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彭武添 楊宏興 彭玉美 鄧智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陳繼普律師 被 上訴人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 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武添負擔百分之八十,由上訴人楊宏興負擔百分之十二,由上訴人彭玉美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鄧智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本由訴外人董天佑及上訴人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下各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等股東出資設立,惟董天佑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至5月間及100年3月間,不法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將原登記為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對伊之出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萬4,303元、4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陸續轉讓至董天佑名下,並據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董天佑於100年3月24日將上開原屬上訴人之股份再轉讓予善意之訴外人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上訴人前以董天佑及伊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伊之董事董天佑所為上開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為由,請求董天佑與伊就上訴人所受出資額受損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本院101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上開出資股份已遭董天佑不法移轉,而無從回復,但上開不法行為屬董天佑個人行為,並非代表伊執行公司業務,乃判決命董天佑應分別賠償上訴人上開出資額,伊則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雖彭武添對本院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2 號判決駁回彭武添對伊之上訴,並將彭武添對董天佑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嗣因彭武添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董天佑並依另案確定判決賠償上訴人。然因經濟部認伊於94年8、9月間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而撤銷相關登記,將伊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回復至94年 5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等變更登記前狀態,上訴人遂恢復至94年 5月30日持有出資額之登記,然上訴人之股份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遭董天佑處分而無法恢復其等股東身分,上訴人並因此領取董天佑給付之賠償,上訴人自已不具伊之股東身分,惟因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上訴人為股東,為免影響伊公司內部運作及對外交易安全考量,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股東權為所有權之變形,被上訴人並非股東權之權利義務人,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出資,由何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均未使被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定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未辦理減資或將款項退還股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無權對伊等主張股東權不存在。經濟部於103年3月24日將彭武添之出資額恢復為186萬5,000元,將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出資額分別回復為12萬元、6萬元及 3萬元,彭武添另有以商譽出資300萬元及技術出資,足認上訴人均有出資,並已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無回復困難問題。且經濟部上開回復登記之事實,發生於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領取董天佑給付之賠償金額,係因董天佑涉犯偽造文書行為,將上訴人之股權出賣並轉讓予寶嘉公司,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乃上訴人與董天佑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前在經濟部登記之有限公司登記表記載內容,彭武添時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登記出資金額為186萬5,000元,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時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2萬元、6萬元、3萬元,嗣被上訴人陸續於94年8月、9月間辦理增資登記,彭武添登記之出資額增為684萬元,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登 記之出資額則各自增為4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董天佑分別於99年4月30日、100年3月8日,委由不明人士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於99年5月6日將登記為彭武添之出資額400萬元轉讓至董天佑名下,再於100年3 月11日將彭武添剩餘出資額284萬元、楊宏興登記出資額40 萬元、彭玉美登記出資額20萬元、鄧智恩登記出資額10萬元均移轉登記至董天佑名下,董天佑再於100年3月24日將包含上訴人上開出資額在內之原有出資共2,000萬元轉讓予寶嘉 公司,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董天佑、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彭武添684萬元 本息、楊宏興40萬元本息、彭玉美20萬元本息、鄧智恩10萬元本息,經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276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4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董天佑應賠償彭武添270萬4,303元本息、楊宏興40萬元本息、彭玉美20萬元本息、鄧智恩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董天佑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已依該另案確定判決金額為各上訴人辦理提存,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各已自該提存金額領回本息279萬248元、41萬2,712元、20萬6,356元、10萬3,178元;董天佑並因其於99年4、5月間及100年 3月間上開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之行為,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及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 503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董天佑、彭武添且因其等於94年8、9月間,明知被上訴人申請增資登記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32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均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惟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因經濟部認被上訴人陸續於94年8、9月間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而於103年3月24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相關登記,將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回復至94年10月13日前之94年 5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等變更登記前狀態,故被上訴人目前於經濟部登記之有限公司登記表記載內容,仍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86萬5,000元、12萬元、6萬元、3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6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提存書、桃園地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32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100年度訴字第 907號、101年度訴字第 503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至88頁、第 105至106頁反面、第161至166頁、第38至54頁、卷㈡第12頁、卷㈠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 55至58頁,本院卷第118至125頁、第94至97頁反面、第72至76頁,原審卷㈠第25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73頁、第180頁、卷㈡第15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遭董天佑偽造文書而移轉其等出資額,並為寶嘉公司善意取得,受有無法恢復上訴人股東身分之損害,乃判決董天佑應賠償上訴人登記出資額無法回復之損害,董天佑並已依另案確定判決金額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具有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而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乃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股東權者,其內含除包括股東為自己利益而行使諸如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自益權外,尚包括股東基於其身份,以參與公司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諸如少數股東權(如公司法第 