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賽龍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僑邦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湶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以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向伊訂購「V折擦手紙機」(下稱擦 手紙機)、「切刀」(下稱面紙裁切機)各1台、輸送帶1套等件(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訂購內容及各項價金,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伊已依兩造約定之規格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部分貨款,並就附表一之百分之10貨款即美金3萬1,398元(以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為1:30計算後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4萬1,940元)、附表 二編號1貨款18萬元、附表二編號2至11百分之90貨款5萬9,213元、附表二編號12貨款11萬元、附表四之貨款美金8,970 元(即26萬9,100元),合計156萬0,253元貨款未為支付( 即:94萬1,940元+18萬元+5萬9,213元+11萬+26萬9,100元=156萬0,253元,下稱系爭尾款)。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56萬0,25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履行其與德國Wepa Hygieneprodukte GmbH公司(下稱德國Wepa公司)訂立之「V型折式擦手巾1.3公 尺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專案合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逕送德國Wepa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派員至德國Wepa公司協助組裝、測試及驗收。依兩造前2次交易習慣,可知兩造已約定 系爭機器送達德國後,先由伊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90之貨款,並以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驗收完成、給付尾款,作為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款之停止條件,倘認此並非條件,亦為兩造就伊給付系爭尾款清償期之約定,惟系爭機器因有瑕疵而未能通過德國Wepa公司驗收,且德國Wepa公司拒絕給付伊尾款,則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款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且伊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亦未屆至,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惟附表二編號1、12、附表四等項所示價金,係上訴人代被 上訴人向德國Wepa公司請款,非上訴人有給付義務,縱認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亦應向德國Wepa公司請款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故上開項次金額應從系爭尾款中扣除。再者,依兩造前2次交易習慣,可知兩造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一 半之開立信用狀手續費即1萬2,175元,此部分亦應自系爭尾款扣除。另德國Wepa公司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部分使用舊零件,故由伊墊付快遞費用3萬2,896元以寄送被上訴人提供之新零件。又關於被上訴人至德國Wepa公司組裝之出差費用32萬7,688元,兩造本協議由德國Wepa公司支付,並 由伊先行墊付,惟因系爭機器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德國Wepa公司拒絕支付上開出差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伊。而伊原得以德國Wepa公司給付之尾款即美金3萬1,058元委請委託銀行開立信用狀以為履約保固款,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致德國Wepa公司拒絕給付尾款美金3萬1,058元,使伊需另行支出美金3萬1,058元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為履約保固,且德國Wepa公司已向委託銀行領取上開美金3萬1,058元之履約保固款,使伊受有損害達美金6萬2,116元(即:3萬1,058元×2=6萬2,116元,以美金換算新臺 幣匯率1:30.35計算,即為188萬5,220元)。此外,德國Wepa公司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為由,要求伊賠償損害歐元13萬 4,107.44元(以歐元換算新臺幣之匯率1: 37.21計算,即為499萬0,137元);綜上,伊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合計為723萬5,941元(即:3萬2,896元+32萬7,688元+188萬5,220元+499萬0,137元=723萬5,941元) ,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就伊所 受之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以系爭訂貨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約定價金如附表所示,有系爭訂貨單、應付款項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第6、26、100頁)。 ㈡上訴人已支付部分貨款,並就系爭尾款(即:附表二編號1 貨款18萬元、附表二編號2至11百分之90貨款5萬9,213元、 附表二編號12貨款11萬元、附表四之貨款美金8,970元〈即 26萬9,100元〉,合計156萬0,253元)尚未支付,有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即上訴人支付附表一之百分之90貨款美金28萬2,582元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原審卷第5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尚欠系爭尾款未給付,是依兩造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萬0,253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即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之系爭訂貨單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依其上記載系爭機器之品名、規格、價金,並載明驗貨日為103年1月10日前、出口日為103年1月22日、交貨地為基隆貨櫃場,並註明:「機器需採CE規格,並有CE證明,機器符合歐規安全設計」等語,足見系爭訂貨單係由上訴人出具,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而上訴人於系爭訂貨單既已約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期限(即:驗貨日103年1月10日前、出口日103年1月22日)、地點(即基隆貨櫃場),矧以系爭尾款金額高達156萬0,253元(見上開三、㈡),事涉上訴人就系爭尾款之資金運用及期限,倘兩造已約定以德國Wepa公司完成驗收及給付上訴人尾款,作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者,上訴人自當於系爭訂貨單書立明確,以為兩造共同遵循,惟系爭訂貨單關於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含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等節,均未記載,足見兩造於系爭機器102年10 