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毓羚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上訴人 奧陸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費敬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元,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毓羚,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6 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4-2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作總太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 段、縣政二路南段口旁「總太雍河14A 」實品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含稅),簽約時支付20% 簽約金即106 萬元,工程施作至木作粗胚時支付20% 施工費即106 萬元,工程施作至油漆進場時支付10 %施工費即53萬元,工程完工經總太公司驗收完成支付40% 完工款即212 萬元,屋主交屋後半年後支付10% 保固款即53萬元。嗣於103 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另行簽立切結書交上訴人收執,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103 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完成驗收,詎上訴人竟於103 年11月26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給付後續工程款318 萬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18 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即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反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應於簽約日起算90個日曆天即103 年9 月25日前完工,並應按其提案內容簡報及平面圖、立面圖、施工配置圖等圖面(即原審卷一第31-45 頁所示圖面,下稱第一份圖面)施作。因系爭工程嚴重延滯,兩造乃於103 年10月22日進行協商,被上訴人竟於當日提出第二份圖面(即原審卷一第46-58 頁所示圖面,下稱第二份圖面),為免被上訴人恣意變更施工內容,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記載:「全部工程應於103 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103 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違者,甲方(即上訴人)毋庸任何通知,『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為終止,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領任何款項」「乙方同意每周三下午2 時至雍河接待中心討論工程圖面與進度,施工圖面需經甲方確認」等內容之切結書交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非惟未按時討論、確認圖面,施作之內容復與第一份圖面不符,亦未於103 年11月15日完工,包括:餐廳區酒櫃上端面貼灰鏡、Room2 床頭(左)面貼明鏡、Room2 側櫃面貼灰鏡、Room2 床頭面崁繃布、主臥室床頭(右)木作邊櫃內繃皮革、燈具之水電工程、鐵件工程、傢俱工程、窗簾工程、輕食區置物櫃、餐廳區窗邊櫃等工程均未施作,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系爭合約即為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領任何報酬。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上訴人委請他人安裝窗簾2,500 元、燈具1,500 元、面貼灰鏡3,000 元、明鏡8,300 元及測試全室電器5,800 元等工資費用,合計為2 萬1,100 元。而傢俱屬代購性質,被上訴人既未購置系爭工程所需之傢俱,自不得請求傢俱工程費用65萬元。又兩造合意不施作餐廳區窗邊櫃,其費用8,800 元,就面貼木皮、面繃皮革、面貼特殊壁紙、木作邊框、內繃皮革、面釘鉚釘、灰玻、面崁繃布、溝縫、鐵件等工程,兩造合意改以不同方式、材料施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差價5,500 元、4,000 元、6,000 元、6,000 元、3,500 元、3,500 元、3,300 元、1,500 元、4,500 元、5,000 元、7,500 元、11,300元,合計為6 萬1,6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承作總太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 段、縣政二路南段口旁「總太雍河14A 」實品屋裝潢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應自簽約日起90個日曆天完工,工程總價530 萬元(含稅),簽約時支付20% 簽約金即106 萬元,工程施作至木作粗胚時支付20% 施工費即106 萬元,工程施作至油漆進場時支付10 %施工費即53萬元,工程完工經總太公司驗收完成支付40% 完工款即212 萬元,屋主交屋後半年後支付10% 保固款即53萬元(原審卷一第5-7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2日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簽立切結書交上訴人收執,其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第三期款〔即工程至油漆進場時,甲方(即上訴人)需支付乙方10% 施工費,計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整。〕需至工程完工後方能請款」;第2 條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03 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103 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違者,甲方毋庸任何通知,『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為終止,乙方不得向甲方請領任何款項(包含第三期款10% 施工費、40% 完工款、10% 保固款)」;第5 條約定:「乙方同意每周三下午2 時至雍河接待中心討論工程圖面與進度,施工圖面需經甲方確認」(原審卷一第8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第二份圖面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應給付後續工程款318 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應依第一份圖面或第二份圖面施作? 系爭合約第3 條、第8 條固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被上訴人)依設計之平面、立面及施工配置圖(如附件)施工」「工程依附件平面、立面及施工配置圖施工完竣,乙方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辦理驗收,甲方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辦理,不得推諉」(原審卷一第5 頁、第6 頁)。