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培 上 訴 人 陳谷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淑晶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采華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妮蓁 王鐙鋒 王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陳哲宏律師 陳 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魔安公司)經營化妝品、保養品及健康食品之販售,上訴人陳谷蒨係美魔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兼美魔安公司之經理人及代言人。上訴人並設立管理網際網路上之「美魔女瑪麗安」、「美魔安」、「瑪麗安」等粉絲專頁及部落格以行銷產品。 ㈠被上訴人楊淑晶於臉書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成立及管理「靠北螞痢庵」粉絲團專頁(下稱靠北螞痢庵粉絲頁)、「瑪姬對抗瑪魔」粉絲團專頁(下稱瑪姬粉絲頁),利用匿名留言系統接受網路使用者投稿,經其篩選後,登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內容;又於民國104年2 月7日以「ilovemaggie」帳號,於PTT社交網站(即批踢踢實 業坊,下稱PTT網站)上,刊登如附表編號8-11號之不實內容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名譽。 ㈡被上訴人陳采華於不詳時間,在LULU CHEN之臉書社群網站網 頁上轉載由臉書帳號「鏇羽」編輯之陳谷蒨照片,影射陳谷蒨為騙子,侵害上訴人陳谷蒨名譽權。 ㈢被上訴人陳妮蓁在不詳時間及不詳之臉書社群網站散佈如附表三之不實內容,侵害美魔安公司之商譽。 ㈣被上訴人王鐙鋒於103年12月18日以附表四之內容投稿靠北螞 痢庵粉絲頁,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名譽。 ㈤被上訴人王金生於104年1月1日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靠北螞痢庵 粉絲頁之內容轉載至其經營之TT面膜臉書粉絲頁,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名譽。 ㈥台灣臉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臉書公司),為台灣臉書社群網站之管理者,楊淑晶、陳采華、陳妮蓁、王鐙鋒及王金生(下合稱楊淑晶等5人)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設立臉書頁或粉 絲團刊登攻擊、批評上訴人之言論,經上訴人多次依臉書社群網站提供之申訴方式提出檢舉,然台灣臉書公司卻以留言內容並未違反社群守則為由,拒絕移除留言,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予台灣臉書公司,請求協助中止侵害,亦無回應,台灣臉書公司放任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名譽、商譽言論,繼續存留於臉書社群網站,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擴大楊淑晶等5人所造成 之損害,給予其等助力,應屬提供不法行為之幫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將靠北螞痢庵粉絲頁之有關上訴人之言論刪除,以停止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㈦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求為:楊淑晶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陳采華應給付陳谷蒨1元本息、陳妮蓁應給付美 魔安公司1元本息、王鐙鋒應給付上訴人各1元本息,王金生應賠償上訴人各1元本息;楊淑晶、陳采華、王鐙鋒及王金生並 應各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至四所示之道歉啟事。台灣臉書公司應與楊淑晶等5人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刪除靠 北螞痢庵粉絲頁有關上訴人之言論(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如下: ㈠楊淑晶抗辯略以:伊未申請設立靠北螞痢庵粉絲頁及瑪姬粉絲頁供他人留言攻擊上訴人,亦未在PTT網站留言毀損上訴人名 譽。美魔安公司於102至104年間,先後因廣告文詞、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以及產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商地址、批號或出廠日期』、雙重標示產品『容量』等事由,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遭裁處罰鍰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而記載於104年度偵字第6532號不起訴處分 書。