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永芳律師 許懷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冠棠,嗣變更為何弘能,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立臺灣大學聘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2、244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086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訴外人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強制執行該公司所欠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03萬0,270元、1,209萬7,704元後,該公司至今尚欠伊本金2,810萬0,251元及利息、違約金,故伊為該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與普羅公司於民國95年3月9日簽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公館院區乳房中心磁振造影等3項儀器醫療合作 案合約」(下稱合作契約),約定普羅公司提供磁振造影等3項儀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儀器),上訴人則將公館 院區乳房醫學中心自95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委託普羅公司營運之醫療合作(下稱系爭醫療合作);惟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終止合作契約,嗣99年1月20日與普羅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書),由普羅公司交付系爭儀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普羅公司3,000萬元作為補償,分 二部分給付,上訴人已付第一部分款644萬5,435元,第二部分款2,355萬4,565元屆期迄未履行,是伊得代位普羅公司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㈡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部分款,伊僅 就其中之160萬元為請求。縱認和解協議書約定第二部分款 以取得行政院之核准函為停止條件,因該條件屬不能條件,和解協議書無效,但依合作契約第10條第6項、第2條第1項 約定,普羅公司移轉系爭儀器所有權予上訴人,已具買賣契約之要件,扣除已付部分外,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儀器價金1,132萬8,438元、裝潢設備394萬5,958元,共1,257萬4,396元予普羅公司;如認普羅公司與上訴人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使用系爭儀器獲有利益,致普羅公司受有1,257萬4,396元之投資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普羅公司。又上訴人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就和解協議書附有行政院核准函為停止條件之重要事項惡意隱匿,事後拒不給付,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於非因過失信賴和解協議書有效之普羅公司,對其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 買賣契約、合作契約第10條第6項、第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及第242條債權人代位 規定,代位普羅公司為本件請求,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普羅公司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若認上訴人與普羅公司就系爭儀器係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自98年8月2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短付普羅公司租金共35萬7,391元,則依民法租賃契約、第242條之法律關係,代位普羅公司 請求租金,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普羅公司35萬7,3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和解協議書第2條㈡就第二部分款之給付附有 須經行政院核准之停止條件,該條件因行政院拒絕核准而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普羅公司依和解協議書請求第二部分款。伊與普羅公司未就系爭儀器有締結買賣契約之意,僅成立租賃關係,普羅公司於租賃完畢後已取回系爭儀器,故普羅公司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價金之依據。縱認伊與普羅公司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普羅公司應交付系爭儀器,伊始有給付160萬元之義務。伊 已將系爭儀器交還普羅公司,符合合作契約第10條第6項之 約定,無所謂不能返還原物之問題,遑論伊於返還系爭儀器前,就使用系爭儀器一事已辦理租用之限制性招標,租用之費用293萬7,800元及73萬4,500元,共367萬2,300元,已於 100年6月10日支付普羅公司,該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回復返還前之折價損害可言。