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納骨塔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張樹林 林蘭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上訴人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張樹林與林蘭妹(下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勇鉅公司購買其所屬「國榮墓園」之平面草皮式墓地(下稱墓地)乙座,嗣更換為納骨塔位24座,後於94年4月22日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下稱系爭塔位契約),更換 為「龍寶山安樂園」塔位各24座,勇鉅公司於當日交付伊等各24張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使用權狀),且於94年6月1日將伊等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000分之24)。伊等於100年6月間收到訴外人豐廣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豐廣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廣公司)通知函,表示原由勇鉅公司經營管理之龍寶山觀音殿(與上揭龍寶山安樂園相同,僅名稱略有出入),已轉由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為航源公司),與勇鉅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豐廣公司為航源公司授權之獨家總經銷商暨權狀製發單位,請伊等配合辦理權狀換發事宜並支付相關換發費用等語,航源公司應已承擔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對伊等所負交付各24座龍寶山安樂園(下稱系爭納骨堂)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債務。爰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撤回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以先位聲明請求航源公司交付系爭塔位各24座,如因尚未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致請求交付塔位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則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以第一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對航源公司各有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如系爭納骨堂已無塔位,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航源公司賠償伊等各50萬元本息,又系爭塔位契約如非航源公司債務承擔範圍,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第三備位聲明請求勇鉅公司賠償伊等各5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勇鉅公司:伊已交付上訴人各24張系爭使用權狀,並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納骨堂共有人,已履行系爭塔位契約之義務。伊所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航源公司之系爭納骨堂,係尚未出售他人之部分,不包含業已出售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僅得依共有人身分對航源公司主張權利。 ㈡航源公司:訴外人洪信泰因積欠訴外人林湧成(原名林振義,下仍稱林振義)佣金,曾於100年4月2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0000000補充協議),惟斯時林振義並非伊之法定代 理人,且未涉足伊公司之經營,自無可能以隱名代理伊之方式與洪信泰簽訂上開補充協議。又該補充協議並未約定由伊概括承受系爭納骨堂及系爭塔位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伊與勇鉅公司亦無任何債務承擔關係。且伊僅為系爭納骨堂之管理公司,系爭使用權狀既未記載塔位位置及編號,無從交付塔位予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能請求勇鉅公司履行系爭塔位契約或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航源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各24座之系爭塔位(詳細塔位編號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為準);㈢第一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航源公司各有24座之系爭塔位(詳細塔位編號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為準)永久使用權存在;㈣第二備位聲明:航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即各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㈤第三備位聲明:勇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即各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上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原各以50萬元向勇鉅公司購買「國榮墓園」墓地乙座,嗣更換為各24座塔位,又於94年4月22日簽訂簽 訂系爭塔位契約再更換為系爭納骨塔內之各24座塔位(即各24座系爭塔位),勇鉅公司業核發系爭使用權狀,並將其等登記為系爭納骨堂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塔位契約、系爭使用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9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而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系爭納骨堂,亦有載有標的物坐落建號之系爭使用權狀可稽(見北院卷第11-58頁),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另稱 豐廣公司已對其等為航源公司承擔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所負債務之通知,航源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塔位契約及系爭納骨堂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第3條約定繳交永久使用管理費前, 有無各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勇鉅公司有無依該契約給付上訴人各24座系爭塔位之債務?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勇鉅公司為系爭塔位契約當事人,對其等負有依約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債務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塔位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轉售約定:雙方同意方所轉換之本件納骨塔位,甲方(即上訴人)可自由轉讓,惟其售價不得低於每座壹拾貳萬元起,為顧及市價之穩定本專案之持有者若有轉售或更名時,需先繳交永久使用管理費,已繳交之永久管理費者,使用時則免交管理費,若需土地持分者需繳交代書費及土地款每塔位捌仟元正、骨甕壹萬陸仟元正,且需至乙方(即勇鉅公司,下同)辦理轉讓登記,每座塔位需繳付過戶費用壹仟元,始得生效。」