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上訴人 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宏亮 被上訴人 劉美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美含逾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劉美含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劉美含(下稱劉美含)於原審主張其與麗寶大衛營社區(下稱系爭建物)即桃園市○○區○○○街00號、72號、76號、78號,各3樓至15樓住戶黃美德等 52人〔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均因上訴人商品設計及品質材料瑕疵致影響居住安全,得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並經黃美德等52人選定劉美含為全體進行訴訟,有黃美德等52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中編號10黃貞榕、編號12劉英福、編號21林依如、編號24邱惠珠、編號28李麗華、編號36呂秀敏、編號45邱士銘等7人(下稱黃貞榕等7人)均非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選定當事人之資格,故黃貞榕等7人之選定不合法等語。劉美 含就上訴人前揭否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黃貞榕等7人係系 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黃貞榕等7人前開選定劉美含 為渠等7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完工並陸續交屋後,自100年2月起發生多起玻璃自爆事件(即100年2月27日系爭建物70號11樓陽台玻璃自爆、100年9月23日系爭建物76號8樓臥室玻璃自爆、100年3月29日 系爭建物70號7樓客廳落地門玻璃自爆、100年7月4日系爭建物76號9樓主臥室玻璃自爆、101年11月27日系爭建物1樓大 廳玻璃自爆、104年5月28日系爭建物78號10樓臥室玻璃自爆)。經伊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安全性,該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強化玻璃(下稱系爭玻璃)有安全係數低、設計方式不當、安裝方式不良、使用材質強度不足等嚴重瑕疵。顯見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就系爭玻璃之材料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施工方式欠缺相當之安全性,始造成玻璃自爆情形。故建議採用膠合強化安全玻璃,另陽台弧形欄杆則建議增設邊框材料,結合點另行設計與鐵件連結。上訴人為求陽台美觀,未加設邊框固定,竟於強化玻璃最脆弱之四角鑽孔固定,造成強化玻璃易碎裂,使系爭建物存有重大瑕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建商,所交付系爭建物所附系爭玻璃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施工方式均不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建物需更換陽台弧形欄杆為鍛造欄杆,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8,000元;另需將系爭建物A、B 、C、D棟2樓至15樓住戶主臥室玻璃〔應係系爭建物70號、 72號、76號、78號,各3樓至15樓住戶主臥室玻璃之誤繕, 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4頁之附件及本院卷㈡第71頁正、背頁〕更換為膠合玻璃,所需費用為1,560,620元。另系爭玻 璃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施工方式除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 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寶大衛營管委會)並非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消保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伊雖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起造人,但非承造人,亦非系爭玻璃之製造商,並無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 玻璃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製造,系爭建物於96年7月25日完成系爭玻璃安裝工程,並於同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陸續交付買受人使用,被上訴人迄於101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歷4年有餘,顯逾一 般瑕疵發現期間,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消滅期間。又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玻璃如係因玻璃材質瑕疵或安裝施工有瑕疵等,一般或因夏日烈日照射、冬天寒流,或因颱風吹襲等因素,均會於安裝後1、2年內,發生破裂或自爆的情形,否則即難歸咎於材質或施工等責任。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破裂之瑕疵部分分為陽台弧形欄杆、客廳、臥室、1樓大廳等處。然經伊現場查看,系爭玻璃之 破裂,非屬玻璃材質問題,應屬外力撞擊之接觸所致。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街00號(麗寶大衛營社區室外弧形玻璃欄杆安全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陽台弧形玻璃欄杆玻璃之破壞應非玻璃及五金配件之強度不足及撓度過大所導致。因此,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無安全上之疑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指明系爭玻璃之破裂係肇因於品質不良或設計施工不當所致。