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中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聯誠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招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上訴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聯誠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叁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為上訴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全 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建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琳,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頁),茲據陳建琳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40、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誠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決議撤回認許及解散,經報請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該公司股東並決議選任鍾招敬為清算人(本院卷第82-87頁) ,爰列鍾招敬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新聞稿、中華經濟研究院研究資料、訴外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支付康訊公司系統服務費暨拆機費之交易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3-74頁);另被上訴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中華經濟研究院研究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已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全勤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分別締訂「聯誠資 通車輛追蹤管理服務標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車輛位置及溫度控制等追蹤管理服務,約定服務期間不得少於3年。詎其於104年5月25日以書面通知將提前終止合約 ,並自同年7月1日起僅提供電話支援服務;嗣口頭告知除裝載伊等營業車輛上之車機得自行拆除外,自104年7月1日起將無 任何系統或工程人員留駐,並自同年8月28日即不再提供車輛 管理服務,顯已違約。伊等為求正常營運,另向康訊公司洽商與系爭合約相同性質之電子系統合約。依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款單上記載,伊等各有營業車49輛、64輛,自104年7月1日起 至106年3月31日合約屆期止之21個月期間,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額外締約所生之差額損害及附表二所示拆除被上訴人遺留在伊等車輛之車機拆除費用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全台公 司、全勤公司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82,556元、811, 040元,及均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固約定伊提供服務不得少於3年,惟 伊所屬集團因連年虧損,而決定退出臺灣市場,為簽約當時始料未及,若命伊繼續依約履行,不僅無法完成,且有失公平,故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合約。縱認伊無權終止系爭合約,惟伊係按月收費,終止合約後,即不再收費,上訴人應就其因終止合約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另與康訊公司簽約支付締約及拆機費用,與伊終止系爭合約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另行締約所生費用,非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受損害。上訴人以康訊公司之報價計算其損害範圍,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全台公司、全勤公司49,000元、64,000元,及均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全台公司、全勤公司833,556元、74 7,040元,及均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發出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康訊公司報價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發票、臺灣銀行網站104年7月3日牌告匯率表、兩造簽署之測試 協議,及上訴人與康訊公司簽訂之契約(原審卷第13-41頁、 第106-140頁)。兩造對於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至少 需提供為期3年之車輛管理服務,惟其於104年5月25日通知上 訴人將提前終止合約,並拒絕賠償上訴人等事實,固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全台公司、全勤公司882,556元 、811,04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規定:「客戶申租本服務最少租用期間不得少於3年」(見原審卷第13、18頁),意 即系爭合約期限最短為3年,兩造既無增加租用期限之特約 ,即可認系爭合約期限為3年,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約,故系爭合約應於106年3月31日到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發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當集團決定進入臺灣市場時,抱著很高的期望,期許我們能給予臺灣市場不一樣的服務理念。