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陳曉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世偉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名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景公司)簽署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公設保留地)所需資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3-18、40-44、51-57、68-157、169-170、183-202、卷㈡第15-17、24、42-4 5、56-6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另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合約 書(本院卷㈡第5之1頁),已釋明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至4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名景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下稱合建案),並於同年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依約供合建案之建 築基地為容積移轉需購買公設保留地之資金不足,故名景公司委託伊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貸),並約 定借貸期限為「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利息按銀行之融資利率計算。嗣合建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興建,被上訴人與名景公司均已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建商點交房屋」之事實確定不發 生,系爭借貸期限已屆至。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 至104年4月22日止按銀行融資利率、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加計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補充:倘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名景公司間,伊已受讓名景公司之債權,爰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互不相識,無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予伊,係名景公司 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義務,要求上訴人代其墊款 ,是伊與名景公司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受讓名景公司之債權,洵屬無據。縱認名景公司對伊有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借貸僅為系爭契約之部分條款,非單獨之契約,名景公司僅單獨讓與借貸契約予上訴人,其讓與無效。縱認系爭借貸契約得單獨讓與,惟系爭借據約定以「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為清償期,係以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清償期,名景公司以不正當行為使房屋無法點交,不能認清償期已屆至;況合建之原有建照遭廢止,非不得重新申請,名景公司既已為伊等在內之地主購買公設保留地,難謂點交房屋之事實確定不發生;伊於104年4月17日寄發蘆洲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非解除契約之要約,且名景公司於同年月21日寄發臺北仁杭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亦回覆表示所稱解除契約於法 無據,況系爭契約無解除契約之約定,自未生合意解除之效力,伊之期限利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於法無據。倘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所匯款項已悉數供公設保留地賣主兌現,伊未持有該款項,則回復原狀係由伊將公設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名景公司,無返還該款項之必要。又上開匯款係名景公司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購買公設保留地開立支票兌現之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等款項均已交付第三人兌現,伊未據為己有,購得土地權狀仍由名景公司持有中,伊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7%、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固有明文。惟不爭執其真正之私文 書,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與名景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復於103年4月17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系 爭借據、匯款申請書為證(司促卷第4-12頁,本院卷㈠第1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09頁),堪信為 真。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3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之還款 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上開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就所交付之款項與上訴人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觀之,其上記載:「茲向陳曉玲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係依民國103年4月7日所簽立之土地 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土地座落:蘆洲區正義段16、17、18地號。立據人:張世偉」全文,及包括立據人姓名在內,全以打字方式列印,於立據人姓名旁再由被上訴人另為簽名,是系爭借據雖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惟被上訴人既爭執就簽署系爭借據之真意非如借據字面所載,尚難徒憑系爭借據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依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所根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探求立據人即被上訴人之真意。 ⒉依系爭借據所載「係依民國103年4月7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作 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與上訴人,係本於被上訴人、名景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為之。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土地之容積移轉公設保留地由地主按比例提供」、第10條第3項約定:「地主(即被上訴人、張世遠、張育仁和陳錦 坤等12人,下同)應購置之公設保留地,若資金不足時由建商(即名景公司,下同)提供,但地主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之,且於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返還」等語(司促字卷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等地主依系爭契約應購置公設保留地,購地所需資金不足者,由名景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等地主並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名景公司,且於名景公司點交合建房屋後1個月內返還上開資金。是依被上訴人與名景公 司簽署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等購買公設保留地之款項不足時,應係由「名景公司」提供資金,且不論此提供資金之關係是否為金錢借貸,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並無向名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借款以支付公設保留地價金之認知。 ⒊又兩造主張引用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所提證據作為本件證據資料(本院卷㈡第171 頁背面)。