月8日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約定以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 器完成驗收及給付尾款,作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再徵以兩造不爭執由上訴人出具之應付款項明細所示(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價金給付方式分為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即系爭尾款),然就系爭尾款部分,亦未據上訴人書明係以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完成驗收及給付尾款,作為其給付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益明兩造並未約定以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完成驗收及給付尾款,作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準此,兩造就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及清償期既未約定,參諸民法第367條及 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在兩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102年10月8日成立後,即應負有交付系爭機器價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56萬0,253元乙節,即屬有據,堪為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前2次交易習慣,並由本件系爭機器之 付款方式亦約定保留百分之10尾款,與前2次交易模式相同 ,可推認兩造約定以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驗收完成及給付尾款,作為伊給付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且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經德國Wepa公司拒絕驗收並給付尾款,故伊給付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給付系爭尾 款之清償期或付款條件,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㈡),姑不論兩造前2次交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就上訴人給付尾 款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另為約定,然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乃有別於兩造前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契約 之必要之點(含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自應個別觀之,自不能以前2次交易習慣,逕行推認兩造就本件系爭 機器買賣契約,已約定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故上訴人援引兩造前2次之交易習慣,並提出兩造前2次交易之訂購單、匯款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22頁),以推認兩造約定以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驗收完成及給付尾款,作為其給付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云云,自不足取。又兩造並未約定以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驗收完成及給付尾款,作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故不論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是否完成驗收或未給付上訴人尾款之原因為何(實係德國Wepa公司已就系爭機器完成驗收,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德國Wepa公司係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未給付上訴人尾款,詳如後述),上訴人均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則上訴人辯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使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及給付尾款,故其給付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亦屬無稽,並無可取。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明細表就附表二編號1、12、附表四等 項所示價金,註明「需向Wepa請款」、「需向Wepa請款,請提供明細」之記載,則上開款項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德國Wepa公司請款,非上訴人有給付義務,縱認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亦應向德國Wepa公司請款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故系爭尾款應扣除上開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係將附表一、二、四之總金額,扣除附表三之金額後給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由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原審卷 第6頁)所示,附表二編號1、12、附表四之價金,亦係記載於上訴人所書立「應付僑邦金額」欄下,則上訴人自有給付附表二編號1、12、附表四之價金之義務,上訴人空言否認 其有給付義務云云,誠屬無理。又系爭明細表關於附表二編號1、12、附表四等項價金,固註明「需向Wepa請款」、「 需向Wepa請款,請提供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然 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明細表之第二次付款處(含附表二編號1 、12、附表四之價金,見原審卷第6頁)註明應待德國Wepa 公司請款後始為給付等字樣,並徵以附表二編號12項下記載「需向Wepa請款,請提供明細」之文義,應認上訴人上開文字註記,乃係促請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各項價金之明細,供上訴人向德國Wepa公司請款,非謂以其向德國Wepa公司請款,作為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之付款條件,故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應向德國Wepa公司請款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云云,亦屬無由。