但是很遺憾的,六年來業務並未如預期成長,因此總部忍痛決定關閉臺灣辦公室,退出市場」、「本公司自即日起停止一切交易,包含新機安裝;於2015年8月28日將全面關閉 系統,停止一切硬體維護與系統服務。自2015年7月1日起臺北辦公室的服務單位僅針對車輛管理系統(OnlineAVL)使 用,維持有度的電話支援服務,將不再提供硬體支援、檢修、更換等到府服務」(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合約內容提供服務,顯已違約, 構成債務不履行;又依上開信函內容,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原因為業務不如預期成長,決定退出臺灣市場,此顯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事由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辯稱:依中華經濟研究院所公布之臺灣經濟預測,104年全年經濟成長率為0.93%,較103年之3.92%,減少2.99%,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正值臺灣經濟好轉,但因國 內經濟劇烈下滑,其因而不得不退出臺灣市場,顯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非可歸於其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經濟研究院所公布之105年臺灣經濟預測(見本院卷第49頁 ),臺灣104年全年經濟成長率雖為0.93%,縱成長幅度不如103年,仍屬正成長,是難認臺灣經濟有劇烈變動致一般工 商行號無法經營之情況。又被上訴人迄未能說明103年訂約 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下,可預期之業務成長範圍為何,104年之業務發展與其目標差距多大,並提出其他相同業者資 料比對,以明該差距究屬其市場發展評估錯誤,亦或該行業整體市場環境突變所致;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其繼續履約會受有何等損害,以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實難徒憑前開中華經濟研究院所公布之105年臺灣經濟預測資料,即謂有客觀之 情事變更產生,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263條,上開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被 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如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另行締約損失部分: ⑴系爭合約為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屬車輛安裝車機,以提供車輛定位及溫度監控之服務,上訴人預期支付約定之月租費即可享有在契約期限內確保車輛管控之契約利益,惟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即未依系爭合約內容提 供完整服務,致上訴人自該日起喪失前述契約利益,自受有損害。上訴人為使車輛得以繼續管控,與康訊公司簽立同性質之契約,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締約費用美金51,276元、58,240元,有報價單2紙(見原審卷第31 、32頁),及上訴人支付費用予康訊公司之統一發票5 張、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74頁),堪信 為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締約費用云云,即無可採。據此,上訴人支出額外締約費用,係為填補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所產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⑵被上訴人辯稱:康訊公司提供之服務與被上訴人類似,上訴人主張之額外締約費用過鉅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額外締約費用,業經提出前述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匯款紀錄為證,如被上訴人認康訊公司要價不符合市場行情,自應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公司之報價以供本院參考,其空言辯稱額外締約費用過鉅云云,顯非可採。 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受有額外締約費用之損害,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起 ,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終止即受有免給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月租費756,000元、1,058,400元之利益,依前揭法條,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所受利益,即為全台公司得請求賠償833,556元、全勤公司得請 求賠償747,04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⒉車機之拆機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業如前述,而車機係為被上訴人提供車輛定位及溫度監控而裝設在上訴人所屬車輛,被上訴人既已不能提出前開服務,車機即應拆除,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拆除費用49,000元、64,000元,有康訊公司報價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亦屬終止系爭合約而生之損害,應由損害發生可歸責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應由上訴人負擔拆機費用云云。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客戶申租本服務最少租用期間不得少於3年,本服務安裝、設 定及拆機必須由聯誠資通人員為之。安裝費用及保證金必須於本合約簽訂時,一次支付完畢,拆機費則於拆機後支付」(見原審卷第13、18頁),觀諸全文,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係約定正常履約情況下相關費用之負擔,惟今係被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自行回收裝設於上訴人所屬車輛上之車機。