足證美魔安公司之商品確有違法,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係因自身之違法事實,非因伊之抵毀。且美魔安公司銷售之產品對消費者健康產生不良影響,非屬個案,消費者提出自身使用經驗,並提出照片佐證,顯見,消費者所述顯非子虛,無毀損陳谷蒨之名譽或美魔安之商譽。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及登報道歉,應屬無據。 ㈡陳采華抗辯略以:伊僅是單純轉載照片,未加註任何文字,亦無指稱陳谷蒨為騙子,陳谷蒨曾於臉書粉絲頁上自承其曾經為眼部整型,亦張貼其整型相片,伊僅是反應真實狀況,並無不法侵害行為。 ㈢陳妮蓁抗辯略以:伊曾使用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美魔安茶樹絲絨精華」(下稱系爭絲絨精華),該產品確實摻有矽靈之化學物質,伊使用後發生臉部潰爛及爆發青春痘的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內容,係伊使用之心得及評論,非憑空捏造,並無不法。 ㈣王鐙鋒抗辯略以: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至12月止,在瑪麗安粉絲頁貼文指稱伊經營之神龍百草園販售之棗精產品是假貨仿冒,且煽動不知情民眾一起攻擊伊。嗣發現系爭靠北螞痢庵粉絲頁後,伊留言說明其在103年間受上訴人惡意攻擊之事實而為 澄清,原先攻擊伊之民眾已主動向伊道歉,唯有上訴人不但不認錯,並提告民刑事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王金生抗辯略以:伊於96年間成立波特嫚國際生物有限公司(下稱波特嫚公司),開發面膜「TT極潤保濕木漿纖維面膜」(下稱TT面膜)等保養產品,產品之品質、知名度及市佔率均甚為良好,亦勝過美魔安公司產品,並無為市場競爭而刻意毀謗上訴人之行為。103年10月間,陳谷蒨在系爭瑪麗安臉書上貼 文毀損波特嫚公司名譽之言論,引起瑪麗安粉絲頁之支持者亦留言攻擊,伊始轉載如附表五所示之消費者留言,以澄清受陳谷蒨毀損之名譽,係屬行使正當言論權,維護自身權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名譽。 ㈥台灣臉書公司抗辯略以:伊不具臉書社群網站之經營及管理權限,伊設立之目的僅經營台灣地區之廣告行銷事務,所營事業亦僅限於公共關係、諮詢及商業推廣活動,上訴人以伊未審查、管理及刪除設立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之系爭瑪姬粉絲頁及靠北螞痢庵粉絲頁毀謗上訴人之言論,幫助楊淑晶等5人擴大侵害 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譽,請求伊與楊淑晶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刪除靠北螞痢庵粉絲頁,實非有據。 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㈦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台灣臉書公司應刪除「靠北螞痢庵」之臉書粉絲團專頁及其所有網頁紀錄。㈢楊淑晶、台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楊淑晶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㈣陳采華、台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陳谷蒨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采華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㈤陳妮蓁、台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美魔安公司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王鐙鋒、台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鐙鋒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㈦王金生、台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金生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啟事。㈧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靠北螞痢庵粉絲頁、瑪姬粉絲頁及PTT網站,曾有如附表一「 言論內容」所示之貼文。 ㈡「LuLu Chen」為陳采華臉書帳號,其曾於以「LuLu Chen」臉書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轉載前由臉書帳號「鏇羽」編輯之陳谷蒨照片及貼文:「數次強調雙眼皮天生,卻是?」(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上方)。 ㈢「Nina Chen」為陳妮蓁之臉書帳號,其曾以「Nina Chen」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張貼如附表三「言論內容」所示文字。 ㈣王鐙鋒之臉書帳號為「王鐙鋒」,其曾以該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四編號2、3號「言論內容」所示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9頁)。 ㈤臉書帳號「神農百草」曾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四編號1 號「言論內容」所示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8頁)。 ㈥臉書帳號「TT面膜」,曾在臉書粉絲頁轉貼如附表五「言論內容」所示之文字內容(見原審卷㈠第64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楊淑晶設立靠北螞痢庵粉絲頁、瑪姬粉絲頁,任他人在粉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7號「言論內容」所示文字, 另於PTT網站貼文如附表一編號8-11號「言論內容」所示文字 ,損害其等之名譽及商譽,應賠償其等各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陳采華轉載他人編輯之照片,損害陳谷蒨名譽,應賠償陳谷蒨1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陳妮蓁於臉書社群網站不詳網頁貼文如附表三「言論內容」所示文字,毀損美魔安公司之商譽,應賠償美魔安公司1元,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王鐙鋒於靠北螞痢庵粉絲頁貼文如附表四編號1-3 號「言論內容」所示文字,損害其等之商譽及名譽,應賠償其等各1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王金生於TT面膜粉絲頁轉載靠北螞痢庵粉絲頁如附表五「言論內容」所示留言,侵害其等之商譽及名譽,應賠償其等各1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台灣臉書公司未盡管理臉書社群網站之責,放任靠北螞痢庵粉絲頁及瑪姬粉絲頁之言論存在於臉書社群網站,擴大楊淑晶等5人貼文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楊淑晶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並應刪除靠北螞痢庵粉絲頁上有關上訴人之留言及紀錄,是否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楊淑晶設立靠北螞痢庵粉絲頁、瑪姬粉絲頁,任他人在粉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7號「言論內容」所示文字, 另於PTT網站貼文如附表一編號8-11號「言論內容」所示文字 ,損害其等之名譽及商譽,應賠償其等各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⒈按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臉書社群網站上所設之靠北螞痢庵粉絲頁、瑪姬粉絲頁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7之文字內容,另PTT網站則有附表一編號8-11號所示文字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站網頁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45頁、第47-55頁)。惟查: ⑴靠北螞痢庵粉絲頁部分: ①靠北螞痢庵粉絲頁首頁說明設立宗旨:「這裡是靠北(意指發表批評言論)美魔女(陳谷蒨於瑪麗安粉絲頁自稱)Marianne的地方,版主開版是為了做功德,希望大家不要做人身攻擊,也不要口出惡言」,是該粉絲頁並未以對上訴人惡意攻擊為設立目的,上訴人主張該粉絲頁係以惡意攻擊及損害上訴人商譽、名譽為目的云云,已難認為有據。 ②再者,附表一編號1號之留言之全文為:「真心覺得瑪還沒改 包裝以前的商品比較好用耶!她所謂自己研發的產品根本不好用阿!之前還看到有人買裡面有懸浮物,茶絲(即系爭絲絨精華)還爆痘爆粉刺,沐浴乳打開還會變味,有哪一家沐浴乳打開還會走味的嗎?豪(好)可怕喔!」(見原審卷㈠第31頁),觀之該留言全文可知,該文為留言之人於使用美魔安公司前後不同階段銷售產品後之感想,及就他人購買美魔安公司產品亦傳出不良現象所為意見表達,係消費者對於美魔安公司所販售產品之使用感想及質疑上訴人產品品質、安全性之言論,可認為係消費者正當言論權之行使,難認前開言詞係屬不法侵害行為。 ③而附表一編號2號匿名留言內容為:「…加什麼矽靈還不是高 級的…用的是加在護髮乳的那種…你這個黑心肝馬姥賺錢賺這麼大也該拿出品質吧」(見原審卷㈠第47頁);前開言論係消費者就上訴人銷售之系爭絲絨精華中所含矽靈之等級為何提出質疑,並質疑售價不斐,要求拿出品質,僅係產品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況上訴人對其所銷售之絲絨產品含有矽靈,售價為每瓶(125ml)9,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則前開消費者質疑絲絨精華售價高上訴人利潤高且其內摻有矽靈而質疑品質,即難認係子虛,至於其文字使用雖屬尖酸刻薄,惟其既係就美魔安公司之產品品質及添加物等涉及諸多消費者之議題發表其言論,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商譽或名譽。