另外,如認普羅公司得請求金錢賠償裝潢設備,應以裝潢設備拆除後之實體價值計算損失,而裝潢設備於拆除後已無實體價值,故普羅公司無可請求。伊並無任何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上過失之情事,且 和解協議書所約定之第二部分款係屬履行利益,非締約上過失之信賴利益範圍,況普羅公司就締約上之過失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普羅公司為 上開請求。伊就98年8月22日至98年10月15日間使用系爭儀 器乙事,已付普羅公司廠商分配收入共344萬5,435元,自無再給付普羅公司租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086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普羅公司所欠之1,603萬0,270元、1,209萬7,704元,普羅公司尚欠2,810萬0,251元本息與違約金。上訴人與普羅公司於95年3月9日簽立合作契約,由普羅公司負責系爭醫療合作之營運。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終止合作 契約,於99年1月20日與普羅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上訴人 於99年1月29日、2月2日給付普羅公司和解協議書約定之第 一部分款共644萬5,435元,而第二部分款尚未給付。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98年10月16日至100年4月30日止二次租用系爭儀器之招標,由普羅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各以293萬7,800元、73萬4,500元標得,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給付普羅 公司共367萬2,300元租金(293萬7,800元+73萬4,500元) ,而普羅公司於100年1月28日、100年5月24日取回系爭儀器等情,有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180號債權憑證、合作契約、和解協議書、終止合作契約之存證信函、臺大醫院99年1月22日公函及附件系爭醫療合作案和解金額試算明細表 、系爭儀器開標/議價紀錄、上訴人100年4月12日校附醫總 字第1001500620號函、普羅公司100年4月26日普羅()字第10004002號函、普羅公司100年5月24日取回系爭儀器切結書、上訴人作業基金(個別)支票領取登記簿、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086號支付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至6、7至17、19至21、44至47、48至50、56、57至59、64至65、87、9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同上卷一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協議書、買賣契約、合作契約第10條第6項、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242 條規定,代位普羅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之本息,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和解協議書約定:「…除乙方(普羅公司)同意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上訴人)之全數位乳房攝影X光機(廠 牌:GE,主機型號:Senographe DS)乙台、全數位彩色超 音波掃描儀含穿刺系統(廠牌GE,主機型號:V730)乙台及麥瑪通乳房穿刺診斷儀(廠牌:J&J)乙台共計三台之外, 乙方應於99年1月15日前將本合約乙方所有置於公館院區乳 房中心之儀器設備(包括但不限於廠牌為GE,主機型號為1.5T Signa Excite HD之1.5T磁振造影掃描儀)自公館院區乳房醫學中心全部遷離。若乙方未於99年1月15日前完全遷離 ,甲方有權自行處置該等儀器設備,若因該處置行為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運費、搬遷費、拆解費、倉庫保管費等)悉由乙方負責,甲方得自下述第二條所列之補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給付乙方新台幣三千萬元(含稅)作為補償,依下列約定之時程及條件,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㈠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匯款金額新台幣四佰萬元整(第一部分給付匯入)。㈡銀行:新光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普羅醫療儀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整。㈠第一部分給付,共6,445,435元,甲方同意於經甲 方簽核程序完竣後7個營業日內給付予乙方。㈡第二部分給 付,共23,554,565元,甲方同意於經甲方報教育部轉行政院,並取得行政院核准函及取得乙方已依本和解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塗銷設定負擔之證明文件予甲方後7個營業日內給付予 乙方。…」(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據此約定,普羅公司應將系爭儀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普羅公司共3,000萬元之補償金,並分二部分給付。