是則,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尾款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12、附表四等項之價金云云,難謂可取。 ㈤上訴人復辯稱:為擔保機械設備之瑕疵得以受償,由上訴人委由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作為履約擔保金,兩造並約定各負擔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2萬4,350元之2分之1(即1萬2,175元),故系爭尾款應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手續費1萬2,175元云云,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 ,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有如上約定乙節,盡其舉證責任。觀諸系爭訂貨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6頁),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尾款應扣除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2分之1,況由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明細表之附表三所載之應扣除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乙欄,亦未將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2分之1之金額,列為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項下(見原審卷第6頁 ),足證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2分之1,並應由系爭尾款中扣除。依上訴人所提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示(見原審卷第56、57頁),上訴人固支出美金776.47元(依該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載之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30.33元計算,為2萬3,550元)、郵電費800元,合計為2萬4,350元(即:2萬3,550元+800元=2萬4,350元) ,然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2分之1,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尾款應扣除上開手續費之2分 之1即1萬2,175元云云,即無可採。 六、就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 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助德國Wepa公司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測試及驗收,故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並拒絕給付尾款,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就伊因系爭機器之瑕疵所受之損害, 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機器不具有約定保證品質之瑕疵及其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盡其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未爭執上訴人前與德國Wepa公司訂立系爭協議乙節,並有系爭協議可稽(見原審卷252至262頁,中譯文參原審卷第304至314頁)。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除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外,復向訴外人伍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晟公司)購買「擦手紙包裝機」,一併交付予德國Wepa公司乙節,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由前述系爭機器之交易流程觀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供上訴人向德國Wepa公司履行系爭協議,茲為運作系爭生產線機器之用,則依兩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應保證得於系爭生產線運轉操作並得以使用之品質,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並未完成驗收乙節,業據其提出德國Wepa公司103年4月22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中譯文參原審卷第120至123頁)為證。次查,系爭機器於103年2月間裝船出口,3月初抵達德國,被 上訴人派員於103年3月15日出發前往德國,協助德國Wepa公司組裝、測試及驗收,原訂於103年3月20日回國,但系爭機器始終無法運作正常,被上訴人員工因此延後至同年月26日返國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6頁),被上訴人對於渠等派員至德國Wepa公司協助組裝乙節並未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訴人上開陳述意旨,被上訴人已派員至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進行組裝及測試,且被上訴人員工為使系爭機器運作正常,始將原訂103年3月20日之回國計畫,延後至同年月26日返國,足見被上訴人員工於103年3月26日返國時,系爭機器已組裝完畢且運作正常,並經德國Wepa公司完成驗收,蓋倘被上訴人員工未經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驗收完畢即返國,德國Wepa公司自當即時通知上訴人,自無遲至近1月即103年4月22日始以系爭電子 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之理,況遍觀系爭電子郵件全文(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亦未敘明被上訴人員工未協助德國Wepa公司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測試及驗收等節,故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助德國Wepa公司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測試及驗收,故系爭機器並未完成驗收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又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15至26日派員至德國Wepa公司進行組裝、測試並驗收完畢後始返國,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而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交付並驗收完畢後,依約有至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進行測試及驗收之義務,則上訴人辯稱:德國Wepa公司於103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催促上訴人派員前往德國協助測試、驗收機械,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派員處理,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助德國Wepa公司就系爭機器進行測試及驗收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德國Wepa公司委請德國PILZ Gmbh公司(下稱德國PILZ公司)出具之德文版鑑定報告(下稱PILZ鑑定報告,見 原審卷第199至216頁、中譯文參原審卷第267至302頁)、德國Wepa公司委請德國ISW公司出具之德文版鑑定報告(下稱 ISW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中譯文參本院卷第52 至69頁)為證(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英文版PILZ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文〈見原審卷第32至49、75至92頁〉、英文版ISW 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文〈見原審卷第153至182頁〉,上訴人表明不再援引〈見本院卷第97頁、第95頁反面〉,故此部分證據,本院不另論述)。