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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雯惠邱靜琪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14號

上訴人
謝居財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訴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訴人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上訴人
蔡淑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東煜
被上訴人
余君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逾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本息、丙○○逾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本息,及命上訴人丁○○與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逾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本息、丙○○逾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就本件上訴駁回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應更正記載」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余哲彰於民國103年8月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內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至復興路80巷巷口時,因上訴人丁○○(以下逕稱姓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80巷口時,冒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余哲彰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系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余哲彰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丁○○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下爭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上訴人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成公司)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其提供該車輛與丁○○載客營運,係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計程車車頂設有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之商標及「55688」之叫車號碼,且丁○○身著台灣大車隊之制服,其外觀已足使他人認為丁○○為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台灣大車隊亦應依民法第188條及民法第224條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以下逕稱姓名)為余哲彰之父,因余哲彰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3,100元,並受有1,143,150元扶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損害15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00萬元,再扣除丁○○依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之給付計140萬元後,再請求丁○○與台灣大車隊連帶;及丁○○與公成公司連帶,給付546,250元,公成公司與台灣大車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丙○○(以下逕稱姓名)為余哲彰之母,因余哲彰死亡受有2,043,495元扶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損害150萬元,扣除蔡淑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00萬元後,再請求丁○○與台灣大車隊連帶;及丁○○與公成公司連帶,給付2,543,495元,公成公司與台灣大車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8、192、194條規定(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224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丁○○及公成公司應連帶給付甲○○4,075,652元、丙○○6,043,705元;或丁○○及台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甲○○4,075,652元、丙○○6,043,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附表二所載,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甲○○請求3,529,402元(4,075,652-546,250)本息及丙○○請求3,500,210元(6,043,705-2,543,495)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余哲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少應負八成以上之肇事責任。又甲○○每月平均收入約47,891元,且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約計125萬餘元,未受扶養亦可維持生活,甲○○亦未舉證其自65歲後即喪失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能力,而丙○○雖為家管但名下仍有汽車,且甲○○依法需扶養丙○○,丙○○並未舉證其自103年8月9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均不得請求扶養費。退步言,縱認伊確應賠償扶養費,亦應以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作為計算基礎為妥適。且系爭車禍雖係因余哲彰超速自摔,兩車實際上並無碰撞,但伊基於道義責任,仍於能力所及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況伊為單親爸爸,需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低收入戶,尚有數十萬元卡債,資力困窘,原審判命伊應賠償被上訴人各1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公成公司則以:伊與丁○○間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丁○○僅係向伊承攬靠行租借車牌,伊每月收取固定行政管理費1,000元,代為辦理監理業務等開銷,丁○○其餘一切盈虧均與伊無關,且丁○○處於得隨時終止靠行關係之地位,雙方並無約定伊需承擔丁○○在外營運之一切風險,丁○○平日行車均自行決定或其派遣車隊控制,丁○○並未為伊服勞務。又丁○○自101年6月30日靠行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止,均未遭警政單位或路人檢舉違規,亦未有保險逾期或汽車未定期檢驗行為,駕駛行為堪稱良好,若有行車上之行政措施,伊亦均會促其注意,堪認伊業已盡監督義務,且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台灣大車隊則以:伊向丁○○每月收取費用,提供平台供消費者與丁○○成立旅客運送契約,雙方間之關係應係為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雙方間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丁○○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雖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即為伊公司,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即可據此而認定客觀上存在『丁○○被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另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等語置辯。

㈣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

㈠丁○○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其於103年8月9日12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80巷口時,過失冒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被上訴人之子余哲彰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內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該處,致余哲彰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丁○○因此受新北地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緩刑3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80至84頁)。

