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上訴人 廖振鐸 洪介文 游建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減縮,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 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則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新任之董事長仍取得公司董事長之位,而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同此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之母公司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已於民國102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經新任董 事選任李清良為董事長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廖振鐸雖爭執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合法,並提起行政救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維持確定在案。又該次股東會係由時任負責人之廖振鐸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並任股東會主席,於股東會議時,因股東權數及廖振鐸宣佈散會決定合法與否,以及嗣後股東會續行選任董事,及新任董事推選李清良為董事長程序,發生爭執,核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爭執。而和橋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之訴訟事件,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743號案件、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1364號案件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合法有效,則依上開說明,在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選任李清良為董事決議之前,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新任之董事長李清良得對外代表和橋公司。則李清良代表和橋公司指派廖文鐸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嗣經變更楊政達,自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自無欠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起訴時原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提起上訴後,嗣改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之董事 、監察人均係由和橋公司指派擔任,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廖振鐸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被上訴人洪介文、游建財則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於102年10月16日和橋公司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等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3時攜帶文件、資料至和橋公司說明並辦理交接,惟被上訴人屆期均未到場,事後亦毫無回應,業已嚴重違反受任人義務,和橋公司乃於102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 ,同時改派上訴人原有董事,並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10月31日前至和橋公司辦理交接,惟被上訴人仍拒絕配合。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件返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係規範公司董事會應將 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然並未要求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公司負責人應保管前開文件,自不得以董事會有備置前開文件之義務,即逕認為被上訴人占有,且上訴人得向受委任查核之會計事務所申請取得,無經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再倘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銀行存摺事實上確係存在,則可逕向往來之銀行機構於自行申請補摺取得,並無於訴訟上請求判決之必要性,上訴人之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上訴人並未就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現各別占有何項物品及文件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職位而應負保管責任為由,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占有各該物件而應予返還,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均身兼相關企業之要職,受理經營事務繁多,尚難期待被上訴人實際參與公司行政庶務及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縱使上訴人所請各項與處理行政及財務會計方面相關之物品及文件存在,客觀上亦委無由被上訴人直接持有前開物件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主張或由其他受僱員工或第三人受被上訴人指示保管,然該他人係受和橋公司之指示而為上訴人管理物品及文件,自非受被上訴人指示為占有,且上訴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就該等物件係由何人為被上訴人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訴訟成立要件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論其財產價值若干,均係與本件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上訴人取得或須憑以明瞭該委任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則上訴人訴請返還,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謂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二)附表二所示之物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占有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中,上訴人請求返還無理由: ⑴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42號 裁判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係於95年間為設立登記(設立時係以佳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於97年12月3日始變更名稱),董事長為廖文鐸,於100年12月30日改由廖振鐸擔任董事 長,嗣於102年10月28日經和橋公司終止與廖振鐸間之委 任關係,復改由廖文鐸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董事、監察人改派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9-10頁、第17-19頁、本院卷一第130-134頁)。 