「使用管理:本件轉換之塔位其後實際使用時,使用者應先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火葬許可證或起掘證明及使用權證明書並向乙方辦理使用手續費暨繳付永久使用管理費每座骨灰位貳萬元、每座骨甕位肆萬元後,始得生效放置使用。」(見北院卷第10-11頁),上訴人向勇鉅公司所轉換之各24座系爭塔位既得 自由轉讓,並經勇鉅公司發給載有權狀編號之系爭使用權狀得以表彰權利,使用塔位時尚應出示使用權證明書,可見上訴人轉換取得之標的,乃系爭納骨堂各24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此徵之航源公司表示:「所謂永久使用權,依殯葬業之實務,係指權利人得依權利內容(骨灰位、夫妻位、骨甕室、功德牌位等)得向授權人,請求選位、換位、轉讓、指定管理人;晉塔、遷出、開封、變更名字、遺失補發、更換新狀、繼承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上訴人既與勇鉅公司簽訂系爭塔位契約授與系爭使用權狀,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勇鉅公司履行債務」(見本院卷第43-44頁背面),及證人洪信 泰證述:「專案塔位契約書在立約時不會劃位,是在真正需要使用塔位時才會劃位,劃位時還要繳納使用管理費才能進塔,因此在發給原告的權狀上不會標明位置」「若權狀上有標明位置,代表客戶已經劃位,且一定是有繳交管理費才會劃位」「(問:原告所提出的權狀雖然沒有劃定位置只是尚未繳納管理費,但是效力是否相同?)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220頁),亦足明之。是上訴人主張已自勇鉅公司取得各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有轉讓使用權、指定位置及使用塔位(即申請晉塔)之權利等語,於法堪認有據。 ⑵惟上訴人不否認其持有之系爭使用權狀並無塔位位置及編號之記載(見北院卷第11-58頁),自無法確定各24座系爭塔 位之確切位置,則以上訴人所稱系爭納骨堂目前由航源公司管理而言,對外開放之系爭納骨堂應已有永久使用權人申請晉塔,如上訴人(或自上訴人取得永久使用權之受讓人)請求交付任一位置,或勇鉅公司交付任一位置,均可能發生指定交付已晉塔之塔位,或交付已晉塔之塔位之情形,自有待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以特定位置確保系爭使用權狀所表彰權利之必要。因此,依系爭使用權狀行使轉讓使用權、指定位置及使用塔位(即申請晉塔)等權利,繫於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與否之事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塔位契約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核屬清償期之約定。而上訴人迄未繳交永久使用管理費,既為不爭之情,則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請求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清償期即尚未屆至,自不得請求勇鉅公司履行之。 ⒊是以,上訴人雖有各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但迄未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依系爭塔位契約,勇鉅公司對上訴人尚不負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債務。 ㈡航源公司是否概括承受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前項債務? ⒈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航源公司為林振義所經營,林振義於100年4月28日與洪信泰、訴外人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勇鉅公司、訴外人寶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0000000補充協議,顯 係基於航源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構成隱名代理,該補充協議已對航源公司發生效力,航源公司已概括承受系爭塔位契約之債務云云。經查: ⑴細繹0000000補充協議第1條第1項、第2條、第4條之約定: 「第1項清償方式:1.甲方同意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乙次無償 提供市值等同新台幣貳億壹仟陸佰萬元整之納骨塔產品(…)予乙方,作為清償附件一之款項。」「第2條新公司之設 立:1.甲乙雙方合作營運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源公司),由甲乙雙方各執50%股權,由乙方負責經營管 理…。2.甲方同意龍寶山墓園(…)範圍內楊子洲、謝德福、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金元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建物持份於3日內完 成轉移至行源公司名下(…),…將登記於葉慧玉女士及其指定人、鄭寶泰及佛頂山朝聖寺名下之資產完成過戶於行源公司名下。甲方同意其於本約之前以龍寶山墓園與其他第三者(未認列於本條第4條所述內容中)所已形成之任何債權 債務或合約之權利義務,皆屬甲方應負責清除或自負之部份,甲方負責以下述第4條內容之範圍為完成龍寶山墓園完整 過戶於行源公司名下資產之條件。」「第4條行源公司購入 之龍寶山墓園資產明細(…)及相關價金:1.黃盛橋先生及其指定人鄭素如持有權利部份…。2.林文生先生及其指定人持有權利部份…。3.楊金順先生及其指定人持有權利部份…。4.黃吳淑勤女士及其指定持有權利部份…。5.郭秀麗持有權利部份…。6.行源公司與上開關係人之買受關係應另訂買賣合約為之。7.於本約簽訂日起即由行源公司接手執行本標的物之現場管理及開發經營,並視同點交完成。」(見原審卷㈡第62-64頁),洪信泰與林振義協議抵償債務之標的時 ,既已將締約日期在前之系爭塔位契約債務歸由洪信泰負責,足見系爭塔位契約所表彰之各24座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不在林振義或航源公司概括承受之範圍,此參以勇鉅公司自陳「被上訴人勇鉅公司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納骨塔,僅係尚未出售他人之部分,並不包含業已出售上訴人等人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更堪認定。 ⑵至證人洪信泰證述:「(問:當時為何在協議書上不將航源公司也列為立書人?)因為航源公司是林振義經營的,這是我與林振義之間針對積欠的傭金作成的抵償協議,雖然只有林振義簽名,但實際上是林振義經營的航源公司接手龍寶山的現場管理。」「(問:證人將龍寶山的所有權及管理權讓渡給林振義,並由林振義經營的航源公司繼續經營龍寶山時,讓渡的範圍有無包含原來對原告承諾的納骨塔位?)當然有包含在內。」(見原審卷㈠第218、219頁),雖證及航源公司為林振義所經營、系爭納骨堂係由航源公司接手管理,及系爭塔位契約之各24座系爭塔位所有權讓與給林振義,但證人洪信泰已稱「這是我與林振義之間針對積欠的傭金作成的抵償協議」,0000000補充協議開宗明義亦載:「前經甲 乙丙三方於97年9月所簽訂之原協議書約定,以福田妙國生 命紀念館地上二樓之開發管理暨經營銷售作為甲方(指洪信泰)應付乙方(指林振義)款項之清償方式…」(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可知0000000補充協議確係洪信泰與林振義間 之傭金抵償協議,自無可能將上訴人已依系爭塔位契約轉換取得之各24座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作為抵償債務之標的。故不得僅憑證人洪信泰證述系爭塔位契約之標的亦屬讓渡之範圍,即為航源公司已概括承受勇鉅公司對系爭納骨堂營業資產及負債之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洪信泰之上開證詞,主張林振義基於代理行源公司之意思簽訂0000000補充協議,構 成隱名代理,航源公司已承擔系爭塔位契約之債務云云,洵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航源公司豐廣公司已對其等發出原由勇鉅公司經營之系爭納骨堂由航源公司經營管理及配合辦理權狀換發事宜之通知,航源公司應承擔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所負之債務云云。