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子良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誌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子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張誌仁應再給付張子良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子良其餘上訴駁回。 張誌仁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子良上訴部分,由張誌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張子良負擔;關於張誌仁上訴部分,由張誌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子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子良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子良新台幣(下同)1,00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誌仁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張誌仁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張子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張子良起訴主張: (一)張誌仁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開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張誌仁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因閃避不及,撞擊張誌仁所開啟之車門,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0.5 ×0.5cm,一針)、左肘、膝、踝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80號起訴,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 第254號判決張誌仁有罪確定。伊因張誌仁上開過失傷害 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誌仁賠償。 (二)伊請求張誌仁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49元 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549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7,675元 ⑴看護費用:96,000元 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4時38分在仁愛醫院接受緊急治療,同年月24日下午16時25分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急診住院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同年10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 ,同年月11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住院及休 養期間需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伊因本件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料,住院及休養期間係由伊家人負責輪流看護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住院18日及休養1個月期間,均需人照顧,合計48日,看護費用合計96,000元。 ⑵救護車車資:5,600元 伊經仁愛醫院急診後轉院至桃園長庚醫院,急診救護車車資3,100元,轉院救護車車資2,500元,合計5,600元。 ⑶計程車車資:2,835元 伊因醫囑需續回門診追蹤治療,往返住家與醫院之計程車資共2,835元。 ⑷膳食費:3,240元 伊住院18日,住院期間每日膳食費180元,共計3,24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03,200元 伊於102年9月24日車禍受傷經送仁愛醫院,同日轉院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10月11日出院,遵醫囑續回門診追蹤治療,醫囑伊除休養外,並需復健治療5月,伊有5個月又18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伊於車禍事故前不久,甫自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天公司)離職,伊於鼎天公司擔任專案副理,每月薪資72,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3,200元(72,000×5+72,000×18/30=403,200) 。伊於本件事故前曾至智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愛公司)面試專案管理師工作經錄取,智愛公司知道伊發生車禍,表示願等待伊康後再報到,至103年2月伊病情穩定康復後,智愛公司同一集團美商智望創興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智望公司)特通知伊於103年3月10日正式至該公司上班,顯見若無此車禍事故,伊早已至智愛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而非待至103年3月康復後,始至該集團上班,伊因本件事故,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車損費用:1,435元 伊因本件車禍,造成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無工資費用)為14,350元,縱考量折舊,伊亦得請求1,435元(14,350×1/10=1,435)。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伊因本件車禍致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0.5×0.5cm,一針)、左肘、膝、踝多處磨損或擦 傷、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伊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4時38分經仁愛醫院緊急治療後,同日下午16時25分轉院至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同年10月1日轉至 普通病房,同年月11日出院,醫囑需休養1月與復健治療5月。伊身體遭受上開疼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因本件車禍致伊職務所負責之3項發明專利、1項新型專利進度拖延,嚴重影響伊之工作;伊所欲投保之人壽保險更稱因伊「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而拒絕承保,伊早已論及婚嫁之女友,更於伊受傷期間與伊分手,致伊精神大受打擊。伊有明志科大畢業、亞泰影像(亞洲光學)研發人員、日昌電子研發人員、鼎天國際研發專案副理、美商智望公司專案經理等學經歷。張誌仁僅於伊住院期間探望2次,之後完全不聞不問,更拒絕給付伊 醫療費用,伊請求張誌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三)張誌仁在原審對伊之醫療費用、膳食費用並不爭執,不得再為爭執。伊否認有何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及未繫緊顎下扣環之情形,張誌仁應負舉證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誌仁給付1,46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息之判決(張子良起訴請求張誌仁給付4,552,984元本息,原審 判決張誌仁應給付張子良464,203元本息,駁回張子良其 餘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張子良超過1,469,903元本 息請求部分,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張誌仁則以: (一)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認定伊所駕駛本田型CRV型二代休旅車款,左前門幅不少於1公尺,在路狹門寬下車門開啟輒占據車道近1/4,與事實不符。依警方之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從伊車左前門側邊脫落刮條及張子良機車車側與車門撞擊處,可證伊並未開啟左前門1公尺及占據車道近1/4,而係張子良貼緊伊車身行駛發生撞擊後將車門往前扯開;當時該道路因有三輪車未依行進方向靠右行駛,大幅偏離侵入張子良所在之對向車道甚多且壓縮行進空間,致張子良行駛白色實線上,貼緊伊車身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機車身超出路面邊線,三輪車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有肇事逃逸嫌疑,應負肇事責任。 (二)張子良請求之賠償費用,伊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除10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1 日、103年1月27日、同年3月6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400元外,其餘證明書費均非屬必要,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 張子良住加護病房8日期間無須看護。張子良於102年10月1日入住普通病房,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照顧共40日,張子良並未證明需全日看護。又張子良係由自己家人照顧,因親人看護技術顯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居家看護者亦多有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兩者間有差異,應以通常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張子 良應提出由家人看護單據及實際照顧證據。 ⒊膳食費用: 張子良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均未記載住院膳食費,亦無收據,不得請求膳食費用。 ⒋救護車車資: 張子良由仁愛醫院診至長庚醫院係出於家屬要求,該轉診之救護車車資2,500元,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⒌不能工作損失: 張子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屬無業,無工作損失可言。又張子良於102年9月24日住院至同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共計1個月又17日,縱有工作損失,亦應以1個月為限。退步言,縱張子良經智愛公司錄取,惟其實 際報到日期係何日與工作損失之起算日至屬相關,張子良應舉證以實其說。 ⒍精神慰撫金: 張子良與其女友分手等與傷害無關,所主張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顯屬過高。 (三)張子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及繫緊顎下扣環,致安全帽脫落,未達保護頭部效果,對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子良發生本件車禍,致受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0.5×0.5cm,一針)、左肘、膝、踝多 處磨損或擦傷、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經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及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張誌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張子良已自張誌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62,956元。 (三)前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額給付明細表等可證(見本院卷49頁、原審卷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四、張子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誌仁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張子良主張張誌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於開車門下車時,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撞擊張誌仁所開啟之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0.5×0.5cm,一針 ),及左肘、膝、踝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判決張誌仁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據張子良提出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8、26 頁);張誌仁過失傷害之事實,經原法院及本院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248號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59-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子良主張其因張誌仁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誌仁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惟張誌仁貿然開啟左車門,適張子良騎乘機車駛至撞及該車門同時安全帽脫落,亦經本院勘驗事發經過之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89頁背面),張誌仁抗辯張子良騎乘機車未正確配戴繫緊安全帽,亦堪採信。 五、張子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張子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549元,張誌仁在原審雖不爭執,然嗣爭執張子良僅提出長庚醫院10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1日、103年1月27日、同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張,1張100元,僅400元係屬必 要,其餘診斷證明書費不得請求等語。經查張子良確僅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4張,其餘診斷證明書費難認為必要; 惟上開4張診斷證明書費各為350元、600元、350元、350 元,有費用收據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卷12、16、23、24頁),張誌仁稱僅400元,為不足取。張子良請求之醫療費 用應扣除102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3日 、103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費300元、350元、350元、 150元,經扣除後,張子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399元 ,超過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看護費用: ⑴張子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02年9月24日下午在仁愛醫院接受緊急治療後,轉院至長庚醫院,經急診住院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同年10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10月 11日出院,醫囑需休養1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照顧, 續門診追蹤治療;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料,住院及休養期間係由其家人負責輪流看護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住院49日看護費用 合計為98,000元等語。查張子良102年9月24日轉院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同年10月1日轉至普 通病房,其在加護病房期間應無須另支出看護費用,不得請求該7日之看護費用;其於同年10月11日出院,醫囑需 休養1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照顧,有其提出長庚醫院 102年10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附民卷43頁 );並經桃園長庚醫院依本院查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長庚桃院法字第83號函復:「…依病患(即張子良)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因仍有頭痛、頭暈、較混亂及眼睛有複視之情形,本院醫師建議於一個月內應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而因尚無法預估所需休養期間,故先保守估計一個月,而於後續門診追蹤時,因病狀未明顯改善,故延長為五個月,而依病患103年3月6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因其複視 情形較為改善,故本院醫師建議宜由此時恢復從事工作,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80頁),足見張子良於普通病房住院11日及休養期間1個 月需專人照護且有全日看護必要,共計41日。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張子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為82,000元(2,000×41=82,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救護車車資: 依張子良提出之仁愛醫院救護車紀錄表所示(見交附民卷27頁),張子良係由救護車載送急診(費用3,100元)及 轉院(費用2,500元);其中轉院,依仁愛醫院病歷記載 ,雖係基於家屬要求(見本院卷69頁),然張子良轉院至長庚醫院係續行治療,該轉院之救護車費用應認屬必要之支出,張子良請求救護車車資共5,600元,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車資: 張子良主張其出院後續回門診追蹤治療,往返住家與長庚醫院支出計程車資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28頁)。查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子良回診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 、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6日(見交附民卷37、46頁,原審卷47頁),上開回診日之計程車車資共計2,835元(102年10月17日〈230+230〉、102年11月14日〈310+305〉 、102年12月12日〈310+255〉、103年1月16日〈300+ 295〉、103年3月6日〈305+295〉),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膳食費: 張子良主張其支出住院膳食費3,240元,為張誌仁所否認 。