上訴人雖抗辯各大廠牌美容產品均摻有矽靈,且矽靈並無等級之分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消費者之前開言詞既僅質疑美魔安公司之添加物矽靈,涉及該等產品品質,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自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④又附表一編號3號所為貼文為:「…大家最近買到有不明漂浮 物體的都是因為她請代工廠分裝,所以這過程沒人能保證是在什麼場合裝進這些她去買的廉價塑膠瓶內!…」(見原審卷㈠第32頁),此係消費者對於代工廠分裝及使用之容器品質加以質疑,已難認係上訴人之侵害,而上訴人銷售之產品係由訴外人漧華實業有限公司代工製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㈡第5-2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產品之分裝委託代工,則前開貼文對於代工廠分裝及使用之容器品質加以質疑,基於當時買到內有不明漂浮物體產品,對代工廠之分裝品質之質疑,即難謂係虛構事實,自非屬不法侵害行為。 ⑵系爭瑪姬粉絲頁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號「Divina Sun」之貼文原文係「Divina Sun」 貼上其購買上訴人之產品,尚未開封使用或未使用完畢之產品照片後,發表其使用後之感想:「有的已經吃完用完丟了,心得是:臉爛了毀了,還無法退款--覺得被榨乾」,有粉絲頁網頁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2頁)。故上開留言係名為「Divina Sun」之消費者於購買使用過上訴人產品後,就產品之品質及曾出現之不良狀況為意見表達,應為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為不法侵害行為。 ②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Yi Hsuan Chen」留言稱:「我馬麻有嚴重便秘,所以我就買了便便美人給她吃,結果我馬麻開始下腹痛,而且沒有減緩...」(見本院卷㈠第86頁),前開貼文僅 係在達貼文者「Yi Hsuan Chen」母食用上訴人銷售之「便便 美人」後下腹痛,係消費者親身經歷之描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貼文確為虛構,則其主張前開貼文損及其名譽或商譽,已難採信。且參該則留言下方之他人留言,如:「我一次吞六顆都沒有感覺耶」、「大腸過度乾燥也會便秘、多喝水……」,足見前開留言內容僅為個人經驗之留言,且其他觀看留言之網路使用者亦未盡信,自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 ③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號關於「Emily Yu」留言侵害其名譽 權部分,係片面擷取該段留言之某段文字。「Emily Yu」之留言全文係:「當初鬼遮眼,覺得瑪(指陳谷蒨)長得漂亮皮膚也好,加上她太會包裝自己,把自己說的很厲害,什麼一線化妝師,什麼美感很強,什麼給她飄眉運氣變好,所以拜託她幫忙飄眉,還跑了好幾次,先讓她諮詢,看你條件夠不夠?諮詢後也不能馬上弄,先花了幾千塊請她將原來的繡眉洗掉(因為他說我被繡壞了),隔了一個月後再去又說傷口沒好,又再約別的時間,前前後後跑了N次,更過份的是,明明已經約好時 間去那裡,又要等她,就你的時間寶貴?別人就很閒嗎?還不能有自己的意見,因為我們美感沒有她強,我們如果美感很好,就不是長今天這樣了」(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是「Emily Yu」上開留言為該消費者對陳谷蒨以自身外貌優勢銷售美容產品及接受陳谷蒨紋眉服務因過程冗長且未按時開始服務之負面評價。而陳谷蒨確實於在經營之瑪麗安粉絲頁強調其使用瑪麗安公司之產品而保持良好外貌,且亦經營飄眉業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Emily Yu」就陳谷蒨以標榜自身外貌之銷售方式及提供飄眉服務程序所為之負面評價,僅係評論行為,難認為不法侵害行為。且「Emily Yu」於同則留言中亦稱「產品雖然不像瑪講的這麼神效,也沒有對我造成毀容問題」,僅單純就自己對上訴人之銷售手法及接受陳谷蒨飄眉服務之評論,對其他消費者指稱使用產品造成毀容,亦未附合。又「 Emily Yu」就塑化劑部分之留言,係因他人留言稱:「上個月才推薦家人」,始接稱:「我覺得不要再吃了,昨天看到靠北版,有人說有含塑化劑,吃了一包還好,我吃了好多包,體內都是毒了吧!沒天良的人」,觀其全文內容,可知其係聽聞「便便美人」含塑化劑之傳聞後,擔憂自身之健康,所為情緒發言,應認係就「便便美人」產品如有摻塑化劑所為之評論,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 ④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Kelly Line」留言:「要檢驗報告幹嘛 ?說好的成分表?簡直跟魏老三一樣死不認錯」(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惟該留言係就他人將瑪麗安粉絲頁以下內容:「如果這次有(忍)成功了,那以後再怎麼大的浩劫都難不倒我。所以不是很好嗎?