復查: ⒈上訴人舉PILZ鑑定報告,辯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詳PILZ鑑定報告第4.3.4章、第4.5章、第4.7章所載,見原審卷第273至276、279至281、283至284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查,PILZ鑑定報告確係由德國PILZ公司製作出具乙節,業據德國PILZ公司於臺灣之子公司即臺灣皮爾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皮爾磁公司)陳明在卷(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7、235、238頁),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PILZ鑑定報 告為假事證(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而否認PILZ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云云,即屬無稽。再者,觀諸PILZ鑑定報告所載,其就平整設備即擦手紙機(第4.3.4章)、裁切設備即 面紙裁切機(第4.5章)、第4.7章之電路圖所指之瑕疵態樣,均係以外觀檢視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69頁),且PILZ鑑定報告係德國PILZ公司受德國Wepa公司委託製作(見原 審卷第267頁),並由德國PILZ公司派員至現場初步了解情 形後所寫之內容,此據臺灣皮爾磁公司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況上開檢驗程序未經被上訴人參與,PILZ鑑定 報告亦未說明報告製作人是否具有鑑定系爭機器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則是否得以PILZ鑑定報告內容,而認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乙節,已有可議。縱認系爭機器有如PILZ鑑定報告上開所指之瑕疵態樣,惟德國PILZ公司僅以外觀檢視而未就系爭機器進行功能運轉操作測試,亦無法據此逕認系爭機器無法於系爭生產線運轉操作使用,而未具備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保證之品質(即系爭機器得於系爭生產線運轉操作並得以使用,見上開六、㈡)。再依系爭電子郵件記載:「V形摺 疊擦手紙生產系統並沒有帶給我們預期的成果,Wepa也在機器校正上下了很大的功夫,…,然而,生產系統仍然無法達到您保證的成果。…。雖然我們在機器校正上有相當豐富的經驗,這次我們沒辦法分辨問題是出自於摺紙機、打捆機、包裝機還是裁切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知系 爭機器經組裝於系爭生產線後可以運轉操作使用,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機器送至德國Wepa公司時就已經開始運作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益明系爭機器已具備得於系爭生產 線運轉操作並得以使用之品質;雖系爭電子郵件記載:「…沒有帶給我們預期的成果…」等語,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僅為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摺紙機(即擦手紙機)、裁切機(即面紙裁切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德國Wepa公司復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敘明其無法分辨問題是否出自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即摺紙機、裁切機),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機器未具有保證品質之瑕疵云云,難謂有理。準此,上訴人依系爭電子郵件、PILZ鑑定報告,辯稱系爭機器未具有保證品質之瑕疵,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再舉ISW鑑定報告,辯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即:㈠ 擦手紙機關於輸入(能源分配)、接線、安裝組件、IP防護等級、變流器、電離棒、門控制轉動及階梯(梯子)等項,有該報告「情況」欄位所指之瑕疵;㈡面紙裁切機關於輸入(能源分配)、接線、安裝組件、IP防護等級、變流器、引擎、門開關等項,有該報告「情況」欄位所指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16頁、第54至58、62至65頁】云云。惟按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 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否認ISW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第9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首應就ISW鑑定報 告證明其為真正。查,上訴人提出之ISW鑑定報告性質上屬 私文書,惟遍觀ISW鑑定報告全文,該報告各頁之右上角除 印有「isw TECHNIK」字樣外(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並 無製作ISW鑑定報告之人之簽名或用印,且ISW鑑定報告上復有「DRAFT」(意即:草稿)之浮水印字樣,況上訴人自陳 ISW鑑定報告係向德國Wepa公司取得而來(見本院卷第95頁 反面),足認上訴人未能提出ISW鑑定報告原本以供核對、 確認,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提出之ISW鑑定報告形式 上真正。準此,ISW鑑定報告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則上 訴人依ISW鑑定報告辯稱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乙節,亦屬無據 ,難謂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未具備系爭訂貨單約定之「CE規格」而有瑕疵云云。查,依系爭訂貨單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需採「CE規格,並有CE證明」、「機器符合歐規安全設計」(見原審卷第26頁),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業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相關歐盟規格之型式檢驗後符合相關規格,並於101 年10月18日出具符合CE規格之證明書(下稱系爭CE證明書)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符合CE規格證明書、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4年3月23日台檢(安)字第104032301號函為證(見 原審卷第71、126頁)。