依證人李琅璟(即上訴人之配偶)於另案到場結證稱:其原受僱於正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楷公司),之前任職正楷公司經理時整合系爭契約之土地,同時申請設立名景公司,現為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系爭契約之建案始設立名景公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所謂地主應 購置之公設保留地,是因為要增加容積率,所以要去購買公設保留地再贈與,其於簽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公設保留地要由地主購買及購買公設保留地金額,被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想辦法提供資金,所以契約為此約定,簽約後才找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陳淑錦地政士則證稱:其受陳昶彥之通知辦理被上訴人第一次購買公設保留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於103年4月7日在正楷公司簽約 ,其按陳昶彥或陳昶彥之父陳政常告知之前雙方已談好內容,填載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表示無錢給付買賣價金,陳政常請證人寫1張明細,記載要存進各被上訴人甲存 帳戶多少錢,當場是依陳政常所說記載要匯款的帳戶和金額等語。證人陳雅雯(即地主張世遠之配偶)則結證稱:系爭借據是103年4月17日第2次去名景公司簽的,其受張世遠委 託與張世偉、張育仁一同前去,張世遠說李琅璟通知要辦理容積移轉,要帶空白支票過去,在場除李琅璟外,不認識名景公司的人,當時是名景公司的人現場提出系爭借據,除簽名位置是空白的,其他的部分是打印好的,其未與名景公司人員討論借據內容,也無人表示系爭借據所載金錢是何人出借,簽完借據後名景公司的人員就收走等語。被上訴人則結證稱:簽系爭契約時,名景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將來合建結果的面積及金額及要如何分配,李琅璟提到要買公設保留地贈與政府,再換容積率增加合建案的容積,當時是說好名景公司去買公設保留地,被上訴人等只是出名,因為捐贈公設保留地必須是原建地地主,但由名景公司代墊購買公設保留地的款項,其有問李琅璟,名景公司代墊購買公設保留地款項之後要怎麼算,他說等房子建起來到時候再說,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是名景公司建好房屋點交後1個月才要返還,該條約定銀行融資利率名景公司也一直未說明,李琅璟提到合建的細項還有合約要簽,但他一直未拿出來簽,被上訴人和名景公司就所謂合建細項,未再協商內容,李琅璟只是要其等帶空白支票過去要買公設保留地,買賣標的為何、金額多少,其等都不知道,名景公司或李琅璟也未告訴被上訴人要買公設保留地的價錢,系爭借據上的金額應該是要買公設保留地的錢,李琅璟說要做資金流向,要被上訴人簽借據,系爭契約是約定由名景公司提供購買公設保留地之資金等語(本院卷㈠第183-189頁)。以上揭證詞互核以觀, 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曾討論借貸系爭款項之事,被上訴人係本於由名景公司提供購置系爭契約之公設保留地所需資金,而簽署系爭借據,作為資金流向證明之用。此由系爭公設保留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現仍由名景公司持有保管(本院卷㈠第168頁),亦可徵之。是縱有以上 訴人名義給付系爭款項以供購置公設保留地,亦為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而提供之購地資金,系爭借據自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⒋再依名景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87存證信函記載:「……雙方簽有『土地合作契約書』可憑,依該契約書,為謀地主與建商之最大利益,就該等基地並為申請容積移轉,本公司並代張君等三人(即被上訴人、張世遠、張育仁)墊付購買供容積移轉之土地價款達四千四百零八萬元……本公司受該通知後,於104年3月10日通知包含張君等三位之全體地主配合辦理容積移轉之公設保留地之信託手續……當依法向張君等求償並要求償還容積移轉代墊款四千餘萬元……」等語,及104年4月1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同郵局存證號碼99存證信函記載:「且因慮及地主於購置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資金不足時,由本公司出借予有資金需求之地主,以利該等合建案得順利進行完成;簽約而後本公司一本誠信,代全體地主籌謀公設保留地之購置,並由本公司之股東出借四千四百零八萬元予張育仁、張世偉、張世遠等三人……並使本公司之股東向張君等要求返還關於渠等購買公設保留地之借貸款四千餘萬元……」等語,及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113存證信函亦載稱:「故由名景建設公司商請余等出借 四千餘萬元予張君三人,以供渠等購買公設保留地,俾資履行該合建契約……」等語(原審卷第44-58頁)。足證名景 公司亦認為其係依系爭契約提供購買公設保留地所需資金予被上訴人,且以上訴人為名景公司登記負責人,上訴人之配偶李琅璟為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堪認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款項係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至名景公司委由上訴人匯款或付款,乃名景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資金之來源,為名景公司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益堪認定。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另案不否認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係稱:「此為預備之答辯,如鈞院認為購買公設保留地之款項是基於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才抗辯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名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語(本院卷㈡第127頁)。顯示上訴人並未自認系爭款項係本 於金錢借貸關係給付,更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蘆洲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契約及系爭款項聲請調解時,提出擬供清償系爭款項銀行本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足見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揭所為係供解決系爭契約及系爭款項糾紛所提出互為讓步之用,於調解未成立時,調解之內容不可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自不能憑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⒍承前所述,名景公司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而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或付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作為資金流向證明之用,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款項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須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係因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乃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名景公司間,及名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且各該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核與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倘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名景公司間,其已受讓名景公司之債權,爰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情,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㈡第5-1頁)。依上記載上訴人與名景公司約定 :「玆因甲方(即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琅璟君請託乙方(即上訴人)出借金錢予張世偉……雙方約定若該借貸關係存在於張某與名景建設有限公司間,則名景公司同意將該債權本息全部轉讓予陳曉玲……」等語。顯示上訴人與名景公司約定上開債權之轉讓,附有「若該借貸關係存在於張某與名景建設有限公司間」之條件,則上開債權讓與因所附條件是否成就而未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債權人應於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得發生債權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7%、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週 年利率2.7%、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