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青丹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勳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劉清輝 被 上訴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訂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列載於系爭合約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中各門市(以下簡稱為各門市)之空調進行維修保養,保養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101年度期滿後,因兩造未於約滿前1個月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動續約102年度(以下分以各年度稱系爭 合約,並就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稱維修保養)。然被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間,單方取消當年度10月至12月份之維修保養(下稱系爭101年10至12月維修保養),復無故終止系爭102年度合約,其終止自不生效,系爭合約於102年度仍應存續 。又101年10至12月間,被上訴人仍通知伊至各門市進行維 修保養,自應給付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底全年度之維修保養費用,被上訴人另積欠伊為各門市個案叫修進行修繕之費用(下稱各門市個案叫修費用)21萬6,825元,爰依系爭合 約第2、3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維修保養以及個案叫修費用共計392萬8,050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2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上訴人主張101年10至12月及102年度之維修保養費用請求金額為190萬4,000元、各門市個案叫修費用為7萬 875元),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4,875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同意取消101年10至12月維修保養 ,並簽具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兩造間於102年度並無合約存在,上訴人亦未 到場進行施作,伊自無須給付報酬。上訴人另主張各門市曾於上開期間通知上訴人進行維修,但伊已就上訴人修繕部分給付報酬完畢,其餘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施作甚而有重複請款之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 ㈠、兩造曾於101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明在合約期間內,上訴 人有至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所列門市進行系爭維修保養工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於上訴人檢附請款所須資料後付款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兩造另於101年8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上訴人,上訴人蓋完大小章後寄回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用印完成寄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依系爭合約所載應給付之費用包含:每年1次大保養及2次定期小保養與維修工作(須經被上訴人之門市叫修)。另各門市叫修時,如有符合合約第3條第2項需更換零件部分,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另行請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支付。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至102年2月7日期間內之某日,將投 標單投入被上訴人處之投標箱,參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間招標,同年2月8日開標之102年空調保養維修工程之投 標案,上訴人並未得標。 ㈣、101年10至12月部分,上訴人並未提供第2次定期小保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違約終止系爭101年10月至12月維 修保養及系爭102年度合約,惟其於上開期間內仍至各門市 負責維修保養,以及經各門市個案叫修進行修繕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保養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維護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 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如 任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本合約自動續約一年。」、第2條約定:「1.本合約之101年度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台幣45,600元(含稅)/門市,新開幕及冷氣更新(全部)未滿一年之年度維護費 用由原實施作業廠商負擔,冷氣更新(部分樓面)未滿一年之年度維護費用由原實施作業廠商負責,24小時營業門市之年度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台幣54,000元(含稅)/門市( 所屬門市明細如附件一所示)。」、第5條約定「乙方工作 項目:1.維護標的之定期大保養工作(每年1-4月)……2. 維護標的之定期小保養工作(每年6-7月及10-11月)……3.維修部新增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依上開 合約內容可知,兩造依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分別為,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4萬5,600元 及5萬4,000元2種價格,承包為各門市施作系爭合約第5條所示之維修保養內容,被上訴人則有按月依附件一所載之各門市應支付金額給付維修保養費用之義務,且若任一方未經他方以合於系爭合約約定方式為終止,系爭合約將自動續約1 年至102年度。依系爭合約之精神,101年10月至12月維修保養費用及102年度之維修保養費用,俟系爭合約第5條所示之101年度及102年度全年度大小保養、維修部新增項目均完成後,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1年10月至12月維修保養契約已經終止、兩造間不存在系 爭102年度合約,且各門市個案叫修費用皆已付清等語,被 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合約之存續,即應就系爭101年度合約已 經一部終止、102年度合約並未依約續行生效、及各門市個 案叫修費用皆已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1年度合約於101年8月1日由其傳送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簽名同意後,即已終止系爭101年10至12月維 修保養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為兩造雙方,主旨:「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簽訂年度空 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下稱原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茲因臺灣零售業市場101 年景氣全面呈現衰退,甲方欲將門市經營理念和規模進行重組。甲乙雙方同意取消原合約約定之10-11月維護標的之定 期小保養工作(詳如原合約第5條第2項),故甲方無需支付101年10月、11月、12月共三個月之維護費用(即24H營業門市4,286×3(月)=12,857/門市;一般營業門市3,619×3 (月)=10,857元/門市)(所屬門市明細詳如附件所示) 。原合約所載之內容與本協議書不相抵觸者,仍為有效。