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確認圖件,系爭合約並未以任何平面、立面及施工配置圖為附件,為兩造所不爭。而第一份圖面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提案時提出,未經兩造確認,兩造於103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亦未以之為附件,被上訴人自進場時起即依第二份圖面施工,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李宗鍵於施工期間未曾就此表示反對,上訴人公司專案業務副總呂豐茂於103 年10月22日兩造進行協商時,亦僅質疑被上訴人未提出紙本圖面、第二份圖面與實際施作部分是否相符,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第一份圖面施工,上訴人公司人員黃中信甚或要求被上訴人於第二份圖面蓋用騎縫章等情,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3 年10月22日協調會錄音譯文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並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原合約簽約時,雙方約定圖面後補,被證三(即第一份圖面,下同)是原告交付給我們的圖面,在10月22日原告又提了被證四(即第二份圖面,下同)給被告,被告怕原告又在(再)改圖面,所以才要求原告在被證四蓋騎縫章」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系爭工程承包商即證人劉家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被證4 ,是否有看過?是否依照此圖面施作?)有,大致上是依照此圖面,有時候現場會有小修改」「(請求提示被證3 、4 ,工程開始是依照哪一份圖面施作?)我施作時只有一份圖。是依據被證四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第181 頁)。兩造既未以第一份圖面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並約定圖面後補,嗣又要求被上訴人於第二份圖面蓋用騎縫章,即足證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依第一份圖面施作,且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圖面施作。至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周三下午2 時至雍河接待中心討論工程圖面與進度,施工圖面需經甲方(即上訴人)確認」(原審卷一第8 頁),僅為兩造關於工程圖面、工程進度確認程序之約定,其內容既未提及上訴人所確認之施工圖面為何,自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已合意依第一份圖面施作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依第一份圖面施作,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依第二份圖面施作,為可採信。 ㈡系爭工程已否完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11月15日前依第二份圖面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96-104頁),復經系爭工程承包商即證人劉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的工程施工完成與否?)全部完成了,除了建設公司的項目,例如廚房、輕食區不屬我們的部分,還有木做地板也是不屬於我們的部分,其他都全部完工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並有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李宗鍵103 年11月13日載明:「昨天我有上去看,大部分已經完工」「依照合約我會於明日進行初驗點交,請確定時間以便點交」等語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抗辯餐廳區酒櫃上端面貼灰鏡、Room2 床頭(左)面貼明鏡、Room2 側櫃面貼灰鏡、Room2 床頭面崁繃布、主臥室床頭(右)木作邊櫃內繃皮革、燈具之水電工程、鐵件工程、傢俱工程、窗簾工程、輕食區置物櫃、餐廳區窗邊櫃等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惟查: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餐廳區酒櫃上端面貼灰鏡、Room2 床頭(左)面貼明鏡、Room2 側櫃面貼灰鏡、燈具之水電工程縱未施作,亦僅涉及上開酒櫃、床頭、側櫃、燈具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之問題,本難據此即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系爭工程餐廳區酒櫃上端面貼灰鏡、Room2 床頭(左)面貼明鏡、Room2 側櫃面貼灰鏡、燈具之水電工程傢俱工程、窗簾工程部分未施作,係因現場木地板尚未施作完畢、電力尚未送達、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李宗鍵之指示,及其後上訴人表示系爭合約業經終止,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等因素所致,已據證人劉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窗簾的部分是否有安裝?)沒有,因為建設公司的地板還沒有做,怕髒,我們等建設公司做完我們再安排人員去裝,我們一般的工作流程都是這樣,窗簾已經訂製好,也放在現場,軌道也已經裝了,我們要去現場組裝,後來被告不給我們進去」「(灰鏡的部分是否都有安裝?)除了被告公司木作地板沒有施作的部分,灰鏡沒有安裝之外,其他的灰鏡都已經安裝好了,因為木作地板有厚度,所以要等地板釘上去,灰鏡才可以裝,因為灰鏡不能裁切,木地板可以裁切,若是灰鏡先裝上去,木作地板施作後會有縫,且容易把玻璃敲破,灰鏡有放在現場了」「(燈具部分是否有安裝?是否有送電?)全部都已經安裝。沒有送電,被告公司沒有辦法設置,只有給臨時電沒有辦法接。線路部分也已經安裝好了」「(傢俱部分是否已經送進去現場?)傢俱要等全部清潔完才有辦法送,因為當時被告的木作地板還沒有好。傢俱已經有訂了,但尚未送到現場」「有驗收,有驗收1 次,第一次驗收有說那裡要改,銷售人員有開壹張單子,改好之後就第二次驗收,第二次驗收完就沒有講話,隔了幾天叫我們去臺中開會,就說終止合約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證人李宗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窗簾是否有送到現場?)有看到窗簾了」「(本件是否有送電?)有電,但我不能分辨是臨時電還是送電」「(現場的木地板工程是誰負責施作?)應該是屬於被告公司施作,木地板尚未施作,後來第二次去有做,但我不知道時間點」「(原告是否有請你催促木地板儘快施工,否則窗簾、環控等無法施作?)有,我有用電子郵件的方式轉達給被告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82-18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2 -104頁)。且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費敬禹於103 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曾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李宗鍵協助催促木地板施工、送電至屋內,李宗鍵未否認此一事實,並表示已與工務協調,會儘快處理,希望等全部施作完工再進傢俱,亦有費敬禹、李宗鍵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6-88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工程項目為由,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尚非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Room2 床頭面崁繃布,主臥室床頭(右)木作邊櫃內繃皮革、溝縫、鐵件等工程固與第二份圖面未盡相同。