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樂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有意經營保齡球館,於民國83年、84年分批進口保齡球設備,然因慮及保齡球館之市場景氣不佳,故改將進口之保齡球設備出售,並與賓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賓奇公司)董事李金春協議,由李金春代理該公司與伊成立代銷及寄託契約,由伊將保齡球設備委由賓奇公司保管及銷售,賓奇公司則從中抽取佣金。伊83年間進口之保齡球設備已透過賓奇公司銷售完畢,惟84年間進口之保齡球設備共16套球道,則僅銷售6 套,尚有10套未出售,仍存放於賓奇公司桃園區廠房之倉庫(兩造就存放之保齡球設備數量有爭執;以下就上訴人存放於賓奇公司倉庫之保齡球設備簡稱系爭設備)。惟被上訴人(賓奇公司名義負責人)明知系爭設備為伊所有,依約存放於賓奇公司倉庫,卻至遲於101年7月間開始惡意拆賣並處分系爭設備,致兩造於102 年10月31日會同至賓奇公司倉庫盤點時,僅見凌亂放置、殘缺不全之設備及物品,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個人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上開10套保齡球設備進口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然伊自願折價,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 上訴人與賓奇公司就系爭設備並無何契約存在,賓奇公司董事李金春因與上訴人負責人張金標友好,同意上訴人置放系爭設備,其個人行為與賓奇公司無關。又伊前係因賓奇公司營運不佳,欲結束營運並出售廠房,故而以賓奇公司負責人身分,自101年7月初起委請廠商清理廠房,於101年7月12日將剩餘未清理之系爭設備連同倉庫一併點交予買受人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伊所清理者均為毫無價值之垃圾,並無上訴人所稱處分系爭設備之行為。又賓奇公司多次以電話通知方式,及101 年6月18日傳真通知函、101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取回或處理系爭設備,上訴人卻因無法尋得買家而未將系爭設備搬離,其拋棄系爭設備之意至然。而後賓奇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廠房亦已出售他人,公司清算人李正麒始於103年5月間將遺留於倉庫之系爭設備變賣,並將變賣所得9萬5,775元為上訴人辦理提存。 ㈡ 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間擅自處分系爭設備,卻遲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且伊以賓奇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處置並無不當,縱涉有侵權行為,亦係賓奇公司責任,而非伊個人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經多次通知仍拒不取回系爭設備,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本件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設備自進口後閒置19年,上訴人亦係因尋無買家而不願將設備搬離,可知系爭設備毫無市場價值,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自84年4月起算至103年7月止,以每月管理費3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賓奇公司倉庫管理費696萬元,或返還696萬元之不當利益,伊對賓奇公司出資比例為37.5% ,自得以該比例計算之管理費或不當得利數額,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07至208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賓奇公司於84年4 月19日設立,以保齡球館規劃設計、各類球具進出口買賣等為公司主要業務。賓奇公司自設立登記起,除87年7月4日至88年7月5日期間由李金春擔任董事長外,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至李金春是否為賓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兩造有爭執)。賓奇公司於101年12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准為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由李正麒擔任清算人。 ⒉賓奇公司倉庫曾置放有上訴人的系爭設備(惟上訴人與賓奇公司間是否存有何項契約關係,及所置放之系爭設備內容為何,兩造均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擔任賓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101年7月間,曾清理賓奇公司倉庫內之物品(係賓奇公司清理或被上訴人個人清理,及清理內容,兩造有爭執)。 ⒋102 年10月31日兩造派員會同至賓奇公司倉庫查看時,倉庫內有上訴人保齡球設備零件(是否為成套的保齡球零件,及保齡球數量,兩造有爭執)。 ⒌賓奇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清算人李正麒於103年5月間出售賓奇公司倉庫內之財物(是否為上訴人之保齡球設備,兩造有爭執),出售所得價金9萬5,775元為上訴人辦理提存。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就⑴被上訴人個人是否有侵權行為、⑵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⑷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兩造所爭執)。 ⒉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以其管理費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就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具前開債權,及⑵被上訴人前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爭執)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爭點㈠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間起即擅自拆賣處分系爭設備,且於本院審理中特定其係主張被上訴人個人之侵權行為,表明不主張賓奇公司之侵權行為、亦不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賓奇公司職務之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㈡第143 頁)。上訴人已特定以被上訴人個人之侵權行為作為請求原因事實,該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係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是就爭點㈠即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首應審究者,乃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個人侵權行為。 ㈡ 查賓奇公司自84年4月19日設立登記直至101年12月解散前,除87年7月4日至88年7月5日期間由李金春擔任負責人外,其餘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賓奇公司負責人;及賓奇公司倉庫曾置放有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於101 年間因賓奇公司欲結束營運而處分廠房,故開始清理倉庫等情,亦據提出房地產點交書為據(本院卷㈡第195頁),並與賓奇公司101年12月間解散之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而為倉庫清理之故,被上訴人以賓奇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先後於101 年6月18日傳真通知函、於101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03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等情,乃據提出上開通知函件為證(原審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㈡第19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6 頁),足資認定。於上開通知函件中,被上訴人均表明其係賓奇公司之負責人,而依103年6月18日通知函記載「今敝公司倉庫所有使用情形有變動,必須清空倉庫。請…搬運至他處。以便敝公司能清理清空倉庫」等語、101 年7月6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以本函最後通知,請貴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前…進行處理完畢,逾期未見處理,則本公司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理」等語,及103年1月14日律師函記載「因賓奇公司結束營業將廠房及土地出售…賓奇公司一再請求受通知人處理保齡球設備,但受通知人皆不予理會」等語,均表明係為賓奇公司事務之處理,而要求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件均表明其公司負責人地位及為賓奇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旨,上訴人未依賓奇公司之催告取回系爭設備,反稱被上訴人拆賣處分系爭設備係屬個人行為云云,已難信屬實。 ㈢ 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個人處分系爭設備乙情,固援引被上訴人於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9號背信等刑事案件之101 年10月22日警詢、102年4月25日偵訊中供述,及證人賓奇員工黃秀卿於該案件102年6月4日、9月27日所為證詞為據(本院卷㈡第209 頁)。然查:①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陳:因賓奇公司要解散、要出售土地,才通知張金標前來處理倉庫內之10個保齡球道;該10個保齡球道於101年7月12日已作廢棄物處理,該10個保齡球道並不是伊應該處理的等語、於偵查中供陳:上訴人交給我們保管的是拆卸後的部分,賓奇公司本來就也有進這些木料等語(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234 頁),並無何自承其以個人身分處分系爭設備之陳述。②證人黃秀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是伊找陳其祥、黃成宏幫賓奇公司清運,被上訴人很少在國內,都是伊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26頁、第230頁),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指示處理系爭設備之證述內容。是被上訴人、證人黃秀卿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述或證詞,均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立場處分系爭設備。上訴人復表明除援引上開供述、證詞外,別無其他舉證(本院卷㈡第209 頁),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個人處分系爭設備之事實,舉證不足,無從採信。 ㈣ 依前所言,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係以被上訴人個人擅自拆賣處分系爭設備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其請求基礎。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個人有何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個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