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玻璃係因玻璃品質、設計或施作有何瑕疵而自爆,及尚未破裂之系爭玻璃,本身含有引起自爆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玻璃破裂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況被上訴人所稱破裂之玻璃伊均已修補完畢,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再者,系爭玻璃是否因自爆而破裂,與是否更換為膠合玻璃無關,被上訴人請求將全部住戶臥室之大片玻璃更換為膠合玻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自100年2月起陸續發生多起玻璃自爆事件,經伊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為系爭玻璃有安全係數低、設計方式不當、安裝方式不良、使用材質強度不足等嚴重瑕疵,顯見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就系爭玻璃之材料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施工方式欠缺相當之安全性,始造成玻璃自爆情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建商,所使用系爭玻璃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施工方式均不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玻璃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施工方式除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並違反消保法第10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麗寶大衛營管委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是否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及第7條第1項所稱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之適用?㈢上訴人就系爭玻璃破裂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施工方式,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78,620元,有 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麗寶大衛營管委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麗寶大衛營管委 會主張系爭建物使用之系爭玻璃有安全係數低、使用材質強度不足,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設計方式不當、安裝方式不良等嚴重瑕疵,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麗寶大衛營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是依其前揭主張,麗寶大衛營管委會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麗寶大衛營管委會是否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當事人,有無權利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則係麗寶大衛營管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麗寶大衛營管委會非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消保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及第7 條第1項所稱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之適 用? 次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 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爭執伊為系爭建物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起造人,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及第7條第1項所稱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伊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云 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玻璃之破裂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施工方式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再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 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 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故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包括商品本身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我國消保法第7條與其他諸國之立法例不同,對於損 害賠償之範圍,未對此設有明文,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自應回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參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 法論」〕。再者,我國並未有德國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徒增訟累。從而,應認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 當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 ⒉查,本件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就系爭建物前揭客廳、臥室、1樓大廳等處玻璃及陽 台弧形欄杆玻璃,並未特別約定玻璃品質及施工方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39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系爭玻璃只須符合興建當時一般大樓普遍使用之中等品質,並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陽台弧形欄杆玻璃之施工方法,亦只須符合興建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合債之本旨。反之,倘系爭玻璃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之施工方法有重大安全瑕疵,而須更換為膠合玻璃及鍛造欄杆之費用,則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 規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78,620元,有無理由? ⒈麗寶大衛營管委會部分: ⑴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包括公共設施之欠缺)等情,此乃其與被上訴人間私權之爭執,且此實體之爭執,縱在交屋後亦得主張之。