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和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管乃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分27次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鏽鋼材質天線棒、L型支架、壹對貳同軸天線切換開關、基地臺天線底座、鋁 圓管、圓管固定架、磁鐵天線座金屬外殼、天線管接頭、不鏽鋼材質輻射地網、不鏽鋼支架、20111 CELLULAR YAGI ANTENNA W/N FEMALE CONNECTOR、000000 U-BRACKET ASSEMBLY、000000 WALL MOUNT BRACKET、000000 ANTENNA PEDAL、150655長方形沖壓鋁板及NQSERIES-天線底座本體等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4萬3,347元(下稱系爭貨款),兩造並簽訂27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爰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然伊前委託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天線(下稱別批貨物),因有瑕疵須支付美國廠商Wilson Electronics公司(下稱美商公司)賠償金、運費、保險費及派員赴美協商等費用合計1,818萬6,323元。伊以其中已於103年8月29日賠償美商公司之貨號201202及201203合計169萬1,123元(即美金5萬77.68元)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於本院不再主張),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3,347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除補稱:由伊與美商公司間電子郵件往返及已賠償美商公司美金5萬77.68元,可證明被上訴人未依保證品質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致伊受有損害,伊以該賠償金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分27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貨款總計154萬3,347元,兩造訂有系爭採購合約書,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並有採購合約書27紙、出貨明細單6紙、出貨單2紙、託運單2紙、訂艙通知單2紙、統一發票10紙、新化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1紙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下稱南院卷)第9-52頁】,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4萬3,34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4萬3,34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為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並以其中169萬1,123元(即美金5萬77.68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4萬3,347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4月21 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分27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154萬3,347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4萬3,347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為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並以其中169萬1,123元(即美金5萬77.68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抗辯其另 委託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致其須支付美商公司賠償金、運費、保險費及派員赴美協商之費用等損害總計1,818萬6,323元,並以其中169萬1,123元(即美金5萬77.68元)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抗辯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依貨號201202、201203之採購合約書所記載「天線組裝代工」(原審卷第40-41頁),及上訴人所自陳「被 上訴人加工的部分是把上訴人所給的零組件組合起來,用焊接方式及部分用黏著劑來接合」、「201202、201203是天線加工,是由我們提供基礎零組件交給被上訴人焊接加工」、「上訴人只是提供基礎的零組件」等語(本院卷㈠第95、183頁及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所焊接組裝代工之 別批貨物,材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重在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而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而非買賣。雖別批貨物之採購合約書與系爭貨物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右上方,均有相同之約定條款「兩造特約之國外客戶受領本件貨品時為民法第373條所定承受利益及負擔危險之時 期,故貨品雖經買方初步驗收,如嗣後國外客戶受領時發現其品質、價值、規格、配件、材料、效用及內外包裝,有違反第1條保證之情事者,賣方同意無條件接受國外客 戶因此所提任何請求(或解除契約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絕不異議」(原審卷第40-41頁),惟上訴人既抗辯別批貨物乃「上訴人交付天線零 組件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完成加工即行出口美國加州,上訴人完全未再經手」、「該二批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加工後直接從高雄港出口至美國,出口事宜應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4、183頁),顯不可能發生如上開約定條款所載先經上訴人初步驗收,嗣再由國外客戶受領而發現「其品質、價值、規格、配件、材料、效用及內外包裝,有違反第1條保證之情事者」之情形。堪認 兩造為便宜計,無論就別批貨物之焊接組裝代工或系爭貨物之買賣,均使用相同格式之採購合約書。則於解釋兩造間有關別批貨物焊接組裝代工契約之性質,自應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未可拘泥於所使用契約之名稱或文字。上訴人徒以兩造就別批貨物之焊接組裝代工與系爭貨物之買賣所約定之條款內容均相同,抗辯兩造就別批貨物焊接組裝代工訂約之真意係重在貨物之財產權交付而非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應屬買賣性質云云,委無足取。 ⑶次查,依卷附出貨明細單記載,貨號201202、201203天線組裝代工之數量分別為500、2,000、1,000、2,000、2,000、5,000,合計1萬2,500件(原審卷第42-44頁背面), 而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附美商公司客訴貨號201202、201203測試報告係記載:「附件為每個天線的所有20個樣本的失敗結果。因為超過40個全都失敗,所以我們假設所有天線都失敗」(本院卷㈠第54、176頁)。則上訴人以 未經美商公司全盤驗收之懸殊數據,逕認別批貨物全部均有瑕疵,已乏所據;況上訴人既自陳其係於103年4月5日 接獲美商公司之電子郵件即發現別批貨物有瑕疵並造成其受有損害(本院卷㈡第41-42頁),卻於103年4月21日至103年10月17日間,仍繼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貨物之27紙採購合約書,貨款高達154萬3,347元,顯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指稱其因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所受損害額高達1,818萬6,323元(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就別批貨物焊接組裝代工所收取之報酬29萬7,500元【本院卷㈠第33、138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購合約書中,關於別批貨物之焊接組裝代工費用,分別為4萬2,500元、8萬5,000元、12萬元,合計為24萬7,500元(原審卷第40-41頁)】,相差達61倍餘,尤與常情有悖。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3年4月25日寄予美商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天線在1900MHz頻段低 於8dB,因為第一批並無任何標準資訊之指示要求」(本 院卷㈠第45頁),可見上訴人於與美商公司協商之過程,已向美商公司表明有關別批貨物在1900MHz頻段需達何標 準,美商公司並未於下訂單時、樣品經核准後、貨物發貨時,提供任何指示或檢查標準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獲上訴人任何指示或檢查標準,所焊接組裝代工之別批貨物並無瑕疵,更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賣方保 證品質」之情形等語,即堪採信。另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寄予美商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請報告經理考量該該天線(即別批貨物)以其現狀,用臺灣FOB價格打9折或95折之價格售出。我們很希望經理接受此建議以減少我們的損失,基於我們真的有送過樣品給你核准,而且該樣品也都已經過你核准了。此外,於下訂單時、樣品經核准後、及我們的天線發貨時,你均從未提供任何電器指示之檢查標準給我們」(本院卷㈠第244頁),益徵被上訴人所 抗辯其焊接組裝代工之別批貨物係以符合經美商公司核准通過樣品之標準而為,並無瑕疵等語為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之別批貨物有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南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焊接組裝代工之別批貨物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以169萬1,123元為抵銷抗辯,則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㈠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楊傑名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巫文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瑕疵損害之時間;㈡以證人身分傳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三和,用以證明兩造歷來合作情形,及其於104年1月6日電子郵件所載「美國客戶方面是否已 順利圓滿處理」之真意?本院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抗辯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具有瑕疵,其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上訴人告知瑕疵?上訴人是否逾一年始為請求?等事實,即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