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詹秦涼 被 上訴 人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堂 訴訟代理人 邱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日簽立承諾書(下 稱甲承諾書),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1.97元之價格,向伊購買訴外人本盟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私募股票50萬股,價金共598萬5,000元,上訴人若未於上開期限前履約,應按月息1.5%計 付利息。上訴人屆期無法履約,再於104年2月9日簽立承諾 書(下稱乙承諾書),承諾於同年3月22日前完成股票轉讓 及支付股款,嗣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乃於104年4月28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同年7月31日前以每 股11.97元完成股票交割及支付股款,否則無條件放棄認購 ,及支付股票總價20%之違約金,遲延利息算至同年4月30 日止,並於同年5月15日前提供100萬元做為擔保。上訴人仍未履行,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119萬7,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之遲延利息35萬9,100元,共155萬6,100元等語。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萬6,100元,及其中119萬7,0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介紹被上訴人買入本盟公司股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因股市變化快速,被上訴人因此虧損,多次要求伊出具承諾書買回本盟公司股票,伊被迫簽下由被上訴人擬訂之系爭承諾書,且該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況伊已放棄購買股票,自無須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㈡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購買本盟公司股票,於103年4月2日 、104年2月9日、104年4月28日依序簽署甲、乙及系爭承諾 書。甲承諾書記載:「本人詹秦涼……承諾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每股不低於11.97元向華鎂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1475)私募普通股票500,000股。除雙方另有協議之外, 倘若本人未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執行本承諾事項,本人同意每遲延一個月(未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算)按月息1.5%加計利息支付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絕 無異議」;乙承諾書記載:「本人詹秦涼……原承諾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鎂鑫公司)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每股不低於11.97元向華鎂鑫 公司購買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75;以下簡稱:本盟公司)私募普通股票500,000股,並約定同意每延 遲一個月(未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算)按月息1.5%加計利 息支付華鎂鑫公司。現本人無法依照原承諾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約交割轉讓標的本盟公司(股票代號1475)私募普通股票,今特向華鎂鑫公司請求延遲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2日前,依原訂每股不低於11.97元向華鎂 鑫公司購買本盟股票(股票代號:1475)私募普通股票500,000股,延遲期間利息依照原承諾月息1.5%繼續計算。倘若本人詹秦涼未能如期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完成轉讓及支付股票價款,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認購本約定標的私募股票,並同意支付股票總價金之20%作為違約金……原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訂定之承諾書自即日起失效,相關約定概以本承諾為準」;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詹秦涼……原承諾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鎂鑫公司)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不低於11.97元向華鎂鑫公司購買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75;以下簡稱:本盟公司)私募普通股票500,000股,並約 定同意每延遲一個月(未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算)按月息1.5%加計利息支付華鎂鑫公司。現本人無法依照原承諾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依約交割轉讓標的本盟公司(股 票代號1475)私募普通股票,並於民國104年2月9日向華鎂 鑫公司承諾延遲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2日前,依原訂每股不低於11.97元向華鎂鑫公司購買本盟股票(股票代號:1475 )私募普通股票500,000股,延遲期間利息依照原承諾月息1.5%繼續計算。現本人詹秦涼未能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2日履約,本人承諾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前以每股新台幣11.97元完成標的本盟公司之股票交割轉讓及支付股票價款, 該延遲期間之利息不予計算。倘若本人未能如期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前履約,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認購本約定標的私 募股票,並同意支付股票總價金之20%作為違約金,延遲利息計算至民國104年4月30日止……本人承諾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前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現金做為保證金,倘若無法 於上述期限提供保證金,視同違約……原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訂定之承諾書自即日起失效,相關約定概以本承諾為 準」,然上訴人未於104年5月15日前提供100萬元保證金予 被上訴人,亦未於同年7月31日前完成本盟公司之股票交割 轉讓及支付股票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18頁),均堪認為真實。 ㈢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 文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於撤銷意思表示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表意人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伊係被迫簽立系爭承諾書,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拘束。 ㈣上訴人以甲、乙承諾書與被上訴人約定購買本盟公司股票50萬股,每股價格不低於11.97元,上訴人屆期均未依約履行 ,始再簽立系爭承諾書,以取代之前承諾書之約定,兩造同意將股票買賣交割付款期限展延至104年7月31日,上訴人並應於同年5月15日前提供10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則應給付股票總價金之20%作為違約金,並加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未於同年5月15日前提供10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亦未於同年7月31日給付股款,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即屬違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9萬7,000元(計算式:11.97x500000x20%=0000000)及遲延利息35萬9,100元(計算式:11.97x500000x1.5%x4=359100),合計155萬6,100元,自屬有 據。上訴人抗辯伊已放棄購買股票,無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要非可採。 ㈤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應按股票總價20%計付違約金部分,參核兩造除約定遲延期間之利息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外,另行約定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顯係用以強制上訴人履約,依當事人之真意,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未於104年5月15日提供保證金100萬元,已屬 違約,兩造就該違約金之給付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並經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442號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9萬7,000元部分,得請求自104年8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上訴人雖抗辯伊介紹被上訴人購買本盟公司股票未獲任何利益,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兩造約定買賣本盟公司股票50萬股,每股價金不低於11.97元,總價為598萬5,000元,上訴人自簽署甲承諾書承諾於103年12月31日前交割付款,迄今約1年4月仍未履行交割付款,兩造以甲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5%之利息,以乙承諾書約定上 訴人應按買賣股票總價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一再拖延,兩造乃本於自由意思及衡量履約情狀簽署系爭承諾書並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且上訴人亦自承本盟公司股價下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信任上訴人才購買本盟公司股票,因為上訴人一直遲延履行才會有違約條款做為延期的條件,伊購買1,000張本 盟公司股票套牢1,000餘萬元,現連認賠出售亦不可能等情 (見同上卷),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買賣股票交割付款,受有相當之損害,難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核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6,100元,及其中119萬7,000元自104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