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見該條例第34條),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是則除上訴人確有授權濱湖特區管理委員會就上開實體爭執與被上訴人洽商,成立和解外,該管理委員會僅為維護管理該社區,而與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接收與回饋金之給付成立和解,其和解效力不及於上開實體之爭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故縱上訴人所屬之文心樓管理委員會就游泳池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接受補助款30萬元,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身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除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而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處理與建商間之私權糾紛外,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建商,其興建之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系爭玻璃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之施工方法,均欠缺相當之安全性,自100年2月起陸續發生多起玻璃自爆事件,顯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則被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系爭玻璃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之施工方法有重大安全瑕疵,請求更換為膠合玻璃及鍛造欄杆之費用,而依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系爭建物各承購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私權糾紛,與麗寶大衛營管委會係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執行之事項無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選定劉美含為全體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頁 、第235頁)。是麗寶大衛營管委會既未獲系爭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授權,而以其名義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劉美含部分: ⑴系爭建物前開客廳、臥室、1樓大廳等處及弧形陽台玻璃 欄杆處之系爭玻璃部分: 本件劉美含主張系爭建物上開客廳、臥室、1樓大廳及陽 台弧形欄杆處之系爭玻璃,係因玻璃材質及施工方法欠缺相當之安全性所引起之自爆且系爭建物70號14樓客臥房氣窗及8樓客臥室之強化玻璃呈網狀龜裂,並無任何遭外力 撞擊痕跡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多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5頁、第206頁,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上訴人就前開照片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頁、卷㈡第37頁背頁)。另證人張眾佳於原審亦證稱:伊至現場看到之破裂玻璃,伊判斷比較傾向於自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惟查: ①系爭玻璃係由台玻公司生產製造,其中客廳、臥室、1 樓大廳部分,由台明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將公司)分別94年7月、11月、12月向台玻公司訂貨後, 於94年7月間至95年6月間出貨交予太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改切加工後,於95年6月間出貨, 由品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於95年7月間至 96年6月間施工安裝完成;陽台弧形欄杆玻璃部分則由 城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東公司)出貨交予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裁切、加工、強化後,分別於96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出貨,並由德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代工加工製成彎曲強化玻璃,由永恩有限公司(下稱永恩公司)於96年6月28 日至同年8月3日施工安裝完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玻公司玻璃成份證明書、德美公司出廠證明書、東鑫公司強化玻璃出廠證明書、城東公司出廠證明單、台玻公司證明單、台明將公司證明單、太宇公司出廠證明、品創公司105年5月20日(105)品字第1050520號函、永恩公司證明書、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日報統計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9頁、第120頁 至第1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玻璃係 分別於94年7月間至96年4月前由台玻公司生產製造,並分別由品創公司、永恩公司於95年7月間至96年8月3日 施工安裝完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桃園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即原桃園縣玻璃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0月25日桃玻商字第100044號函稱:「 ……1.早期所使用之玻璃為3mm普通玻璃。2.約60年代 才有5mm以上厚度之玻璃,但仍然有建築物百分之七十 還在使用3mm之玻璃。3.隨時代遷移70年代後陸續才有 強化玻璃、膠合、複層玻璃等加工玻璃等產品。目前住宅建案外牆,仍以單片強化玻璃居多(約90%以上),其在無外力破壞等因素下,應無安全上之疑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105年8月9日桃玻商字第 105048號函謂:「㈠在民國96年間已有觀念(按指強化玻璃熱浸處理技術),但該強化玻璃熱浸處理技術尚未普及,國內各製造玻璃廠商並未普遍擁有強化玻璃熱浸處理技術,配有該機械設備者應有台灣玻璃公司…及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㈡民國96年間,經熱浸處理後之強化玻璃,占國內出廠、銷售所有強化玻璃之比例雖沒有統計資料,但可以確認是微不足道的,它可降低強化玻璃自爆的機率,而非百分之百避免。