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鄭琇芳 訴訟代理人 王龍鎮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子淇於民國104 年7 月初向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龍鎮表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明成街口有一筆地段極佳之土地待售,嗣王龍鎮與王子淇於104 年7 月9 日同赴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會勘土地,王子淇並向王龍鎮指出土地係位於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王龍鎮因見該地緊鄰大同路、交通便利,乃請王子淇轉知被上訴人欲購買該土地一事,兩造遂於104 年7 月10日至訴外人吳盈陵代書處商談買賣事宜,商談時王子淇一再表示土地係位於大同路上、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地段極佳等情,在場之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余秀桂亦同聲附和,並強調若再買下土地旁之另一國有地,則整塊土地即成為角地,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龍鎮不疑有他,乃表示同意購買該土地,兩造則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88 萬元,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10日給付簽約款158 萬元、於104 年7 月20日給付用印款316 萬元,共474 萬元之價金。詎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至現場進行土地鑑界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係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一處靠山邊之土地,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與其代理人王子淇、余秀桂提供土地不實資訊,致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此一重要交易事項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就此負責。而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28日以言詞向被上訴人代理人余秀桂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04 年7 月3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因錯誤而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474 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併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依民法第92條、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請求部分,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故此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474 萬元價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 年6 月25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路平台刊登出售系爭土地廣告及三張現場照片,並於104 年7 月1 日委任余秀桂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余秀桂於簽約前並不認識王子淇,更未授與其代理權,其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僅屬為兩造居間之性質;伊於104 年7 月9 日曾應王子淇要求而將伊身分證字號告知王子淇,以利王子淇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王子淇再以電話向余秀桂表示王龍鎮在簽約前已看過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願最低以1,588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又以電話表示翌日直接簽約。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天伊並未到場,而係由代理人余秀桂代為簽約,簽約地點吳盈陵代書事務所係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且簽約當日僅商談價金付款方式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間,全未論及系爭土地係位於大同路旁、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等事,余秀桂更未聽聞王子淇向上訴人表示上情,遑論有同聲附和之情。而王龍鎮簽約前已與王子淇至現場會勘,更調閱地籍圖、謄本等,簽約時亦有在場,其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士,不可能在未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前,即率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曾傳遞不實資訊,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上訴人自無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縱上訴人確有誤認系爭土地位於大同路217 號隔壁,此至多僅為動機錯誤;況上訴人得向地政機關詢問或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或逕行上網藉由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等方式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竟捨此不為,在會勘土地後即立刻與被上訴人締約,不能謂無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588 萬元,其已於104 年7 月10日給付簽約款158 萬元、於104 年7 月20日給付用印款316 萬元,共474 萬元之價金,並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跨行匯款回單為證(原審卷第8 至16頁、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59頁及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參照)。