173條)、股東會表決權(如公司法第179條)、股東提案權(如公司法第172條之1 )、董事會違法行為停止請求權(如公司法第 194條)等共益權,就股東享有共益權而言,不僅影響公司經營方針、決策,亦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與否,故上訴人究是否尚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被上訴人管理、營運自有莫大影響,亦影響被上訴人將來組織變更、對外交易往來等行為,被上訴人就此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股東權之權利義務人,由何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㈢查上訴人前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係主張董天佑利用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機會,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業務上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便,於99年 4月至 5月及100年3月間分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屬於彭武添對被上訴人之684萬元出資額,及楊 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對被上訴人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出資額,陸續轉讓至董天佑名下,致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出資額金額之損害,並因董天佑旋於100年3月24日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善意之寶嘉公司,致上訴人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董天佑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認定:董天佑固有於99年4月至5月間及100年3月間委由不明人士分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而未經上訴人同意移轉其等股份至董天佑名下之事實,然認為彭武添實際出資僅有270萬 4,303 元,且董天佑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係董天佑個人行為,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故認定僅董天佑須賠償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因其上開偽造文書及轉讓股份等行為所受損害分別為270萬4,303元、4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彭武添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卷宗)受理在案,彭武添於該事件審理中,自承伊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出資為270萬4,303元(見另案二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另案二審判決且在理由中認定:彭武添並無其所主張商譽出資300萬元及以技 術出資113萬5,697元之情,而董天佑確實未經彭武添同意,以偽造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中彭武添署名,並持向經濟部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致彭武添因此喪失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董天佑之後出售予寶嘉公司之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中,包括彭武添之全部實際出資額,故董天佑將彭武添名下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董天佑所有,雖不實在,然不得對抗第三人寶嘉公司,難認為無效,且因彭武添之出資額已無法回復登記為其名下,其財產權即已受有損害,惟董天佑前揭移轉出資額登記之行為非屬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事項,故僅董天佑應對彭武添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8頁、第42頁、第43至44頁反面、第46頁及反面),可知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因董天佑偽造其等簽名於股東同意書,將股份變更登記至董天佑名下之行為,且該等股份已經第三人寶嘉公司善意取得而無法回復,分別受有270萬4,303元、4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損害,故董天佑應賠償上訴人上開出資額損失等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基此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份,業因董天佑將之無權處分,移轉登記至董天佑名下,繼而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寶嘉公司之行為,由寶嘉公司取得上訴人之股權,換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權,即因轉讓予寶嘉公司而消滅。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董天佑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非屬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而判決被上訴人無須與董天佑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上開爭點亦經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就此加以審理而為判斷,應可認為此一爭點事實亦存在於兩造之間,自不許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出資額仍然存在,未遭董天佑移轉,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為與另案確定判決事實相反之主張,自已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進而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無可採。 ㈣經濟部雖於103年3月24日恢復登記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186萬5,000元、12萬元、6萬元、3萬元,然此係因董天佑與彭武添先後於94年8月18日、同年9月19日申請增資登記,不實變更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及2,666萬元,經桃園地院認定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等規定確定,經濟部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自行撤銷相關增資之變更登記,而回復變更登記以前之登記內容,亦有桃園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 32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6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第94至97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61至166頁),則以經濟部回復登記所依據者係被上訴人陸續於94年8、9月間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乃發生於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且經濟部是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經裁判認定之不實登記,回復被上訴人於不實登記前之狀態,並非因認定上訴人股東權仍然存在而為上開回復登記,是經濟部回復登記之事實,核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涉,尚難據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判斷,不該當當事人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判斷之要件,且無從據此認定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即不影響另案確定判決上開重要爭點判斷效力於本案訴訟之適用。㈤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均已經董天佑移轉處分而為第三人寶嘉公司所取得,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董天佑並為其無權處分上訴人出資額,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失乙節,賠償上訴人出資額之損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份即因移轉予寶嘉公司而消滅,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對被上訴人自無股東權存在,尚不因司法機關將董天佑偽造文書之有罪判決通知經濟部後,經濟部自行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回復為94年 5月30日前之登記內容,即實質發生上訴人恢復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應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回復登記之出資額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出資額及實際受損害金額不符,故股東權仍為存在云云,僅為上訴人是否尚得就董天佑無權處分其等之股份,造成其等損失乙節,除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出資金額外,另行請求董天佑賠償之爭議,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存否無涉,上訴人縱有其他損失,應另案請求,非本案審酌股東權是否存在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