㈢民國96年間,國內各製造玻璃廠商所出廠之強化玻璃不會直接再經熱浸處理,因為熱浸處理是一種獨立的選項加工,並非所有強化玻璃都須經熱浸處理,除非工程規範中有特別規定要求,亦或只因應客戶特別要求才會增加這獨立選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可知,96年間雖已有強化玻璃熱浸處理技術,及膠合玻璃,但國內各製造玻璃廠商並未普遍擁有此項技術,僅台玻公司及元璋公司配有機械設備可將強化玻璃作熱浸處理,除工程規範或客戶有特別要求將強化玻璃作熱浸處理,否則國內各製造玻璃廠商所出廠之強化玻璃均不會再經熱浸處理。且當時住宅大樓建案外牆約有90%以上使用單片強化玻璃,在無外力破壞等因素下,應無安全上之疑虞。顯見於96年間,住宅大樓建案外牆絕大部分使用強化玻璃,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本件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既未就系爭建物前揭客廳、臥室、1樓大廳等處玻璃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特別 約定使用經熱浸處理之強化玻璃或膠合玻璃,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使用當時已屬成熟且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並為住宅大樓建案外牆普遍使用之強化玻璃,即已符合債之本旨。 ③雖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稱:「膠合玻璃係利用高溫高壓,在兩片玻璃間夾入強韌而富熱可塑性的樹脂中間膜(PVD)製成。所以不易在受衝擊力下被貫穿,且破損後 其玻璃片不易飛散,因此比其他種類玻璃具較高之耐震性、防盜性、防爆性、防彈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及證人張眾佳於原審證稱:熱浸處理過後 的強化玻璃,該批次瑕疵的機率是5萬分之1;沒有經過熱浸處理的強化玻璃的瑕疵率是千分之3到千分之8;目前的技術上來說降低強化玻璃自爆率的方式只有熱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背頁〕。縱使用經熱浸處 理強化玻璃,可降低強化玻璃自爆機率,或使用膠合玻璃較不易爆裂,甚至於爆裂後玻璃碎片不易飛散。惟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於房屋買賣契約特別約定,須使用經熱浸處理之強化玻璃或膠合玻璃,且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使用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強化玻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使用膠合玻璃或經熱浸處理之強化玻璃,尚乏依據。 ④綜上,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使用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強化玻璃,則劉美含主張系爭建物自100年2月起陸續發生多起玻璃自爆事件,系爭玻璃有安全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玻璃不合債之本旨,請求上訴人賠償將系爭建物3樓至15樓住戶之主臥室玻璃更換為膠合 玻璃之費用云云,即為無理由。 ⑵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施工方式部分: ①麗寶大衛營管委會於系爭建物發生前述系爭玻璃破裂情事後,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陽台弧形欄杆玻璃破裂掉落有無安全疑慮進行鑑定,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王世昌建築師至現場勘查、檢視,其鑑定結論謂:「1.本案採用之強化玻璃10mm厚使用於欄杆,以150kg/M^2風壓力計算,其變化量達1/185.7,超過一般安全變形要求1/360,但仍在容許變形1/180範圍內,惟,安全係數較低。2.強化玻璃經強化後其脆弱點位於四角落,本案固定點位於四角落鑽孔使得力量集中於弱點,需經實際風壓試驗證實安全無虞,否則無法確定其安全性,即安裝方式有安全之虞。3.本案採用之玻璃爪具經查核符合結構玻璃之爪具要求,惟,固定螺栓現有之安裝方式,在長年承受微小震動,有安全之虞。現場鑑定人即發現有鬆脫部位,螺栓鬆緊器必須全面更換,以確保安全。4.建議本案應採用玻璃加框如同玻璃窗之方式以策安全,現有玻璃欄杆採用之材質及安裝方式,長期使用下確有安全之虞。」等語,此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83頁 ,鑑定結論則見第129頁至第130頁〕。另訴外人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建物室外陽台弧形欄杆玻璃之承作人,下稱聯懿公司)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弧形欄杆玻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與建議略謂:「……4.觀察鑑定標的弧形陽台欄杆之玻璃安裝固著方式……經實際測試過程五金固定點皆無位移及滑動等情況發生如附件,此夾具夾持方式應可於其中三點完全鎖緊,惟第四點全部鎖緊則容易導致玻璃因應力集中現象產生破壞,此可由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資料予以佐證〔詳附件6(按即麗寶大衛營管委會提供系爭建物11樓陽 台玻璃爆裂墜落之資料)〕。為有效控制此力學行為,第四點位置之夾具夾持方式建議於內部安裝不銹鋼彈簧華司作為控制,以避免因長期震動導致夾具有鬆脫之虞。」等語(見外放證物-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 )。且證人巫垂晃(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於本院亦證稱:「因為玻璃是弧形的……弧面三個點可以鎖的很緊,第四個點不能鎖那麼緊,鎖太緊玻璃容易破掉,所以我們才建議四個點都加如附件12所示之M10不銹鋼彈簧華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背頁〕。顯見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陽台弧形欄杆玻璃以在系爭玻璃脆弱點之4個角落鑽孔,並以螺栓固定之施工方法 ,確實會因4個點均鎖緊緣故,造成系爭玻璃容易破裂 ,而會對麗寶大衛營社區住戶造成安全上之疑慮。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陽台弧形欄杆玻璃之施工方法確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堪以認定。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建議雖認:「弧形陽台玻璃欄杆玻璃之破壞應非玻璃及五金配件之強度不足及撓度過大所致,因此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本鑑定標的應無安全上之疑慮。」