甲乙雙方皆同意上述合約調整內容,雙方若依原合約第一條第1項自動續約1年,此協議書內容不適用於雙方102年度空調 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商昇昊工程行負責人彭道新到庭證稱:「……小保養通常都是我與上訴人研究好才決定,但是10月以後就被通知不用做小保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及被上訴人前維修資深經理陳文章到庭 證稱:「……101年9月、10月間有開會就是為了此份協議書,當時開會內容是在說經濟不景氣,為了節省費用,而決定暫停當年度10月至12月份的保養,當年度該時只剩一次小保養。……。開會時我們單位也有列席,至於這份協議書為何被上訴人沒有用印,我不知悉。102年之後的維修並不是依 據此份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8頁)等語,以及被上訴人維修部主任許淑貞到庭證述:「部門主管曾經告訴我,他們曾經召開公司內部會議,要停止101年10至12月間之空調 小保養及叫修服務,102年1月1日起上訴人都沒有到各門市 去進行空調小保養,但是各門市若有需要叫修,是採個案叫修,方式是各門市先通知我以後,由我通知上訴人去門市進行修繕,但因為是個案叫修,所以廠商必須要提供報價單,經由部門主管同意之後,廠商始得進行維修。」、「但是從101年8月1日協議書之後,從10至12月開始,就是採個案叫 修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乃就系爭101年度合約為一部終止(即系爭 101年10至12月維修保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 未經被上訴人用印回傳,且上訴人簽名同意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若不用印則爾後工程將不讓上訴人施作云云,惟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是由被上訴人先以電子郵件將協議書寄送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蓋完大小章後寄回被上訴人用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雖嗣未用印回傳,惟系爭協議書所稱取消(應指終止)系爭101年10至12月維修保養之 服務內容、及確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需支付之金額以及系爭協議書對於次年度(即102年度)合約之影響皆已明載 ,復無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時,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簽名表示同意回傳後,即屬承諾被上訴人之要約而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上訴人就其所陳,其簽名係為繼續承攬被上訴人爾後工程而不得不簽名表示同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101年度合約有效期間內,均須長期 準備足夠技術人員及替代設備,隨時進行緊急搶修,否則會遭被上訴人罰款,其人事、備料成本、罰款成本均極高,不能以上訴人未實施大、小保養,即認上訴人未全部履約,被上訴人仍應依約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證人陳文章到庭證述:「……101年9月、10月間有開會就是為了此份協議書,當時開會內容是在說經濟不景氣,為了節省費用,而決定暫停當年度10月至12月份的保養,當年度該時只剩一次小保養。……。」、「19萬0,400元應是上訴人責 任區費用,包括大小保養及門市叫修,19萬0,400元包括當 上訴人被叫修時為門市更換零件之費用,此部分費用包括器材自然耗損,如果上訴人認為是人為疏失,上訴人就會向被上訴人進行申訴,被上訴人公司如果認定是人為疏失的話,就會派人去認定,若認定該部分不屬於19萬0,400元部分的 話,此部分上訴人可以額外請款,但是要報價。」、「每年度維修幾次,依照每家門市不同,總價承攬就是不管上訴人去各門市幾次,就是付一樣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相異,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亦非指上訴人毋須為各門市提供修繕保養,即得每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0,400元,且系爭101年10至12月維修保養經上訴人同意終止乙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1年10至12月之維修保養費用。再者,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合約之內容僅因年度不同而須重新簽認,各年度契約內容則並無更異,且合約內容包含保養及緊急搶修,但締約時,因上開2項目之服務係為達成各門市空調全年度正常運轉 之同一目的,無從區分主從、輕重,乃未明確劃分個別項目之金額,故無法區分大小保養及叫修費用,而屬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正、背面);系爭協議書就取消系爭101 年10至12月維修保養應支付費用亦載明「甲方(指被上訴人)無需支付101年10月、11月、12月共三個月之維護費用( 即24H營業門市4,286×3(月)=1 2,857/門市;一般營業 門市3,619×3(月)=10,857元/門市)(所屬門市明細詳 如附件所示)。」,並經上訴人簽名同意回傳,堪認兩造已就系爭101年10至12月份之維修保養費用計算後,確認金額 並達成無須付款之合意。再徵諸證人陳文章到庭證述:「(問:關於協議書中取消10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維護費用之範圍為何?)因為是總價承攬,所以就是指每個月每一家店的單價,例如4,500元或3,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益徵兩造確實已就系爭101年度合約中該部分義務 合意為終止,上訴人猶執其人事、備料成本、罰款成本均極高,主張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有依約給付系爭101年10至12月維修保養費用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㈣、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系爭101年度合約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表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102年度合約應已自動續約完成等 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已經兩造協議,自102年度起不再自動續約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中所載「 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雙方皆同意上述合約調整內容,雙方若依原合約第一條第1項自動續約一年,此協議 書內容不適用於雙方102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 」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2頁),已清楚可知系爭協議書並無更改系爭101年度合約中有關自動續約條款之意,自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系爭101年度合約既約定未經依約終止時即自動續約1年,又當年度合約屆滿時點為10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無 法證明其已於系爭101年度合約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對上訴人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102年合約 已自動續約完成,兩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等情,應屬可採。