期待明年的海闊天空...」之截圖置於 瑪姬粉絲頁,「Kelly Line」始於該截圖下留言,另參照同則貼文下方訴外人「若水寒」之留言:「成分表她說一週,所以應該是1/1要給我們」,可知陳谷蒨於貼文當時應未提出產品 成分揭示予消費者,則前開留言質疑陳谷蒨在未有成分表證明上訴人銷售之美容產品品質為其於瑪麗安粉絲頁所稱之高品質保養品,僅提出檢驗合格之報告僅表明其產品無添加法所禁止之添加物,並未澄清消費者對其品質程度之質疑,應屬對涉及多消費者權益之事務發表之評論,非係不法侵害行為。 ⑶PTT網站上如附表一編號8-11號所示貼文部分: ①PTT網站「爆卦」版上為附表一編號8-11之留言帳號為「ilovemaggie」,該帳戶由屬名「魯妹」之人貼文,上訴人主張「魯妹」即楊淑晶,此為楊淑晶所否認。且觀之該於104年2月7日 所貼留言,貼文者魯妹表示可能晚點也會收到傳票及其沒權、錢與億萬富翁(指上訴人)抗衡等語,核與楊淑晶早於104年1月28日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發通知書命其到案(見原審卷㈡第249頁)之情形不同,且楊淑晶長居國外,並於國 內外均設有公司,擔任負責人,財力雄厚等情,有楊淑晶名片、護照及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7-198頁),該「 魯妹」貼文者之經濟狀況顯與楊淑晶不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魯妹」即為楊淑晶,是上訴人主張PTT社群網上 之貼文為楊淑晶所為,已難採信。 ②「魯妹」之貼文為:「兩串貼文底下都有不少警悚留言,指中視前主播與妻子販售高價黑心美容保養品,導致多人過敏毀容,苦主詢問為何臉會這樣,不是被口出惡言(罵人腦癌),就是被封鎖,甚至被主播夫妻提告」、「魯妹心驚膽戰之餘,八卦魂都燃燒了!爬(耙)了苦主們成立的自力救濟靠北螞痢庵專頁」、「註:因為太驚嚇了,我有私信問這位小姐,結果她說另一側臉更可怕,她遵照主播妻子的保養方式,結果臉頰潰爛,他前往美魔安店面找主播妻子求助,主播老婆竟然雷射他的傷口,傷口不斷滲出組織液,竟然用廣東苜藥粉噴在上面…」,有該貼文截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54-55 頁)。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元培確曾向媒體披露曾有消費者臉部潰爛尋求陳谷蒨協助,陳谷蒨為該名消費者敷上洋甘菊軟膜及廣東目藥粉保養敷臉後,4月就傳簡訊給妻子表示感 謝. ..等語,有104年6月15日中時電子報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9 -190頁)。是前開貼文所稱有消費者臉部潰爛及陳谷蒨在傷口噴廣東目藥粉等情,均為實情,並非虛構該貼文,其依消費者提供之資料而將其指控,貼文於PTT社交網站之爆掛版上 ,自難認係出於虛構之惡意攻擊。另上訴人之產品確實有標示不清及廣告不實,遭臺北市政府開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前開貼文係屬不法侵害行為。 ⑷另參以上訴人所販售之保養產品,確曾經多名消費者投訴產品虛偽標榜為高級美容品,售價昂貴卻成分不明,使用後皮膚潰爛之現象,經台北市政府新聞局以廣告不實及標示成分不明裁罰,並命產品下架,且經消費者保護官協調美魔安公司、消費者進行賠償協商,上訴人均拒絕賠償等情,有TVBS之新聞報導、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聯合報新聞、華視網路新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5頁、第217頁、第257-258頁、第265-266頁、第269 頁、第272頁、第276-277頁、原審卷㈡第33-34頁)。堪認上 訴人所銷售之美容產品,於消費者使用後確實出現令消費者不滿之情況,且其產品並有廣告不實、標示成分不明等違規情事,而致其產品品質是否與價格相當,引起消費者之質疑。上訴人對於不特定人販售美容商品,關於商品之安全性、效用及品質、價格等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如附表一編號1-11對上訴人銷售產品負面評價之網路留言,係屬消費者於使用上訴人之產品後不滿狀態之陳述及對於上訴人產品價格、成分不明等評論,均屬受保障之評論,非屬不法侵害行為。 ⑸上訴人雖以其等販售之美容保養品並無添加法令禁止之成分,主張上開言論均為虛構,故意侵害其名譽及商譽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報告書為證(原審卷㈡第199-210頁)。惟上訴人所指前開侵害其名 譽或商譽之言論,均前開消費者就其買受上訴人販售產品之實況,或使用上訴人產品後所生之身體不適等親身經歷所發表之言論,並就產品分裝、添加矽靈之品質等提出質疑,並無人具體指摘上訴人於產品內添加法令禁止之成分,則其據此主張前開言論係屬虛構而故意侵害其名譽及商譽云云,應屬無據。 ⑹準此,如附表一所示在靠北螞痢庵粉絲頁、瑪姬粉絲頁及PTT 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均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行為,且亦無可證PTT網站上之貼文為楊淑晶所為,均難認楊淑晶 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楊淑晶賠償其等各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應無理由。