㈡被上訴人甲○○、丙○○為系爭車禍死者余哲彰之父母(系爭刑案新北地檢署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影卷外放)。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㈣丁○○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27日分別自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匯款至甲○○新光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0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2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90頁、第120頁、第146頁、本院卷第4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丁○○應就余哲彰之死亡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況丁○○係考領有職業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子余哲彰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丁○○駕駛系爭計程車,冒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系爭計程車,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分別見原審卷一第33至62頁,本院卷第118至127頁)、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80至84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系爭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丁○○駕駛系爭計程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見偵字卷第101、102頁),及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鑑定結果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42370189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1頁),據上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衡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駕駛系爭計程車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余哲彰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計程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堪認丁○○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余哲彰死亡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就公成公司與丁○○間,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丁○○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而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公成公司應與丁○○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查丁○○於101年6月30日與公成公司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丁○○持有效之職業駕照及自備車輛,使用公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懸掛於其自購之系爭計程車上營業,且將系爭計程車登記為公成公司所有,丁○○需每月交付公成公司行政管理費1,000元等情,有系爭靠行契約、丁○○之職業駕照及職業登記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堪信為真。是足認公成公司與丁○○間為系爭計程車之靠行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在客觀上仍應認丁○○係為公成公司服勞務,故公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本件公成公司辯稱丁○○自101年6月30日靠行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止,均未遭檢舉違規,駕駛行為堪稱良好,其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查靠行乃信託關係,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故公成公司有隨時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權利。是公成公司仍可透過締約對象之選擇、終止契約等方式,達到選任、監督之目的,且計程車行駛道路營業,對其他用路之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性,本應選擇適當之人駕駛計程車營業,公成公司於訂約前應對靠行者之性格、環境、背景加以調查瞭解,決定是否適合擔任計程車司機,訂約後亦應定時或不定時給予職業教育訓練及交通安全宣導,然丁○○當時欲左轉迴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亦未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等規定,故公成公司若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加強對司機之交通安全宣導,仍可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因此,公成公司辯稱縱認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亦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云云,亦非可取。

⒊台灣大車隊應與丁○○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查台灣大車隊與丁○○於102年1月1日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丁○○向台灣大車隊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等,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3、154頁),是台灣大車隊仍有藉由丁○○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丁○○)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即台灣大車隊)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9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簡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10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_P_R_S_車機系統(以下簡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簡稱MID)』等設備)。另甲方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可見台灣大車隊得依約對丁○○為查核,及丁○○之系爭計程車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並配合台灣大車隊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則在外觀上、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為丁○○是台灣大車隊之司機,又縱使台灣大車隊係因法令規定,必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可決定是否與丁○○簽立系爭契約,故其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提供營業名稱使用後,仍可終止系爭契約,無形中對丁○○之營業使用其名稱,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堪認客觀上台灣大車隊與丁○○間仍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

⒋據上所述,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公成公司與丁○○間、台灣大車隊與丁○○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大車隊應與丁○○連帶、公成公司應與丁○○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又台灣大車隊與丁○○、公成公司與丁○○間,均係就被上訴人因余哲彰死亡所受之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303,1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支付余哲彰之殯葬費合計303,100元一節,並提出支出殯葬費之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是甲○○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誠屬有據。

⒉甲○○1,143,150元及丙○○2,043,495元之扶養費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至於所謂最低生活費,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足見最低生活費係以各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非各地區住民實際上之消費支出金額,不能反應各地區住民通常生活需求,故上訴人抗辯應據此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基礎,尚非可採。

③查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本件被害人余哲彰於103年8月9日死亡,其102年度之薪資等所得共計526,868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紅皮卷第14頁),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3,906元(計算式:526,868元÷12月=43,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甲○○102年度有薪資所得共574,694元,是其月平均收入約47,891元(574,694÷12=47,891),有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另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等財產,總額約125萬餘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丙○○102年度查無任何收入,有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5頁),其名下僅有95年份之汽車一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4頁)。被上訴人之次子乙○○102年度之薪資等所得共計740,443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紅皮卷第15至17頁),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1,704元(計算式:740,443元÷12月=61,704元)。是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余哲彰、次子乙○○共4人102年度每人平均月所得為38,375元(43,906元+47,891元+0+61,704元=153,501元;153,501元÷4人=38,375元),遠高於前揭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31元。是衡諸其等社經地位等狀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31元即每年229,572元,為計算其扶養費損害之基準,應屬適當。分述如下:

⑴甲○○部分:查被上訴人為夫妻,育有余哲彰、乙○○二子,均已成年甲○○為39年4月21日生,於余哲彰死亡時,年64歲;丙○○為48年3月30日生,於余哲彰死亡時年55歲,均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比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又甲○○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紡織廠電機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丙○○陳稱:其為高商畢業,沒有工作,是家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而查:甲○○103年度有利息、薪資所得共58萬餘元,另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等財產,總額約125萬餘元,其中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自住,此從甲○○陳報之住所及身分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09,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另筆田賦為共有土地,現值僅約28萬餘元,汽車為92年出廠,已逾耐用年數甚多;丙○○並無收入,名下僅有95年份之汽車一部,亦甚為老舊,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等情,均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紅皮卷第1至6頁)。故甲○○於余哲彰死亡時,未滿65歲,雖其當時尚有薪資收入每月3、4萬元及前開財產,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然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以甲○○之前開資產及其工作能力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時,於其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現存財產不多狀況,已難認得獨力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權利。故應認甲○○自年滿65歲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余哲彰扶養之權利。是以甲○○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04年4月21日起算,故自系爭車禍發生103年8月9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約8月又12日即8.4月(11÷30=4)期間應予扣除。依102年度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77.58歲(見原審卷一第42頁),甲○○為39年4月21日出生,於116年4月21日時滿77歲,則自103年8月9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共12年8月12天,即為152.4個月(12×12+8+12÷30=152.4),再加計0.58歲等於6.96月(0.58×12=6.96)後,共為159.36個月。又甲○○於屆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除余哲彰外,尚有次子乙○○,是斯時其扶養義務人為二人。職是,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9.36個月再扣除8.4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091,811元,其計算式為:〔{19,131×(1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9月之霍夫曼係數〉+19,131×0.36×(1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0月之霍夫曼係數〉-122.00000000)}÷2(受扶養人數)=1,170,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9,13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月之霍夫曼係數〉+19,131×0.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月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2(受扶養人數)=79,134〕。因此,甲○○請求扶養費1,091,811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丙○○部分:查丙○○於103年8月9日余哲彰死亡時,年55歲,依102年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83.72歲計算(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丙○○尚有餘命28.72年。而丙○○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余哲彰扶養之權利。惟迄104年4月20日甲○○滿65歲前,甲○○對丙○○亦負扶養義務,故於104年4月20日以前,其扶養義務人應為三人。是丙○○得請求自103年8月9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約8月又12日即8.4月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52,756元,其計算式為:〔19,13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月之霍夫曼係數〉+19,131×0.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月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3(受扶養人數)=52,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4年4月21日以後,其扶養義務人為余哲彰、乙○○二人,丙○○為48年3月30日出生,於131年3月30日時滿83歲,則自103年8月9日起至131年3月30日止共27年7月21天,即為331.7個月(27×12+7+21÷30=331.7),再加計0.72歲等於8.64月(0.72×12=8.64)後,共為340.34個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40.34個月再扣除8.4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950,737元,其計算式為:〔{19,131×(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0月之霍夫曼係數〉+19,131×0.34×(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1月之霍夫曼係數〉-212.00000000)}÷2(受扶養人數)=2,029,871-{19,13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月之霍夫曼係數〉+19,131×0.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月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2(受扶養人數)=79,134〕。故合計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03,493元(52,756元+1,950,737元=2,003,493元)。因此,丙○○請求扶養費2,003,49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②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余哲彰之父母,被害人余哲彰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年僅34歲,正值青壯年,被上訴人養育余哲彰多年,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深且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被上訴人甲○○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紡織廠電機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丙○○陳稱:其為高商畢業,沒有工作,是家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及甲○○103年度有利息、薪資所得共58萬餘元,另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等財產,總額約125萬餘元;丙○○名下僅有95年份之汽車一部,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均如前述其等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見原審紅皮卷第1、5、6頁);又丁○○陳稱其為專科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及其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低收入戶,有其所提低收入證明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及負債3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且其名下除88年份之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紅皮卷第7、8)。公成公司係於57年1月1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300萬元,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有其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台灣大車隊係於94年9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6億元,所營事業為汽車修理業、液化石油氣車改裝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菸酒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等,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及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允當。