㈤、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02年度合約已續約完成,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維修保養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已就原由上訴人承攬之各門市維修保 養工程進行重新招標,上訴人亦透過被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接獲通知並參與投標,電子郵件寄送日期為102年1月29日,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30日回覆該電子郵件,且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亦說明訂於102年1月30日上午對各投標廠商進行說明,該次開標日期定為102年2月8日,上訴人並未得標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型空調維修保養工程招標說明延標通知、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有限公司2013年度空調保養、修工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公司2013年空調保養修工程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40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衡諸上訴人提出供該次投標使用之維修工程報價單已詳載被上訴人各門市所須支付之單價(見本院卷二第36頁)、以及各項維修保養工程範疇,且該等工程內容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維修保養內容及價格大致無異,堪認上訴人參與該次投標之工程即為其原承攬之系爭合約所載之維修保養工程,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收受前開電子郵件時,應已得知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102年度合約之意思,上訴人並未表示不 同意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之舉動,甚而積極準備文件參與該次投標(見本院卷二第37-40頁),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並無 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102年度合約之意思。再參酌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參與該次投標應在102年2月7日前繳交標單 ,繳交標單方式是由上訴人將標單在前揭期限之前投入被上訴人之投標桶(TENDER BOX)(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 ,該次投標並於102年2月8日開標,堪認系爭102年度合約於上訴人在102年1月30日後至102年2月7日截止投標日間某日 ,即已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系爭102年度維修保養費用,即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系爭102年度合約終止期間,上訴人給付已施作之102年度維修保養部 分,經查,依系爭101年度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所載:「1.乙方(指上訴人)於年度維護期間,將所負責的門市店數,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並註明該月請款門市店號,以及附上當月實際完成設備保養、維修相關資料,檢具經甲方(指被上訴人)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支付維護費用百分之百。2.當次保養或緊急搶修如遇零件應予更換,需更換零件之設備若為門市人為疏忽或因天災、人禍、戰爭、軍事行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的損壞,需提供相當證明資料,經甲方人員確認並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需更換零件之設備如仍在乙方保固期內或更換零件之事由係因乙方保養維護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自行負擔更換費用,甲方不另行支付費用。3.本合約應付之費用,甲方收到乙方之請款發票及指定請款文件並完成核款作業程序後,於67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又所謂指定請款文件係指定保檢修單(其上應經工程人員簽名)、請款單、報價單、發票及施工照片等,亦為證人許淑貞、陳文章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一第220頁背面 ),再核以證人陳文章所述:「……每個月請款都必須要附維修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上訴人如果沒有去保養的話,不會有維修紀錄表單。」、「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提出行程表,經被上訴人同意,才有辦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以及上訴人所自承:「大概在101年 12月間,因為證人陳文章的下屬有通知我們102年1至4月不 必進行保養,也不必做行程表,所以沒有安排施作大保養,後面上訴人又陸續問好幾次,但被上訴人都說不用做。至於小保養部分,102年6至7月、10至11月,被上訴人都沒有通 知我們去做小保養,我也沒有問為何不必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102年度並未履行 維修保養義務,而上訴人就其確有施作102年度之維修保養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未爭執其並未依約檢附前開指定請款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款,難認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102年度部分維修保養工程,並已依約定方式向被上訴人為 請款,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無據。 ㈦、上訴人另主張各門市個案叫修費用7萬0,875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未付款清冊、報價單、被上訴人網頁叫修紀錄、彭道新之工作日誌、被上訴人門市維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13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並未檢附門市人員簽認之證明,其餘已合乎合約約定之部分皆已付款完成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檢附之單據中確實無門市人員之簽認,以及被上訴人就各門市個案叫修費用已為部分清償,僅稱因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變更,部分門市個案叫修時,不會操作電腦而無法簽認云云,並舉彭道新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 合約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如各門市個案叫修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係因老舊或其他因素,皆須經被上訴人審核過始能就該修繕必要性決定是否得以請款等情,有證人陳文章所述:「(問:請說明維修保養合約第三條約定的真意?)總價承攬以後,例如一家分店總價是4萬5,600元,攤提到12個月每個月是3,800元,裡面並無額外付費的問題,除非天災、人 為的問題,但是小問題,我們有時會請廠商吸收,大問題的部分,例如老舊,會透過屈臣氏額外編列費用,再給上訴人。所以縱使上訴人檢附了單據跟發票,但此部分是否要給付,也要經過被上訴人公司的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可參,堪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出之請款單據,需經門市人員簽認及備妥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尚須經被上訴人審核是否有更換必要始得請款,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主張7萬0,875元部分,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請款方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各門市個案叫修費用,難認可採。 ㈧、綜上,上訴人請求系爭101年10至12月之維修保養費用,因 該部分合約已經兩造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為終止;就102年度 維修保養費用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施作102年度之 大、小保養,且系爭102年度合約亦經兩造於102年1、2月間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系爭 合約終止前之維修保養費用,即無足採。另上訴人請求7萬0,875元之各門市個案叫修費用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請款方式為請款,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云云,同乏所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7萬4,875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