上訴人 已付第一部分款共6,445,435元,第二部分款2,355萬4,565 元尚未給付,而普羅公司亦未將系爭儀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第二部分款2,355萬4,565元之給付事宜,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函教育部轉行政院,教 育部於99年2月26日函轉行政院,行政院於99年4月30日函覆教育部表示:「…和解協議一案,請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9點有關規定,及參酌本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意見(詳附件),本權責辦理。…」,有教育部99年2月 26日台高㈢字第0990029898號函、行政院99年4月30日院授 主孝三字第0990002574號函、教育部99年5月10日台高㈢字 第0000000000號公函可稽(同上卷一第51、54、55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意見為:「…謹就來函所附『臺大醫院公館院區乳房醫學中心磁振造影等三項儀器醫療合作案和解金試算明細表』,提供參考意見如次:㈠有關『廠商交付儀器』乙項,其性質係因本案合約雙方和解而建構限制性招標獨家議價關係,需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有關限制性招標各款情形之一、暨其施行細則第23條之1 有關獨家議價之要件者為限,…㈡有關『廠商之損失』乙項,本案既係依合約第10條第6款約定終止合約,綜觀該約定 除甲方返還乙方因本案所投資之設備外,並無其他賠(補)償損失之約定。㈢有關『廠商未分配之收入』及『退還履約保金』等項,係屬合約終止之結算事宜,其中『廠商未分配之收入』如係依本案合約之約定辦理者,本會無意見;另,本案如確因非可歸責乙方(普羅公司)事由終止合約而主辦機關擬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會贊同。㈣本案本會應臺大醫院要求,於99年4月15日邀請臺大醫院暨其所聘萬國法律事務 所律師團以及普羅公司代表面對面溝通獲得共識,宜依契約規定,並基於公共利益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協商解決。…」,有工程會99年4月16日工程促字第09900098520號書函可稽(同上卷一第52至53頁),而經本院函查財政部有關上開工程會之函文意見,該部於105年8月3日函覆稱:「…㈡查國 立臺大醫院係依『公館院區乳房醫學中心磁振造影等3項儀 器醫療合作案』(下稱本案)合約第10條第6款『若因法律 規章政策規定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無法履行本合約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應接受配合,並不得向甲方要求賠償。甲方並返還乙方因本營運案所投資之設備』約定,與普羅公司終止合約。㈢有關臺大醫院得否支付普羅公司『廠商交付儀器』及『廠商之損失』乙節,說明如下:⒈廠商交付儀器:依合約第10條第6款約定,本案終止合約後,臺大醫院應 返還普羅公司因本案所投資之設備,本項屬本案合約終止後,臺大醫院另衍生採購行為,與促參法及本案合約約定無涉。⒉廠商之損失:依合約第10條第6款約定,普羅公司應接 受配合終止合約,並不得向臺大醫院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行政院及工程會上開函文,係認依合作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並無因終止合約給付普羅公司補償金之依據,則上訴人稱因未能取得行政院之核准函,致未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第二部分款2,355萬4,565元予普羅公司做為補償,即非無據。 ㈡雖被上訴人稱和解協議書第2條㈡約定「取得行政院核准函 」之法律性質應為期限,該期限因「取得行政院核准」已確定不發生之事實而屆至,上訴人有給付第二部分款予普羅公司之義務,縱該約定非期限,亦僅為上訴人之內部程序,非付款之停止條件,如認屬停止條件,亦已成就,上訴人有付款義務云云。然: ⑴上訴人稱就和解協議書約定之第二部分款未能給付一事,與普羅公司等於99年4月15日在工程會召開協調會,此經財政 部於105年8月3日函覆本院稱:「…㈣旨揭說明㈣所述99 年4月15日會議,經查係於該函簽辦過程,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應臺大醫院要求,邀集臺大醫院、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團及普羅公司代表等面對面溝通,並無開會通知、簽到表及會議經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上訴人與普羅公司等確有召開上揭協調會之事。而證人即台大醫院企劃管理部院區計劃組組長楊美秋證稱:「…(知道普羅公司有提供一部乳房醫學中心的磁振造影儀器給台大醫院使用?)我瞭解,我是在99年2月1日到職,之前的促參案我並不知道,後續我在當稽核組組長的時候有瞭解。中間我有二年多不在企劃部。(99年4月15日台大醫院、普羅公司就磁 振造影儀器的使用問題有開協調會?)有。(協調會的會議內容為何?)主要爭點:⑴是契約終止之後如何處理的後續問題;⑵和解協議書第二部分的金額是否可以給付;⑶在主管機關工程會主持面對面溝通。決議的結論:⑴工程會的見解第二部分補償金額依原契約不得支付。⑵儀器交付的部分,不是本促參案的問題,要依採購法適法辦理。(普羅公司有同意上開結論?)普羅公司有瞭解台大醫院後續在程序上是無法依照原契約去執行,後來因為台大醫院的醫療不能中斷的,所以在普羅公司搬回儀器之前的期間,以短期租賃的方式由台大醫院租用儀器,雙方議價完成那個部分的金額支付給普羅公司。(提示原審卷一第56頁,台大醫院乳房攝影X光機租賃招標紀錄有沒有看過?)有看過。(為何會有這張紀錄?)因為這是要完成短期租賃契約的必要程序。(為何是到100年5月才開標?)這中間是一直在協調,等同是在補辦議價的程序。(所以在99年4月15日協調會之後,就開 始以租賃的方式使用儀器?)