⒋綜上,甲○○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894,911元(殯葬費303,100元+扶養費1,091,81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894,911元);丙○○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3,503,493元(扶養費2,003,49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503,493)。

㈣余哲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及慰撫金時,仍應負擔余哲彰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丁○○抗辯余哲彰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車禍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綜合研判」固認為「於本次勘察丙影像部分(指肇事現場附近店家或民宅監視器影像)應可確認,現行A車(即系爭計程車)最遠係於兩車碰撞前約4.653秒已顯示左方向燈,惟B車(即系爭機車)駕駛人面對A車顯示左方向燈並行左偏欲左迴轉之行為,其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究係應判斷為無分日、夜間有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0.75秒從而分析出其全部停車時間約為2.638~3.373秒,抑或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擬採1.5秒分析其全部停車時間約為3.388~4.123秒,因該數據均小於4.653秒,故研判B車恐均有於碰撞前煞停之可能性存在,亦即研判B車駕駛人恐有涉嫌未注意車狀況之疑義,及其超速行駛之行為亦恐與本案事故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該報告第23頁),惟系爭計程車欲於前路口迴轉,卻仍行使外側車道,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於行駛至欲迴轉之路口之停止線時,車頭才開始往左偏,此時監視器顯示為09:50:25,緊接著系爭計程車接觸行人穿越道,監視器顯示09:50:26,然系爭機車已近乎接近系爭計程車車尾處(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9、40頁之圖18、19),並在09:50:27兩車即發生碰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之乙影像勘查及第39至44頁之乙影像監視錄影照片可稽,依據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證述:需1.5秒反應時間及2.48秒煞停時間,兩車才能不碰撞,Α車車頭於圖18到19才開始偏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雖乙影像有遭快轉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然以當時系爭計程車車頭開始向左偏時,系爭機車已非常接近該計程車車尾之相對位置觀之,顯見余哲彰根本無法反應,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系爭計程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系爭機車是直行車,系爭計程車應讓系爭機車先行,故即使系爭計程車於兩車碰撞前約4.653秒已顯示左方向燈,因系爭機車有路權,得優先通行,且系爭計程車迴轉前應暫停確認有無來車,且在系爭計程車開始左偏時,系爭機車已經非常接近系爭計程車,丁○○理應得以發現系爭機車存在而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因此,應以系爭計程車開始左偏或迴轉時,據以判斷余哲彰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鑑定結果亦認余哲彰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字卷第101、102頁,見原審卷二第91頁)。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計程車開始顯示左方向燈之時間,判斷余哲彰來得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合,尚難採信。