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部分,諸如:將皮革改為木皮噴漆、內繃皮革改為皮革壁紙、鉚釘改為線條、玻璃改為木皮等,僅涉及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有無瑕疵之問題,尚不得遽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況上開工程項目進行局部修改係依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李宗鍵指示而為,已據證人劉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證4 ,是否有看過?是否依照此圖面施作?)有,大致上是依照此圖面,有時候現場會有小修改」「(是否知道現場的專案銷售人員就施作部分有提供什麼意見?)銷售人員在現場時,針對哪邊要小部份修改,哪部分不要做會跟我們講,也會幫我去跟設計師說,因為專案人員有講我們才會改,不然全部會依照施工圖施作」「(是否記得有哪項目是現場銷售人員說要修改的?)比如木皮的顏色,本來是要噴灰色或黑色,後來現場人員說不要噴,自然木皮的顏色就好,後來就沒有噴。比如門片的板子本來是要整片的,因為木板沒有辦法整片,有跟現場專案人員商量,把它分割成三片」「(玄關的溝縫是否有施作?)有施作,原本設計師畫的是凹的,但現場專案人員說怕髒,叫我們改成凸的,以後比較好清理」「(主臥室床頭造型,是否有施作?)有施作,但因為有窗戶因為沒有辦法照施工圖,所以尺寸稍微有改一下。床頭造型右側牆面,本來要跟牆面全部一樣,但後來看起來不對稱,就把它改掉,改成皮革壁紙」「(主臥室的石材有無指示要改成整面大理石?)有,銷售人員說為了看起來大方一點」「(主臥室的更衣室的卯釘,是否有修改?)後來有改掉,是銷售人員說的,說釘太多太密不好看,材料有帶但後來沒有釘上去」「(衣櫃本來是否為要有玻璃與鏡子?銷售人員是否有說要修改)是」「(說現場專案人員有指示你修改,是否是證人李宗鍵?)就是他,如果他沒有指示的話,我不可能自己改,這樣會請不到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第180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項目並無未按圖施作之情事。至證人李宗鍵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指示修改之事實(原審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審卷一第181 頁-第184 頁反面)。惟審酌證人劉家華統包施作系爭工程,其就所採用之圖面、應施作之工項及範圍、整體施工過程、部分工程未施作之理由、部分工程局部修改之原因等事項,均能詳為論述,並能當庭指認證人李宗鍵即為上訴人公司之現場專案銷售人員,倘非證人李宗鍵指示修改,其應無甘冒無法領取工程款之風險之可能,應認證人劉家華所為證言為真實,證人李宗鍵否認指示修改之證言,為不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固未施作輕食區置物櫃,惟輕食區廚具非系爭工程應予施作部分,已據證人劉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部完成了,除了建設公司的項目,例如廚房、輕食區不屬我們的部分,還有木做地板也是不屬於我們的部分,其他都全部完工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證人李宗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輕食區的廚具是建設公司負責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83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輕食區置物櫃為由,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難謂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固未於餐廳區施作窗邊櫃,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李宗鍵指示而為,已據證人劉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窗邊櫃是否有施作?)沒有施作,因為現場銷售人員說窗邊櫃會影響視野,坐在吧台風景不好,所以叫我們不要做」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餐廳區窗邊櫃為由,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上訴人如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驗收,縱其施工內容有部分瑕疵,上訴人仍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⒉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系爭合約第5 條「工程付款方式」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約定:「工程至油漆進場時,甲方(即上訴人)需支付10% 施工費,計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工程完工後,經甲方驗收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40% 完工款,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屋主交屋後半年,甲方支付乙方10% 保固款,計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原審卷一第5 頁)。而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第三期款(即工程至油漆進場時,甲方(即上訴人)需支付乙方10% 施工費,計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整。)需至工程完工後方能請款」(原審卷一第8 頁)。足見兩造係以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屋主交屋後半年為第三期款、完工款、保固款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倘上訴人故不為驗收、交屋,而阻止驗收、交屋之事實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交屋完成,則系爭完工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系爭保固款之清償期則於交屋後半年屆至。 ⒊再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03 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103 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違者,甲方(即上訴人)毋庸任何通知,『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為終止,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領任何款項(包含第三期款10% 施工費、40% 完工款、10% 保固款)」(原審卷一第8 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15日前依第二份圖面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依上開約定,兩造應於103 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僅於103 年11月15日進行初驗,並出具修改明細予被上訴人,第二次驗收僅派員查看,並未完成驗收之程序,已據證人劉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驗收,有驗收1 次,第一次驗收有說那裡要改,銷售人員有開壹張單子,改好之後就第二次驗收,第二次驗收完就沒有講話,隔了幾天叫我們去臺中開會,就說終止合約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反面);證人李宗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去驗收的時間?