是的。…(㈠關於原審卷一被證5號行政院的函文,是否有支付這筆款項?㈡目前這三台 儀器在那裡?㈢99年4月15日的會議有無會議紀錄?提示原 審卷一第54頁,是否知悉這份函文?)看過。(意義為何?)這是促參案,行政院彙辦的權責機關,會找促參案的主管機關工程會表達意見,因為99年4月15日開過協調會,工程 會認為不應該支付廠商補償損失的部分,所以當台大醫院收到行政院的上開函文時,認為沒有辦法支付,因為行政院沒有核准,主要是這個案件是終止契約後屬於增加國庫支出的重大事項,依法(預算執行要點)核定權在行政院。(儀器目前在哪裡?)儀器在當年已經交還給普羅公司,應該是99年或100年。應該是短期租賃契約終止之後,就擇期點交簽 字交還給普羅公司。(99年4月15日有無會議紀錄?)當天 工程會沒有紀錄,但是99年4月16日回覆給行政院主計處時 的函文就等同是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即普羅公司負責人梁景雄亦證稱:「…(在99年4月15 日是否有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加一個協調會?《提示99年4月16日工程會回函,原審卷一第52頁》有。(當時的 會議結論為何?)印象模糊,我認為普羅公司在台大醫院的事件履約情形並沒有任何違約,也只知道去參加會議,結果就是不能賠,但是內容不清楚。(後來改為租用時,你們是否有參與台大租用這三台儀器的標案?《提示原審卷第56、64頁開標紀錄》)有,是本公司陳先生去投標改為租用。本來是說要買,後來改用租的。這是事後補做的標案。(標案的租金已經給付?《提示原審卷一第65頁》)是的。(儀器後來有無取回?《提示原審卷第57頁台大函文、第59頁切結書》)切結書是我簽的,我去取回的。(《提示原審卷一第19-21頁》,99年1月20日與台大有協議,因為台大醫院後來乳房中心要改為癌症醫療中心,所以將四部儀器終止合約,協議書第2點約定本來是要給付3千萬元,分做二次給付,第一部分已經給付,第二部分是要等工程會同意後才付款,是否如此?)有這回事。(協議書第2點是要經過行政院同意 才付款,是否就是後來剛剛問你在99年4月15日去工程會協 調後的結論?)我個人認為不是,因為那時候工程會沒有答覆我們不能付,在會場時我記得,工程會也說台大醫院拿了設備還是應該要由台大去解決,工程會並沒有說不能給。(99年1月20日的協議書是約定台大醫院賠你們3千萬元做為補償,你們將所有權移轉給台大醫院?)是的。(為何事後你們可以拿租金,又可以取回儀器?)那時候台大醫院說不能賠我們,因為後面的錢沒有給我們,以後面拿租金及儀器來改變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為沒有錢給我們只好拿租金,台 大沒有錢給我們,要我們去提訴訟,律師費用太高,當時我確實沒有錢,所以也沒有辦法訴訟。…」(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因上訴人未能取得行政院 之核准函,未能依和解協議書約定履行第二部分款之給付,故與普羅公司於99年4月15日在工程會召開協調會,協議變 更原約定,改由上訴人向普羅公司以租用方式使用系爭儀器,給付租金及將系爭儀器交還普羅公司,用以取代和解協議書有關普羅公司交付並移轉系爭儀器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給付普羅公司第二部分款之約定。 ⑵嗣上訴人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租用系爭儀器,由普羅公司標得,有臺大醫院議價通知單、財務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100年5月13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40至143頁),而普羅公司亦於100年1月28日、100年5月24日取回系爭儀器,有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是就和解協議書第2條㈡所約定上訴人給付第二部分款一事,上訴人與普羅 公司已改依99年4月15日協調會之協議履行,則不論和解協 議書第2條㈡約定「取得行政院核准」之法律性質為期限、 停止條件或僅為上訴人之內部簽核程序,均因上訴人與普羅公司另於99年4月15日協調會之協議而失其效力,普羅公司 無從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㈡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部分 款2,355萬4,565元,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位普羅公司請求其中之160萬元之依據。 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辦理租用系爭儀器之限制性招標及決標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決標金額不符普羅公司購置系爭儀器之成本,其參與投標,目的僅為取回部分款項以降低損失,不能以此認系爭儀器已成立租賃關係,更不得推論雙方有解除和解協議書之合意,否則普羅公司受領第一部分款644萬5,435元,豈非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與普羅公司已改依99年4月15日協調會之協議履行,由上訴人就使用 系爭儀器一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普羅公司參與租用系爭儀器之限制性招標程序並得標,並已取回系爭儀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上訴人辦理租用系爭儀器之限制性招標及決標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並未舉證,自不可採;又99年4月15日協調會係因上訴人未能取得行 政院核准函無法給付和解協議書第2條㈡第二部分款之約定 ,改由上訴人以辦理限制性招標租用方式使用系爭儀器,於租期屆滿後由普羅公司取回系爭儀器所為之協議,並非將和解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事項解除,與普羅公司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受領第一部分款644萬5,435元無關,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和解協議書屬「和解」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約定普羅公司移轉系爭儀器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予普羅公司,其中「廠商之損失12,226,127」為和解性質,另「廠商交付儀器11,328,438元」為買賣價金性質,故伊得依買賣契約代位普羅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廠商交付儀器11,328,438元」中之160萬元云云。然和解協 議書第3條係約定「…就乙方(普羅公司)所交付並移轉 所有權予甲方(上訴人)之全數位乳房攝影X光機(廠牌:GE,主機型號:Senographe DS)、全數位彩色超音波掃描儀含穿刺系統(廠牌:GE,主機型號:V730)及麥瑪通乳房穿刺診斷儀廠牌:J&J)各乙台,乙方(普羅公司)應於99年2月26日前,將其上所有設定之負擔(包括但不限於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以塗銷。如乙方未於99年2月26日前塗銷上述 設定之負擔,甲方應自前揭第二條補償金額中,扣除塗銷金額共計1,132萬8,438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係就普羅公司未依約履行塗銷系爭儀器設定動產抵押時,上訴人得予扣減賠償金1,132萬8,438元所為之約定,該扣減金額,顯非系爭儀器之買賣價金;況雙方就和解協議書所約定交付並移轉系爭儀器所有權予上訴人一事,已因99年4月15日協調 會協議由普羅公司取回系爭儀器,而普羅公司亦於100年1月28日、100年5月24日取回系爭儀器,有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稽(同上卷一第59頁),是普羅公司顯無依和解協議書或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儀器價金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函覆普羅公司,因工程會前揭函文以「本案 既係依契約第10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則除甲方(上訴人 )返還乙方(普羅公司)因本案所投資之設備外,並無其他賠(補)償損失之約定。」,有上開函文可稽(同上卷一第81至84頁),係就和解協議書第2條㈡約定第二部分款2,355萬4,565元等所為之說明,並未敘及上訴人就系爭儀器之使 用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承上開款項中之1,132萬8,438元為系爭儀器之買賣價金云云,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得依合作契約第10條第6項、第2條第1項 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普羅公司請求160萬元云云;惟合作契約因上訴人基於政策因素未能繼續,乃於98年8月21日 向普羅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參(同上卷一第44至47頁),是合作契約已因政策之需而終止,依合作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若因法律規章及政策規定或不可抗拒 之因素導致無法履行本合約時,甲方(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乙方(普羅公司)應接受配合,並不得向甲方要求賠償。甲方並返還乙方因本營運案所投資之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2頁),依此約定,普羅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不得向上訴人要求賠償,而上訴人應返還普羅公司因本營運案所投資之設備。嗣上訴人即與普羅公司於99年1月20日簽訂和解協議書 (同上卷一第19至21頁),依和解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甲方(上訴人)與乙方(普羅公司)於95年3月9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公館院區乳房中心磁振造影三項儀器醫療合作案合約』(下稱本合約),茲因甲方已於98年8月 24日終止本合約,茲為解決本合約終止後之所有相關事宜,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合作契約終止後雙方已另簽訂和解協議書,自應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無從再依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履行。又上訴人與普羅公司就系爭儀器之使用,雙方已於99年4月15日協 調會協議,由上訴人就合作契約終止後之使用系爭儀器一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租用系爭儀器之限制性招標,普羅公司參與租用系爭儀器之招標並得標,且於租用完畢後取回系爭儀器,已詳如上述,是合作契約因故終止,上訴人與普羅公司以和解協議書約定合作契約終止後之處理,再以99年4月15日協調會協議代和解協議書有關第二部分款及交付並 移轉系爭儀器之約定,故被上訴人無從依已終止之合作契約第10條第6項、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應甚明確。