又上訴人係和橋公司為轉投資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龍光公司)所設立之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亦無 雇用員工,所有行政事務皆由和橋公司之員工兼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 ⑶而據證人廖文鐸到庭證稱:上訴人自設立登記以來迄至100年間係由伊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本來係為投資有線電視 臺而設立,然設立後一年內即已知悉有線電視臺投資案不會進行,因此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業務,後來才轉投資新龍光公司,惟轉投資新龍光公司之決定並非伊負責,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上訴人並未雇用任何員工,皆係由和橋公司員工兼辦,主要負責與伊聯繫者為郭乃薇,若上訴人有文件需要董事長簽名,係由郭乃薇送交予伊,然伊任內並未簽署過文件;伊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上訴人之大小章均由和橋公司保管,伊自己未曾持有過,且不曾使用過大小章,就伊所知,上訴人之大小章、文件係分由二、三人保管;上訴人並未委任會計事務所製作簿冊,係由和橋公司員工記帳,伊不清楚何人負責;上訴人開立多少帳戶伊不清楚,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帳戶存摺係由和橋公司之財務單位保管;伊不清楚有無編制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總分類帳簿、日記簿、憑證等,因伊並未見過前開文件;伊第二次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係由和橋公司會計單位負責編製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2-277頁);證人廖振鐸則證稱:伊係自100年6月13日開始擔 任和橋公司負責人,伊並未指派任何人兼辦上訴人之業務,於伊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後,關於申請變更上訴人之小章部分,不記得係由何人辦理,相關業務均有人員辦理,係延續之前方法辦理;伊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業務,而轉投資之新龍光公司並無發放股利予上訴人,伊未見過任何帳冊,然上訴人會配合和橋公司委外會計師報稅,和橋公司會計師如何審核上訴人之財務帳冊伊不清楚,然應該係由和橋公司財會單位負責提供資料予會計師,亦係由和橋公司財會主管配合會計師作帳,和橋公司財會單位會依照會計師要求編制財務報表,然伊非財會專業,所以不清楚;伊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並未開立任何帳戶,然於伊擔任負責人之前,應有既存帳戶,惟伊並不清楚,亦未見過上訴人之存摺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78-282頁),則綜上證人證詞,足堪認定上訴人公司確實無雇用任何員工,所有事務均係由和橋公司員工負責兼辦,且因上訴人實際上未經營任何業務,究有無編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全部簿冊,實屬未明等情。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編制附表二編號2之所有文件則屬 誤解,蓋原審當時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不否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期間有設置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乃答稱廖振鐸會依法設置會計帳戶表冊(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顯然係陳述有編製義務而已,附此敘明。 ⑷再證人郭乃薇到庭證稱:伊係自88年4月起開始任職於和 橋公司,離職時間不確定,任職期間因和橋公司有一人多用之情形,所以負責業務很多,比如計算薪資、招募人員、總務業務等;不記得有無兼辦過上訴人之業務,伊進入和橋公司時,知道陳騰志有保管公司章,但不清楚哪家公司,陳騰志之後亦有其他保管公司章,亦不清楚係哪家公司等語;證人陳智超則證稱:於和橋公司係任職財會部門,負責出納業務,伊不清楚有無兼辦過上訴人之記帳業務,因時間久遠所以不確定,上訴人之存摺並非由伊保管,何人保管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6-301頁),參以 和橋公司所提出之見龍機構執行長通告(見本院卷四第337-349頁),可認證人郭乃薇之業務本不負責保管附件二之 物品,於任職期間未持有附件二所示之物。而陳智超雖自100年11月1日擔任見龍機構財會副課長,為臺灣事業群財務主管,然實際上和橋公司之財務部分為財務處、會計處,二處轄下又再區分不同單位,且有相當之分工,各司執掌(見本院卷四第317頁、第395頁),加以見龍機構轄下公司甚多,此由見龍機構董事長通告之公佈地點即明(見本 院卷四第341頁、第345頁、349頁),自難認陳智超任職期間持有附件二所示之物。況郭乃薇業已於102年3月21日離職,陳智超則係於102年6月30日離職,有勞保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卷二第100頁),則於上訴人於102年10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時,證人郭乃薇、陳智超早自和橋公司離職,要與上訴人之業務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渠二人係被上訴人委任持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屬占有輔助人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而已。至於證人劉雯雯固然證稱其於離職時,有將負責保管之印章交接予郭乃薇,然對於是否包括上訴人之大小章則表示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 頁),自不能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上訴人所有業務均係由和橋公司員工兼辦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廖文鐸、廖振鐸之證詞,可知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係由和橋公司員工依業務職掌範圍分別負責保管,此亦有核決權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95-399頁),然和橋 公司於102年1月4日已改選董監事,推由李清良擔任董事 長,且於改選後旋積極申請變更登記(見原審一卷第338頁),並禁止被上訴人以和橋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行使職權(見原審卷第219-228頁),則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日改選 董監事後,既已由新經營團隊接手管理,縱和橋公司員工於102年6月30日全部離職(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渠等離 職之程序,自係由和橋公司新經營團隊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和橋公司員工於離職後,有將原本保管之物品(包含上訴人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 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物品、文件名稱 │ ├──┼──────────────────────────┤ │1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 │ │ (圖形見原審卷四第154頁) │ ├──┼──────────────────────────┤ │2 │一、「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度至民國101年 │ │ │ 度(各年度)之下列文件: │ │ │㈠資產負債表 │ │ │㈡損益表 │ │ │㈢股東權益變更表 │ │ │㈣現金流量表 │ │ │㈤總分類帳簿 │ │ │二、 │ │ │㈠「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 │ │ 2年11月20日止之日記簿 │ │ │㈡對應各該年度日記簿登記內容之95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 │ │ │ 月20日之記帳憑證(傳票)、原始憑證 │ ├──┼──────────────────────────┤ │3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銀行:○○○○商業│ │ │銀行(○○分行)戶名: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 │-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文件名稱 │ ├──┼──────────────────────────┤ │1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 │ │ (圖形見原審卷四第154頁) │ ├──┼──────────────────────────┤ │2 │一、「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度至民國101年 │ │ │ 度(各年度)之下列文件: │ │ │㈠資產負債表 │ │ │㈡損益表 │ │ │㈢股東權益變更表 │ │ │㈣現金流量表 │ │ │㈤總分類帳簿 │ │ │二、 │ │ │㈠「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 │ │ 102年11月20日止之日記簿 │ │ │㈡對應各該年度日記簿登記內容之95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 │ │ │ 11月20日之記帳憑證(傳票)、原始憑證 │ ├──┼──────────────────────────┤ │3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銀行:○○○○商業│ │ │銀行(○○分行)戶名: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 │-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