末按楊淑晶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靠北螞痢庵粉絲頁、瑪姬粉絲頁之設立人是否為楊淑晶之爭點,即無另予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陳采華轉載他人編輯之照片,損害陳谷蒨名譽,應賠償陳谷蒨1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⒈陳谷蒨主張陳采華轉載上開照片及貼文「數次強調雙眼皮天生,卻是?」,指稱伊隱瞞曾經接受雙眼皮手術之事實,影射伊為騙子等語。 ⒉查陳采華於其臉書頁轉載他人編輯之照片及前開文字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網頁之畫面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頁)。惟上開臉書網頁上雖有陳谷蒨之照片及以較大字體書寫「數次強調雙眼皮天生,卻是?」,然陳谷蒨不爭執其確實做過眼部微整型等情,並有其臉書貼文自稱其進行提眼肌及由醫師幫其微調雙眼皮等語並盛讚醫師為整眼睛之神等語及手術後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3頁)。是陳采華於臉書網頁就陳谷蒨曾經進行眼部微整型手術,卻強調雙眼皮天生之矛盾言行提出質疑之評論,而其評論係基於事實所為,難認係不法行為。是陳谷蒨主張陳采華轉載他人編輯之照片,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陳谷蒨1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陳妮蓁於臉書社群網站不詳網頁貼文如附表三「言論內容」所示文字,毀損美魔安公司之商譽,應賠償美魔安公司1元,是否有理由? 陳妮蓁之貼文:「知道嗎,那時候賣的聖迪賣超貴賺很大,但是那時候是喜歡她,外面買比較便宜,被她賣貴,被她賺錢我都覺得OK,她是商人,改良的絲絨是什麼鬼啦……什麼矽靈,還不是高級的,是加在護髮乳的那種,馬老應該連之前賣的聖X絲絨成分都不清楚吧,絲絨沒有含矽靈,這個黑心肝馬姥, 賺這麼大也該拿出品質吧,以前不太長痘痘,茶絲(即系爭絲絨精華)之後14天開始狂長,催眠自己正在排毒也狂敷臉,不敢怪產品覺得自己的問題」,有臉書網頁可參(原審卷㈠第47頁)。而上訴人對其所銷售之系爭絲絨精華含有矽靈,每瓶售價9,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因此,陳妮蓁上開言 論係就上訴人銷售之產品中含有矽靈,及售價昂貴而所含成分不明,且其皮膚於使用含有矽靈成分而產生大量青春痘等情提出質疑,應屬對於親身使用之經歷事實所為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陳妮蓁於不詳臉書社群網站貼文如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對美魔安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美魔安公司1元,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王鐙鋒於靠北螞痢庵粉絲頁貼文如附表四編號1-3 號「言論內容」所示文字,損害其等之名譽及商譽,應賠償其等各1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⒈查王鐙鋒為佑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佑谷公司)之負責人,佑谷公司以「神龍百草園」名義與上訴人均在網路上銷售相同之法國原裝「SANGUINE」及「PRUNEAUX」棗精產品(下稱系爭棗精),業據其提出神龍百草園廣告、系爭棗精照片、檢驗報告書、進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頁、第125-127頁、 第141-145頁、原審卷㈡第20-21頁),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所經營之「瑪麗安」粉絲頁,因其粉絲頁支持者於103年7月間將佑谷公司職員陳秀蘭與客戶間之私訊截圖(上載佑谷公司販售之棗精每支37)放置於瑪麗安粉絲頁詢問,上訴人在其下方留言:「棗精不只放給一個牌子,有盒的是把裸隻在臺灣再包裝換牌子出售。目前臺灣有紅色跟藍色兩種標示,(我都賣過),現在瑪牌加入戰局,因為我討厭某人披跟我一樣的藍色LV圍巾吸棗照:賣藍棗(非常可能是仿品),所以老娘不賣藍色了。」、「低於60都有鬼,他的成本不會比我便宜,因為我是法國大戶」、「可惡的仿冒棗精小人,如果妳們有收到奇怪的加為好友跟私訊要小心。如果一隻37的話而且她永遠不會缺貨(真妙)(是天堂來的)那瑪兒跟她批發好了,我批來賣妳們套組都划算(無言),兩盒再送十隻,那我絕對跟她批比較快,而且永遠不會缺貨。話說:臺灣棗精第一名經銷商是我耶,即使是第二名的年度訂單也不到我的五分之一。那她的賣價等於比我的批價還低」、「他要混假的放真的裡面賣真的管不到」、「人家造假死亡人數,她趕流行造假棗精」、「連大品牌的油都假的,他的棗精應該也有黑糖汁,只是用其他原料作假味道」;另上訴人粉絲頁之其他支持者「Fiona Liang」留言:「仿的是某賣場【神X百草X】嗎?」、陳谷蒨 回應粉絲亦留言:「草園之前派幾個僵絲帳號來挖,然後被我公布後惱羞成怒耶」、粉絲頁支持者留言:「神龍粉絲團?