云云(見外放證物-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惟證人巫垂晃於本院證 稱:前開鑑定結果是根據玻璃及五金配件之強度及撓度等判斷,玻璃自爆不在鑑定範圍,使用之玻璃是強化玻璃或膠合玻璃也不在判斷之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背頁〕。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建議認為系爭建物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應無安全上之疑慮云云,顯未就系爭玻璃係強化玻璃,且強化玻璃之脆弱點在4個角落之特性,上訴人在系爭玻璃脆弱點之4個角落鑽孔,並以螺栓固定之施工方法,易造成系爭玻璃破裂,及螺栓在長年承受微小震動而鬆脫,有安全之虞等情加以考量。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建議認為系爭建物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應無安全上之疑慮云云,並不足採。 ②另陽台弧形欄杆玻璃之改善方式,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建議在弧形欄杆玻璃之第4點位置之夾具內部安裝 不銹鋼彈簧華司作為控制,避免因長期震動導致夾具有鬆脫之虞云云,惟因在系爭玻璃脆弱點之4個角落鑽孔 ,並以螺栓固定之施工方法,易造成系爭玻璃破裂;且所固定之螺栓在長年承受微小震動下,亦有鬆脫之安全疑慮。縱在固定螺栓處加裝不銹鋼彈簧華司,亦難免系爭玻璃因4個角落鑽孔而日後有破裂之可能,及因長年 承受微小震動下,而有鬆脫之安全疑慮。反觀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建議將陽台弧形玻璃加框如同玻璃窗之方式,即無前開安全疑慮。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前開建議改善方式,尚難憑採。 ③從而,上訴人就陽台弧形欄杆玻璃之施工方法既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劉美含請求將陽台弧形玻璃加裝鍛造欄杆,為有理由。 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應按各平等比例而平均分受之,並於其平均分受之範圍內,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利。又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保法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消保法對損害之意義、類型未另設條文,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前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建商,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系爭玻璃之材料,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之施工方法欠缺相當之安全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 償渠等所受損害,包括系爭建物需更換陽台弧形欄杆為鍛造欄杆之費用1,118,000元、將系爭建物3樓至15樓住戶主臥室之大片玻璃更換為膠合玻璃之費用1,560,620 元,合計2,678,620元等情,有聯懿公司之報價單、品 創公司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選定劉美含為全體進行訴訟,則起訴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由劉美含全部承受,劉美含自得為全部金額之請求。 ⑤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使用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強化玻璃,是劉美含請求上訴人給付更換膠合玻璃之費用1,560,620元,為無理由。至劉美含雖得請 求更換陽台弧形欄杆為鍛造欄杆之費用1,118,000元, 惟系爭建物委任劉美含之選定人黃美德等52人中有黃貞榕等7人均非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具民事訴 訟法第40條規定選定當事人之資格,不得選定劉美含為渠等7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扣除黃貞榕等7人,劉美含請求上訴人給付更換陽台弧形欄杆為鍛造欄杆費用967,500元(計算式:1,118,000÷52×45=967,500)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劉美含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賠償,本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 定,有關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消保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自96年間即陸續售出並交屋,於劉美含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有部分購屋者取得系爭建物已超過2 年,故已罹於2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云云。惟系爭建物自100年2月起方陸續發生自爆事件,是劉美含侵權行為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起算,應自劉美含知有損害,即首次玻璃自爆事件之100年2月27日起算,故劉美含於10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㈥劉美含另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劉美含與上訴人間, 係就系爭玻璃及陽台弧形欄杆玻璃施工方式,有無重大瑕疵之買賣私權所衍生之爭執,劉美含係得依買賣瑕疵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劉美含對所述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美含之何種權利,並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證明。是劉美含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美含對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劉美含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繕本於101年3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劉美含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967,500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劉美含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