⒊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推依據路面痕部分推算,研判B車於產生11.3公尺煞車輪印痕起點時之最低車速至少約為65.84~69.43公里之可能性較高(且此恐為低估值);而依肇事地速限係50公里部分,其相關路面痕跡所反應出之速度恐已涉嫌超速行駛。」(見該報告第23頁),復煞車痕11.3公尺及刮地痕19.11公尺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第84頁以3D繪圖軟體量測之現場圖可佐,且經系爭鑑定報告之實際製作人即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認定B車車速的具體理由?)如鑑定報告第18頁公式用煞車痕計算。46.39是煞車減下來的速度,不是碰撞時速,鑑定報告第28頁圖五,這是我們重新畫的,煞車痕有11.3,車子在煞車痕結束時倒地,倒地的時候就會留下刮地痕,3.9的刮地痕,這時候就與車子發生碰撞了,A車往後挪一點就是碰撞的地點,車子就往左邊滑,我們把倒地的距離計算出來,就是刮地痕有19.11公尺,算出來滑出去的速度大約在46到51。我把煞車車速加上倒地的車度加起來,得出65.8到69.4,所以真正車速會比這個快,所用的都是低估的,不是高估的,所以不會冤枉騎摩托車的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主張刮地痕跡非煞車痕跡,無法據以判定行車速度,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刮地痕計算系爭機車車速,容有疑義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煞車痕及刮地痕計算系爭機車車速,蓋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跡證顯示,系爭機車於撞擊前緊急剎車致車身向右倒地後,依慣性滑行追撞系爭計程車,隨後於柏油路面朝西北方向滑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頁),依被上訴人所舉學者姜運誌著交通事故處理Q&A一書第109頁(見本院卷第190頁),亦記載「由於機車刮地痕係機車倒地後因慣性或與外力相互作用,使機車繼續在地面移動刮地所生,刮地痕長短與車速快慢有直接關聯並無疑義」,並以煞車痕及刮地痕分兩步驟計算行車速度(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則套用該書計算方法於本件,與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方法相互對照,詳如附表三所示,均已逾時速50公里。又被上訴人提出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等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21頁)以證明系爭機車未超速,然此表係針對汽車所為,機車部分尚難援引。另被上訴人再舉前揭論著主張就煞車痕計算車速尚有引用IPTM肇事重建書記載,將系爭機車前後輪煞車效能比值7比3納入公式考量,依此計算系爭機車車速僅為時速24公里(速度:254×0.7×11.3×0.3之開根號=24)云云,然該書係以煞車痕及刮地痕均為10公尺,並以此為依據分兩步驟分別計算時速,而被上訴人卻僅取其中一步驟計算,顯然計算方式與該書所計算不同,自難採信。綜上,足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余哲彰當時有以時速65至69之超速行駛乙情,堪以採信。是余哲彰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雖無過失,然余哲彰當時有以時速65至69之超速行駛,而衡情速度越快,撞擊力越大,所造成之損害就越大,故堪認余哲彰對於系爭車禍所造成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余哲彰當時之時速及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程度,認余哲彰就系爭車禍損害發生之擴大,應負2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上訴人20%責任,較為適當。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0%,即為甲○○2,315,929元(計算式:2,894,911×(100%-20%)=2,315,92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丙○○為2,802,794元(計算式:3,503,493×(100%-20%)=2,802,794)。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各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0,00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㈢)則該等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經各扣除前述1,000,000元後,甲○○得請求1,315,929元(計算式:2,315,929-1,000,000=1,315,929)、丙○○為得請求1,802,794元(計算式:2,802,794-1,000,000=1,802,794)。又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且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理由三、(四)記載:「…審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即丁○○)向被害人父親甲○○支付200萬元…上開命被告支付20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害人家屬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家屬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至被害人家屬不含強制險逾200萬元請求部分,另以民事訴訴訟解決,併此說明。」(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是系爭刑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即丁○○向甲○○支付200萬元,性質上屬丁○○對被害人家屬即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之賠償,雖僅支付予甲○○,應認就丙○○部分,甲○○係代為受領,且被上訴人二人各應得100萬元,較為公允。而丁○○已支付此緩刑條件之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㈣),因此,丁○○抗辯應從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甲○○得請求315,929元(計算式:1,315,929-1,000,000=315,929)、丙○○為得請求802,794元(計算式:1,802,794-1,000,000=802,79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8、192、194條規定,請求:(一)丁○○與台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甲○○315,929元、丙○○802,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見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3至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丁○○、公成公司應連帶給付甲○○315,929元、丙○○802,794元,及丁○○自104年4月14日起、公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二項之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大車隊與公成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主文記載為「乙、丙各應給付甲若干元,因乙、丙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或「乙或丙應給付甲若干元」(司法院73年7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既記載「被告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丁○○、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復又記載「…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實屬重複而有顯然錯誤,爰就本件上訴駁回部分更正如附表一之「應更正記載」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應更正記載                │
├─┼────────────────────┤
│原│被告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判│原告甲○○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
│決│,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主│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文│被告丁○○、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第│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
│一│元,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
│項│起、被告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  │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前開第一、二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
├─┼────────────────────┤
│原│被告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判│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肆│
│決│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主│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文│被告丁○○、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第│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
│二│,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
│項│起、被告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  │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如前開第五、六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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