是否有去驗收?)時間忘記了,但有去驗收。驗收的情形,協同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人員去就是驗收沒有完工,就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訴代紀小姐說就是算違約。驗收時原告人員沒有在場」「(是否有兩造都在場的驗收?)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84 頁),足認上訴人係以不會同被上訴人、不進行正式驗收程序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畢,系爭完工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又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11月2 日交屋,迄今已逾半年,有點交清單、室內設備移交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6-187 頁),足見系爭保固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於103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系爭合約即為終止,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領任何工程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完工款、保固款,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若干? ⒈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完工款、保固款,固如前述。惟查: 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合意不施作餐廳區窗邊櫃,其費用為8,800 元,就面貼木皮、面繃皮革、面貼特殊壁紙、木作邊框、內繃皮革、面釘鉚釘、灰玻、面崁繃布、溝縫、鐵件等工程項目,兩造合意改以不同方式、材料施作,其費用差額為5,500 元、4,000 元、6,000 元、6,000 元、3,500 元、3,500 元、3,300 元、1,500 元、4,500 元、5,000 元、7,500 元、11,300元,合計為6 萬1,600 元(5,500 +4,000 +6,000 +6,000 +3,500 +3,500 +3,300 +1,500 +4,500 +5,000 +7,500 +11,300=61,600),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26-27 頁、第41頁、第5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除上開費用金額8,800 元、61,600元。 ⑵又系爭工程所需之傢俱均為移動式(原審卷一第92-95 頁,原審卷二第14-16 頁),應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購性質。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工程所需之傢俱費用為65萬元,且其迄未將系爭工程所需之傢俱送至現場之事實,然主張其已完成訂購,並已付款完畢等語。惟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原審卷一第92-95 頁,原審卷二第14-16 頁),其後方「客戶確認簽章」及「日期」欄位均空白未填寫,已難認被上訴人確已訂購上開訂購單所示之傢俱。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審卷二第42頁),其匯款日期為103 年11月18日,匯款金額為30萬元,與兩造約定之傢俱費用金額65萬元差異甚大,其上復無任何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記載,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傢俱付清款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傢俱既未完成代購,並將之送至現場,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除該項費用金額65萬元。 ⒉再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1月15日前完成施作,並於103 年11月15日進行初驗,第二次驗收因上訴人僅派員查看,並未完成驗收之程序,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於103 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103 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系爭合約即為終止,自非可採。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5日前已將窗簾軌道、水電安裝完畢,並將窗簾、燈具、灰鏡等物品送至現場,僅尚未掛件、施工、測試,已據證人劉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179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2 -104頁),就上開掛件、施工、測試等未完成之瑕疵,上訴人應先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僅於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上訴人始得自行修補。而上訴人因抗辯系爭合約已於103 年11月15日終止,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始終未催告被上訴人為修補上開未掛件、施工、測試等瑕疵,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上訴人抗辯其另行委請他人安裝窗簾、燈具、面貼灰鏡、明鏡及測試全室電器,支出工資費用2,500 元(原審卷二第27頁「全室窗簾布」)、1,500 元(原審卷二第27頁「餐吊燈」)、3,000 元(原審卷二第26頁、第27頁「面貼灰鏡」)、8,300 元(原審卷二第27頁「面貼明鏡」、原審卷二第57頁)、5,800 元(原審卷二第26頁、第27頁「內藏間接照明」「全室空調」「全室環境控制系統」),合計2 萬1,100 元(2,500 +1,500 +3,000 +8,300 +5,800 =21,100),此等費用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語,自非可採。 ⒊承上,被上訴人原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53萬元、完工款212 萬元、保固款53萬元,合計318 萬元(530,000 +2,120,000 +530,000 =3,180,000 ),惟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上開費用金額8,800 元、6 萬1,600 元、65萬元,合計72萬400 元(8,800 +61,600+650,000 =720,400 ),經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45 萬9,600 元(3,180,000 -720,400 =2,459,6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 萬9,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