茲查: ㈠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伊之配偶王龍鎮於104 年7 月9 日與王子淇至土地現場察看,及104 年7 月10日會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認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之土地,至104 年7 月28日鑑界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位於明成街一處靠山邊之土地,伊與王龍鎮因王子淇、余秀桂與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爰撤銷錯誤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云云,有該律師函可佐(原審卷第17至18頁),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系爭土地確實並非位於大同路上、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店面隔壁,實際上係位於明成街上一處靠山邊之土地,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3 頁)。次查,證人王子淇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余秀桂刊登廣告要賣三峽的農地,打電話去詢問,並向余秀桂表明伊係仲介,余秀桂說有塊建地約93坪,在龜山明成街;嗣余秀桂於104 年7 月8 日在電話中有跟伊說要出賣之土地是壽山段630 地號,伊就自己去地政事務所現場申請拿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於104 年7 月9 日帶王龍鎮看土地當天,有交給王龍鎮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但是王龍鎮離開後打電話向伊表示要第一類謄本,所以伊打電話跟余秀桂要地主即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後,自己申請到第一類土地謄本;伊帶王龍鎮看土地時拿著地籍圖,指630 地號土地旁邊是大同路,王龍鎮也這麼認為,伊二人當時都認為地籍圖上顯示之631 、623 等等地號土地是大同路,512 是明成街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並有地籍圖足稽(原審卷第42頁;並經證人王子淇當庭在此份地籍圖上以鉛筆標繪出其認為之大同路、明成街所在位置)。再兩相比對系爭土地與王龍鎮勘查之土地現場照片顯示王龍鎮與王子淇前往察看之土地位於龜山區大同路上,人車往來、商業活動頻繁;至於系爭土地則係位於明成街上之山邊,有各該照片足證(原審卷第6 頁、第19至20頁、第104 至105 頁),亦經證人王子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準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王龍鎮、王子淇實際前往察看之土地,鄰路狀況、坐落位置等明顯有別,足見上訴人主張王龍鎮在為其察看土地現場時,確實因王子淇帶看土地之疏失,而誤認系爭土地係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上等語,應堪信實。而買賣土地之位置、鄰近地區狀況等條件,在交易上均屬攸關買賣是否成立之關鍵因素,則上訴人主張其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衡情自屬可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余秀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曾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予王子淇,供王子淇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復透過王子淇從中與王龍鎮就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磋商,更透過王子淇約定在吳盈陵代書事務所簽約,且對王子淇居間介紹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並代理被上訴人向王龍鎮介紹系爭土地等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余秀桂有授權王子淇處理居間土地買賣事務之代理權,縱無授權,亦構成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伊確因被上訴人與其代理人王子淇、余秀桂提供土地不實資訊,致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此一重要交易事項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就此負責,伊自無過失云云(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95頁反面)。惟按: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代理者,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65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至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居間與代理人係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代為法律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並參照)。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由余秀桂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簽名欄位記載樣式為:「永惠如/余秀桂代」,「簽約代理人」欄係由余秀桂簽名蓋印一節即知(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王子淇僅係帶王龍鎮前往現場察看土地位置狀況及促成兩造簽約之機會,並未有代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之意思表示,此亦據證人王子淇證稱:余秀桂沒有告訴伊是她的代理人,伊只是單純的『中人』(台語),賣方即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與伊,因為伊之前都有幫王龍鎮在找土地,伊不是賣方的代理人等語綦詳(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就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與否及價金之決定等事項,係授權余秀桂代理,有授權書可稽(原審卷第39頁)。則縱王子淇在簽約之前,有為兩造聯繫簽約時間並為兩造磋商價金數額屬實,至多亦僅係為兩造媒介訂約而為居間,既未經被上訴人或余秀桂授與代理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尤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王子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就王子淇帶看土地之錯誤同負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王子淇固提供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予伊配偶王龍鎮,惟此等文件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週邊道路及鄰近地區有何建物、景觀標示,此自地籍圖謄本標示「實地界址以複丈結果為準」更可得知;王龍鎮於104 年7 月9 日察看土地後決定購買,同日下午依余秀桂指示與王子淇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交付30萬元予訴外人曾介廷襄理以表示簽約誠意,並約定翌日簽約,惟104 年7 月10日為星期五,因颱風侵台,桃園市停止上班上課,致伊原要求王子淇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無法提出,伊本欲延至週一簽約,惟被上訴人要求需當日簽約,否則如有他人願買,將先出售他人,伊只好答應當日簽約,故兩造簽約時間短促,伊並無充分時間準備;加以簽約當日余秀桂附和王子淇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說詞,更使伊陷於錯誤,伊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4頁)。