查張子良所請求醫療費用中已有「管灌飲食費」(見交附民卷11頁),其另請求膳食費3,240元,未據其提出證 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張子良主張其於102年9月24日車禍事故發生前已至智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愛公司)面試專案管理師之工作,經智愛公司錄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智愛公司一直聯絡不到伊,而於102年9月29日透過104徵才網站請伊與該 公司聯絡,經伊家屬告知智愛公司伊發生車禍事,智愛公司表示待伊康復後再報到工作,103年2月間伊病情穩定康復,智愛公司同一集團之美商智望公司即通知伊於103年3月10日至該公司上班,且據錄取通知書所載,伊每月薪資至少為6萬元,若無本件車禍事故,伊早已至智愛公司任 職擔任專案經理,而非待至103年3月康復後方至該集團上班,從而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等語。⒉張子良主張其原可於102年9月間至智愛公司工作一節,雖經本院向智愛公司查詢,該公司函復:並無於102年9月間決定錄取張子良等語(見本院卷74頁),張子良主張其原可於102年9月間至智愛公司工作一節,固不可採;惟觀諸張子良所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19- 20頁),張子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係待業中,然自102年9月24日回溯10年期間,張子良長期有投保紀錄,顯見其具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意願,尚未能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待業中,而認其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查自102年9月24日回溯10年期間,張子良變更工作單位之待業情形如下:93年7月16日待業0日、9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待業2日、93年9月2日待業0日、100年2月22日待業0日、10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2日待業15日、100年5月2日至同年5月9日待業7日、10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待業4日、100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1日待業38日、102年8月13日至102年8月19日待業6日;爰參酌張子良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係自102年9月18日起離職待業,雖前述智愛公司函復:該公司無於102年9月間決定錄取張子良;然張子良主張智愛公司於102年9月29日透過104徵才網站請伊與 該公司聯絡,有張子良提出之「104求才信函」可參(見 本院卷22頁),復觀張子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張子良於103年3月12日之投保單位為智愛公司,同日退保,並於同日變更投保單位為美商智望公司,足見張子良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至智愛公司面試專案管理師之工作,嗣轉任職同一集團之美商智望公司,應非子虛;參酌上情,爰認張子良此次待業期間以20日為相當,即自 102年9月18日起同年10月7日為待業中,自102年10月8日 起則受有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至103年3月11日止,計5個月又4日;再參酌張子良自100年4月12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按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0級即最高一級),張子良於102年9月18日前任職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新72,000元,有聘僱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43頁);103年3月12日至104年8月31日任職美商智望公司,月新6萬元,有錄取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24頁) ;自104年9月1日起任職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月新65,000元,有錄取通知函可佐(見原審卷21-22頁),爰認以月新6萬元計算張子良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相當。準此,張 子良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8,000元(60,000×5+60, 000×4/30=308,000),張子良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四)車損費用: 張子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4,350元(均屬零件費用,無工資費用),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64-66頁)。查依張子良之機車行車 執照所示(見原審卷75頁),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 型機車係92年6月出廠,算至102年9月24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10年3個月以上,依行政院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按現行規定為: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因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非屬營利事業就折舊性固定資產自行預估其殘值可使用年數;爰參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計算折舊,附此說明)。張子良得請求張誌仁賠償機車修繕費用為1,435元(14,350×1/10=1,435)。 (五)精神慰撫金: 查張子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34歲,所受傷害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1×0.5×0.5cm, 一針)、左肘、膝、踝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入住加護病房7日,普通病房11日,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期間1個月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張子良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張子良係科技大學畢業,曾任職電子研發人員、研發專案副理、專案經理等學經歷,103年 度所得約55萬元,財產總額約159萬元,有其財產所得資 料可參;張誌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34歲,科技大學畢業,從事CNC車床操作員,103年度所得約3萬元,財產 總額約405萬元,亦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可參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張子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據上,張子良得請求醫療費用19,399元、看護費用82,000元、救護車車資5,600元、計程車車資2,83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8,000元、車損費用1,435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1,019,269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惟 張子良騎乘機車未正確配戴繫緊安全帽,有如前述(詳「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張誌仁之賠償金額。爰斟酌張誌仁未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過失程度重大,認以令張誌仁負四分之三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準此,張誌仁應賠償張子良764,452元(1,019,269×3/4=764,451.75,元以 下4捨5入);張子良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張子良已自張誌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62,9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則張子良得請求張誌仁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張子良得請求張誌仁賠償701,496元(764,452-62,956=701,496)。 七、綜上所述,張子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誌仁給付 701,49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張子良上開請求其中237,293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張子良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子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張子良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張子良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張子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命張誌仁給付張子良464,203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不 合;張誌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本件命張誌仁所為給付不逾150萬元,經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子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誌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