觀諸系爭CE證明書記載,該證明書 之有效期間係自101年10月18日至106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71頁),系爭機器既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並核發系爭CE證明書,且系爭訂貨單僅載明系爭機器應符合CE規格(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已具備系爭訂貨單約定之「CE規格」至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CE證明書係101年10月18日核發,不論以系爭機器訂購時間、驗貨 時間或出口時間,係在102、103年間,則系爭機器至少應符合102年當時歐盟所規定之規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上訴人於102、103年間交付系爭機器時,既已提出尚在有效期間內之系爭CE證明書,且依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4年3月23日函示:其無法確認102年、103年出產之量產品是否符合歐盟相關規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亦無法證明系 爭機器不符合102年歐盟規定之CE規格;再細繹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104年1月24日寄送予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乃謂:系爭CE證明書係在101 年10月18日核發,根據CE的新規定,應該要重新檢測機器,所以被上訴人與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3年1月簽訂新的檢測合約,並待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改善及相關資料後,待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再覆驗機器,始簽署核發CE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上開電子郵件係指被上訴人與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3年1月簽訂新的檢測合約後所送驗之機器,仍有改善及提供資料供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覆驗之意,非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合102年歐盟規定之CE規格;準此, 上訴人援引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4年3月23日函、104年1月23日電子郵件,辯稱系爭機器不符合102年歐盟規定之CE規格 云云,實屬無由,並不可取。再依系爭CE證明書記載:「Based upon a review of the worksheets and the Technical Construction File, the apparatus is deemed to meetthe requirements of the above standards and hence fulfill the requirements of:Machinery Directive 2006/42/EC」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系爭CE證明書之核發單位即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係審查系爭機器之相關文件後始核發,惟細繹PILZ鑑定報告內容,係德國PILZ公司人員以外觀檢測後,謂:「其上所附之CE及其類型之標誌核與法規不符:無科技資訊、無輸入商之資訊、無CE委託人之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而未依前述系爭CE證明書所載之審 查方式,就系爭機器相關文件進行審查,自難僅憑PILZ鑑定報告而認系爭機器不符當時之CE規格,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機器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亦無 可取。此外,上訴人又稱系爭機器未通過SGS驗證云云(見 本院卷第114頁),惟依系爭訂貨單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系 爭機器應通過SGS驗證乙節(見原審卷第26頁),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且系爭機器未通過SGS驗證乙 事,故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機器具有瑕疵,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辯以:德國Wepa公司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部分使用舊零件,故由伊墊付快遞費用3萬2,896元以寄送被上訴人提供之新零件乙節,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所舉之被上訴人103年4月17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第326至335頁),僅記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詢系爭機器疑義乙節進行回覆,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使用舊零件,而有以新零件更換之必要等情,自難憑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敘明:「可提供路線圖+寄送所需要的光電器」、「可寄送保護網」等語,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係使用舊零件乙事。縱上訴人支付快遞費用3萬2,896元乙節屬實(見原審卷第54、55頁),亦難認此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使用舊零件,而為寄送被上訴人提供之新零件所支付之費用,故上訴人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自不可取。 ㈦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使用舊零件之瑕疵情事,且系爭機器復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情狀,則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而受有損害723萬5,941元【含:上訴人支出之快遞費用3萬2,896元、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至德國Wepa公司組裝之出差費用32萬7,688元、德國Wepa公司未給付之尾款美金3萬1,058元、上訴人另支付美金3萬1,058元以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為履約保固(以上合計為 美金6萬2,116元,換算為新臺幣188萬5,220元)、德國Wepa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歐元13萬4,107.44元(換算為新臺幣499萬0,137元),合計723萬5,941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均無理由,並不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56萬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