,以前有簡訊,非任職公司的外部股東均由我通知,而兼公司員工是黃文萱通知。通知是前一天或當天通知,不能來的股東,會把相關的事情告知他,有些員工會問什麼事情,黃文萱會問是否要委託,外部股東則都是完全委託我,我沒有要求他們出具委託書,早期也有外部股東出席。股東臨時會召開沒有簽到,公司大部分全數都會到齊,沒有到的就會委託我們。如果對於討論的事項有疑義,事後會再討論,99、100年股東臨時會之後沒有人提出疑義。公司股權集中, 我占席次比較高,我有讓出一席,跟股東溝通,沒有疑義就通過,選五個董事,董事會每個月都會召開,每個月我跟黃建華都會去大陸,因為其中一名董事江俊賢在公司的大陸廠,我們過去都不定時開會,我占二席,一席委託我,另一席康建強也會過去。我會提出董監事人選之建議,股東沒有異議就會全數通過,除非有異議,對於董監事人選我沒有遇過有股東異議。上訴人公司99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我或黃文萱通知開會決議事項是董監事改選。江俊賢知道其在本次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開會前我就電話詢問過他,他同意擔任董事。當時他在大陸公司工作,擔任總經理。上訴人公司100年12月5日有召開董事會,江俊賢當時不在台灣,開完會後我到大陸時請他簽的。99年及100年之股東臨時會 ,因被上訴人是公司員工,故有通知他們,100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除了江俊賢,其他人都有親自參加,99年12月10日我印象中被上訴人都有參加,除非他們當天休假。公司章程第2條之1係於日本311地震(100年)之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100年12月5日遷址並非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頁)大致相符,且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4、49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係由駱名華、財務部經理黃文萱負責通知,乃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股東,股東接獲開會通知後,如非親自出席,即委託駱名華代為行使股東權,並於討論後作成決議。是上訴人公司有召開系爭99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100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㈡被上訴人江俊賢於100年12月5日人在國外,上訴人公司100 年12月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關於「江俊賢」之簽名 ,固屬係事後補簽,惟按股東臨時會是否召開,核與簽到簿之備置與保存與否無關。系爭100年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 會確有召開且經成立決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江俊賢雖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召開時並未在台,而在大陸地區,惟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5日有召開董事會,業經證人黃建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且參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駱名華陳稱:100年12月5日有召開董事會,被上訴人江俊賢當時不在台灣,開完會後我到大陸時請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足見100年12月5日董事會簽到 簿,雖係被上訴人江俊賢於事後簽名,亦難認該董事會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既已召開,自不因被上訴人江俊賢於會後署名於簽到簿上而有影響決議之存在。是證人康健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係上訴人會計自行製作後再交予董事簽名等語,殊難憑採。況當日股東臨時會既已決議上訴人公司遷址乙項,董事會亦當執行該決議,是該董事會縱未召開,亦不足以影響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又被上訴人江俊賢經系爭99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自決議之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執行董事職務3年 ,卻未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合法性,顯與常情悖違。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於99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100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其主張上訴人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各該決議並不存在等語,殊難採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9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100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