被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在先,卻仍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支付拆機費用,有違誠信,所辯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行締約損失及車機之拆機費用,故全台公司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82,556元(計算式: 833,556+49,000=882,556),全勤公司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11,040元(計算式747,040+64,000=811,040)。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全台公司、全勤公司882,556元、811,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2日(於104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全台公司、全勤公司833,556元本息、747,040元本息。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全台公司、全勤公司49,000元本息、64,000元之本息,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此部分得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說明: │ │此附表內有新臺幣及美金各自計價部分,貨幣種類以每部分之說明為準。 │ │全台公司之常溫車、溫控車分別有18輛、31輛,總計49輛車。 │ │全勤公司之常溫車、溫控車分別有16輛、48輛,總計64輛車。 │ ├──────────────────────────────────────┤ │額外締約費用說明: │ │此即上訴人額外另向康訊公司締約部分之費用,均以美金計價。 │ │車載設備費用,不論車種,每車400元。 │ │裝機費部分,常溫車每車81元;溫控車每車107元。 │ │月租費部分,被上訴人尚有21個月未依約履行,常溫車每車每月15元;溫控車每車每│ │ 月21元。 │ │運行管理費部分,僅全台公司有此費用,全勤公司無。被上訴人尚有21個月未依約履│ │ 行,故以21個月計算。 │ ├──┬─────────┬────────────┬────────────┤ │編號│ 項目 │ 全 台 公 司 │ 全 勤 公 司 │ ├──┼─────────┼────────────┼────────────┤ │ 1 │ 車載設備(A) │49400=19,600 │64400=25,600 │ ├──┼─────┬───┼────────────┼────────────┤ │ 2 │ │常溫車│1881=1,458 │1681=1,296 │ │ │裝機費(B) ├───┼────────────┼────────────┤ │ │ │溫控車│31107=3,317 │48107=5,136 │ ├──┼─────┼───┼────────────┼────────────┤ │ 3 │ │常溫車│181521=5,670 │161521=5,040 │ │ │月租費(C) ├───┼────────────┼────────────┤ │ │ │溫控車│312121=13,671 │482121=21,168 │ ├──┼─────┴───┼────────────┼────────────┤ │ 4 │運行管理費(D) │84521=7,560 │無 │ ├──┼─────────┼────────────┼────────────┤ │ 5 │(A)(B)(C)(D)合計 │51,276 │58,240 │ ├──┴─────────┴────────────┴────────────┤ │合約剩餘履行期間費用說明: │ │此即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締約,但合約剩餘未履行期間部分之費用,均以新臺幣計價│ │常溫車月租費,每車每月450元;溫控車月租費,每車每月900元。 │ ├──┬─────────┬────────────┬────────────┤ │編號│ 項目 │ 全 台 公 司 │ 全 勤 公 司 │ ├──┼─────────┼────────────┼────────────┤ │ 1 │常溫車月租費(E) │18450=8,100 │16450=7,200 │ ├──┼─────────┼────────────┼────────────┤ │ 2 │溫控車月租費(F) │31900=27,900 │48900=43,200 │ ├──┼─────────┼────────────┼────────────┤ │ 3 │剩餘履行期間之費用│(8,100+27,900)21 │(7,200+43,200)21 │ │ │,共21個月。 │=756,000 │=1,058,400 │ │ │【(E)+(F)】21 │ │ │ ├──┴─────────┴────────────┴────────────┤ │損益相抵之說明: │ │上訴人額外另向康訊公司締約部分之費用,扣除上訴人原依系爭合約剩餘未履行期間│ │ 人之費用。 │ │此部分應以新臺幣計價,但額外締約費用係以美金計價,故以起訴時美元兌換新臺幣│ │ 計算之。 │ ├──┬─────────┬────────────┬────────────┤ │編號│ 項目 │ 全 台 公 司 │ 全 勤 公 司 │ ├──┼─────────┼────────────┼────────────┤ │ 1 │額外締約費用 │51,27631=1,589,556 │58,24031=1,805,440 │ ├──┼─────────┼────────────┼────────────┤ │ 2 │合約剩餘履行期間費│756,000 │1,058,400 │ │ │用 │ │ │ ├──┼─────────┼────────────┼────────────┤ │ 3 │損益相抵後金額 │1,589,556-756,000= │1,805,440-1,058,400= │ │ │ │833,556 │747,040 │ └──┴─────────┴────────────┴────────────┘ 附表二: ┌───────────────────────────┐ │說明: │ │此為上訴人主張拆除被上訴人遺留在其等營業車輛上之車機│ │ 所生費用之部分。 │ │此附表內係以新臺幣計價。 │ │全台公司之營業車輛,總計49輛;全勤公司之營業車輛,總│ │ 計64輛。 │ │拆除車機費用,每車1,000元。 │ ├────┬──────────────────────┤ │公司名稱│ 總金額及計算式 │ ├────┼──────────────────────┤ │ │ 49,000 │ │全台公司├──────────────────────┤ │ │(1,00049=49,000) │ ├────┼──────────────────────┤ │ │ 64,000 │ │全勤公司├──────────────────────┤ │ │(1,00064=64,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