我覺得應該叫普瀧貢粉絲團」、「好想知道草園全名」、「鹿鼎記的神龍教又出現了」等情,有該私訊截圖及上開討論內容亦有瑪麗安粉絲頁對話可參(見原審卷㈠125-139頁、原審卷㈡ 第29頁、第290頁),復經證人陳秀蘭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㈡第99頁背面),而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內容均係在 103年12月18日貼文,其中編號1號之內容,主要係在澄清神龍百草園銷售之產品並非假貨,並質疑陳谷倩不該僅憑賣價即指摘伊所賣之產品為假貨;而編號2號之內容,則係說明伊公司 因遭陳谷倩指摘所販售之棗精是假貨後根本沒生意等語,核均屬就上訴人於瑪麗安粉絲頁影射神龍百草園所銷售系爭棗精為仿冒品或假貨所為之辯駁及因而致沒生意之意見陳述,應屬防衛自身權益所為合理評論,尚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至於附表四編號3號部分,係因他人在靠北螞痢庵粉絲頁貼 文:「瑪阿姨說她跟工廠簽千萬獨家合約,那為什麼有人可以拿到產品,純粹好奇,求解」所為之回應(見原審卷㈠第19頁),而佑谷公司確與美魔安公司相同,自法國進口原裝「SANGUINE」及「PRUNEAUX」棗精產品販售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前開所謂獨家合約並非事實,則王鐙鋒就此一事實評價認上訴人騙消費者,自仍屬合理評論,尚難認為係不法侵害行為,自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王鐙鋒以附表四所示文字不法侵害其名譽或商譽,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等各1元,並刊 登道歉啟事云云,自非有據。末按王鐙鋒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附表四編號1帳號為「神農百 草」之留言是否為王鐙鋒所為之爭點,即無另予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㈤上訴人主張王金生於TT面膜粉絲頁轉載靠北螞痢庵粉絲頁如附表五「言論內容」所示留言,侵害其等之名譽及商譽,應賠償其等各1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⒈查:王金生為波特嫚公司之負責人,波特嫚公司以50片599元 特價銷售名為「TT極潤保濕木漿纖維面膜」之面膜(簡稱TT面膜),因有消費者在靠北螞痢庵粉絲頁上貼文如附表五所示之文字內容,王金生乃予轉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路銷售頁面及TT面膜分享靠北螞痢庵粉絲頁網頁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第172頁),應可信為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於經營之瑪麗安臉書頁稱:「...你媽說某平價面膜50片599跟美魔安的敷起來差不多,正常 啊!所以妳媽只能長得像(媽),我長得像(妹)」、「那個品牌的粉絲點進去看都沒有正妹啊!都是一些媽絲!」、「媽絲品牌的賭看看過幾年還能不能看」,而粉絲頁之支持者於其下方亦留言:「如果599就能夠跟有妹的效果那一定加了一堆人工 填加如果不怕以後臉垮就繼續吧」、「50片面膜599的價錢好 沒說服力喔裡面的成分能用嗎」、「50片599感覺好可怕,能 用嗎!?我深信一分錢一分貨」等等,有瑪麗安粉絲頁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5-166頁、第169-171頁)。而王金生於自己之臉書粉絲頁轉載系爭靠北螞痢庵粉絲頁之內容係:「……瑪麗安女士,你的自行研發面膜遜斃了(默默打包丟掉那些醜娃娃)」,足見王金生辯稱因上訴人先於其臉書粉絲頁對波特嫚公司特價的TT面膜先為負面評論,其轉載他人對於使用過上訴人面膜後之負面評價,以此方法平衡上訴人在瑪麗安粉絲頁對TT面膜之負面評價等情,應非子虛。是王金生所為係為平衡上訴人先前對於TT面膜之負面評價,所為維護自身權益之合理正當行為,尚難認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故而,上訴人主張王金生於TT面膜粉絲頁轉載靠北螞痢庵粉絲頁如附表五所示留言,侵害其等之名譽及商譽,應賠償其等各1元並刊登道歉啟事 ,要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台灣臉書公司未盡管理臉書社群網站之責,放任靠北螞痢庵粉絲頁及瑪姬粉絲頁之言論存在於臉書社群網站,擴大楊淑晶等5人貼文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楊淑晶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並應刪除靠北螞痢庵粉絲頁上有關上訴人之留言及紀錄,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台灣臉書公司就臉書社交網站有管理權,請求台灣臉書公司將毀損其名譽、商譽之言論及粉絲頁刪除等語。然臉書公司辯稱其並無管理臉書社團之責等語。經查:Facebook即臉書社群服務網站是於93年2月4日由美國人馬克.祖克柏與其哈佛大學室友等人所創立,網址為:www.facebook.com,該網址之持有人為Facebook Inc.