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19號聲 請 人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育霖 相 對 人 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ARAPPAN SIVASAMY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怡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全部不服上訴。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訴狀上地址亦無戶籍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務於第一審之本案辯論前為之,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7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相對人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為一外國公司,其營業所設於34, Sannathi Street, Vennamalai(P.O.), Karur, Tamil Nadu,639006,固有公司證書及登記資料可憑,且於 本件起訴狀載明(見原審卷第3至6頁、第17頁至20頁)。然聲請人已於原審為本案辯論,且聲請人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215頁),聲請人顯無應供擔保之 事由知悉在後情事。則其於本院聲請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桂玉