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儀器,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普羅公司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普羅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中之160萬元云云。 惟上訴人與普羅公司因簽訂合作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儀器,嗣合作契約終止後,另簽訂和解協議書,上訴人並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㈠約定,給付自95年8月起至98年8月21日止之1,222萬6,127元和解金額(系爭儀器81.5個經營利潤,以合約10 年攤提,目前所剩帳面值儀器移機安裝等相關費用),就98年8月22日起至98年10月15日之使用系爭儀器期間,給付「 廠商未分配之收入3,445,435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3,000,000元」共644萬5,435元予普羅公司,有上訴人99年1月22 日之校附醫總字第0991500066號函及台大醫院系爭合作案和解金額試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50頁),另和解協議書第2條㈡所約定之第二部分款,因上訴人未能取 得行政院之核准函而未給付,雙方於99年4月15日協調會協 議由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4月30日租用系爭儀器使用,由普羅公司標得,有臺大醫院100年5月13日開標/議價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56頁),普羅公司並於100年5月24日取回系爭儀器,有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稽(同上卷一第59頁),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儀器已依合作契約、和解協議書、政府採購法規定使用系爭儀器,並支付租金予普羅公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與普羅公司洽談和解協議書之過程中,就未能取得行政院核准函之重要事項惡意隱匿,事後拒不給付,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非因過失信賴和解協議書有效致生損害之普羅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45條 之1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160萬元云云。然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普羅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被上訴人至103年12月8日 始以民事準備狀主張有上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況上訴人與普羅公司簽訂和解協 議書,於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2項已載明須經上訴人取得行政院之核准函,始給付第二部分款,為普羅公司所明知,經雙方協商、合意做為和解協議書第2條㈡之約定事項,難認上 訴人有何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是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合作契約於98年8月24日終止,上訴人僅 給付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就契約終止後自98年8月25日至98年10月15日止使用系爭儀器之期間 ,並未給付租金予普羅公司,故伊得代位普羅公司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35萬7,391元(即《2,937,800÷18.5×52/30》+《734,500÷15.5×52/30》)云 云。然關於上訴人自98年8月22日至98年10月15日止使用系 爭儀器之期間,上訴人已依和解協議第2條㈠約定比照合作 契約之「廠商未分配收入」給付普羅公司共344萬5,435元,有系爭醫療合作和解金額試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頁),是上訴人既比照合作契約「廠商未分配收入」方式給付344萬5,435元予普羅公司,做為98年8月22日至98年10月15日使用系爭儀器期間之對價,則被上訴人再主張代位普羅 公司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儀器35萬7,391元租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㈡、買賣 契約、合作契約第10條第6項、第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普羅公司16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普羅公司35萬7,391元,由被上訴人受領,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編號│儀器名稱 │廠牌 │數量│ ├──┼─────────┼───────┼──┤ │1 │全數位乳房攝影X光 │GE,主機型號:│1臺 │ │ │機 │Senographe DS │ │ ├──┼─────────┼───────┼──┤ │2 │全數位彩色超音波掃│GE,主機型號:│1臺 │ │ │瞄儀含穿刺系統 │V730 │ │ ├──┼─────────┼───────┼──┤ │3 │麥瑪通乳房穿刺診斷│J&J │1臺 │ │ │儀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