(即Facebook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前服務範圍以美國為主,嗣後臉書社群網站即擴大其服務範圍至全球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臉書社群網站係以所有之上開網址在全世界提供社群交流、分享文字、照片、影音等資料等服務,其對於社群網站使用者提供服務、經營、管理等均可由上開網址透過網際網路加以處理,並不需在各國設立實體公司加以管理。復依104年1月30日之臉書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第18條約定:居住於美國及加拿大之臉書使用者,其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時係與Facebook Inc.成立協議,依 其規範使用臉書社群網站,而其他包含居住臺灣之使用者,臉書服務係由依愛爾蘭共和國法設立、存續之「Facebook Ire land Limited」,由其與使用者成立協議,並由其提供服務予使用者,並行使管理經營網站之權限,有該使用條款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118頁)。且上訴人依據臉書社群網站之指引 檢舉靠北螞痢庵粉絲頁,經臉書社群網站回復之訊息以該粉絲專頁符合社群守則,另上訴人如要審查粉絲專頁中的特定內容,則應確認檢舉對象是該內容(如相片),亦有支援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6頁)。足見Facebook Inc.公司確實無 須在各國經營實體公司,復以實體權限經營或修改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者僅需透過網路即可向臉書社群網站表達其所需服務內容,並由網址管理者透過網際網路加以處理即可。再參以台灣臉書公司之所營事業僅限於公共關係、諮詢及商業推廣活動,如台灣地區之廣告、行銷事務,其所經營事業登記亦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而不包含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等情,亦有臉書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之所經營事業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堪認台灣臉書公 司所辯其並無修改、刪除臉書社群網站上資料之權限,應係實情。台灣臉書公司既無管理、刪除及修改前開臉書社群網站上粉絲頁之權利,上訴人請求台灣臉書公司刪除靠北螞痢庵粉絲頁上有關上訴人之留言及紀錄,要屬無據。 ⒉次查楊淑晶等5人並無對上訴人之商譽或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台灣臉書公司復無修改、刪除臉書社群網站上資料之權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台灣臉書公司放任楊淑晶等5人於臉書貼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 ,應與楊淑晶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 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一至五所示文字侵害其名譽及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台灣臉書公司應刪除「靠北螞痢庵」之臉書粉絲團專頁及其所有網頁紀錄;㈡楊淑晶、台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楊淑晶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㈢陳采華、台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陳谷蒨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采華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㈣陳妮蓁、台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美魔安公司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王鐙鋒、台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鐙鋒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㈥王金生、台灣臉書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金生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啟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請求調閱美商Facebook Goldal HoldingsⅡ,LLC為申請設立台灣臉書公司送投資審議委員會之相關投資審議資料以證明台灣臉書公司對於臉書社群網站具有管理權限,惟美國母公司送請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資料內容,與台灣臉書公司成立後,臉書社群網站之所有人即Facebook Inc.是否授權台灣臉書公司管理臉書社群網站,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