經查: ⑴航源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答辯狀記載:「關於系爭建號 納骨塔內之塔位(即系爭塔位),於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民國100年4月28日移轉管理權於本公司時,嗣後移交之名冊,並無兩名共同原告在列,兩名共同原告將本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實無理由。本案為共同原告與該公司(指勇鉅公司)之私權爭議,與本公司無涉。」等語,雖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00頁)。惟所謂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航源公司上開答辯狀既否認上訴人係勇鉅公司100年4月28日移轉管理權所移交名冊之權利人,即未對航源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塔位契約債務之事實為承認。況系爭納骨堂之管理權,乃對殯葬設施之管理權能,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則是對各別塔位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兩者係不同之概念,不因航源公司對系爭納骨堂有管理權,即謂航源公司已概括承受勇鉅公司對系爭納骨堂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而有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航源公司業已自認承擔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所負債務云云,尚不足取,亦無命航源公司提出移交名冊之必要。 ⑵雖上訴人另提出豐廣公司通知函影本(見北院卷第76頁),用以證明航源公司已為債務承擔之通知。惟該函文既無受文者,復無發文者之簽署,更未記載任何權狀編號或塔位位置,其真正復遭航源公司否認,證人林振義亦證稱豐廣公司非其所經營之公司,航源公司並未委託該公司發函通知購買塔位之權利人前來換發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上訴人就豐廣公司受行源公司委任而發出該通知函之主張,復稱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0頁 ),航源公司已對上訴人為承擔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所負債務通知之事實即乏據可徵,而不足取。 ⒋依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航源公司承擔系爭塔位契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復未證明豐廣公司已為債務承擔通知,揆之前揭說明,縱上訴人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亦難認航源公司承受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債務。 ㈢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航源公司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有無理由? 查承前㈠、㈡所述,勇鉅公司尚無依系爭塔位契約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債務,航源公司亦未承受系爭塔位契約債務,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航源公司如數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於法未合,非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航源公司有 各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查航源公司並未承受系爭塔位契約債務,既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因得依系爭塔位契約對勇鉅公司主張各有24座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即得對航源公司主張相同之權利。故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航源公司有各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亦非有理。 ㈤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航源公司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航源公司並未承受系爭塔位契約債務,已於前述,則不論航源公司系爭納骨堂有無尚未晉塔且未售出之塔位可供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均不得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航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航源公司給付各50萬元,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第三備位聲明請求勇鉅公司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有無理由? 查勇鉅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塔位契約債務並未由航源公司概括承受,已如前述,勇鉅公司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雖勇鉅公司抗辯其已移轉系爭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業已履約完畢云云,但與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性質不合,並不可採,於上訴人繳納各該塔位永久使用管理費時,仍應依約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惟上訴人迄未繳納各該管理費,尚不得請求交付塔位,依管理系爭納骨堂之航源公司所統計屬於勇鉅公司塔位之數據:「總數量310個、未晉塔197個、已晉塔113個」(見本院卷第第186頁背面),未晉塔數量已逾上訴人所主張之各24個(合計48個)塔位,航源公司並表示:「如持勇鉅核發之已載明特定位置編號之永久使用權狀,該特定位置編號之納骨塔貼有勇鉅的貼紙,且未晉塔,並與勇鉅確認是否為其核發的權狀,如均吻合,即會准許晉塔」(見本院卷第158頁),又難謂系爭納骨堂已無塔位可供交付 ,上訴人復未就依約繳納各24座系爭塔位永久使用管理費,得請求勇鉅公司交付時為給付不能一事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第三備位聲明請求勇鉅公司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仍屬無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航源公司交付系爭塔位各24座,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以第一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航源公司各有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航源公司給付各50萬元本息,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第三備位聲明請求勇鉅公司給付各5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就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尚無不合,就第三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