查: ⒈參據證人王子淇在本院證稱:「簽約當天我們是一起坐在代書事務所內的一張長桌,我和代書分別坐在長桌的兩端,王龍鎮坐在我右手邊,余秀桂是坐在代書的右邊,我、王龍鎮與余秀桂、永惠如的阿姨分別位在長桌的兩端,有點距離,長桌大概5 、6 呎長,當天王龍鎮有拿著地籍圖舉起來用手比劃,和余秀桂聊這筆土地旁邊的水泥地是角地,那筆角地也是國有地,但是因為我不是很了解,我沒有仔細聽,簽約的過程中,我和王龍鎮二人有在閒聊,對著地籍圖說右邊是涮涮鍋,前面是大同路,但是沒有跟余秀桂對談這個部分,也沒有質問她地理位置」、「簽約當天王龍鎮有說鐵圍籬內的機具要遷走,余秀桂有問說地板上的水泥地是否要順便挖掉,王龍鎮回答說水泥地不用挖,只要把機具遷走、圍籬拆掉。涮涮鍋是我跟王龍鎮自己在交談,我們並沒有問余秀桂土地旁邊是否有涮涮鍋店」等語(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及原審卷第90頁),及在原審證稱:104 年7 月28日兩造會同鑑界當天,伊停在大同路口,余秀桂說你怎麼停在這裡,伊說不是在這,是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足見,余秀桂在簽約當天並未曾向上訴人、王龍鎮及王子淇等人表示系爭土地旁有涮涮鍋店、位在大同路旁等地理位置,甚且直至鑑界之前,對於王龍鎮、王子淇看錯土地一節仍不知情。又參據系爭土地鑑界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確有搭建圍籬,圍籬內蓋有鐵皮屋,並擺設管材等物品(原審卷第105 頁,另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兩造陳述),則余秀桂在兩造簽約當日,對於王龍鎮提及應遷移系爭土地上機具、拆除圍籬一事未提出異議,難認係故意為錯誤之訊息傳達。再者,余秀桂於簽約當日固曾表示若買下系爭土地一旁之國有地,整塊土地就會變成一塊角地,較為方正一節(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查,系爭土地旁之同地段513 地號土地確實為國有土地,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5至46頁),故余秀桂並無就此部分傳達不實訊息與上訴人。綜此,上訴人主張:余秀桂於兩造簽約時有附和而傳達錯誤訊息云云,自不足取。 ⒉而王龍鎮身為集寶建設有限公司、黃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考(原審卷第40至41頁),上訴人並自陳:上訴人與王龍鎮夫妻二人近年來則開始涉獵房地產業務而接觸不動產投資事務,王龍鎮亦有與他人合作經營建築業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7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與其配偶王龍鎮均具有土地開發、買賣及建築等不動產開發專業知識經驗。復酌以王龍鎮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即已自王子淇處取得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此業據上訴人自陳甚詳(本院卷第25、77頁);則以上訴人及王龍鎮之知識經驗,當可透過任何人皆得於網路上查詢之公開資訊即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藉由採取使用分區查詢、地籍圖查詢、都市計劃範圍圖查詢、道路圖查詢之諸多方式,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道路及環境,進而輕易查得系爭土地係緊鄰明成街而非大同路之實際狀況,此節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查詢系統畫面可參(原審卷第84至86頁)。再參以上訴人以總價達1,588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價格非貲,本應審慎評估系爭土地之各項資訊;然上訴人於透過其配偶王龍鎮察看系爭土地位置過程中,僅憑王子淇之介紹,即逕自解讀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之位置,非但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余秀桂會同至現場指界確認,亦未至上開公開資訊之政府網站詳加查證系爭土地確切地理位置、使用限制狀況。並上訴人自陳其在簽約前曾要求王子淇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惟竟在未及取得之前,為圖儘速買受系爭土地,即率而與被上訴人在勘查土地之翌日即立即簽約。綜酌上情,難謂上訴人已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591 網站刊登廣告記載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但依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網站查詢結果,係記載「變更龜山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被上訴人顯然誇大誤導,系爭土地顯不得供建築使用云云(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固提出桃園市政府106 年3月16日府地重字第1060056576號以佐(本院卷第189 頁)。但查,系爭土地目前是否得以立即建築使用一節,並非上訴人執為意思表示錯誤之事由,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抑且遍觀上訴人上開104年7月31日律師函所指意思表示錯誤事由,亦隻字未提系爭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一事(原審卷第17至18頁)。況系爭土地確實為第一種住宅區,有前開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畫面可稽(原審卷第84至85頁),難認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為不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經載明於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6頁),王龍鎮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既已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如前述,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縱如證人王子淇所證稱:余秀桂曾對伊表示系爭土地為建地云云屬實(本院卷第101 頁),惟上訴人在簽約前就上開矛盾之處全未查證即貿然簽約,尤難謂無過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限制認知之錯誤,既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因錯誤而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